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THI THUY HIEN、DO THUY LINH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 HIEN DO THUY LINH(中文名:杜垂靈,越南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第4641號、第20781號、第21543號至第21555號、第24737號、第29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訴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翠賢、杜垂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陳建維於民國100年7月3日在塞席爾共和國以登記美金100萬元成立「THREEVIRTUES LIMITED」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後該公司於101年2月23日經經濟部認許為「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外國公司)並在 我國設立「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由陳建維擔任T外國公司董事及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 代理人暨分公司經理人;嗣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名義於107年3月22日改派由吳氏錦玲擔任該T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07年3月22日認許前開變更(陳建維、吳氏錦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惟陳建維仍為T外國 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一切事務。 ㈡NGUYEN THI THUY HIEN(中文姓名:阮氏翠賢)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並與DO THUY LINH(中文姓名:杜垂靈)共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共同經營「小龍湯包店 」,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建維與阮氏翠賢均明知阮氏翠賢並無擔任T外國公司分公司經理人之真意,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8年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阮氏翠賢為T外國 公司在臺阮氏翠賢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阮氏翠賢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業務上不實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於108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向經濟部申請阮氏翠賢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25日將阮氏翠賢擔任阮氏翠賢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8年10月1日則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擔任阮氏翠賢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阮氏翠賢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9年2月7日許可阮氏翠賢擔任僑外投 資事業主管工作之專業人員,復再由陳建維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在職證明等文件,以前開資格、不實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9年2月15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㈢DO THUY LINH(中文姓名:杜垂靈)為NGUYEN THI THUY HIE N(中文姓名:阮氏翠賢)之姪女,亦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 學之外籍生,並與阮氏翠賢共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共同經營「小龍湯包店」,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1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杜垂靈均明知杜垂靈並無擔任T外國分公司經理人之真意,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9年3月27日間製作 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指派杜垂靈為T外國公司 小龍湯包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據以與杜垂靈簽署「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小龍湯包分公司經理聘雇契約」、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檢具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業務上不實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於109年3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小龍湯包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9年4月20日將杜垂靈擔任小龍湯包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8年4月24日則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擔任小龍湯包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杜垂靈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9年6月8日許可杜垂靈擔任僑 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之專業人員,復再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等文件,以前開資格、不實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9年7月3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 ,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氏翠賢、杜垂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973 4卷㈡第127-135頁;29734偵卷㈢第371-377頁;29734偵卷㈣第 59-62、77-79頁)。 ㈢經濟部108年9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3588700號函、外國公司 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理人授權書、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阮氏翠賢分公司)、聘僱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解約同意書、經理確認聲明書。(見29734號偵卷㈥第29-35、40-41 、43-45頁)。 ㈣經濟部109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901051720號函、外國公司 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理人授權書、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小龍湯包分公司)、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小龍湯包分公司經理聘雇契約、聘僱合約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房屋租賃同意書、解約同意書、確認聲明書。(見29734偵卷㈥第91-94、95、96、99-100、111-115頁)。 ㈤勞動部109年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1426號函、109年6月 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70550號函(見29734號偵卷㈥第38、1 03頁) 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職證明書、阮氏翠賢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見129734偵卷㈥第37、39、61、65、69-71、101、104、117頁) ㈦被告阮氏翠賢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杜垂靈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9734偵 卷㈥第46-51、55-56、105-107頁)。 ㈧T外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董事名冊 、首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股份認購、組織章程及大綱之中英文文件、公證書、認證書、經濟部101年2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101027270號函、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經濟部101年2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2070號函暨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01年2月23日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7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733162680號函、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指派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授權書及公證書、107年3月22日外國公司許事項變更表。(29734偵卷㈣第9-94、101、103-106、 107-145、149-152、155-158、331-337、339-343頁;24734偵卷第127-131、133-139頁) 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6月10日偵查報告暨犯罪組織圖、嫌疑人清冊、扣案之祥富記帳事務所電磁紀錄、小龍湯包餐館照片、勞動部109年10月15日勞動發 管字第1090015616號函。(見108他2930卷㈠第329-343頁;2 9734卷㈥第25、89頁;2930他卷㈢第379-3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阮氏翠賢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建維持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經理人授權書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經理人登記,使上開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阮氏翠賢、杜垂靈擔任T外國公司分公司經理人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於其他向其他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勞動許可、向移民署申請各種簽證核發、停留、居留及展延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勞動部及移民署等主管機關均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如遇有可疑個案,亦得加以調查,據以決定是否許可,應認係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以不實之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為此部分之申請,除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分公司經理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而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而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不另成立本罪。 ㈢核被告阮氏翠賢、杜垂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該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向經濟部據以行使之上開不實經理人授權書,核屬共同被告陳建維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經本院當庭將上旨曉諭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本院卷㈢第410 頁),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另被告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向勞動部申請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部分以及以不實業務文書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等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此部分另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㈤第41 0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阮氏翠賢、杜垂靈與同案被告陳建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示數次向不同主管機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以應聘擔任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以申請延長居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㈦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 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原在我國就學,卻未能 依法辦理居留事宜,僅因貪圖便利,罔顧我國關於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政策,虛偽應聘擔任外國分公司經理人,並行使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來向主管機關登記,使公司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為達以擔任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取得居留許可之目的,進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文件,供主管查關審查,影響勞動部、移民署關於各該主管事物查核之正確性,而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期間、犯罪之情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內容、數量、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2人經 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予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或為相關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