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典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 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典佑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廖姿寧律師 被 告 賴聰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47號、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就違反營業秘密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1.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及刑法 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 2.聲請人於本件刑事告訴狀中載明「告訴人員工於109年2月3 日拜訪遠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遠榮公司)供應商時,遠榮公司負責人林守忠竟表示:『000年0月間時任維輪公司供應處代協理之賴聰仁曾來拜訪我,並告知維輪公司欲開發【MAZDA CX-5保險桿】商品,找其開發相配合產品」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顯見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等情事;此外,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民事事件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㈠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亦記載:「陳招龍於109年2月3日拜訪供應商遠榮 公司林守忠老闆時,林守忠老闆表示:000年0月間時任維輪公司供應處代協理之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拜訪遠榮公司,並向其表示:『因上訴人(即聲請人)有開發汽車前保險桿,故建議遠榮公司可開發前保險桿之配件賣給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上開書狀為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所出具,益徵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前某時許,即已知悉其所指稱被告洩漏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一事,始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具上開書狀內容,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4日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 之認定自無違誤。 ㈡、就背信罪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次按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遠榮公司為聲請人之下游廠商即供應商,業據告訴代理人邱議輝律師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足徵聲請人與遠榮公司非同業競爭對手。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遠榮公司是聲請人公司的供應商,聲請人公司做大的保險桿,遠榮公司做小零件;000年0月間林守忠問我有無產品可開發,我表示可開發馬自達cx3、cx5霧燈蓋,我當時建議他可參考上開二型號的車輛銷售情形,以決定是否開發;我沒有向遠榮公司表示聲請人公司可能開發相關產品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遠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守忠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與告訴人公司商業企劃部的黃嘉慶與陳昭龍經理聯絡;104年間我去告訴人公 司找黃嘉慶討論產品銷售事情,被告自辦公室出來與我們一起談天時,才談到產品開發的事情,我表示如有開大型模具需小配件,可以合作。被告表示他與公司討論,如有開發保桿的小配件可以合作看看;後來被告與陳昭龍有來我公司,提供一些保險桿、霧燈蓋等5、6樣產品,我表示我先市場調查看看,後來市調後,市場沒有人開模,我們公司決定要開,但之後被告表示大陸已經有人開模,如果我還沒有開模,就不要開了,我表示模具已經快開好了,被告向我表示不好意思,我表示沒關係,是我們自己評估的;告證三的產品是被告建議我們開模的產品,但產品圖樣是我們公司的目錄;當時被告沒有說這些產品是告訴人公司要開發的產品,我與被告沒有私交,也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相符一致,而證人林守忠既與被告無交情,遠榮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亦非同業競爭對手,證人林守忠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是否有於000年0月間向遠榮公司之負責人林守忠洩漏聲請人將開發「MAZDA CX-5保險桿」商品一事,已非無疑,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 4.再者,遠榮公司開發之產品為保險桿周邊商品,與聲請人開發之汽車保險桿商品不同,且聲請人是否向遠榮公司採購周邊商品,本可由聲請人自行評估決定,被告縱有建議遠榮公司可開發保險桿周邊商品,亦難認其主觀及客觀上有何不法所有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行為,且聲請人財產上或其他利益受有何損害,亦未見聲請人敘明,自難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依卷存證據未足認 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聲請人告訴逾期,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均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