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枝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枝茂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陳延方 謝美玲 曹美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68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延方自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聲請 人即告訴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且同時擔任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駿利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利公司)負責人,於受任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受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委任綜理聲請人公司所有事務;被告謝美玲、曹美麗則分別自97年8月間起至109年4月底、102年間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受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會計作業業務。詎被告陳延方、謝美玲及曹美麗明知聲請人公司特殊材料事業部之產品,乃聲請人公司生產成品所必須之材料,是倘欲處分聲請人公司特殊材料事業部之原料或設備,應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始能為之;其等竟仍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2日,未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將聲請人公司特殊材料事業部所有、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與原料(下合稱本案原料及設備),逕以內部簽呈之方式,以購入成本半數即新臺幣(下同)701萬9,324元之價格售予駿利公司,致聲請人公司認列578萬2,355元之財產交易損失,而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顯然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明確。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未詳為調查,無視本案原料及設備登載於財務報表之折舊後價值,及該等設備對聲請人公司經營成本之重要性,遽採信被告陳延方單方提出之機台設備鑑價報告,而認聲請人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失;復罔顧被告謝美玲及曹美麗身為財務人員對聲請人公司應負忠實義務,卻聽憑被告陳延方指示完成上開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陳延方、謝美玲及曹美麗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瑕疵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貳、被告陳延方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僅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作為適法之聲請標的,倘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非「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公司前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陳延方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聲請人公司對時任聲請人公司董事之被告陳延方提起刑事告訴時,未先經股東會決議,故其所提告訴尚非適法,此部分所為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是聲請人公司對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為由,認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並將上情函知聲請人公司等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5月12日檢紀盈111上聲議3898字第111902904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無任何處分可言。準此,聲請人公司對被告陳延方部分,逕以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顯有未合,揆諸首論,聲請人公 司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參、被告謝美玲、曹美麗部分: 一、查本件聲請人公司以被告謝美玲、曹美麗涉犯背信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3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嗣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9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公司於111年5月13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 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公司本件就被告謝美玲、曹美麗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若非認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延方於108年5月間同時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及駿利公司之董事,其於108年5月22日以聲請人公司內部簽呈之方式,將本案原料及設備以原料1,705萬3,498元、設備701萬9,324元之價格售予駿利公司;被告謝美玲、曹美麗於斯時則均為聲請人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處理聲請人公司之帳務等情,為被告謝美玲、曹美麗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8頁、第141至143頁),核與被告陳延方、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江枝茂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7至111頁,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2日府經登字第10990928350號函暨所附股東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聲請人公司108年5月22日簽呈、立沖帳目借貸餘額明細表、國內銷貨單、傳票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39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謝美玲、曹美麗均為具財務會計相關背景之財務人員為據,稱被告謝美玲、曹美麗明知被告陳延方以購入成本之50%賤價出售本案原料及設備,卻未將此情報告聲請人公司,反依被告陳延方之指示開立發票及製作財務報表,顯然均與被告陳延方有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謝美玲、曹美麗所為之相關財務文件作業,均係依被告陳延方之指示完成,至前開交易之決策經過等細節,則皆毫無所悉等情,經被告陳延方於偵查中證述明實(見他卷第110至111頁),與被告謝美玲、曹美麗辯稱其等僅有處理交辦事項,對交易過程全未參與等語(見他卷第137頁 、第142頁)亦無扞格,堪信非虛,則得否單執被告謝美玲 、曹美麗為處理交易手續而製作相關文件之客觀行為,率然推認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公司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已非無疑。況市場交易之原因本即多端,公司為長遠經營考量,進行買賣決策時所參酌者自非僅有表面價值此單一因子,被告謝美玲、曹美麗身為應按聲請人公司實際交易情形製作文件之財務人員,其等依斯時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延方之指示,如實登載本案原料及設備之買賣結果並列計盈虧之舉,亦難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準此,聲請意旨逕以本案原料及設備經聲請人公司估算之帳面價值與被告陳延方出售之價格存有差距,即驟認被告謝美玲、曹美麗有其所指訴之背信犯行,要無可取。 ㈢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謝美玲與被告曹美麗間之電子郵件為憑,指稱被告謝美玲、曹美麗於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江晏珍詢問本案原料及設備交易之事宜時,私下勾串說詞,堪認其等明知此交易造成聲請人公司之損失等語。然觀諸上揭主旨為「副總又要要資料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他卷第41至44頁),可見被告謝美玲乃先於109年1月6日傳送:「副總要我 提供三廠怎麼變成駿利,他說所有的人員/廠房/設備都是中勤的,到底是怎麼變成駿利的?駿利的錢是哪裡來的?」、「副總在問,駿利的帳是不是我們在做的?」、「說是我們做的,他會不會又要開ERP權限&使用公司資源,說不是我們做的,萬一他去問顏經理就穿幫了」等文字,再由被告曹美麗於同日覆以「就回她我們做的,如果她開權限,我就讓董事長記小侯過」等語,而細繹其等對話全文,僅可推知被告謝美玲、曹美麗對江晏珍要求說明本案原料及設備售予駿利公司乙事深感困擾,不知應如何答覆上級對其等較無影響,故以上開電子郵件商討應對之道,然關於被告謝美玲、曹美麗就此交易與被告陳延方間究有無共謀,各自瞭解及涉入之程度分為如何,自上開電子郵件全然無從判斷,遑論執此推認其等知悉此交易對聲請人公司最終有何利害,則聲請意旨仍徒以其個人認知,妄稱此可證被告謝美玲、曹美麗於行為之初即明知該交易將有損於聲請人公司等語,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謝美玲、曹美麗部分,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謝美玲、曹美麗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背信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美玲、曹美麗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謝美玲、曹美麗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就被告謝美玲、曹美麗部分,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