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伍金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伍金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伍金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將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特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特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暱稱「副總」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8日使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陳杰」向劉筱雯佯稱:可下 載yaoubbt投資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須匯款至指定帳號方能 操作該App云云,致劉筱雯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於 同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匯款6筆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内,旋遭提領;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3日使用交友軟體以暱稱「張梓琳」向劉玉 婷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劉玉婷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轉帳方式,陸續於同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匯款16筆 共101萬626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於此期間内詐欺集 團為取信劉玉婷,佯以投資獲利匯入款項5筆共26萬5991元至劉 玉婷帳戶,其中劉玉婷因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匯款1萬元、同年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 開帳戶,旋遭提領。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金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婷、劉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19 日府經登字第10991121460號函所附特海公司設立及歷次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09年7月7日合 金慈文字第1090002447號函(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9年7月17日合金慈文字第1090002576號函(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109年12月3日合金慈文字第1090004123號函(帳戶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資料)、證人劉玉婷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劉筱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劉玉婷與暱稱「超級管理員」於「HKWENHUI」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證人劉筱雯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hen」LINE個人介面、證人劉筱雯與「chen」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劉筱雯於yaoubbt第三方交易平臺App交易內容)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說明及論罪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特海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玉婷、劉筱雯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特海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二人匯款至特海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移轉該款項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特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 罪數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特海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二人先後為二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二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 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上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 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論以幫助洗錢罪,且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 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易提供銀行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玉婷達成調解,允諾未來將分期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