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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潘政宏翁健剛林育駿林述亨

上訴人
即被告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江松南
代理人
林家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松南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夢想家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江松南及大夢想家公司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因為被告所委託辦理之九碁公司誤解法令才未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水排放許可文件,且被告已於108年3月29日已經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晝(含試車計畫)許可證,之後試車期間之排放水測試作業並無不法犯意。

㈡本案與前案(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判決)係屬同一行為,原審判決卻認上開行為已於108年2月20日為市府查獲而中斷,其後行為即本案是另行起意應分別處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已逾越原處分機關命停工裁處書明文記載授權範圍即直接強制停工,而另外加重處罰,且本案犯罪情節應僅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裁罰規定,原審判決不當連結引用同法第34條第1項,且未說明理由。

㈣參酌水污染防治法106年5月31日修正第34條之理由說明一可知同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應以「具危害性」為要件,且依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立法目的合理解釋,同法第34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應限於有違反同法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之停工命令,原審判決未說明本案犯罪情節有何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等危害性,且原處分機關也未對被告工廠排放水進行水質檢測。

㈤被告於108年9月27日、110年10月20日已經先後取得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詎因原處分機關疏未依環保署107年3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70018733A號函釋意旨同時廢止原命全部停工之處分,原命停工之行政處分已有重大且明顯瑕疵,原審判決以該行政處分為論罪依據顯有不當。

㈥原審判決判處刑罰過重。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江松南及大夢想家公司有無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之故意?

⒈大夢想家公司前於107年8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70225546號函所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命大夢想家公司全部停工,而該函文之說明四中已載明「貴公司應確實遵行本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全部停工處分,如經查獲未確實停工,除依規定處以行政罰外,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語,有該函文及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07-211頁),足見被告應已明確知悉不遵行該停工命令而繼續營運,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規定而遭移送司法機關偵查。況且,大夢想家公司甫於本案行為前之108年2月20日才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有未遵行停工命令而繼續營運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8-H02686號)(本院卷328-329頁),更應知悉須遵行上開停工命令而不得營運,竟仍為本案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其有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之故意,十分明確。被告辯稱:因為被告所委託辦理之九碁公司誤解法令才未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水排放許可文件等語,顯然誤解其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而非未申請許可文件之行政違規行為,不足採信。

⒉依本法第13條第2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取得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第1項及前項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上開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29日核准大夢想家公司申請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准予大夢想公司依核准之水措計畫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應依上開辦法第4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並取得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後桃園市政府於同年9月27日核准大夢想家公司申請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有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29日府環水字第1080076268號函、108年9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802411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31-235、321頁),依上開辦法第5條1項2、3款規定,自108年3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期間為大夢想家公司之「營運前階段」,又依同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大夢想家公司應於此階段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桃園市政府審查,待108年9月27日後之「營運階段」才可排放廢污水。而桃園市政府係於108年4月29日始核准大夢想家公司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於同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上開試車期間屆滿前提送功能測試報告向市府申請審查,有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29日府環水字第10801048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資料卷㈠315頁),大夢想家公司於本案繼續營運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時間係在108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26日,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8-H05847、稽108-H06667)、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WW0000000)在卷可稽(他字卷5-17頁),均在桃園市政府上開核准大夢想家公司於同年4月30日開始執行試車前所為,既然大夢想家公司本案行為時尚未經市府核准試車,則其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自屬於法無據,顯有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本案是在試車期間為排放水測試作業,並無不法犯意等語,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㈡本案與前案遭查獲行為是否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雖被告於108年2月20日、108年4月15日及108年4月26日遭查獲未遵行停工命令,客觀上都是違反同一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70225546號函之停工命令。惟被告於108年2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查獲「後」,竟未遵令停工,再於108年4月15日及108年4月26日繼續營運排放污水遭稽查查獲,且前後兩次行為時間相距近2個月,相距時間非短,況本案遭查獲之108年4月15日及108年4月26日均在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營運前階段」,而前案遭查獲之108年2月20日則屬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設立階段」,兩者所處階段迥然有別,各自應取得市府核准之標的也有所不同,故應認被告之犯罪故意已因108年2月20日之查獲而中斷,其遭查獲後再為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尚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不得以接續犯視之,應屬另行起意所為。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行為,原審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無法採信。

㈢本案得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以刑罰?

⒈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大夢想家公司前於107年8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未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70225546號函所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命大夢想家公司全部停工,已認定如前,大夢想家公司再於108年4月15日及108年4月26日遭查獲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之構成要件而應處以刑罰。被告辯稱: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已逾越原處分機關命停工裁處書明文記載授權範圍即直接強制停工,係另外加重處罰,且本案犯罪情節應僅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裁罰規定,原審判決不當連結引用同法第34條第1項,且未說明理由等語,顯然誤解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足採信。

㈣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是否限於違反同法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之停工命令為前提?

⒈就文義解釋而言,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之構成要件僅明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並與同條項規定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並列,自其文義解釋可知一有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所有」停工命令,均得成立本罪,不限於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才能成立本罪,否則該條項所定規定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即毫無適用之餘地而屬重複規定。

⒉就歷次修法理由觀察,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係於80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該罪為本次修正公布之第36條第1項),該罪僅明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為「對於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或停業之通知者,原予以歇業之處分不易執行,爰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商品檢驗法第34條之立法例,對其負責人處以刑罰。」,自條文文義及修正理由均明文規定只要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即成立犯罪,並未對該罪加諸其他要件。該罪再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該罪為本次修正公布之第34條第1項),該罪僅明定「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為「本條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結果為據,符合該當要件即成罪,爰修正原條文,對於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可能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者,科以刑責,以示警戒。又原條文第38條亦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故將該條移列,併予規範。」,自條文文義及修正理由均明文規定只要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即成立犯罪,並未對該罪加諸其他要件限制,且修正理由更明確表示本罪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只要該當本罪構成要件即成立犯罪。

⒊綜上,不論從本罪之文義解釋、或從歷次修正理由觀之,均可得知只要行為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之「所有」停工命令,即成立本罪,法條並無加諸其他成立犯罪之要件限制,故被告辯稱:原審判決未說明本案犯罪情節有何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等危害性,原處分機關也未對被告工廠排放水進行水質檢測等語,顯屬誤解,無法採信。

㈤裁處停工命令有無重大且明顯瑕疵?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之行為時間係在108年4月15日及108年4月26日,彼時被告所不遵行之停工命令為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70225546號函所附裁處書,已說明如前,且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時上開停工命令有何無效之情形,既然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不遵行當時有效之停工命令,自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不因該停工命令嗣後有無遭到廢止而有所不同,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應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縱上開停工命令嗣後確遭廢止,仍無礙於被告成立本罪之結論。被告辯稱:大夢想家公司已於108年9月27日、110年10月20日已經先後取得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詎因原處分機關疏未依環保署107年3月20日環署水字第1070018733A號函釋意旨同時廢止原命全部停工之處分,原命停工之行政處分已有重大且明顯瑕疵,原審判決以該行政處分為論罪依據顯有不當等語,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㈥原審量刑有無過重?

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江松南身為被告大夢想家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未依相關規定取得排放污水許可證而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並不停工繼續操作,而已經本院論罪科刑,詎其甫於上次遭稽查後仍不停工,於原址再為操作營運,持續排放污水,無視國家管制之公權力、亦漠視未經許可排放污水可能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環境之永續經營等造成之嚴重影響,仍為一己之私利悍然違反停工命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江松南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提出已向廢水處理工程廠商訂立安裝廢水處理系統之相關合約書、與桃園市政府申請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許可證件等,堪認被告江松南尚有悔意,且目前有積極欲處理取得排放污水許可證之事宜;另斟酌被告江松南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排放廢水之持續時間,暨其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大夢想家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規模等情,分別量處被告江松南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被告大夢想家公司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就被告江松南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被告江松南及大夢想家公司提起上訴意指摘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論罪及宣告刑均有不當,洵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江松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3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南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
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松南係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夢想家公司)之負
    責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
    列管之食品製造業。大夢想家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3日,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未領有桃園市
    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70225546號函命大
    夢想家公司全部停工,惟大夢想家公司竟未遵行停工命令,
    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
    ,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不遵令全部停工,繼續於原址操作。嗣
    於108年2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查獲,
    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江松南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詎
    江松南於108年2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不遵令
    停工後,竟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
    命令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繼續在
    上址運作食品製造程序。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
    108年4月15日及108年4月26日,至上址稽查,再次查獲江松
    南不遵令停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被告江松南為被告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
    江松南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他卷第52頁),且有大夢想家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他卷第35
    頁)。而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松南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而未審酌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加重刑度之性質乃刑
    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聲請意
    旨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江松南係被告大夢想家公司之負責人
    ,且於論罪部分亦載明被告江松南所為應依同法第36條第5
    項(聲請意旨所引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有誤,應予
    更正)加重其刑,是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復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江松南於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遭稽查查獲
    之日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排放廢水
    ,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
    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㈢再被告江松南雖客觀上是違反同一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
    070225546號函之停工命令,惟被告江松南自108年2月20日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查獲「後」,竟未立刻
    遵令停工,而繼續於上址操作排放污水,復再於108年4月15
    日及108年4月26日遭稽查查獲,應認其犯意已因前次查獲而
    中斷,其遭查獲後再為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要難謂係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自不得以接續犯視之,而屬另行起意所為,
    本案自得再對被告江松南論罪科刑,而無重複處罰問題,附
    此敘明。
 ㈣另被告大夢想家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被告江松南執行業務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
    以同法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松南身為被告大夢想
    家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未依相關規定取得排放污水許可證而
    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並不停工繼續操作,而已經本院論
    罪科刑,詎其甫於上次遭稽查後仍不停工,於原址再為操作
    營運,持續排放污水,無視國家管制之公權力、亦漠視未經
    許可排放污水可能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環境之永續經營
    等造成之嚴重影響,仍為一己之私利悍然違反停工命令,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江松南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提出已向廢水處理工程廠商訂立安裝廢水處理系統之相
    關合約書、與桃園市政府申請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許
    可證件等,堪認被告江松南尚有悔意,且目前有積極欲處理
    取得排放污水許可證之事宜;另斟酌被告江松南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排放廢水之持續時間,暨其素行、年齡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大夢想家公司登記之實收資
    本總額、規模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
    松南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第39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06號
  被   告 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號
  兼  代表人  江松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南係大夢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夢想家公司)之負
    責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
    列管之食品製造業。大夢想家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3日,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認該公司未領有桃園市
    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70225546號函命大
    夢想家公司全部停工,惟大夢想家公司竟未遵行停工命令,
    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
    ,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繼續在上址運作食
    品製造程序。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8年4月15
    日及108年4月26日,至上址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107年9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70225546號函暨執行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
    月15日及108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委託環境檢測
    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及稽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松南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被告大夢
    想家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10
    倍以下之罰金。被告江松南為事業之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
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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