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伯凱、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8號 被 告 王伯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重訴 字第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王伯凱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營業秘密法提起公訴,惟僅憑起訴書之檔案名稱、營業秘密內容說明等附表,辯護人實無從特定起訴書所稱之營業秘密範圍,亦無法據以分析各該資訊是否構成營業秘密,或對證據清單所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對話為抗辯等,而此將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本案全部偵查及審理之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法院宜促請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於訴訟前階段,將營業秘密訴訟資料為分類、整理及適當的說明(格式如附件)。必要時得偕同專業人員到庭說明。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法院於收受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時,宜注意移審函文是否記載限制閱覽或核發偵查保密令等內容,並妥適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方式,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地方法院辦理 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9點第1項、第2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伯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係於民國111年2月7日始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4號收案承審,因本案卷 宗及證物內有涉及告訴人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者,依前揭規定,尚待本院促請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卷宗及證物內所涉營業秘密訴訟資料為分類、整理及適當之說明,就此,本院業已定111年4月8日行調查程序,且本件亦待 與檢察官、告訴人確認是否就本案卷宗及證物聲請限制閱覽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藉此以妥適保障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免於審判中再受侵害,從而在本案審判中之前階段,尚不宜逕自准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閱覽本案卷宗及證物,惟本院為前揭準備事項而預定行準備程序前,就檢察官、告訴人未聲請限制閱覽及不涉及告訴人營業秘密保護而認得予閱覽為適當之範圍內,屆時自仍將使辯護人得以閱覽本案卷宗及證物,且本案既尚未就被告被訴部分預定進行準備程序,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因未能閱卷無法適當獲知本案卷宗及證物而有害被告防禦權及訴訟權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4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