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正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4 月29日所為111 年度審簡字第143 、1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110 年度偵字第27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正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6、193頁),另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詐欺取財部分伊承認,但伊覺得法官判太重了;U-bike是伊自己刷卡的,伊沒有侵占遺失物云云。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詐騙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周鴻志財物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以及其當庭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本案U-bike為其刷卡租借云云,惟該部單車早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9 時56分許即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遭通報遺失,業據證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嘉恩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37 號卷【下稱偵27337 卷】第39-41頁),並有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車輛遺失協尋作業畫面列印單可佐(見偵27337 卷第57頁),可認該車自上開時點起即成遺失物品,豈可能如被告所辯為其於110 年7 月4 日依正常程序刷卡租借?況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於110 年7 月4 日「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旁刷卡租借本案U-bi ke(見偵27337 卷第17頁);於偵訊時卻稱係於110 年7 月4 日「晚間12時許」,其朋友「小吳」幫忙刷卡(見偵27337 卷第129-1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口稱為 其親自刷卡(見簡上卷第136、193頁),顯就租借車輛之時點、刷卡人等節之說詞反覆不一,更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坦承侵占遺失物犯行,伊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取得的,騎了就走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卷第105-106頁),實則與本案U-bike斯時早已遭通 報遺失、無法以正常刷卡方式租借騎乘之狀態相符,自應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可採。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僅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件: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43 、146 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110 年度偵字第27337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619號、110年度偵字第27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第29-3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及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謝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1478號卷第87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卷 第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10 年7月5日所為(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周鴻志財物之損失;又明知所拾獲之U-bike腳踏車(車牌號碼000000)非其所有或合法租用,竟逕自據為己有,亦造成告訴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足徵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以及其當庭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1478號卷第89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 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向告訴人周鴻志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第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卷第1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侵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失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即微笑 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 (由告 訴代理人吳嘉恩具領,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7337號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暨數量) 備註 1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紙鈔1張 1、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卷第29-33頁)。 2 500元面額紙鈔1張、100元面額紙鈔5張(合計新臺幣1,000元) 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詐得之財物。 3 U-bike腳踏車(車牌號碼000000) 1、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侵占屬告訴人即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2、贓物領據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37號卷第59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被 告 謝正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之上上籤彩卷行,持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之千元玩具紙鈔1張,向周鴻志兌換鈔票,致 周鴻志陷於錯誤,收受前揭玩具鈔,並將新臺幣(下同)500元面額紙鈔1張、100元面額紙鈔5張交付予謝正華,謝正華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鴻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正華偵查之供述 被告謝正華於上揭時、地,持玩具鈔1張,向告訴人周鴻志兌換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5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鴻志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1,000元鈔票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然被告使用之系爭千元鈔,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顯係用於娛樂或魔術使用之玩具鈔,而非通行使用之鈔券,則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惟此部分與前揭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37號被 告 謝正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1時4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不 詳地點,拾獲經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於所遺失之U-bike腳踏車(車號:000000)1臺(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腳踏車侵占入己。嗣謝正華於110年7月5日凌晨1時4分,騎乘上開腳踏車,行 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為警臨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正華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謝正華於110年7月5日凌晨1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騎乘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遺失之U-bike腳踏車(車號:000000)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嘉恩警詢之證述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U-bike腳踏車(車號:000000)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56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經通報為遺失車輛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現場照片、YouBike車輛遺失協詢作業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