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陳琳鈴、郭俊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鈴 代 理 人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郭俊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郭俊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 分之處分書於111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3號卷,第19頁),聲 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6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9頁),堪認聲請人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告訴及再議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略以:㊀告訴人公司為悅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悅新公司)所屬營造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負責當時進行中所有工地之管理工作,於110年2月間經悅新公司總經理黃文進指示青埔工地之農舍增建案須趕工,然因所需鋼筋缺料,被告遂於110年2月17日聯繫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簡素蘭向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詢價後,被告因認價錢太高,乃向簡素蘭稱要向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曾與告訴人公司簽訂鋼筋訂購協議,下稱宜聯公司)訂購鋼筋,簡素蘭則提醒被告前與宜聯公司之協議限定使用在大溪工地,為此被告即於翌(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打電話與「悅新黃總」即黃文進聯繫,亦透過採購簡素蘭詢問在黃文進辦公室之陳經理等情,有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向宜聯公司訂購本案鋼筋等情由尚非無據;㊁依證人廖進財(即青埔工地代銷公司經理)、林亞辰(即曾載運本案鋼筋至青埔工地之吊卡車司機)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所辯將本案鋼筋載運至青埔工地施工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基此而因認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另以:㊀被告於110年3月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宜 聯公司訂購20餘噸重之本案鋼筋,分別載運至大溪地磅站1 萬1,920公斤、八德地磅站9,290公斤,均由被告簽收,縱認證人林亞辰所述為真,上開載運至八德地磅站9,290公斤之 鋼筋,未經證人林亞辰載運至青埔工地,已足認被告至少侵占載運至八德地磅站9,290公斤之鋼筋;㊁依被告所提通訊軟 體LINE紀錄、證人廖進財及林亞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鋼筋用在青埔工地,或其使用之數量;㊂告訴人公司未曾委託立勝吊車或證人林亞辰於110年3月間以吊卡車分別從大溪地磅站、八德地磅站載運總重20餘噸之本案鋼筋至青埔工地,被告亦未提出委託證人林亞辰之相關證據,況證人林亞辰僅證稱有自大溪地磅站載運鋼筋至青埔工地,其載運之重量、種類為何均不明,難認證人林亞辰之證述可採;㊃證人廖進財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僅係告訴人公司委託負責銷售「綠院子建案」之旺佳廣告有限公司員工,且其所述係聽聞被告說詞,而無異於被告自己之陳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㊄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紀錄片段不連續,有關青埔工地是否缺料僅有被告單方說詞,該公司總經理黃文進於對話中,亦未肯認被告說詞,上開通訊軟體LINE紀錄難認告訴人公司有同意被告逕向宜聯公司訂購本案鋼筋,更難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鋼筋用在青埔工地,此可傳喚證人黃文進到庭作證;㊅被告向宜聯公司訂購之本案鋼筋數量、尺寸與規格,乃適用於地基結構之鋼筋,然青埔工地當時建案僅剩5樓尚須進行灌漿工程,早已無鋼筋需求,不可能用於 青埔工地5樓結構,且規格亦與青埔工地所用鋼筋規格不符 ;㊆告訴人公司在青埔工地所需之鋼筋,均係告訴人公司向協新公司訂購,早已於被告向宜聯公司訂購前即已施工完畢,此情僅需透過現場勘驗或科學鑑定即可確認尺寸與規格,若經確認尺寸規格不符,即可確定被告並未將本案鋼筋用在青埔工地,且被告亦未交代本案鋼筋用在何處,當可確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等節,乃認原處分違誤。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意旨所指㊀至㊃等節,縱認該等證據無法完全積極 證明被告所辯屬實,然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等原則,亦不能執此反謂被告即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至聲請意旨所指㊄至㊆等節,原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 形後而未為此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而本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既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末倘聲請人認本案尚有原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乃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對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範疇,核與交付審判之准駁有 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