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和興業有限公司、陳燕煌、陳怡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和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燕煌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陳怡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背信罪嫌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乙○○以被告甲○○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5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5 頁 ),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之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姪,告訴人乙○○則為告訴人台和 公司之獨資股東及代表人,告訴人乙○○前因財務規劃等考 量而將告訴人台和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宜蘭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 (下稱8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告訴人乙○○於10 7年9月12日入監服刑前,又將宜蘭土地及同為告訴人台和公司所有並登記於告訴人台和公司名下之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及18號房地(下分稱10號房地、18號房地)之權狀及告訴人乙○○相關存摺均交給被告保管,據此委請被告 代為照顧其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台和公司或乙○○ 之同意,即自108年4月26日起,陸續將18號房地及宜蘭土地出售予他人,甚至將10號房地出賣予其配偶周尚霖,且經告訴人台和公司一再要求歸還8號房地,均置之不理,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台和公司與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又被告於告訴人乙○○入監服刑期間即107年9月12日起至10 8年9月1日止,代為收取10號房地、18號房地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之租金,且分別於108年4月15日、108年8月29日自告訴人乙○○之臺北長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14萬元、13萬8,0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一)被告出賣宜蘭土地及拒不移轉8號房地所有權是否涉犯背 信罪嫌部分: 證人陳燕輝即告訴人乙○○之胞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之前大哥乙○○吵著要將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那塊地拿去 蓋房,我爸陳送來說如果要蓋房,就每個人都要分到,而因為二哥有生一個兒子即被告,我爸就說要多分一份給被告,我爸過世後,大哥就拿上開土地去蓋房,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土地,但大哥把蓋好的房子拿去賣掉也沒分給我們其他兄弟姊妹,我原本想告他,但其他親友勸我都是親戚不要告,我就暫緩等語,證人陳英玉即告訴人乙○○之胞 姐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爸過世前,有跟我說要給被告一間房子,至於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土地為何會移轉到乙○○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把本來爺爺跟他說好要給我的房子賣掉,後來才購買價值相當之宜蘭土地給我,以代履行爺爺的遺願,所以宜蘭土地本為我所有等語相符,且告訴人乙○○亦未提供如何取得 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土地之相關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 (二)被告出賣10號房地、18號房地是否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 由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乙○○在監委託證明書、授權委託書 、往來書信可知,告訴人乙○○確實有於在監期間因清償債 務考量而委請被告代為販售房地,佐以土地建物買賣實價登錄資訊顯示107年10月間在八德區長興路716巷1~30號有一筆總價為1,030萬元之房地交易,而被告係於107年10月25日將10號房地以1,080萬元賣給其配偶周尚霖,又於108年4月將18號房地以1,000萬元賣給張恩誠,尚符合當地成交行情,難認被告有據此損害告訴人利益。 (三)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存款是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交易明細紀錄、生活照片顯示被告確實有替告訴人乙○○處理財務問題及照顧告訴人乙○○之子, 至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雖對被告所 用額度有所爭執,然此部分僅係雙方對相關支出費用之認知差異,僅屬民事糾紛,告訴人乙○○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0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出賣宜蘭土地及拒不移轉8號房地所有權部分: 宜蘭土地及8號房地均係告訴人台和公司購買,僅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台和公司不僅已提出出資證明,且從被告於告訴人乙○○在獄中時,尚以書信向告訴人乙○○報 告宜蘭土地洽售事宜,可見宜蘭土地係告訴人台和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8號房地長期由告訴人乙○○出 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繳納相關稅負,足認被告就8號房 地僅係出名人,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出售宜蘭土地 ,又在告訴人台和公司要求歸還8號房地時悍然拒絕,自 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涉嫌侵占出賣10號房地所得價金部分: 被告將10號房地出售予周尚霖,所得款項高達1,080萬元 ,卻全未有任何金流存入告訴人台和公司之帳戶,與18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尚有匯入告訴人台和公司帳戶,明顯不同,足見被告有侵占出賣10號房地所得價金之意。 (三)被告涉嫌侵占10號房地及18號房地之租金收入部分: 被告雖受告訴人乙○○委託代收入監期間之10號房地及18號 房地之租金收入,但不僅未將租金入帳至告訴人乙○○帳戶 ,嗣後亦拒絕進行結算,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乙○○郵局帳戶13萬8,000元部分: 被告將10號房地出售已取得價金1,080萬元,根本無需再 為提款,原不起訴處分亦未查明該13萬8,000元之用途, 實屬違法。 (五)是告訴人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可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七、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號 卷宗,分論如下: (一)准予交付審判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於告訴人乙○○入監執行期間將宜蘭土地出 賣與他人,且之前購買宜蘭土地之資金係由告訴人台和公司出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宜蘭土地部分,因告訴人乙○○於97年間趁被告祖母陳周蔥中風,將 登記於陳周蔥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霄裡段土地)移轉至告訴人台和公司名下,並於其上興建透天厝11棟,被發現後被告之祖父、祖母要求告訴人乙○○將房屋分給兄弟姐妹,並要分一戶給身為大孫之被 告,然告訴人乙○○其後竟未依祖父母之囑咐將房屋移轉登 記與被告,經被告多次請求,告訴人乙○○方以出售被告應 得房屋所得價金購買價值相當之宜蘭土地予被告,以履行祖父母之遺願,故宜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事;至於8號房地係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台和公司買受取得,亦無借名登記之事云云,惟查: 1.出賣宜蘭土地部分: ⑴查,宜蘭土地前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由告訴人台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135萬元與出賣 人吳政明、李岳峰2人,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自行 於108年5月31日將宜蘭土地出售並於同年6月28日將其移 轉登記予案外人昕邦建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17頁),並有土地異動索引表、支票 存根4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9-83頁、第131-133頁 ),上情已堪認定。 ⑵次查,觀諸被告於告訴人乙○○在監期間,曾致信告訴人乙○ ○表示:「目前最重要我花比較多時間在研究處理的,是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三段1103~1123共21筆,有問中信魏先 生請他繼續幫忙找買主,他說去年曾經差點成交,結果是因為掮客20萬費用要買方負擔,結果作罷,他說很可惜,因為我們這塊土地門口有五個地號被隔壁畸零地擋住馬路,號~1123號都被擋住。隔壁的還豎立大招牌說門口產權 有問題,故意阻撓,為何隔壁的會這樣?過去有何糾紛?」,有書信1紙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一第555頁),可見被告洽詢宜蘭土地買家過程中,尚致信向告訴人乙○○報告始 末,甚至詢問告訴人乙○○是否與臨地地主存在紛爭,衡諸 常情,倘如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就宜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儘可自行處理宜蘭土地出售事宜,有何必要向告訴人乙○○報告洽售情形,甚至連與臨地地主 是否存在糾紛都要詢問告訴人乙○○?凡此,已足認告訴人 台和公司指稱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就宜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屬實在。 ⑶至證人陳燕輝、陳英玉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如前,然姑不論證人陳燕輝、陳英玉陳述告訴人乙○○之父陳送來 指示告訴人乙○○必須分一戶房屋予被告云云,全係證人陳 燕輝、陳英玉片面之詞,未有任何書面約定或錄音紀錄佐證,已難盡信;縱有其事,陳送來上開表示顯然亦係單方之期待,根本未經告訴人乙○○允諾,遑論縱然告訴人乙○○ 確曾對陳送來為上開允諾,其既已決意不遵循該等允諾,又如何可能嗣後再花費鉅資1,135萬元為被告購買宜蘭土 地?是綜上以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就宜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台 和公司之託出名登記為宜蘭土地所有人,依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其任務應係擔任宜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在告訴人台和公司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宜蘭土地所有權時依約將宜蘭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台和公司,竟違背任務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將宜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 ,導致告訴人台和公司受有喪失得請求被告將宜蘭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自屬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出賣宜蘭土地未達背信罪起訴門檻,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2.拒不移轉8號房地所有權部分: ⑴查,告訴人台和公司前於10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7-37頁),上情已堪認定。 ⑵次查,8號房地於102年1月至107年9月12日告訴人乙○○入監 前之貸款,其清償方式均係告訴人乙○○以其所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乙○○中小企銀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土 城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或告訴人台和公司以其名義陸續存入款項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用以清償積欠放款銀行之貸款等情,有告訴人乙○○中小 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91-251頁、卷二第271-309頁);另告訴人乙○○於100年9月至107年9月12日入監前, 多次以8號房地出租人名義與多位承租人簽立8號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亦有上開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53-343頁),倘被告與告訴人台和 公司間就8號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不僅難以想像告訴人 乙○○如何可能願意為被告清償全數房屋貸款,亦難想像被 告如何可能長年任由告訴人乙○○以自己名義將8號房地出 租以收取租金,凡此,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間就8號房地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訛。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支出8號房地之頭期款共276萬5,000元云 云,並提出價款收付明細表、中小企銀取款憑條2紙為證 (見他字卷二第471-475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台和 公司簽立之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前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字卷第67-73頁、他字卷二 第273頁),雙方約定8號房地買賣價金為880萬元,而中 小企銀於101年12月25日貸放之房屋貸款則為650萬元,是被告如確有支出頭期款,金額應為230萬元,與被告辯稱 其支出頭期款276萬5,000元,已有未合,遑論被告提出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2紙雖記載被告匯款196萬5,000元至告 訴人台和公司帳戶,然其匯款時間為103年3月24日,遠在中小企銀貸放房屋貸款之後,顯見被告上開匯款之196萬5,000元與買賣8號房地之頭期款全然無關,又被告提出之 價款收付明細表雖記載告訴人乙○○於101年10月27日為告 訴人台和公司收受價金80萬元,然告訴人乙○○於偵訊時稱 :這只是為了貸款才簽這張價款收付明細表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且衡諸現金80萬元非小數目,依社會交易常情被告應無可能當場攜帶如此大量之現鈔交付告訴人乙○○ ,而應係透過匯款或開票方式支付款項,然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金流紀錄供本院調查,此實於理不合,足見告訴人乙○○所述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有支付8號房地頭期款云 云尚非可採。 ⑷另被告復辯稱:被告買受8號房地後並未居住於斯,故將8號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以繳納房貸,而因告訴人乙○○希望使 用8號房地1樓,故被告將8號房地之2樓至5樓委由告訴人 乙○○代為管理收取租金,1樓則交由告訴人乙○○使用,作 為告訴人乙○○為被告代為管理收取租金之對價,是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係依約將代收租金交付被告,並非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云云,然衡諸常情,如告訴人乙○○僅係受被告委託代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8號房地之 租賃契約書應記載被告為出租人,方符合社會交易常情,此外,從告訴人各月存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額不一,有時存入較平時每月存入之3萬2,000元大筆之金額後,下個月或一連數月就不再存入款項(如105年12月12日存入6萬4,000元後,下個月就未再存入款項,或如106年10月25日存入9萬6,000元後,一連2個月未再存入款項),可見 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模式,與一般租金繳納係按月支付相同租金之模式不符,反與一般清償房貸之模式較為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⑸被告受告訴人台和公司之託出名登記為8號房地所有人,依 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其任務應係擔任8號房地登記名義人 ,並在被告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8號房地所有 權時依約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台和公司,竟在告 訴人台和公司已請求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台和公 司名下時,拒不履行,導致告訴人台和公司受有無法直接依約取得8號房地所有權,且在被告拒不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台和公司之期間,均無法使用、收益8號房地 之損害,自屬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拒不移轉8號房地所有權未達背信罪起訴門檻,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 (二)其餘聲請駁回部分: 1.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侵占出賣10號房地所得價金、侵占告訴人乙○○在監期間之10號房地及18號房地租金 收入及侵占告訴人乙○○郵局帳戶13萬8,000元,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亦同此旨。 2.被告涉嫌侵占出賣10號房地所得價金部分: 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一、告訴意旨略以:」部分之記載,僅有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將10號房地出賣予周尚 霖,並無記載被告侵占出賣10號房地所得價金,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之「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部分亦未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占出賣10號房地所得價金之犯嫌,足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侵占出賣10號房地所得價金此一待證事實,未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審認,本院自無從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開待證事實之認定是否正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涉嫌侵占10號房地及18號房地之租金收入及涉嫌侵占告訴人乙○○郵局帳戶13萬8,000元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於108年8月29日自告訴人乙○○郵局帳戶提 領13萬8,0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 人乙○○於107年9月12日入監服刑後,因告訴人乙○○之子陳 威鎧及外籍配偶潘美葉就住在8號房地附近,承租人會直 接將租金交給陳威鎧或潘美葉,無庸被告收取;況且10號房地自107年11月15日起即移轉登記予周尚霖,其後之租 金被告亦無權收取,至於18號房地之承租人早於107年11 月間退租,自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因18號房地須整理 出售,故未再出租,亦無租金可收取。另被告自告訴人乙○○郵局帳戶提領13萬8,000元係為支應陳威鎧生活費用等 語。 ⑴經查,告訴人乙○○於107年9月12日入監服刑後,10號房地 及18號房地之承租人繳納租金對象為何人、繳納至何時、租約期限何時等待證事項,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是被告是否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侵占10號房地及18號房地之租金收入之事實,倘非進一步蒐集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實無從判定,惟此既非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為之,此部分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又告訴人乙○○確有委請被告代為照顧其未成年子女陳威鎧 乙節,為告訴人乙○○所是認,且被告能自告訴人乙○○郵局 帳戶提款,必係告訴人乙○○亦授權被告得動用告訴人乙○○ 郵局帳戶內款項照料陳威鎧,始有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生活照片可知(見他字卷二第423-429頁),被告確實在 告訴人乙○○服刑期間多次前往看顧關懷陳威鎧,則依社會 常情,其在照顧陳威鎧過程中會支出費用,亦符合社會常情,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未能說明提領該筆款項之具體用途,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情亦未予以查明即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等語,然上開待證事實既非進一步蒐集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能判定,自非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得為之,故此部分聲請仍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台和公司同意出賣宜蘭土地,及在告訴人台和公司請求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台和公司卻拒 不履行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其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侵占出賣10號房地所得價金、侵占告訴人乙○○在監期間之10號房地及18號房地租金收入及侵占告訴人乙 ○○郵局帳戶13萬8,000元,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認聲請人所指或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未審認;或係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方能判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裁定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部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表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姪,乙○○則為台和公司之獨資股東 及代表人,乙○○前因財務規劃等考量而將台和公司買受之宜 蘭土地及8號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後乙○○於107年9月1 2日入監服刑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未經台和公司同意,即於108年5月31日將宜蘭土地出售並於同年6月28日將其移轉登記予昕邦建設有限公司, 且經台和公司一再要求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至台和公司名下 ,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台和公司得請求甲○○將宜蘭土地 移轉登記之利益,及損害台和公司直接依約取得8號房地所 有權及在甲○○拒不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至台和公司之期間使 用、收益8號房地之利益。 二、證據: 1.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及偵查中之書面 陳述(他字卷一第171-173頁、他字卷二第3-19頁、第363-365頁、第433-435頁、第461頁、偵字卷第39-41頁、第119-121頁)。 2.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他字卷一第103- 104頁、第181-184頁、第433-435頁、偵字卷第21-22頁、第55-57頁) 3.宜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表(他字卷一第79-83頁) 4.購買宜蘭土地之支票存根4紙(他字卷一第131-133頁) 5.被告於告訴人乙○○在監期間之書信1紙(他字卷一第555頁 ) 6.8號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他字卷一第27-37頁) 7.告訴人乙○○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191- 251頁) 8.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271-309頁) 9.8號房地於100年9月至107年9月12日期間之租賃契約書( 他字卷一第253-343頁) 10.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簽立之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偵字 卷第67-73頁)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