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號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鑫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許逸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89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09年度訴字第38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鑫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逸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再興」、「葉穎榛」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鑫宏為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之負責人;許逸華前為趙鑫宏之女友;葉穎榛為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負責人,環宇公司為聖高地公司之股東: ㈠於106年1月12日,趙鑫宏明知未經郭再興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所保管郭再興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郭再興之簽名,再盜用郭再興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於106年2月6日,持上開 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向桃園市政府行使,辦理遷移公司所在地址及增修股東名單,並變更公司章程,而使公務員就公司登記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郭再興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4月26日,趙鑫宏及許逸華均明知未經葉穎榛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許逸華所保管之葉穎榛印章,由趙鑫宏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葉穎榛之簽名,再盜用葉穎榛之印章於公司章程股東欄上,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桃園市政府行使,變更負責人為趙鑫宏而使許逸華退股,並變更公司章程,而使公務員就公司登記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葉穎榛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趙鑫宏供稱略以:我承認沒有經過郭再興及葉穎榛的同意就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43頁),被告許逸華供稱略以:我承認,當時我們知道沒有 取得葉穎榛的同意就由趙鑫宏代簽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71頁),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郭再興、告訴人葉穎榛 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106年2月6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6年1月12日聖高地公司股東同意書、107年4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可資佐證(見他卷第67至8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供述,確與證據相符。 ㈡本件告訴人葉穎榛等依法即為聖高地公司之合法股東,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等股東之同意,擅自為上開犯行,自已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復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就此被告2人亦坦承不諱。則依上開證據, 被告2人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本條規定之文義可知,關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僅就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部分,有實質審查權,至於其餘私法關係內之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旨趣可見,就公司登記其餘所涉私法關係事項,公司法係有意排除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權,主管機關就公司申請書件僅為形式審核已足,如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除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外,係採形式審查主義,此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甚明。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被告趙鑫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郭再興」署押及印文各1枚,所偽造之106年1 月12日聖高地公司股東同意書(見他卷第73頁);被告趙鑫宏、許逸華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偽造「葉穎榛」署押、印文各1枚,所偽造之107年4月26日聖高地公司股東同意書( 見他卷第83頁),分別涉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公司變更事項之登記,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對此部分私法關係之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而依被告2人之申請而登載 ,故核被告趙鑫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趙鑫宏、許逸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 ㈡被告趙鑫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趙鑫宏、許逸華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各有偽造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簽名,又盜用渠等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趙鑫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趙鑫宏、許逸華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均係基於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同一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趙鑫宏、許逸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鑫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二次犯行 ,時間有差距、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㈣審酌被告2人未徵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同意變更聖高地公司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且案發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以獲其等宥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趙鑫宏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家境普通、有子女及被告許逸華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子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訴卷三第72頁及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被告趙鑫宏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均經被告2人申請登記時交付給桃園市政府,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趙鑫宏及 與被告許逸華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趙鑫宏及與 被告許逸華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共2枚,並非偽造之印文, 尚無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宣告沒收之署押、印文及印章 1 106年1月12日聖高地公司股東同意書(他卷第73頁) 股東欄「郭再興」署押1枚。 2 107年4月26日聖高地公司股東同意書(他卷第83頁) 股東欄「葉穎榛」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