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KOH JIA YU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JIA YU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度審簡 字第1039號於109年1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就有關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檢察官不服本院自為之110年 度簡上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撤銷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發回本院 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竊盜部分撤銷。 KOH JIA YU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KOH JIA YU(中文姓名:許正友,下敘其竊取金融卡後之盜刷消費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確定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之 美食街,乘友人李彤馨如廁未及注意下之事機,徒手竊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融卡,得手後,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向店員提示前開李彤馨之郵局VISA金融卡,而表示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6 、8 號之消費簽單簽署其中文之名字,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合法之VISA金融卡持用人,乃允刷卡消費,並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向郵局請求自李彤馨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撥款。嗣經李彤馨發覺VISA金融卡遭竊及遭盜刷,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彤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面: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KOH JIA YU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KOH JIA YU固坦承有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李彤馨之上揭VISA金融卡並盜刷消費等情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彤馨於警詢時之指證,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畫面(見偵字卷,第11頁)、交易明細資料、Google地圖店家查詢資料(見同上卷,第12頁;第14至14反面頁)、中國信託銀行刷卡明細簽單、永豐銀行刷卡明細簽單( 見同上卷,第27-28頁)、還款證明暨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李彤馨回覆電子郵件暨其附件(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71-77頁;第95-102頁)在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然被告仍辯稱本 件實際行竊的時間是在告訴人去機場的前一天,行竊地點則是在當時位於新北市中永和的租屋處,並非在桃園機場美食街,而且是乘告訴人去洗澡時竊取的,卡片後來丟了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彤馨於警詢時所證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是在今(110)年5月6日11時許在桃園機場美食街漢堡王餐廰 的用餐區遭竊,當時我正好去上廁所,把包包託給被告保管,之後回到位置上被告有把包包還給我,我懷疑是他乘我去上廁所時打開我的包包,竊取我皮夾內的金融卡,我是後來要提款時發現金融卡不見了,後來我查看存簿餘額發現額有短少,跟金融卡公司確認後,發現有9筆我不知情的消費紀 錄,發現可能是被告盜刷,後來我有用通訊軟體微信問被告,他有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頁)為憑,而上揭對話紀錄經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後,被告亦坦承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誤,堪認告訴人指證確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一再聲稱其行竊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中永和之租屋處,且係告訴人要出國前一天時所竊。然查,依前述告訴人查覺金融卡遭竊後與被告確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先向告訴人陳稱:「對不起彤欣,在你離開臺灣的那一天,你上了廁所,我就趁機拿了你的郵局卡,我承認我的錯誤」等語在卷明確,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稱當時寫給告訴人之內容(即前述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均是確實坦承且真心道歉的(見本院簡上更一字卷,第151頁),則依上揭被告 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時所為之對話紀錄,應認被告行竊金融卡之時間即如對話紀錄所示,應為告訴人出國搭機當日(即110年5月6日),且是利用告訴人上廁所之契 機而為,此亦與告訴人所證情節一致,且細觀2人間之對話 紀錄,均不曾出現行竊地點在中永和租屋處、或是利用告訴人洗澡之機會而竊取,顯見被告本件行竊之地點應係在本轄之桃園機場美食街,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而與上揭事證相悖,當無可取。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KOH JIA YU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撤銷原判決之說明與科刑: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係因 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條件,「車站或埠頭」,係指火車、汽車、客運、捷運或船舶等交通工具停靠或停泊,以供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處所,亦即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之美食街區域,業如前述,該處並非供搭乘飛機之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必經處所,尚無合致前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犯行,則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情,誤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即屬可議,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本件除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外,並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然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高院暨所屬法院刑事庭 具參考價值裁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指證其於案發時、地,將包包 託付於被告保管,於如廁返回後,被告並將包包返還,認被告係乘上揭事機而竊取其包包內金融卡等語在卷明確。惟本件告訴人僅係短暫如廁之需,而將包包託付被告暫理,殊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移轉該物持有之意或致令該物脫離其持有,亦難認告訴人有意與被告締結管理、寄託等契約之法效意思。且被告於本件受告訴人之託而於短暫如廁時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包包內之金融卡,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被告起初經手看管告訴人之包包,僅能視為告訴人手足之延伸,而為告訴人管控包包之占有輔助,並非將該包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刑法上之「持有」有別。況刑法上之持有,係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謂,如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固屬之,但不以此為限,茍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亦可謂之事實上之管領力,則告訴人僅因一時短暫所需,將包包託予被告暫理,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仍應認告訴人對其包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被告乘告訴人如廁之事機,徒手竊取告訴人仍持有支配中之包包內金融卡,而破壞告訴人對其包包內金融卡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應論以竊盜罪。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論以侵占罪名,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盜竊他人金融卡,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竊盜及盜刷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還款,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復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之素行,暨其仍為來臺就學之外籍學生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前述金融卡1張,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 然該物易於掛失補辦,對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家 金額 1 107年5月6日 一蘭臺灣臺北本店 414元 2 107年5月6日 ATT 4 FUN 270元 3 107年5月7日 聯冠通訊行 39,590元 4 107年5月8日 貳樓美食有限公司 660元 5 107年5月9日 小北百貨 1,062元 6 107年5月9日 一支獨秀羽球工坊 3,050元 7 107年5月9日 誠品台大店 1,167元 8 107 年 5 月10 日 瘋潮通訊企業社 28,620元 9 107 年 5 月19 日 金興發生活百貨-師大一店 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