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玉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玉珍 陳建志 陳運財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仁亮 李華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61號,原偵 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仁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亮金屬公司)代表人;被告李華雄則為敬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緣被告李華雄承攬淞譽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425巷廠房之置物架組立工程,並由被告李華雄之上包即宏軒名有限公司向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泰公司;鍀泰公司與其代表人蕭國奉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訂購15支H型鋼。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被害人 陳運濶駕駛鍀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載運15支H型鋼前往上址廠房後,由被告李華 雄指揮被害人卸貨地點,詎被告光亮金屬公司、被告蕭仁亮與被告李華雄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又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或預防過捲警報裝置;及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告光亮金屬公司與蕭仁亮未提供經檢查合格且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之移動式起重機,及防止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及被告李華雄未全程在場監督被害人卸貨,適於109年11 月3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操作第2次H型鋼吊掛作業之際,吊鉤上緣與吊桿伸臂前端下緣碰觸並拉斷吊升用鋼索,致H型 鋼掉落擊中被害人身上,送醫急救後,仍因遭高處掉落H型 鋼砸擊致胸背部鈍挫傷及肋骨、左足踝骨骨折致血胸及呼吸衰竭,於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14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蕭 仁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嫌; 被告光亮金屬公司違反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被告蕭仁亮 與被告李華雄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玉珍、陳建志、陳運財以被告光亮金屬公司、被告蕭仁亮、李華雄,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3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11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7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並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應審酌者,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六、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光亮金屬公司及蕭仁亮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係鍀泰公司所僱員工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珍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都在同一間公司(鍀泰鋼鐵)上班等語屬實(見相卷第38頁),並有被害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承攬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即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之附件聲證4、7;見本院第33、41至42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於案發日係為鍀泰公司執行業務之說明: 被害人於案發日係為執行鍀泰公司所指示之勞務,且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及運送之15支H型鋼等設備材料均為鍀泰公司所提供,此有鍀泰公司之 出貨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鍀泰公司所僱勞工陳運濶操作積載型卡車起重機進行起重吊掛作業發生鋼索斷開遭掉落H刑鋼擊中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下稱職災檢查報 告)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1、45、197至221頁),基此可見被害人於案發日係依鍀泰公司指示及監督而提供勞務。而鍀泰公司及其代表人蕭國奉亦因本件被害人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及被告蕭國奉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68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存 卷可按,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敘明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日係為鍀泰公司執行業務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⒊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害人同時受僱於被告光亮金屬公司,且依被害人與鍀泰公司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中第三條第3項 所載:「因為所承攬物中部分是屬於光亮金屬工業(股)公司,所以每月載重重量中撥157.89噸(每月9000元計入光亮金 屬公司載重獎金)」,足見被害人在從事工作載運之物品中 ,出貨單表頭雖記載鍀泰公司,但其中有一部分貨物係屬於被告光亮金屬公司,是於事發當日被害人係同時為鍀泰公司與光亮金屬公司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然查,被告李華雄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總共叫了有第一筆:SN400YB H型鋼 300*150*6.5/9等生產噴砂+EP防銹漆,共11支,總重量4840 kg;第二筆:SN400YB H型鋼 300*150*6.5/9等生產噴砂+EP防銹漆,共2支,總重量734 kg;第三筆:SN400YB H型鋼 300*150*6.5/9等噴砂+EP防銹漆,共2支,總重量660 kg等語(見相卷第26頁),經核與鍀泰公司之出貨保管單 所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重及重量相符(見相卷第41頁),可見被害人當日係載運鍀泰公司之貨物,未見被告光亮金屬公司有何指示被害人運送貨物等情事,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納。 ⒋基上所述,本案肇因於被害人執行鍀泰公司業務之際,亦係使用鍀泰公司提供之設備材料所致,復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光亮金屬公司及蕭仁亮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㈡被告李華雄部分: 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華雄於事發當天在工地現場指揮被害人以吊臂卸貨及其放置位置,惟其於被害人操作吊臂卸貨時卻離開現場,而疏未注意相關作業安全,致鋼構吊掛鋼索斷裂,鋼構自高處掉落砸擊被害人,並致其死亡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惟被告李華雄於偵訊時辯稱:被害人係上包公 司材料行的司機,當時只是為了送貨到我工地;我有提供出貨單給警察等語(見相卷第61至63頁)。 ⒉經查: ①被告李華雄坦承於上址廠房施工而向鍀泰公司購買鋼構材料一節,此有前述卷附鍀泰公司之出貨保管單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被害人係為鍀泰公司執行業務,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李華雄係因向鍀泰公司購買鋼構材料,方與被害人有所接觸,再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李華雄於案發時在工地現場,即逕認被告李華雄為現場指揮監督之負責人,而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況依職災檢查報告所載內容,亦未見被告李華雄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是難認被告有何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指過失致死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難以證明被告光亮金屬公司、蕭仁亮、李華雄等人犯嫌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起訴門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同此認定,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核無違誤,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