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羅貫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貫誠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561號、第1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羅貫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現罹患癌症,無業,判處本案刑度對被告無實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另為對被告有利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所犯2次誣告犯行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 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浪費,並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及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依上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貫誠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1號、第195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貫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貫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犯第168條 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次誣告犯行無 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浪費,並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61號 110年度偵字第19507號 被 告 羅貫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貫誠明知其有分別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110年3月20日 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舜鑫企業社」,以 其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分別基於誣告之犯意、對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18時18分許及110年3月16日11時57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誣指 葉旭展冒用其證件並偽造其簽名盜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謊稱不特定人冒用其名義盜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處簽名等事實。 2 證人李騰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至舜鑫企業社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被告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 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3月16日至聖亭派出所報案,誣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遭被害人葉旭展盜辦,及門號0000000000遭未指明之他人盜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