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文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林志蓁律師 被 告 劉健隆 劉健欣 劉健昌 陳百欽 游玉萍 游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健隆6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109年度偵字第3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58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13號卷第45 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經 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又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係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移送意旨一(二)、(三)【對被告游玉萍、游雅君不起訴】、(四)【對被告游玉萍、游雅君不起訴】、(六)部分,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亦限於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劉健隆係聲請人公司前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7年11 月20日止);被告劉健欣係聲請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劉健昌係聲請人公司前監察人(任期至107年11月20日止 )兼副總經理,且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3人會共同決策聲請人公司主要事務等情 ,業經被告即聲請人公司前財務部主任游玉萍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688號卷 二,下稱他8688卷二,第254頁),先予敘明。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移送意旨一(二)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劉健昌、劉建隆、劉健欣等人決定購買鋒鎂公司股票目的係假藉投資名義,實為套取聲請人公司現金,且被告劉建隆等人偵查中之說法都是渠等未將支票、資料帶離,而是留在公司,卻突然提出所謂鋒鎂公司營運簡報,顯然極有可能是事後製作資料,且鋒鎂公司股票之背書轉讓日期為108年2月21日,距離107年10月11日已 於4月,依常理而言,豈會購入4個月後才背書轉讓?惟查:被告劉健昌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聲請人公司要購入未上市公司鋒鎂公司的股票,這是由公司營運長陳伯翰介紹購入,作為投資,購買價格陳伯翰有上網查鋒鎂公司的股票價值,所以這樣決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三,下稱偵33223卷三,第19頁);被告游雅君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前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於108年9月8日遭解雇,不知道為何聲請人公司要購買 未上市公司鋒鎂公司之股票等語(見偵33223卷三第7頁至第8頁);被告游玉萍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在聲請人公 司擔任會計,後來有升遷財務部主任,工作內容是:薪資計算、退休金的計算支出、零用金、跑銀行、跑郵局、跑公務機關處理事務、年假支付以及處理上面臨時交代的交辦事項,於108年9月6日至9月9日間被資遣等語(見他8688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陳伯翰於偵訊時證稱: 我介紹劉健隆跟鋒鎂公司的董事長談鋒鎂公司的股票價格,當時決定以17元的價格購入,我們當時有做評估報告,有開過董事會,經過評估而決定購入。而鋒鎂公司當時市價34、35元左右等語(見偵33223卷三第302頁)。且被告劉健昌有提出證人陳伯翰曾提供給被告劉健昌之鋒鎂公司營運簡報、鋒鎂公司產品介紹文宣、鋒鎂公司107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下稱偵9793卷,第69頁 至第109頁)為據,足認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倘 係共同決定購買鋒鎂公司之股票,亦係基於相當評估,又觀諸卷附財務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1月26日資理字第1080004325號函暨106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鋒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成交股數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9847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可知聲請人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以17元購入0000000股數,107年10月 至11月同期間股東亦有以55元、88元購入鋒鎂公司股票,綜合上開證人陳伯翰之證述及上揭資料,尚不能認被吿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於購入鋒鎂公司股票之決策上,有何違反交易程序,或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或不符商業判斷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又被告兼證人劉健隆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游雅君、游玉萍只是負責轉帳、開支票、不會經手契約書等語(見偵9793卷第185頁); 而被告兼證人劉健欣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游雅君跟游玉萍是負責轉帳跟開支票,只要我們交代下去,就會去做,決定權是在董事會跟我們經營者等語(見偵9793卷第194 頁),且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游玉萍、游雅君確有參與聲請人公司經營決策權限之心證,自不能僅因被告游玉萍、游雅君依被告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指示為相關會計上匯款作業遽將被告游玉萍、游雅君之地位提升至公司經營之決策者,況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等人於購入鋒鎂公司股票之決策上尚乏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已如上述,自不能認被告游玉萍、游雅君有何背信之犯行。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移送意旨一(三)、(四)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游玉萍、游雅君並非只是單純聽命轉帳之員工。惟查: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游玉萍、游雅君確有參與聲請人公司經營決策權限之事實已如上述,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暨移送意旨一(六)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由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該保全契約有2份 ,第1份是108年7月5日有被告陳百欽簽名加上聲請人公司章用印、第2份是108年8月1日只有聲請人公司大章,且時間點是在黃振文108年6月10日取得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後,可知被告陳百欽明知自己並非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而108年8月1日之保全契約只有聲請人公司章,並無被告 陳百欽個人名義,因此顯然構成偽造文書,且上開印章顯然是私自盜刻印章。惟查:被告陳百欽於偵訊時供稱: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和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書面合約並非我簽名,但因我有被選任為聲請人公司的負責人,而我有授權劉建隆、劉健欣、劉健昌其一簽我的名字,以我的名義,代表聲請人公司和保全公司簽立合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四,下稱偵33223 卷四,第293頁至第294頁);證人兼被告劉健隆於偵訊時證稱:108年6月10日至108年9月8日,陳百欽偶爾會來聲 請人公司跟幹部精神喊話,他也有在公開的會議,在幹部面前表示他是聲請人公司的董事長,也有代付聲請人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偵33223卷四第262頁);被告兼證人游玉萍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需要聽劉健隆、劉健昌、劉健欣、陳百欽等人指令辦事,陳百欽是股東,我曾經看過要拿給銀行的股東開會紀錄,記錄內似乎有說陳百欽也是聲請人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他8688卷二第261頁);被告兼證人游雅君於偵訊時證稱:聲 請人公司於108年變更負責人,新的負責人不願意支付薪 水及應付費用,所以主管向我們告知由陳百欽為我們處理等語(見偵33223卷三第8頁);證人陳伯翰於偵訊具結後證稱:陳百欽入主聲請人公司之後,因為整個公司的經營方向跟我認知不同,我就自願離職了等語(見偵33223卷 三第303頁);證人鄭鐘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陳百欽 於108年6月10日後有到聲請人公司來表示他是董事長,之後於108年6月28日,陳百欽在早上帶著劉健隆、劉健昌及幹部等人開會討論合作意向書等語(見偵33223卷三第307頁);證人葛世欣於調詢時證稱:我於88年8月18日進入 聲請人公司工作,於108年10月升任經理,陳百欽是於108年6月下旬進入聲請人公司,當時黃鎬榮曾召集所有臺籍 員工,向大家介紹陳百欽,陳百欽就向大家宣稱他自己是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8688號卷一第295頁、第297頁);證人謝文逢於調詢時證稱:我於99年間進入聲請人公司擔任資訊人員迄今,108年6、7月間,陳百欽有召集全體員工講話,告訴我 們他會帶領聲請人公司度過難關,聲請人公司才認為陳百欽是實際負責人,我知悉陳百欽即為當時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全般業務,大家都聽命於他,當時劉健隆、劉健欣與劉健昌都會執行陳百欽的命令等語(見他8688卷二第29頁、第31頁),並有聲請人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召集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卷五第191頁 至第192頁)就上開事證合併觀之,足認被告陳百欽於108年案發當時,確有以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自居,並授權他人代理其以聲請人公司名義與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保全契約,難謂主觀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枝微末節處之主觀意見而指摘,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