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莉與戴詩宸為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大王公司)同事,陳莉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不特定廠商、 客戶均得進出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鮮大王公司辦公室內,因 工作關係與戴詩宸產生糾紛,陳莉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之人得見聞之場所對戴詩宸以:「王八蛋」一語侮辱之。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戴詩宸辱罵「王八蛋」,我是說「忘八端」,八端指孝悌忠信禮義廉恥,告訴人與證人謝瑞芳證稱其罵告訴人「王八蛋」不可採信。辦公室在2樓非獨立空間,訪客在1樓要按對講機得許可才能入內,我非公然辱罵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鮮大王公司同事,陳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工作關係產生糾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在鮮大王公司辦公室詢問同事有沒有人收到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夢想家公司)傳真,我說有,被告問我收到傳真怎麼不說,我說傳真是傳給我的,被告就罵我「王八蛋,妳以為妳是什麼東西,滾,妳以為妳後台很硬嗎?」,我聽到被告罵我「王八蛋」不是「忘八端」等語(見偵卷第第35至37頁、第40頁、第75至76頁,本院簡上卷第95至98頁),核與證人謝瑞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場,被告問有沒有人收到大夢想家公司傳真,告訴人說有收到,被告說收到為何不說,就罵告訴人「王八蛋,妳以為妳是什麼東西,滾,妳以為妳後台很硬嗎?」我聽到被告罵「王八蛋」不是「忘八端」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第73至74頁,本院簡上卷第98至101頁),情節大致相符。依據原 審勘驗錄音結果,被告對告訴人稱「妳要告那個三個字沒關係,好不好,盡量去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42頁),衡以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釋義,「王八蛋」一詞為罵人的話,即雜種的意思,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44頁)。且於一般社會通念,「王八蛋」一詞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或使人難堪之用詞,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與人格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一般人聽聞遭他人辱罵「王八蛋」後,因深覺名譽受損而會產生提出告訴以維自身權益之舉,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既對告訴人稱「妳要告那個三個字沒關係」等語,依客觀經驗法則,應係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告訴人才會有意訴警處理,堪予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應堪認定被告當時確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被告辯稱其係罵告訴人「忘八端」,告訴人與證人謝瑞芳證稱其罵告訴人「王八蛋」不可採信云云自無理由。 ㈢證人劉芳羽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印象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王八蛋,案發當時我並沒有認真聽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什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至105頁);證人李俐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其實那邊很吵 我在做自己的公事,我沒有注意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至109頁),可知證人劉芳羽、李俐瑩雖在場,但並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是其等雖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王八蛋,然尚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也就是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使人可以隨時進出的場域,即屬之。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鮮大王2樓辦公室為職員一人有一區域,僅用隔板隔開非封閉, 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自屬公開場所無疑,被告在辦公處所口出上開言詞,顯然合於「公然」之要件。被告辯稱:訪客聽不到、辦公室在2樓非獨立空 間等語,對構成要件有誤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無法控制己身情緒,任意出言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並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經填補。另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 情,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