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夏君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君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4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夏君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理由之論述尤屬周詳(不但詳析本案繁雜卷證, 且臚列涉及循環對開發票之公司之人頭、實際負責人各遭判處罪刑之內容),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 被告夏君樑(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外,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如果法院不能給予緩刑,希望判輕一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本院就原判決亦查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判決自應維持,是被告此部上訴應予駁回。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但於本院自白犯行,現並從事正當工作,有改悔之誠,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但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整體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君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君樑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基於被告夏君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虛偽進項發票,其共逃漏營業稅15,099元,有神研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他卷卷二第439頁正反面)可憑。 三、被告夏君樑雖於110年11月15日接受檢事官詢問最後稱其想 認罪,其承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進項、鎖項發票之廠商都是異常,這部分其都認罪,然其於該日詢問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部分的發票取得確有浮報金額,然伊確實有幫美席世公司、台耘公司台北營業所做一些程式設計、軟體修改、軟硬體改裝、檢測等工作,神研公司與美席世公司、台耘公司台北營業所是有交易的,神研公司確定有實際營業,伊做設計、加工與技術,物流很少,都是加工用的小零件,就客戶的商品做加工後再送回給客戶,神研公司於103年至107年間主要進貨廠商有五、六家,不過這五、六家都是由同一票人在掌控,是一位戚蕙薏的人在掌控,美席世公司的負責人叫黃秀琴,前幾年去大陸了,伊只做簡單加工,實際上交易額是沒有這麼大,伊承認有浮報進項金額,例如伊向甲公司進貨廿萬元,加工費用二萬元,伊會再開銷貨發票予乙公司廿二萬元,實際上伊僅有賺加工的二萬元,伊覺得這樣符合會計上的邏輯,伊之主要銷貨對象是戚蕙薏、黃秀琴介紹來的,還有東機(工程行)、童話(有限公司),其他不記得,美席世公司交給伊加工的是與LED相關的,還有摩西燈、 汽車啟動器做成USB介面、DVR攝影機監控安防相關產品,伊加工的部分是修改汽車啟動器電路、LED溫度感測器、攝影 機是改開機畫面,與網路設定有關,因伊加工金額很小,所以戚蕙薏在另案檢察官前才會忘了伊與她們實際交易的事,伊確實有幫她們提供技術服務,每次幾萬元,從二、三萬到七、八萬元之間,筆數五至十筆,伊總共跟對方拿到約廿萬元,伊承認伊有誤開或錯開統一發票,但伊沒有逃漏稅捐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約談時自承其進銷項交易均採現金交易,此與經營公司之人因往來廠商甚多,一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進銷項眾多廠商,是金流往來均循銀行帳戶,被告卻自稱其進銷項交易均採現金交易,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係因神研公司當時與另一家規模較大的公司有專案糾紛,怕資金被扣,所以均以現金交易云云,然被告空口辯稱,並無舉出所謂糾紛之官司判決書類甚或糾紛對象以實其說,其之辯詞核無可信,況其與多家進銷廠商往來,均採現金交易,足使其負責之神研公司在商業市場上毫無信用可言,然揆諸實際,神研公司卻仍可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眾多進銷廠商之信任而有如此規模之往來,更與商業常情相悖,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認為神研公司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虛偽往來、互開不實發票,自屬有據。 ㈡依被告上開所辯,若乃屬實,則可見其在進銷之間之加值甚低,此亦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認為神研公司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相互間之加值率甚低相符,甚者,神研公司於103年7月至10月取得智達公司開立之發票共達1,077,670元,然則,智達公司之加值 率亦低,而該公司主要進銷交易對象包括俊舜公司、樂暘公司、美席世公司、童話公司、法而宜公司、明明公司、宏其公司,又與神研公司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進銷廠商高度重疊,是以,被告所稱神研公司有實際營業並加工云云,不足採信。 ㈢神研公司之加值既低,扣除其公司所有之人事、管銷成本,則完全不具備公司存在之價值,衡諸商業市場常情,恆以自營商為已足,無成立公司之必要。再審視與神研公司往來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進銷廠商,其中百冠公司、明明公司、紘煒公司、傑強公司、次世代公司,顯然與神研公司之間形成循環對開發票,被告所稱神研公司確有在其中做低微之加工云云,然該等公司既然互相形成產業鏈上下游,則該等公司顯然無需神研公司之低技術層次、低產值之加工必要,然在發票往來之實際,卻仍形成上下依賴之假象,可見發票之往來內容並非實在。 ㈣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幫美席世公司、台耘公司台北營業所做一些程式設計、軟體修改、軟硬體改裝、檢測等工作,神研公司與美席世公司、台耘公司台北營業所是有交易的,神研公司確定有實際營業云云,然查,美席世公司、台耘公司俱為神研公司進項廠商,該二公司並未成為神研公司銷項廠商,檢事官僅詢問神研公司與美席世公司、台耘公司台北營業所之間有無實際交易,並非指涉或暗示該二公司為神研公司銷項廠商,被告竟在檢事官之開放性、無誘導問題下,自行回答上開各語後,經檢事官質疑其之所辯係將進銷項對象相反之,其始又改稱確與上開二公司有交易,上開二公司與神研公司銷貨對象彼此之間應該是認識的云云,甚至陳稱神研公司於103年至107年間主要進貨廠商有五、六家,不過這五、六家都是由同一票人在掌控,是一位戚蕙薏的人在掌控,尤可見被告根本明知神研公司與其之進銷項廠商之發票往來係屬對開對作,並無神研公司營業之加工涉於其內。 ㈤更況與神研公司往來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進銷廠商,或有因無實際商業往來而接受他公司發票抵進項稅額,或虛開發票以幫助他廠商逃漏稅捐,而經稅務機關移送司法機關,或經列入異常進項、銷項營業人,以下茲舉與神研公司往來數額較大者說明之。 ⑴紀仁和、周東霖係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該二人卻共同開立不實發票予次世代公司、俊舜公司、宏其公司、紘煒公司,銷售金額高達13,736,283元,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刑確定,該二人亦於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自白在案,有該號判決附卷可稽。而世代公司、俊舜公司、紘煒公司亦係神研公司之發票進銷廠商。 ⑵簡岡恩係南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簡岡恩卻開立不實發票予次世代公司、宏其公司、台耘公司等公司,銷售金額高達29,817,912元,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據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判刑確定,簡岡恩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自白在案,有該號判決附卷可稽。而次世代公司、宏其公司、台耘公司俱為神研公司之發票進銷廠商。 ⑶次世代公司負責人賴建成虛偽增資,並虛偽吹噓該公司打進韓系LED大廠供應鏈,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公開招募 及買賣其之增資股票,藉而獲得暴利達5,007,000元(尚未計共犯之利得),因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等罪, 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金重訴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次世代公司亦係神研公司之發票進 銷項廠商。 ⑷彭水吉、陳建銘係宏其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該公司並無實際銷貨,其二人卻開立不實發票予次世代公司、法而宜公司、百冠公司、俊舜公司、台耘公司、神研公司、志暉公司等廿二家公司,銷售金額高達163,156,578元,而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刑確定,其亦於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自白在案,而彭水吉於行為時更已七十餘歲,平日靠老人年金及小孩補貼維生,有該號判決附卷可稽。而宏其公司亦係神研公司之發票進項廠商。 ⑸戚蕙薏擔任黃秀琴之所實際負責之百冠公司人頭負責人,其二人並未實際營業,戚蕙薏依黃秀琴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予美席世公司、童話公司、次世代公司、俊舜公司、法而宜公司、台耘公司、神研公司、志暉公司、寰誠公司、明明公司等十八家公司,銷售金額高達82,238,299元,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判刑確定,其亦於偵查時及法院訊問時自白在案,有該號判決附卷可稽。而百冠公司亦係神研公司之發票進項廠商。 ⑹蕭富榮係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未向宏其公司進貨,卻取得宏其公司不實之發票,金額達4,401,854元, 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業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判刑確定,其亦於該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有該號判決附卷可稽。而宏其公司亦係神研公司之發票進項廠商。再蕭富榮除係新威公司負責人,又係奇特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又再請蕭富元及林譽倫擔任奇特興公司人頭負責人,蕭富榮、蕭富元、林譽倫明知未實際交易,以達新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奇特興公司(即蕭富榮實際負責之該二公司互相開立及接 收不實發票)、俊舜公司、台耘公司等十四家公司,銷售 金額高達66,591,380元,以奇特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台耘公司、次世代公司、法而宜公司、美席世公司、俊舜公司、志暉公司等四十二家公司銷售金額高達151,750,471 元,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刑確定,其等亦於偵查時自白在案,有該號判決 附卷可稽。而宏其公司、俊舜公司、台耘公司、次世代公司、法而宜公司、美席世公司、俊舜公司、志暉公司亦係神研公司之發票進、銷項廠商。 ㈥綜上,被告所負責之神研公司顯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均無實際往來,僅對作發票,事證甚明,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四、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之原規定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後各該規定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修正後規定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段、以詐術逃漏之營業稅金額、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金額、被告行為足以造成國家稅基之損害、被告為碩士畢業之高等知識份子卻於犯後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數次約談及檢事官詢問時,以上開各詞不斷卸責,並隨訴訟進度之不同,不斷更異其詞,經檢事官詳予詢問,最後始稱想認罪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逃漏營業稅15,099元,然稅捐機關將來必將對其裁罰並命補稅,是於本件並無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之必要,再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然其對價為何,尚屬未知,亦無從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06號被 告 夏君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君樑為神研科技有限公司(先後設址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16樓【設址期間民國100年10月17日至106年5月29日、107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設址期間106年 6月30日至107年11月18日】,下稱神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夏君樑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於103年7月至107年12月間,神研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 業人進貨之事實,仍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所開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共73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49萬2,934元,充當神研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132萬4,650元,因而逃漏營業稅1萬5,099元;又明知神研公司於同一期間內並無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於不詳時間,在前開址設之桃園市桃園區、臺北市北投區營業處所及不詳客戶等地,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2,610萬9,76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3紙,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其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0萬3,94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君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夏君樑坦承為神研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期間,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及神研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 2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夏君樑於101年1月1日、106年7月18日、107年再次遷入桃園市營業後,親自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14、44239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神研公司在未實際進貨之情況,於上開期間,向營業人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稅額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起訴書 證明神研公司在未實際進貨之情況,於上開期間,向營業人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稅額之事實。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0266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籍資料、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名冊、神研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侑漏稅額計算表等資料 ⑴證明神研公司確有設立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夏君樑擔任神研公司司負責人之事實。 ⑶證明神研公司在未實際進貨之情況,於上開期間,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1萬5,099元之事實。 ⑷證明神研公司在未實際銷貨之情況,於上開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扣抵稅額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夏君樑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不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扣抵期間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 1,865,272 93,264 2 智達事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 1,077,670 53,884 3 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 2,318,840 115,942 4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 967,360 48,368 5 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 4,737,468 236,873 6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7 5,742,725 287,138 7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10 2 752,000 37,600 8 傑強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 1,958,734 97,937 9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 00000-00000 3 1,154,725 57,736 10 匯海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 826,000 41,300 11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3 5,092,140 254,608 73 26,492,934 1,324,650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1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07 3 1,032,725 51,636 3 1,032,725 51,636 2 百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 1,596,920 79,847 3 1,596,920 79,847 3 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 1,042,345 52,118 2 1,042,345 52,118 4 童話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6 7,898,375 394,920 25 7,867,335 393,368 5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 2,566,536 128,328 4 2,566,536 128,328 6 東機工程行 00000-00000 17 4,265,221 213,262 17 4,265,221 213,262 7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 1,529,120 76,456 4 1,529,120 76,456 8 傑強有限公司 10604 1 174,370 8,719 1 174,370 8,719 9 寰誠科技有限公司 10310 2 663,600 33,180 2 663,600 33,180 10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10 2 1,248,690 62,435 2 1,248,690 62,435 11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 4,091,863 204,593 9 4,091,863 204,593 73 26,109,765 1,305,494 72 26,078,725 1,303,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