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何月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月梅 共同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林松興 陳福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57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何月梅以被告林松興、陳福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2月1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齊與告訴人何月梅為朋友關係,被告陳福齊與被告林松興(原名:林承澤)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彈簧床店,由被告陳福齊介紹被告林松興予 告訴人認識,被告陳福齊、林松興並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松興欲籌集資金作為海內外投資之用,擬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被告林松興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陳福齊、林松興均未返還借款,且失去聯 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福齊、林松興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爰引無證據能力之巴洛克家具企業社負責人張燕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資為駁回再議之依據,容有違誤。又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未提及上開在職證明書,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無從閱卷,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引用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在職證明書,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誤。本件應傳訊證人張燕祥並令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2.本案屬借款而非投資,被告2人自陳經營數家家具名店且係實際上之經 營者,並交付告訴人5、6張名片,致告訴人誤認其財力甚豐,故借款15萬元予被告林松興,被告2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意旨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爰引巴洛克家具企業社負責人張燕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且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判決意旨),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況且,檢察官之偵查程序與法院之審理程序,刑事訴訟法已有明確之區別及規範,偵查之起訴與不起訴,要與審理之裁判有所不同,偵查中自無聲請意旨所謂之「突襲性裁判」可言。是聲請意旨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爰引上開在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駁回其聲請之依據,且形成「突襲性裁判」云云,容有誤會。 ㈡聲請意旨以本案應再傳訊證人張燕祥並令其具結云云。惟檢察官依據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告訴人指述之情況下,難以認定本案有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 人確實涉嫌不法,即屬犯罪嫌疑不足,而未再傳訊相關證人。又法院一經裁定交付審判,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故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以現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時,法院自不得以檢察官偵查不完備而裁定交付審判,否則法院必須就該「未跨越起訴門檻」之案件進行審理,而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並無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