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孝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195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9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林孝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孝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第44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周賢欽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不合法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竊得之加州鱸魚6 條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甚明,如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除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外,更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加州鱸魚6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營業用之加州鱸魚6 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自陳因親人生病住院,欲竊魚供食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罹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加州鱸魚6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 元,見偵卷第2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3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36號被 告 林孝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百吉餐廳」 ,持魚網1支及冰桶1個(均未扣案),著手竊取周賢欽養殖在餐廳側邊魚池內之加州鱸魚6尾(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車逃離現場。嗣周賢欽發現鱸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賢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孝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賢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加州鱸魚6尾,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魚網1支及冰桶1個,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案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