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琳洪、林子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琳洪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林子捷 鄭開元 陳易佑 莊宗玹 黃承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續字第3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黃琳洪前以被告林子捷、鄭開元、陳易佑、莊宗玹及黃承彬等5人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 無違誤。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開元、陳易佑、林子捷等3人於民國106年間均為「進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均負責殯葬商品銷售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鄭開元、陳易佑等2人於106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 聲請人黃琳洪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向聲請人佯 稱:某間宮廟欲購買大量塔位、生前契約,且聲請人如出售原有塔位所得需繳納高額稅捐,如購買進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41個骨灰罐子產品則得以節稅云云,再由被告林子捷於106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向聲請人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 大量骨灰罐子,聲請人如再向該公司購買38個骨灰罐子及支付28個骨灰罐保管費,得代為尋找買家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實際購買附表㈠所示之殯葬商品,惟聲請人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價金買受上開商品後,被告鄭開元、陳易佑、林子捷等3人於商品權利移轉聲請人後均無法協助聲請人 轉售脫手且購買骨灰罐子亦未能節稅,聲請人始悉受騙, ㈡被告莊宗玹106年間為「福緣物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 黃承彬為新竹地區殯葬業者,均負責殯葬商品銷售業務。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6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住處,均向聲請人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大量成 套殯葬商品,聲請人如再向福緣物業有限公司購買18個春秋墓園塔位、10個燦雲骨灰罐子得代為尋找買家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實際購買如附表㈡所示之殯葬商品,惟聲請人交付如附表㈡所示之價金買受上開商品後,被告莊宗玹、黃承彬等2人於商品權利移轉聲請人後均無法協助聲請人 轉售脫手,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子捷、鄭開元、陳易佑、莊宗玹及黃承彬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㈢惟本案聲請人係77年鴻源老鼠會投資案之被害人,鴻源公司因無法賠償聲請人,才贈送靈骨塔作為補償,被告林子捷雖稱他隨機撥打電話探知聲請人手上有靈骨塔云云,但依現在的個資保密程度,一般人不可能取得他人的聯絡方式,被告等人應係取得鴻源詐騙案所流出的個資,方能將無價值的骨灰罐及靈骨塔位以高於市價的價格銷售與聲請人,被告鄭開元及陳易佑雖辯稱聲請人購買骨灰罐係為投資,但未能說明聲請人取得骨灰罐之獲利何在,若非被告等人保證會有買家連同聲請人原有之靈骨塔連同骨灰罐一同購買,聲請人何以在靈骨塔位已套牢之情形下,願意繼續購買大量骨灰罐,被告鄭開元、陳易佑、林子捷等3人所屬之進宇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及被告莊宗玹所屬之福緣物業有限公司於106、107年間,相續解散,顯有異常,應係詐騙集團不斷設立空殼公司招攬人員進行詐騙行為,係新型態的詐騙手法,被告林子捷另以相同手法銷售骨灰罐詐嫌詐欺取財,經法院判刑,實務上亦不乏諸多類似案件經法院判刑,檢察官就此均漏未調查,逕以聲請人係高知識分子云云,反向檢討精神狀況不佳之聲請人,忽略被告等人均在隱密處與聲請人現金交易之事實,顯見不起訴意旨應有重大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鄭開元、陳易佑、林子捷與聲請人完成本件殯葬產品買賣交易後,已將該等商品交付予聲請人,與一般詐欺賣家詐得買家財物後拒不交付產品、拒不移轉產品權利予買家,進而避不見面、處理等情尚屬有別,且聲請人亦可以該等憑證取得骨灰罐實物或於市面上交易或流通,實與一般商品買賣交易情形無異,聲請人固指稱係因被告鄭開元、陳易佑、林子捷保證購買該等物品可為其轉售脫手或為節稅之用始為購買,然為被告鄭開元、陳易佑、林子捷所否認,另未有其他事證佐證聲請人指訴情節為真;又聲請人取得之成益開發有限公司帝陵仙境地上物使用權編號KH0000000至KH0000000號憑證即土地所有權轉讓同意書暨權益憑證上所載內容為真,亦難認被告莊宗玹、黃承彬有何以虛偽商品詐欺聲請人之行為。被告黃承彬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可認被告黃承彬亦有表達買方可能轉向他人購買該等商品之可能,且本案聲請人自105年5月間至106年10月間,向被告莊宗玹、黃 承彬以外之人數次購買大量殯葬產品,足認其對等產品之交易特性及相關風險應有所認識,要難單憑聲請人指稱被告莊宗玹、黃承彬曾稱可協助轉售該等商品致其購買等語,率論聲請人因之陷於錯誤,又聲請人前為南亞技術學院之進修部教師,且依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為39年間出生,學歷為碩士畢業,明顯為該時期少見之高級知識分子,聲請人並非無知之人,上開主張卻非提出積極證據足資明被告等涉有罪嫌,僅為聲請人重複主觀陳訴如何被欺騙,刻意忽略自己具有豐富學識根基,應可評斷大量投資涉及財務槓桿或詐欺事務之不同。至於骨灰罐、靈骨塔位價值高低,若非被告以無賣有,市場行情隨時變動,如同房地產並無一定標準,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5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林子捷、陳易佑、莊宗 玹均辯稱:我沒有跟聲請人保證過有買家,也沒有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被告黃承彬辯稱:我只是陪同事被告莊宗玹過去,順便找聲請人算命,我沒有介入聲請人交易等語;被告鄭開元辯稱:被告陳易佑說他車壞掉,請我載他過去,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見他卷三第159至160頁、第219至219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至225頁)。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均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聲請人固於偵訊中指稱:被告鄭開元及陳易佑於106年3、4月 間來找我賣骨灰罈,說他們有認識的宮廟,需要大量的塔位,我才跟他們購買骨灰罈,並於106年5月5日交付購買的價 金,後來被告林子捷說被告鄭開元及陳易佑被開除,由他負責與我接洽,被告林子捷表示我購買的數量不足,他也有認識的宮廟有塔位的需求,有說會幫我賣出去,但後來都沒有幫我賣;被告莊宗玹向我介紹說他是賣骨灰罈的,被告黃承彬自稱是殯葬業者,說喪家有塔位需求,但如果我持有的塔位不足被告黃承彬不會收,要我貸款買骨灰罐及塔位,但我貸款後他們就都置之不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24至125頁、第311至312頁),並舉出被告黃承彬稱:「我明天早上帶客戶去看,看完之後我明天就會去找你們了…他們已經因為我們延了一個禮拜了…那變成說這邊對於我來說我只能想辦法去安撫他們,讓他們不要說現在就要去找其他的葬儀社…」等語之錄音為證,惟依上開對話,未見被告黃承彬有何要求聲請人購買靈骨塔及週邊商品之要求,是此僅據聲請人單一指述,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5人究係如何向其保 證可以節稅及買家或宮廟有意購買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如何因被告5人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5人確曾承諾可以減稅、已有宮 廟、買家在線洽購等語之指訴為真;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權狀、提貨單、鑑定書、託管憑證、地上物使用權證書、權益憑證、骨灰罐保管單、使用權狀等文件,均無記載保證必然售出或已有特定買家之記載,縱被告5人就商品銷售可得期 待之市場易銷售性或售價等節,描述有所誇大,仍難認已逾越一般銷售話術所得容許之語意模糊空間,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佐證。 ㈣聲請人雖稱被告5人所屬空殼公司利用新型態詐騙手法,被告 5人多利用隱密處現金交易迴避調查等語,然此僅係聲請人 臆測之詞,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說;至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調查被告5人取得聲請人個人資訊之方式及被告等人均 無法說明聲請人購買之獲利何在等情,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上開犯罪嫌疑,聲請意旨此部分論述,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聲請人雖稱被告林子捷另案固因銷售靈骨塔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諸多被告因使用詐術銷售靈骨塔經法院判處有罪 云云,惟亦有諸多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審酌個案情節及證據之差異,難以比附爰引,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5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表㈠ 編號 購買之產品 交付之價金 交易時間 1 藝祥國際有限公司骨 灰罐子40個 467萬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 藝祥國際有限公司骨灰罐子12個 140萬1,600元 106年5月5日 3 藝祥國際有限公司骨灰罐子27個 313萬2,000元 106年7月間至8月間 4 藝祥國際有限公司骨灰罐子保管費27份 2萬2,400元 106年7月間至8月間 附表㈡ 1 春秋墓園塔位18個 270萬元 106年10月間 2 燦雲骨灰罐子10個 60萬元 106年10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