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白詠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聲 請 人 兼 代表人 白詠維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白詠維 張昭文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施君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6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 偵續字第3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白詠維、張昭文(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認被告施君達涉妨害名譽等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55號認偵查尚未完備,應予續行偵查, 發回桃園地檢署,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7日 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3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86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白詠維均於111年3月10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張昭文於111年3月11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等3人於111年3月18日委任楊 景勛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被告施君達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某時,至聲請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膳工會)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粉絲專頁內,公開以留言連結特定網址,並於該連結網址之網頁上留言:「我本身為前華膳空廚的督導,這位理事本身在華膳就是只要持有與他們不同意見,就會想辦法把你弄掉。然後常常以工會幹部的角色在公司作威作福,工會代表應該是以工會會員福利的爭取作為首要目標,而這些工會幹部則是每屆選工會代表時,使用小手段使自己當選,然後去享受權力。」、「我舉出華膳工會這個例子,只是想表達這種老工會的走向,已經不是原本成立工會的意義了,現在這種老工會就像是選立委,為了權力而選,為了利益而選。遊走在勞工與資方中間,兩邊撈取好處。」等語,復留言:「真的以為每個人都像工廠裡的阿姨一樣,選前用綠豆湯就可以收買?選前用排班就可以收買?到底誰是資方走狗,我也是笑笑啦。還記得工會幹部拿會員錢,假探勘之名,真玩樂之實嗎?不要以為我們都像阿姨好騙啦!工會要不要查是不是有人用綠豆湯跟班表賄選?…是不是有固定綁樁?」、「拜託不要再拿會員的錢讓自己爽了啦」、「我只是覺得工會某些幹部為了己利很可恥而已,真的很丟臉。」、「噁心的樣子,是威脅著資方,打壓著勞方的樣子,給予會員不透明的訊息,拿著大家交的會費四處公關樣子最是噁心。」、「張常務理事為何要選前請糖水?白理事長為何要剷除異己?」、「最骯髒的就是躲在背後抹黑的這些人,搞得工會一言堂綠豆湯張昭文,一言堂白詠維。」、「我如果有做什麼事還能升督導,是不是腦袋有什麼問題,拜託用點腦。」等語,以此方式侮辱聲請人等3人,且指摘不實之事項,足 以貶抑、損及聲請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張昭文、白詠維之名譽及信用等語。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二、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 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方式 認定,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為人之言論,並非針對聲請人人格為抽象謾罵、攻擊,而達於貶損其人格、社會地位之評價程度,仍難逕以該罪論處。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 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四、再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 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 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 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惟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侵害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 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亦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施君達涉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網頁儲存資料影本2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103年間有工 會選舉,我所言均為可受公評之事實,並提出個人觀點,並無辱罵性字眼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空廚公司)員工,且為華膳工會會員,而確有於所指之時間、地點陳述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言論之事實,有聲請人等3人所提出之網頁儲存 資料、被告以「wadeda」帳號名稱,在國立臺灣大學所設之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Aviation看板 (下稱航空板)上,發表標題「[請益] 全國航空業總工會 」一文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他字卷第80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陳雨媗、徐如楓於案發時均為當屆華膳工會理事一節,業經聲請人白詠維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54頁)。又查被 告所提出其與華膳工會幹部陳雨媗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陳雨媗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提及:「(陳雨媗)其實白、昭、城是這屆的常務後,紛爭就開始了」、「(被告)唉,我也知道,歹勢扯到你,如果可以還是先幫我撤一下圖,不想害了其他人,等等又被專政停權」;被告與華膳工會幹部徐如楓之LINE對話紀錄則以:「(徐如楓)要他們交代全航總的財務報表」、「(被告)我都直接開PTT弄 他」、「(被告)他全國航空總工會已經把我好幾個帳號黑名單了,評論也關了」、「(徐如楓)我目前的認知是,他們每次去造勢都是打著全航總的知名度,用著華膳會員的錢,全航總聽說是報會員人頭收費的不知道真的假的」、「(被告)所以我懶得在華膳那邊戰了,沒啥意義,一般會員也看不到」、「(被告)而且我也不希望其他人參一腳,這種工會太黑了,到時被停權得不償失,我都跟他們說我自己去戰」、「(徐如楓)監事會召集人翁明福,他每個月都會審核工會財務,也不知道怎麼審的,他們就一條龍...根本沒 有人知道」、「(被告)如果財務有問題就可以召開代表大會」、「(徐如楓)雨媗之前是白的愛將,現在雨媗投入聯合會之後,白就杯葛她了」、「(被告)華膳黑名單我兩個帳號了」、「(徐如楓)現在不管怎麼提議都沒有用,因為表決不會過啊!」、「(徐如楓)白詠維、張昭文、郭宗銘、黃春桃、翁明福、賴城瑜,都是一個鼻孔的,我個人是覺得開粉絲團就要經得起人家嘴,要給人家公評,就不要隱藏」、「(徐如楓)我只是(按:「華膳空廚企業工會」粉絲專頁)編輯,管理員是賴城瑜」、「(被告)我之前是從桃園航空業總工會戰到白詠維封鎖我,我才來華膳工會戰他」、「(徐如楓)他們現在也在嚷嚷什麼司法程序」、「(徐如楓)然後嘴巴上一直說可以接受公評然後又把人家留言隱藏」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陳雨媗、徐如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續字卷第91至96頁)。又且自被告與徐如楓之對話紀錄中可知,全國航空業總工會與華膳工會堪認應有一定聯繫、華膳工會之財務運用狀況確非全無疑義,且被告確有因發表與華膳工會相關意見等言論而遭禁言之情。再徵諸陳雨媗所陳報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渠等對話紀錄中確有提到工會會員與工會幹部間、工會幹部間內部矛盾,以及被告持續向陳雨媗提出為何工會無法聽取會員意見、改變遴選制度,並提及其遭白詠維封鎖無法發言等問題,此有被告與陳雨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續字卷第159至181頁),且 自聲請人等3人所提出之網頁儲存資料影本中,除Facebook 暱稱「Jyunda Shih」即被告之留言外,同日即108年6月29 日下午時分尚陸續有Facebook暱稱「Charlie Kuo」、「盧 右炘」、「宋偉傑」、「吳樹偉」等多人均發表質疑華膳工會諸多作為之言論,並質疑工會為一言堂等語,而Facebook暱稱「華膳空廚企業工會」粉絲專頁之編輯管理者亦多次以該專頁之編輯管理者身分言語回擊上開人等之留言,依此可見,斯時華膳工會內部不論係工會幹部之間抑或工會與諸多工會會員之間,確因諸多議題存有糾紛與矛盾與存不同意見甚明。準此,被告身為工會會員,對於上開事項予以評論,已難認係惡意為不實之誹謗言論。並於「華膳空廚企業工會」粉絲專頁之編輯管理者不斷回覆留言回擊被告及其他質疑該工會人後,被告始再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於該粉絲專頁 上回覆「我不想出名啊!我只是覺得工會某些幹部,為了己利很可恥而已」等語,惟被告上開留言並未指涉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尚難認「某些幹部」即係指聲請人白詠維、張昭文,而遽認被告有何誹謗或侮辱聲請人白詠維、張昭文之故意。 ㈢再者,被告當時並非華膳工會幹部,被告可得獲取之資訊與華膳工會幹部本即可能有不對稱之情形,另證人陳雨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所接收到的訊息可能是有誤的,被告可能是被誤導的等語(偵續字卷第134至135頁),則在被告已向該屆工會理事徐如楓談論過上開相關事項嘗試取得更多資訊之情況下,應認被告就其所得查證範圍內,確實有嘗試進行查證與了解。是被告並非故意虛捏不實之事實,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㈣又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又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此觀工會法第5、6、12、20、26條及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33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足認勞工組織工會之目的,應係為改善勞工之勞動條件、並增進勞工之社會及經濟地位,以俾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提出爭議之權利。是工會會員對於資方公司產生爭議之際,本會期待工會幹部能就工會會員依法可得享有之權益應積極向資方公司交涉並提出請求,實非難以想像。然該「華膳空廚企業工會」粉絲專頁之編輯管理者面對工會會員所提出對於華膳工會運作之各項質疑,非但未以理性方式平和處理,反而對工會會員包括對被告在內之人以言語攻擊,且封鎖被告留言發表意見權利一節,已如前述,且在Facebook暱稱「盧右炘」於108年6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於對於「華膳空廚企業工會」粉絲專頁之編輯管理者對於質疑華膳工會等言論所回覆言語,而於該粉絲專頁內留言:「不好意思插個話,如果工會官方帳號的回覆是這麼幼稚的話,就請不要再留了,我看了好難受,都老大不小了」等語,聲請人白詠維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開粉絲專頁內回覆「 盧右炘」:「幼稚的問題、只能幼稚的話,之前留的正確說明,他似乎聽不懂!唉!」,堪認聲請人白詠維在「華膳空廚企業工會」粉絲專頁之編輯管理者以上開言語回擊留言表達質疑之工會會員後,聲請人白詠維對於該工會粉絲專頁之編輯管理者回應模式亦表達認同,此見聲請人所提出之網頁儲存資料甚明(他字卷第37頁)。再者,案發當時「華膳空廚企業工會」粉絲專頁係所有理監事都能有編輯及管理權限一節,亦據聲請人白詠維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偵續字卷第154頁),是被告依上開各情,佐以被告與陳雨媗、徐如楓之 上開對話紀錄所提及被告遭封鎖無法發表言論及遭工會停權等節,及其向徐如楓及其他內部人所取得之資訊,而認華膳工會難以容忍不同意見而使其無法於「華膳空廚企業工會」粉絲專頁上發言而認稱渠等無法包容多元言論而為「一言堂」、打壓勞方及歧異意見之情,均非無據。凡此總總,均足認被告前開所發表之文章或留言內容非全無所本,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可言。 ㈤被告發表之前開文章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並非涇渭分明、絕對可以嚴格區分,有時於概念上係相互流動,對於混合事實陳述與評論意見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或是否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自當綜合行為人全部整體之陳述內容,斟酌其陳述之目的與動機,依前述「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予以檢視探究。而被告雖於108年6月29日上午8時32分許於於「華膳空 廚企業工會」粉絲專頁留言:「工會本身存在是沒問題的,但這些老幹部的心態就有問題,為什麼大家在質疑的會員代表遴選制度不改變?是不是有綁樁嫌疑?為什麼有些人嘴裡說不想當理事,但又死賴著不走?為什麼有會員質疑工會的做法時,工會先是將會員停權?真的以為每個人都像工廠裡的阿姨一樣,選前用綠豆湯就可以收買?選前用排班就可以收買?到底誰是資方走狗,我也是笑笑啦。還記得工會幹部拿會員錢,假探勘之名,真玩樂之實嗎?不要以為我們都像阿姨好騙啦!」;又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於該粉絲專頁留言:「工會要不要查是不是有人用綠豆湯跟班表賄選?是不是有人整天嚷嚷著不想當理事?是不是有固定綁樁?是不是該更換制度?是不是有與工會意見不同就被停權的事發生?」;又因「華膳空廚企業工會」之編輯管理者與該粉絲專頁上之留言者不斷以留言方式相互言語攻擊,被告嗣又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於該粉絲專頁留言:「我不在台灣,沒有500的問題啊,反而是張常務理事為何要選前請糖水?陳常務理事為何說不想做又繼續做?白理事長為何要剷除異己?這比較值得關心」等語,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此一公共議題之瞭解程度,應僅係出於自我防衛及為己辯護之動機,而提出與其所認知事實相關之前開主觀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聲請人白詠維、張昭文、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言論內容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聲請人張昭文亦於偵訊中自陳,其確實常常請同仁吃點心或喝涼水等語在卷(偵續字卷第154至155頁),足見聲請人張昭文平時確實曾有請同仁吃點心之行為,且就被告所提及之工會幹部遴選制度、工會會員因發表不同意見遭停權及工會內部選舉之公平性,均為涉及該工會會員之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僅係以一工會會員身分,對其所查證瞭解之事實,善意依據其個人價值判斷,對工會幹部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疑問,實難遽認被告即有何誹謗之故意。況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又於上開粉絲專頁留言:「我只想問內鬼的定義是什麼?工會內部幹部意見不同就叫內鬼,這個工會能包容多元意見嗎?」、並於PTT之航空板內 ,發表標題「[請益] 全國航空業總工會」一文中提及:「 我本身為前華膳空廚的督導,這位理事本身在華膳就是只要持有與他們不同意見,就會想辦法把你弄掉,然後常常以工會幹部的角色在公司作威作福,工會代表應該是以工會會員福利的爭取作為首要目標,而這些工會幹部則是每屆選工會代表時,使用小手段使自己當選,然後去享受權力」等語,可見被告為事實陳述前、後之語氣串連並兼有意見發表或評論之性質,並非單純侮辱所可比擬。況聲請人白詠維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擔任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理事長、聲請人張昭文於被告行為時擔任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之常務理事等節,業據聲請人白詠維、張昭文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偵續字第153頁),由此可知聲請人白詠維、張昭文於工會 所任職之職務係以保障工會會員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真實反映工會會員意見,且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作為宗旨,是聲請人等3人就本件涉及工會會員與工會間之各項爭議回應方式與紛 爭處理方式,以及涉及該工會選舉是否公正、遴選制度是否尚有改善之處等節,本均屬可受公評事項。雖被告前開發表之文章,用語或非正面,容有爭議,然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難謂非合理之評論。 ⒉而本案被告所發表上開文章,除涉及聲請人白詠維、張昭文外,更係以聲請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作為訴求對象,並期待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等人均得更積極為工會會員爭取權益。且聲請人白詠維、張昭文既係擔任華膳工會重要幹部,當不能否定其應肩負之職務及就工會存在之目的本身均含有公共利益之性質在內,業如前述。準此,聲請人白詠維、張昭文既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於工會中擔任理事長、常務理事等主要幹部,理論上握有更多之資源及權力,具有較多之發言權及較高之澄清能力,相對於一般人或工會會員等個人,難謂無優勢與弱勢之差別,基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實質保障內容,及刑法對於誹謗罪之處罰設有各種阻卻違法事由之限制,則聲請人白詠維、張昭文就相對弱勢一方之工會會員意見表達,本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尤其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更應接受公眾檢驗甚至批判。再審諸工會乃員工基於共同之利益而自發組織之社會團體,藉與雇主或資方談判薪資、工作時限、工作條件之過程,達到改善僱傭待遇、受僱條件之目的,聲請人白詠維、張昭文既均於工會中擔任要職,其等職責當然包括建立公正之遴選制度、爭取工會會員之合理勞動條件,藉以維護勞工工作權益,並獲取工會會員之信任,始能確保工會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工權益宗旨之落實。被告以上開發文內容,期許工會之理事長與常務理事等人均能協助工會會員爭取權利,及凸顯工會幹部與工會會員間之矛盾與對立等事,藉以質疑其等所為難認係為了工會會員利益等語,經核上開事項均與勞動條件、勞工權益等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故被告藉於Facebook華膳空廚企業工會粉絲專頁及PTT中發表上開 文章之方式,表達其對於工會理事長與常務理事等主要幹部作為之動機提出其主觀上之疑問、及對於工會運作、遴選制度、何以無法包容歧異不同意見等,經核係依據公共利益維護之相關事實,提出其意見、評論及批判,難認係以損害聲請人等3人之名譽為其等唯一目的,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 疇,是縱被告批判意見及言論已使聲請人白詠維、張昭文、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感受名譽受損,然既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仍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亦難認有侮辱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3人 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