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瑞雅、陳澤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瑞雅 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陳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95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0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黃瑞雅告訴被告陳澤龍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0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1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8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92號、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95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印象天裔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及財務委員;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聯繫本案社區之建商永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要求永盛公司將該社區原安裝於雨水機房門口公設照明設備,修改移至聲請人所購之停車位車門上方,但因該社區管委會已成立,永盛公司已無修改公共設備權力,然因聲請人為管委會委員,且多次要求永盛公司處理車位燈具照度不足問題,該公司為服務社區住戶,雖有詢問該社區承攬施工之廠商及水電包商可否協助,但二家公司均以無法配合修改為由拒絕承作,永盛公司始協調水電包商之師傅與聲請人聯繫,現場依聲請人需求修改公設照明位置,並由聲請人自行付費新臺幣2,500元等情,有永盛 公司110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聲請人上開擅自更改社區公設照明位置之舉,於110年 8月22日在管委會Line群組中就該事件始末詳細說明,認為 聲請人涉嫌竊取住戶公共電能、毀損電路、侵占燈具等,並提案討論是否就聲請人上開行為報警處理,且要求聲請人簽署內容為「印象天裔268號18F住戶,即日起向委員會申請,請准予將B3-28號車位之照明,恢復原建築設計於消防滅火 設備位置一案,並特此向委員會提出本人與268號18F住戶任何人,將放棄擔任本社區主委一職及任何委員職位」之聲明書,否則將至警局備案;復於110年9月8日在本案社區公告 欄,發布內容為「說明:一、本案係因社區地下室B3停車區,原設於污水機房及消防滅火器指引照明之公共照明設備,遭人拆除並移置於B3-28號車位之駕駛座位上方,經住戶檢 舉,認有涉嫌毀損公共照明設備暨其管線、侵占公共照明設備、公電私用而竊電等疑義而來...。討論結果:1.將本案 公告曉示全體住戶。2.至於就該委員擅自將公設私用所涉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是否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涉及全體住戶之個人權益,另案討論或呈請住戶大會決議為宜。3.以上除該涉案之委員外,其餘4名委員無異議通過。」之公告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社區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3頁、第25頁),惟依永盛公司上開110年10月27 日函文可知,聲請人更動之照明設備,係安裝於雨水機房門口,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指引照明設備,且永盛公司及承攬施工之廠商及水電包商,均認因本案社區管委會已成立,無權配合聲請人修改原所規劃、安裝之公設照明,而予婉拒,然因聲請人係管委會委員且多次要求永盛公司處理,永盛公司始協調水電包商之師傅,至現場依聲請人之指示,將雨水機房門口之公設照明卸除,改移至聲請人私人停車位上方,供聲請人停車照明使用。而被告因接獲住戶檢舉,經查證確有上情後,認聲請人未經管委會同意,逕行要求永盛公司協調派工,拆除、移置公設照明位置,以專供聲請人停車照明使用,認聲請人此舉有竊取社區公共電能、毀損電路、侵占燈具之嫌,尚非無據;且縱使永盛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 之函文中,另行表示聲請人位移之照明用電屬社區公共用電,因照明位移不是增設,故不會增加社區用電量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亦不足以合理化聲請人為自身利益,擅自更動社區公設照明位置之行為。 ㈢、被告身為管委會主委,因聲請人亦為管委會成員,為免住戶質疑該屆管委會享有特權,先於管委會Line群組中就該事件始末詳細說明,並提案討論是否就聲請人上開行為報警處理,嗣於110年9月8日在本案社區發布上開公告,內容固有提 及聲請人擅自將公設照明設備拆除、移置,以供聲請人停車照明使用,涉嫌竊取社區公共電能、毀損電路、侵占燈具等語,然核其所為自屬本於其管委會主委職責,就與社區公眾事務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㈣、又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聲請人表示:「財委ㄚ,錯,要坦然面對,別把自己的機會往死胡同裡面推,受傷會更大,星期一社區公布之前是你最後的機會」、「你是桃園記帳師工會理事長,獅子會會長...社區竊電一案...你不在乎,只能隨你了,幫你只能幫到這了,我明天會到警局備案,就走法律流程吧」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並要求聲請人簽署內容為「印象天裔268號18F住戶,即日起向委員會申請,請准予將B3-28號車位之照明,恢復原建築設計 於消防滅火設備位置一案,並特此向委員會提出本人與268 號18F住戶任何人,將放棄擔任本社區主委一職及任何委員 職位」之聲明書,否則將至警局備案(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綜觀被告上開通知之內容,係被告通知聲請人如不正視擅自更動社區公設照明設備一事,將至警局備案,而是否至警局備案,本屬管委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係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且聲請人是否簽署上開聲明書,非無選擇之自由,自不得僅憑聲請人自稱心生畏怖,遽認被告有對聲請人為恐嚇行為或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故尚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相繩。 ㈤、聲請意旨復稱被告因常與聲請人意見不合,對聲請人心懷怨恨,遂利用主委身分,伺機找機會對聲請人報復云云,然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自難以聲請人上開片面主張,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恐嚇、強制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