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富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雄 住○○市○○區○○街00號0樓(無須送達此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富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柯富雄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被告犯後到處宣傳此事,全無悔意,告訴人古培勲因此心理受創,是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原判決量刑妥適並無過輕: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復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111年12月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13號被 告 柯富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雄係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稻香便當店之老闆, 因其員工與古培勳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店內發生口角,柯富雄遂於翌(8)日向古培勳相約調解,然 雙方在上址發生爭執,柯富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身體頂撞古培勳,再徒手攻擊古培勳之頭部,致古培勳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培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培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