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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順輝施育傑古御詩

聲請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告
趙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6日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1份可憑。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係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棟係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之前任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5年7月間擔任告訴人管理人之際,將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485.471坪,以新臺幣(下同)1億2,266萬7,557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明知土地出售價金為1億2,266萬7,557元,且土地增值稅778萬1,554元規費、代書費及仲介費等費用,亦不足300萬元,竟分別於95年7月27日、95年9月19日,將共計1億1,042萬4,657元匯入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於95年9月間,將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423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以每月租金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意,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委由徐玉彩、李培彥、王阿輝、趙俊富等人收取每月3萬元租金,總計72萬元,並將72萬元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五、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等相關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等卷查:被告趙國棟於偵查中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其會將300萬元匯入個人帳戶,是因為祭祀公業有積欠工程費等費用,需要一些零用金可以償還費用,若是款項進祭祀公業,怕有人不配合用印,屆時錢又領不出來償還相關費用,所以才會先匯款至其帳戶,由其代為支付。94年9月間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公業沒有錢,直到95年9月11日有錢才還款,94年12月23日及95年8月12日會議紀錄均有記載積欠建築師尾款;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文義,所以工程款才會匯到林文義帳戶,94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也有記載趙粉出借50萬元給祭祀公業,96年10月31日匯款40萬元至趙彥維帳戶,是因他是新選出來的財務,匯款給他之後,其有將帳冊跟所有支出交給趙彥維保管,300萬的用途我都有附單據,也有經過開會討論;97年間其委請永信會計師事務所幫我整理日記帳明細表跟保管金收支表,當時事務所只有幫祭祀公業作帳而已,其有詢問事務所能不能幫祭祀公業簽證,他們說不行,因為之前帳不是他們做的;95年8月12日會議大家有決定將423地號土地出借,因為該次會議提到有人要承租該地號土地,但該土地是免稅的,不能出租,所以才會決定出借,會議決定由徐玉彩去確認要借用的人是誰,當時該地號土地是出借給豐源公司,豐源公司每個月給祭祀工業3萬元作為補貼,徐玉彩是趙氏宗祠的現場管理人,其委請徐玉彩向豐源公司收取每月3萬元之補貼款,沒有簽租約,由於擔心會被誤會這是公業的收入,才未請借用該地號土地的人匯款到公業的帳戶,每個月3萬元是由徐玉彩負責收取,徐玉彩有可能請別人代領款項,別人幫她簽領,所收取之款項已經指定給徐玉彩代收代付公業的日常支出,與其無關等語。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雖指其手上無本案帳冊正本,亦無影本。公業帳冊、存摺、印鑑等都是被告在保管。趙彥維亦無保管公業帳冊,係其在會議上問過趙彥維而得知云云,被告於偵查中則稱:其將帳冊及所有的支出收據交給趙彥維云云,而證人趙彥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沒有將帳冊交給其保管,帳冊是趙克毅交給會計保管。查帳之事由趙克毅主導,趙克毅將帳冊交給會計保管之時間是在會議之後云云,證人徐玉彩於偵查稱:其在趙克毅居處將收據交給趙克毅,當時也有會計小姐在場云云。依證人趙彥維、徐玉彩上開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持有聲請人公業之帳冊、單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帳冊隱匿情事。證人趙彥維於偵查中就其受領40萬元及支出方式陳明:每次公業開會的車馬費都是其先支出,1個人2000元,祭祖費用也是其先墊付,1次都要6、7萬元,這些錢就在40萬額度內報銷。每年農曆8月3日祭祖時,都會公布單據,單據在趙克毅的會計那邊,人事費用每次開會都10幾人,都有紀錄,每年都開很多次會議,律師費是趙克毅打官司,趙克毅於90幾年就告趙國棟,其餘趙克毅告誰其不清楚,確定那時匯款給其40萬元時,後續趙克毅就有告趙國棟,祭祖費共使用約4、5次,其個人有先預支代墊,其向趙克毅請款,但趙克毅沒有給其款項云云,而該公業96年2月3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有關討論事項「1.有關本公業派下員趙克毅控告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官司,一審判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勝訴,有關本公業處理後續相關問題之法律及訴訟再聘請法律顧問及律師因應,費用由公費項下支付。決議:通過」,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暨組織規約「六、....。派下員每年農曆8月3日召開定期大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等情,有該會議紀錄、規約可佐。徐玉彩於偵查中就其受領40萬元及支出方式陳明:被告交給20萬元零用金,用於每月燒香的薪資6,000元、每個月初一、十五拜拜用品、每年4大節慶的拜拜用品、農曆8月初3日的祭祖費用、電梯半年要保養1次,馬達損壞修理費,大門修理與相關維修費,及購買備用蠟燭、紙錢之費用等語,並有94年趙家堡安座開銷費用、97年趙鰲峰公業支出費用、100年農曆8月至101年7月每月燒香薪資、100年農曆八月初三祭祖支出項目表、趙家堡徐玉彩請款項目、96年農曆八月初三祭祖、94年10月15日起迄95年8月間開銷明細等可參。足認被告所稱交付趙彥維40萬元,交付徐玉彩20萬元,用於支付公業相關開銷費用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既分別交付上開40萬元、20萬元予趙彥維、徐玉彩,用以支付公業相關開銷費用。而依上開說明,雖因聲請人該期間之帳冊、單據等究由何人保管不明,且不知去向。無從依帳冊之記載或相關支出單據,核對趙彥維、徐玉彩是否確實用於公業之開銷、費用。然被告既有該交付各該款項予趙彥維、徐玉彩之事實,尚不能逕以無帳冊與相關單據以供核對,即認被告侵占該款項。而該公業派下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於偵查中陳明:其等分別有借錢給公業,其等有簽名,但因時間久遠,為何簽名已經忘記了等語,被告所辯:其間有償還派下員借款之情,亦非無據。可認確有派下員借款予聲請人公業,則屆期有償還借款之舉,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其間有償還派下員借款之情,應屬可信。另被告就加入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之原因已陳明:趙族懇親協會說我們公業可以報1個團體委員,所以用公業的名義加入懇親協會。趙族懇親協會提名我為理事,因為我是聲請人的管理人,以管理人名義加入趙族懇親協會的理事,這是屬於公的性質,所以才以祭祀公業的錢繳納」等語,並有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收據2份,其中1份載明「茲收到趙鰲峰祭祀公業繳交本會96年度入會費3,000元,年費2,000元」,另1份載明「茲收到趙國棟宗長入會費500元,年費1,000元,捐款(理監事年捐)3,500元」,被告辯稱係以公業名義加入懇親協會、以管理人名義加入趙族懇親協會理事等語亦屬可信。而上開300萬元部分,扣除被告支付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尾款63萬5,669元、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費用70萬2,000元、趙粉出借款項與利息共56萬4,000元、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費用5,000元、證人趙彥維、徐玉彩各收得零用金40萬元、20萬元及償還派下員借款10萬8,000元部分,雖尚有部分差額,依97年11月15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永信會計事務所趙鰲峰祭祀公業趙國棟現金帳、分類帳所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於9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趙氏宗祠,有關本公業名下資產及存款現況報告,已經聘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整理,請審核乙案,經出席委員全體審核,並無異議,通過決議,而該趙鰲峰祭祀公業趙國棟現金帳、分類帳內容除明確記載有關前開於95年9月11日公轉入資金300萬元、於同日匯建商尾款(林文義)63萬5,669元、趙文祥建築師-尾款70萬2,000元及歸還向趙粉借款(先代付工程款)-匯林文義之款項與利息共56萬4,000元,並於95年9月24日償還派下員借款計54員,共10萬8,000元外,另於95年5月9日律師費(黃丁風)12萬元、96年8月20日繳納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兩年費1萬元等情,及卷附被告提出趙國棟保管金收支表(97年8月-98年9月)內97年10月20日、21日匯律師函750、751號費用各1萬元,有趙鰲峰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可參,其中繳納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及匯律師函750、751號費用部分亦分別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可資證明。依前開現金帳、分類帳及保管金收支表資料,可知被告另有將款項支付於郵資、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奠儀費、趙克毅要求補領之出席費、律師費-請律師打印寄趙克毅存證信函、律師費酬金及律師函費用等有關祭祀公業趙鰲峰事務之款項。就告訴意旨㈡關於豐原公司部分:證人徐玉彩於偵查中稱:豐源公司租借土地之費用都是其在收,該費用從未交給被告,其收取費用與支出都跟被告算清楚,結算有時款項會不夠,其都先支出,後來因尚積欠其好幾十萬元,其將所有收據交給趙克毅,趙克毅便與其結清並返還前開積欠之款項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代表人趙克毅:剛才徐玉彩說有跟你結清費用,有無此事?趙克毅答:有,這是98年之後的事等情。若徐玉彩所述代收、代墊費用與結算情形不實,聲請人代表人趙克毅何以與徐玉彩結清並返還徐玉彩所稱積欠徐玉彩代墊之款項?又徐玉彩既稱有上開代收、代墊款項情形,又稱未交付款項與被告,何以趙克毅事後與徐玉彩結算時,除與徐玉彩完成結算外,另又返還徐玉彩代墊款項?又未向徐玉彩追究所稱代收、代墊款項之依據為何?有何單據?該款項究係交與何人?又豐源公司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松樹~佳安69KV線等地下電纜管路工程限制招標,並於95年4月26日得標,該工程名稱暨承攬廠商核與豐源公司領款簽收單上工程名稱相符,且豐源公司承租土地時間亦在前開工程得標時間之後即95年9月起等情,有該工程決標公告及豐源公司領款簽收單可稽。可認案發時確有該工程施作、施工期間。而依證人徐玉彩前開所述,其既未曾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即未管領持有該款項,何來侵占該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情。綜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卷內證據調查審酌後,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又依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合或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狀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
字第248號、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台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案號: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8596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設桃園市○○區○○
○街00號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克毅,住○○市○○區○○路000號
代理人:彭國書律師
被告:趙國棟,住○○市○○區○里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
為被告等涉案業務勞占等案件,不服111年9月30日台灣高等檢察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處分書(藏股)所為駁回再議處分
,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事:
壹、聲請裁定事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貳、程序事項: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稱收臺
    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所為駁回再議聲請
    處(聲請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
    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收受上開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另外因本案情複雜,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將於閱卷後提出補充理由
    ,如蒙允准,實感德便。
參、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趙國棟為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之
    前任管理人,乃業務上受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擔任聲請人之管理人之際,將聲請
    人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聲證1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
    485.471坪,以新台幣(下同)1億2,266萬7,557元之價格售
    出。
(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代書費用23萬4,671元、仲介紹費122
    萬6,675元(被告就代書費用、仲介費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4號處分書不起訴
    確定),以及土地增稅778萬1,554元後,被告本應將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1億1342萬4,657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1億2,266
    萬7,557元-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778萬1,554元=1億1
    ,342萬4,657元】,然被告竟只分別於95年7月27日、95年9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1億1,042萬4,657元匯入聲
    請人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内(聲證2號),應匯入聲請人帳戶之買賣價金仍短少
    300萬元【1億1,342萬4,657元-1億1,042萬4,657元=300萬元
    】。聲請人就本案提出告訴後,方於本案偵查程序中知悉被
    告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5年9月11日私自將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中之300萬元(下稱系爭短少價金)匯入自己所有
    之瑞芳地區農會帳戶侵占入己,已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名。
(三)被告趙國棟雖辯稱其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用於支付以下
     聲請人之費用,惟該等費用支出方式、用途皆有可議之處
     ,茲將支出名目與可議之處簡要條列如下所示,詳細理由
     則分述於涉犯法條欄:
1.被告辯稱95年9月11日匯款63萬5,669元工程尾款與保固金云云
  ,然該款項並未匯入聲請人之宗祠工程承包商即開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開建公司)之帳戶,而是匯入開建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文義之私人帳戶(聲證3號第1頁),且開建公司未就該
  筆款項開立任何領據或發票,甚至依開建公司之回函,被告所
  提出之財產管理報告浮報工程支出27萬8,669元,顯示該報告
  為虛偽不足採信,該款項顯然已遭被告與林文義合謀侵吞;
2.被告辯稱95年9月11日匯款70萬2,000元建築師尾款予趙文祥建
  築師事務所云云,然該筆支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所留存之收
  據時間為94年9月(聲證3號第2頁),顯見聲請人已於94年9月
  給付該筆款項,且聲請人於94年間亦有足夠資金可支付建築師
  尾款,並無必要拖延至95年9月11日給付,顯見被告趙國棟以
  相同之單據重複請款,巧立名目侵吞該筆款項;
3﹒被告辯稱95年9月24日給付20萬元零用金予徐玉彩云云,惟   
 徐玉彩並未依慣例簽收該款項(聲證3號第3頁),且徐玉彩   
 於5年前後年度可運用之資金皆遠遠高於由其所支出之費用,  
  根本不需要再支領零用金20萬元,被告趙國棟顯然以該方式  
  巧立名目掩蓋其侵吞聲請人款項之事實,甚至被告趙國棟已  
  供稱其就證人徐玉彩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根本未據實查核,證  
  人徐玉彩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亦有諸多不實之處,被告趙國棟  
  更已為圖利證人徐玉彩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而構成  
  背信罪。
4﹒被告辯稱96年10月31日匯款零用金40萬元予趙彥維云云,惟  
   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未留存支出明細(聲證3號第4頁), 
    且趙彥維所聲稱支出之費用或非鉅額或已由被告趙國棟另外
     支領,部分支出名目更與徐玉彩支出名目重疊,趙彥維於9
6     年10月間根本無支領該筆40萬元零用金之必要,被告趙國
棟     顯然以此方式侵吞聲請人之公款,構成侵占罪名。
5﹒被告辯稱95年9月11日償還趙粉借款與利息56萬4,000元云    
   云,惟趙粉於出借款項時並非直接給付予聲請人,而是匯款 
    予林文義(聲證3號第5頁),開建公司從未就該款項開立收
     據,故聲請人是否真向趙粉借貸該筆款項不無疑慮,且依
聲     請人之資金狀況,聲請人並無必要向趙粉借款,該筆支
出顯     然只是被告趙國棟巧立名目以掩蓋其侵吞款項之犯罪
行為。
6.被告辯稱95年9月24日償還54位派下員借款10萬8,000元云云,
  惟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無派下員之簽名(聲證3號第6頁),
  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提出派下員之簽名辯稱派下員皆有簽領,
  然派下員經傳喚皆證稱無從確認為何簽名以及是否曾受領該償
  還款項,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將該筆款項償還予派下員,是
  該筆款項顯然遭被告趙國棟巧立名目侵吞入己。
7.被告辯稱96年8月20日繳納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私人入會費
  、年費5,000元云云,然該筆入會費與年費為被告趙國棟私人
  應負擔之費用,否則被告以聲請人之管理人身分加入僅應由聲
  請人繳交一次入會費,而非被告與聲請人同時二次繳交入會費
  ,且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記載「趙國棟宗長」僅為該協會對會
  員之尊稱(聲證3號第7頁),並非係因被告趙國棟以聲請人之
  管理人身分加入方稱宗長,故該筆款項顯然是被告趙國棟以聲
  請人之公款支應其私人費用,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涉
  犯侵占罪名;
(四)除此之外,上開被告趙國棟辯稱為聲請人所支出之金額總
     和僅有261萬4,669元,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間尚有38萬
     5,331元之差額,被告雖就該等差額提出記帳明細表辯稱該
     差額皆用於聲請人之支出(聲證4號),惟除該記帳明細表
     外別無支出憑證可供佐證,該記帳明細表更未經會計師簽
     證,顯然不足採信,顯見被告以虛偽之記帳明細表巧立名
     目將該38萬5,331元之差額侵吞入己,更已構成侵占罪名。
(五)另被告趙國棟於95年9月間將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出借土地,聲證5號)
      出借予訴外人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
      每月出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整。
(六)嗣被告趙國棟自95年9月1日至97年8月5日止,陸續委由徐
      玉彩、李培彥、徐阿彩、王阿輝、趙俊富等人分別收取每
      月3萬元收入共24期,總計72萬元整(下稱系爭出借收入
      ,聲證6號),然聲請人遍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明細,皆
      無該系爭出借收入之入帳紀錄,系爭出借收入顯然已遭被
      告趙國棟侵占入己,或遭被告趙國棟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使
      第三人受益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名,以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
肆、涉犯法條
一、被告為聲請人之前任管理人,帳冊初始應由被告持有,而證
    人趙彥維具結證稱「趙國棟沒有將帳冊交給我保管」,足資
    證明被告趙國棟從未依決議將帳冊交予趙彥維保管,被告雖
    稱「我交給趙彥維1本帳冊和所有支出收據」云云,惟被告
    陳述未經具結,其陳述內容自有可疑。而證人趙彥維雖又稱
    「趙克毅將帳冊交給會計保管」云云,惟其並無法說明聲請
    人之代表人如何取得帳冊,且其證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
    佐證,相較於本案聲請人之代表人業已提出存證信函證明其
    並未持有帳冊,自足資證明聲請人之代表人陳述帳冊在被告
    趙國棟之處所乙節為真,然系爭處分書卻未查此節,甚至原
    檢察官未命證人趙彥維與聲請人之代表人為對質詰問,乃至
    於未調查被告未依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將帳冊
    交予趙彥維,被告涉犯背信罪乙節,更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著有
      明文。即「按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
      ,以發現及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之刑
      事程序。而所謂『知有犯罪嫌疑』,係指主觀上認為有刑罰
      權存在,足以引起偵查犯罪之動機者而言,包括告訴、告
      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偵查(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參照),不以客觀上果有犯罪事實
      為必要。是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亦應進行調
      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或其上級司法警察官。此之
      謂『知有犯罪嫌疑』之依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諸如地方風聞、新聞輿情及秘密證人之舉發,皆可
      資為開始調查或偵查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擔任聲請人之前任管理人,於卸任時本該將聲請
      人之帳冊交由現任管理人或將帳冊置於聲請人處所留存或
      保管,惟被告經聲請人屢屢請求皆不願交接帳冊、印鑑、
      帳戶存款憑證等文件,導致聲請人必須耗費極大之心力查
      核帳務。尤其本案被告辯稱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用於
      聲請人支出,然多數支出皆未檢附單據證明,被告所提出
      之帳務資料亦多有浮報支出項目之情形而不足採信(詳後
      述第十點),故本案實有必要命被告提出聲請人之帳冊以
      供查核。
(三)經查,本案被告為聲請人之前任管理人,帳冊初始應由被
      告持有,而被告本應依96年9月29日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
      察人會議決議(聲證7號)將帳冊交予證人趙彥維保管,
      惟證人趙彥維具結證稱「趙國棟沒有將帳冊交給我保管」
      ,足資證明被告趙國棟從未依決議將帳冊交予趙彥維保管
      。被告雖稱「我交給趙彥維1本帳冊和所有支出收據」云
      云,惟被告陳述未經具結,其陳述内容自有可疑。
(四)次查,本案聲請人之代表人曾以105年2月18日大溪僑愛郵
      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聲證8號)要求被告返還
      帳冊等文件,更證明本案聲請人之代表人並無持有帳冊,
      否則何以特地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證人趙彥維雖
      稱「查帳之事由趙克毅主導,趙克毅將帳冊交給會計保管
      之時間我不記得」,然證人趙彥維就其所聲稱趙克毅如何
      取得帳冊,以及將帳冊交予會計之始末皆無法為清楚之證
      述,故實情究竞如何?應傳唤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證人趙彥
      維對質詰問方足以知悉。且證人趙彥維之證述並無其他客
      觀事證可供佐證,本案聲請人之代表人則業已提出存證信
      函證明其並未持有帳冊,自然足資證明聲請人之代表人陳
      述帳冊在被告趙國棟之處所乙節為真。
(五)然系爭處分書竟稱「是此部分縱使剔除證人徐玉彩之證述
      ,然被告、聲請人代表人及證人趙彥維就聲請人帳冊究係
      何人保管之陳述仍有重大歧異,是由上開3人之陳述並無
      從確認聲請人帳冊係被告持有中。另縱使聲請人代表人曾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聲請人各項書類,然此僅為聲請
      人代表人單方面之意見表示,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持有聲
      請人帳冊」云云,本案被告、聲請人之代表人、證人趙彥
      維就帳冊下落雖有3種不同說詞,惟撇除未經具結之被告
      陳述,僅有兩種說詞,即證人趙彥維主張由聲請人之代表
      人交會計保管者,以及聲請人之代表人主張之由被告趙國
      棟持有者,然證人趙彥維之證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
      證,本案聲請人之代表人則業已提出非供述證據即105年2
      月18日大溪僑愛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證明其並
      未持有帳冊,自然足資證明聲請人之代表人陳述帳冊在被
      告趙國棟之處所乙節為真,更有甚者,本案既然證人趙彥
      維主張帳冊由聲請人之代表人交予會計而為聲請人之代表
      人所否認,則原檢察官自應查明證人趙彥維證述之真實性
      ,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與證人趙彥維對質詰問,惟原檢察
      官卻未調查之,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而就被告違背受託
      任務未將帳冊交予趙彥維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部分涉有背信
      罪嫌,原檢察官亦漏未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六)茲有附言者,本案被告本應依96年9月29日聲請人管理委
      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同聲證7號)將帳冊交予證人趙彥
      維保管,然依證人趙彥維所述,被告趙國棟違背受託任務
      未交付帳冊,導致如今帳冊下落不明,聲請人需耗費大量
      心力核對帳目,業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涉有背信罪行,
      然原檢察官就此節亦全未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七)綜上,本案被告為聲請人之前任管理人,帳冊初始應由被
      告持有,證人趙彥維具結證稱「趙國棟沒有將帳冊交給我
      保管」,足資證明被告趙國棟從未依決議將帳冊交予趙彥
      維保管。被告雖稱「我交給趙彥維1本帳冊和所有支出收
      據」云云,惟被告陳述未經具結,其陳述内容自有可疑。
      而證人趙彥維雖又稱「趙克毅將帳冊交給會計保管」云云
      ,惟其並無法說明聲請人之代表人如何取得帳冊,且其證
      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證,相較於本案聲請人之代表
      人業已提出存證信函證明其並未持有帳冊,自然足資證明
      聲請人之代表人陳述帳冊在被告趙國棟之處所乙節為真,
      然系爭處分書卻未查此節,甚至原檢察官未就證人趙彥維
      與聲睛人之代表人為對質詰問,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二、本案聲請人並無花費300萬元之必要,被告將系爭短少價金3
    00萬元匯入自己私人帳戶時,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狀
    態而構成侵占罪,且被告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
    帳戶後,並未馬上全數用於聲請人之支出,而是將支出後之
    餘額留存於自己帳戶內將近一年之久,顯然被告已有將該公
    款先行挪做自己私人支用之情形,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而被告辯稱「怕有人
    不用印」云云,亦已逾越其本應依照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
    察人會議決議方得支出費用之權限,更證明被告係以所有之
    意思持有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系爭處
    分書與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節全未論及,竟稱「自難以『
    必須分文不差』為由而認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未
    就被告將3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予以調
    查,已違背歷來最高法院就侵占罪為即成犯之見解。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
      第5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 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
      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刑法上之侵
      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時,犯
      罪即屬成立,不因嗣後之返還,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又侵占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所持他人之物易為自己所有時,其犯罪即已成立,事後
      有無使用、處分該物,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並非待
      證之事項,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使用侵占之
      票款,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三)再按「…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坦稱其為羅傑建設公司及崧
      威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財務調度運作,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聯成公司股東賴德園因私人借貸關
      係,未知會其本人下,將一張由其背書之五千一百餘萬元
      支票向銀行提示,致其臨時資金調度失靈,為了應急,才
      將兩筆(指中央票券撥款)先予挪用等語,是被告業已坦
      承業務侵占之緣由,被告此次確係不法挪用,已據其於調
      查局訊問時詳陳動機,被告挪用上開本票票款,顯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款項自公司
      帳戶轉出匯入其個人帳戶或聯成食品公司之際,既存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侵占犯行已然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
      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你之背信罪,乃一般
      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
      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
      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案被告趙國棟擔任聲請人之前任管理人,理應將
      受任出賣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金全數存人聲請人之帳
      戶,然被告卻將系爭土地價金中之300萬元匯入自己於瑞
      芳地區農會所有之私人帳戶。由上開見解可知,侵占罪為
      即成犯,只要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持有他人之
      物時,變易以所有之意思持有之即構成侵占犯行,縱使事
      後將所侵占之物返還或用於受害人之事物,亦無解於侵占
      罪行,故本案被告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
      自係已將聲請人之物當作自己之所有物,被告顯然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
(六)次查,被告趙國棟屢屢辯稱其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
      入自己帳戶後皆用於聲請人支出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私人帳戶之行為
      ,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外觀,並於變易以所有之意思
      持有時即已構成侵占罪,被告縱使嗣後以系爭短少價金30
      0萬元為聲請人之事務使用與處分,亦不得以被告嗣後歸
      還所侵占之物,或將所侵占之物用於利益聲請人之事項而
      解免被告於侵占犯行之刑事責任。(七) 再查,被告雖
      辯稱係因聲請人有支出費用之需求,「怕有人不用印」方
      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私人帳戶云云,惟觀被
      告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私人帳戶當時,聲請
      人若確有積欠300萬元債務(假設語氣),則被告只要於
      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報告並取得管理委員暨監
      察人會議決議同意支付即可出帳,根本不需要被告先行將
      該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私人帳戶,被告辯稱「
      怕有人不用印」而需將300萬元自行留存用作聲請人300萬
      元債務支出云云,顯為推託卸責之詞,亦證明被告將300
      萬元款項匯入自己私人帳戶之初即有將300萬元款項變易
      為自己所有之意,當已構成侵占犯行。
(八)而被告以「怕有人不用印」云云為由將系爭短少價金匯入
      自己帳戶,更證明被告明確知悉聲請人之管理委員與監察
      人不可能同意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交由被告趙國棟任
      意支用,尤其聲請人是否如被告辯稱尚有積欠宗祠工程尾
      款、建築師尾款、趙粉借款、派下員借款等債務,仍有可
      議之處,聲請人之管理委員與監察人更不可能同意將係爭
      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私人帳戶,由此可知,被告規
      避管理委員與監察人之監督,而於管理委員與監察人皆不
      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該300萬元匯入自己之私人帳戶,顯
      然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
      3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
(九)又查,被告趙國棟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
      後,並非馬上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全數用於被告所主
      張之聲請人債務支出(惟聲請人否認積欠該債務),而是
      陸續於95年9月間領取支付宗祠工程尾款63萬5,669元、建
      築師尾款70萬2,000元、趙粉借款56萬4,000元、派下員借
      款10萬8,000元、徐玉彩零用金20萬元,共計220萬9,699
      元,然被告以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於95年9月間支付上開
      款項之後,竟將剩餘之79萬331元價金留存於自己帳戶內
      將近1年之久,而於96年8月20日又以該聲請人之公款支付
      被告私人參加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之年費與入會費5,00
      0元、以及於96年10目31日不當匯款40萬元零用金予趙彥
      維(然依聲請人之規定,零用金以10萬元為限,詳後述第
      六點),由此即可知悉,被告趙國棟是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供自己私人之
      用,否則於95年9月間給付完上開款項即應將有所剩餘之7
      9萬331元馬上交還聲請人,然被告竟將該剩餘款項留存於
      自己私人帳戶内近一年之久,期間難謂無以系爭短少價金
      300萬元中之部分先行作為自己私人之用,更證明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30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之。申言之,被告將聲請人所有之300萬元款
      項匯入自己瑞芳地區農會帳戶後,若有任何一筆自該帳戶
      提領之款項係為自己私人之用,依前開實務見解,因侵占
      罪為即成犯,被告於挪用款項做為私人之用當下自己該當
      侵占犯行,縱使被告僅是先行挪用且於事後補回,亦僅為
      犯後態度之考量事項。而本案被告於以300萬元給付部分
      被告所聲稱之聲請人債務後,竟將剩餘之79萬331元款項
      留存於自己帳戶內近一年自行支用,並未馬上交還聲請人
      ,亦可證明被告已在將該300萬元款項匯入自己私人帳戶
      時已有侵占而為自己之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構成侵
      占犯行。
(十)然本案系爭處分書與歷次不起訴處分書皆未依前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就被告趙國棟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
      己私人帳戶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乙節予以調查,亦未
      就被告趙國棟辯稱聲請人有支出費用之必要,乃至於「怕
      有人不用印」之真實性以及合理性為調查,對聲請人歷次
      請求原檢察官命被告提出其所有之瑞芳地區農會交易明細
      ,以查核被告是否有將留存於其帳戶内之系爭短少價金30
      0萬元預先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支用於自己私人用途乙節,
      原檢察官亦均置之不理,原檢察官僅是不斷就被告趙國棟
      將300萬元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如何使用與處分該款項等
      侵占罪構成後之量刑事項予以調查,甚至稱「自難以『必
      須分文不差』為由而認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根
      本未就被告將該筆300萬元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初是否有
      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為據實之調查,系爭處分書與歷次不起
      訴處分書顯然已違背前開最高法院之歷來見解。
 (十一)本案聲請人於95年9月時並無任何欠債,自無交付被告
        300萬元之必要,故被告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
        己私人帳戶時,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狀態而構成
        侵占罪,且被告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
        後,並未馬上全數用於聲請人之支出,而是將支出後之
        餘額79萬331元留存於自己帳戶內將近一年之久,顯然
        被告已有將該公款先行挪做自己私人支用之情形,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300萬元款項匯
        入自己私人帳戶侵占之,而被告辯稱「怕有人不用印」
        云云,亦已逾越其本應依照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
        會議決議方得支出費用之權限,更證明被告係以所有之
        意思持有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構成侵占犯行。系爭處
        分書與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節全未論及,竟稱「自難
        以『必須分文不差』為由而認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未就被告將3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時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予以調查,已違背歷來最高法院就侵占罪為即成犯
        之見解。
三、本案被告根本提不出確實記載宗祠工程總價之契約供聲請人
    核對,諸多工程款支出項目亦無契約足資佐證,也無從確認
    開建公司是否曾收訖該63萬5,669元款項,甚至被告所提出
    之財產管理報告浮報工程款支出27萬8,669元,綜合該款項
    是匯予林文義而非開建公司以觀,證明被告是以虛假之財產
    管理報告欺騙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以遂其將款項匯
    予林文義後再取回侵占入己之犯行。
(一)本案被告辯稱其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私人帳
      戶後,於95年9月11日取款現金63萬5,669元之工程尾款與
      保固金存入林文義私人帳戶云云,惟查,經聲請人檢視留
      存之工程合約書(聲證9號),並無任何資料足供確認宗
      祠工程之總價,聲請人根本無從確認被告主張之宗祠工程
      款總價是否真實,被告顯然已經違背其受託為聲請人管理
      事務之注意義務,導致聲請人無法檢核宗祠工程款支出之
      合理性而受有損害涉犯背信罪嫌,然原檢察官卻從未命被
      告提出各項工程契約資料,而逕以被告製作之真偽不明、
      未經會計師查核、未經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與各項工程
      契約互相核實之「趙鰲峰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06.09.
      24(農曆8月3日)」(下稱系爭財產管理報告,聲證10號
      )為其判斷依據,認為被告就該款項無構成侵占犯行云云
      ,原檢察官顯然係以無法認定真偽而不具形式證據力之證
      物認定事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函詢宗祠工程之承包商開建
      公司,開建公司以110年9月30日110開營字第110093001號
      函說明其就聲請人之宗祠工程曾受領工程款約1,705萬元
      ,然而被告提出之系爭財產管理報告中,與工程款相關之
      項目金額卻是1,732萬8,669元(見下表),較聲請人實際
      給付予開建公司之金額多出27萬8,669元之多【1,732萬8,
      669元-1,705萬元=27萬8,669元】,亦即被告於宗祠工程
      款浮報支出金額達27萬8,669元之多,且系爭財產報告列
      載「新增項目工程326,126元」、「委託建商代辦工程342
      ,490元」、「補貼建商建材費1,000,000元」等支出,但
      皆未見該工程項目之契約依據,亦未見原檢察官命被告提
      出該等工程之契約依據,綜合被告虛報工程款支出27萬8,
      669元觀察,被告歷次於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中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顯然皆非聲請人所實際給付之工
      程款金額,甚至被告所報告之工程款額度,皆以浮報工程
      款支出之方式製造聲請人仍積欠工程款之假象,以合理化
      自己將該300萬元尾款匯入自己帳戶後再取款現金存入林
      文義帳戶之行為,並掩蓋其侵吞該筆款項之侵占犯行。
系爭財產管理報告與工程款相關部分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興建宗祠結算 15,660,053元 新增項目工程 326,126元 委託建商代辦工程 342,490元 補貼建商建材費 1,000,000元 總額 17,328,669元 
(三)再查,該63萬5,669元之款項並非直接匯入開建公司之帳
      戶内,而是匯入開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文義」帳戶内
      ,林文義是否有受領工程款之權限不無疑慮?且開建公司
      未曾就該筆63萬5,669元之款項開立發票收據或提出就該
      筆款項繳納營所稅之證據,無法證明開建公司確實曾收訖
      該筆63萬5,669元之款項,綜合被告虛列該筆欠款之情形
      觀察,該筆款項即有可能是被告假稱聲請人所積欠,被告
      再假公濟私以現金存入林文義帳戶後要求林文義擔任白手
      套將款項提領或匯回予被告,並侵占之。
(四)而系爭處分書就此節全未論及,歷次不起訴處分書更以系
      爭財產管理報告經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察會議認證,以
      及110年9月30日110開營字第110093001號函所記載之金額
      認定被告無侵占犯行,惟原檢察官漏未調查系爭財產管理
      報告與110年9月30日110開營字第110093001號函互相矛盾
      之處,兩份文件就宗祠工程款支付金額有27萬8,669元之
      差異,更未就被告出具虛假系爭財產管理報告,製造聲請
      人仍積欠債務之假象蒙騙聲請人以掩蓋侵占犯行乙節予以
      調查,甚至就聲請人屢屢請求調查林文義帳戶以確認其是
      否在收受該款項後另外提領或匯回予被告之情形置之不理
      ,原檢察官顯然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聲請人實難甘服。
(五)綜上,本案被告根本提不出確實記載宗祠工程總價之契約
      供聲請人核對,諸多工程款支出項目亦無契約足資佐證,
      也無從確認開建公司是否曾收訖該63萬5,669元款項,甚
      至被告所提出之財產管理報告浮報工程款支出27萬8,669
      元,綜合該款項是匯予林文義而非開建公司以觀,證明被
      告是以虛假之財產管理報告欺騙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察
      人,以遂其將款項匯予林文義後再取回侵占入己之犯行。
四、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向來是於收訖款項後馬上開立收據,而
    聲請人於94年間有足夠之資金給付建築師尾款,並已於94年
    9月間提領90萬元以給付之,被告卻又以94年9月趙文祥建築
    師事務之收據一紙黏貼於告訴人95年9月11日之支出憑證黏
    單上以重複請款70萬2,000元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已構成
    業務侵占犯行。
(一)本案被告辯稱其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中之70萬2,000元
      匯款予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云云,然被告竟以94年9月趙
      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開立,表示已收訖之收據一紙黏貼於告
      訴人95年9月11日之支出憑證黏單上,被告顯然以此方式
      於95年9月11日重複請款70萬2,000元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次查,依聲請人過往與趙文样建築師事務所往來之慣例,
      於聲請人付款時,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皆會立刻開立收訖
      款項之收據,此觀聲請人92年3月10日支出憑證黏存單上
      貼有有92年3月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收訖32萬元之收據即
      可知悉(聲證11號),向來都是於聲請人付款完畢當下,
      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即開立收據,絕無可能有趙文祥建築
      師事務所預開收據,聲請人一年後方付款之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查核發現,事實上被告早已於94年9月5日於
      聲請人帳戶提領90萬元(同聲證2號),依聲請人94年9月
      僅有祭祖支出10萬多元,聲請人當年費用絕不可能達90萬
      元之數,經與94年9月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開立表示已收
      訖70萬2,000元之收據互核,被告於94年9月5日提領該筆9
      0萬元現金,應是用於給付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70萬2,000
      元之款項,亦即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9月開立收據
      當下,聲請人即已給付工程款項現金70萬2,000元整,不
      可能拖欠至95年方給付。而被告雖稱「94年9月建築師事
      務所有向伊請款,但當時本公業沒有錢」云云,然聲請人
      於94年9月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於提領90萬元後仍有餘額95萬9,800元(同聲證2號
      )是被告稱94年9月間並無足夠款項方拖欠建築師款項至9
      5年間並非屬實,僅為被告砌詞狡辯以掩蓋其侵占公款之
      主觀犯意。
(四)又查,雖趙文祥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聲請人確實曾於95
      年9月11日給付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70萬2,000元。然綜合
      前開事證,聲請人所積欠之款項當已於94年付清,趙文祥
      建築師事務所方會開立收據,然系爭處分書卻隻字未提,
      而原檢察官亦未查證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是否在94年9月
      即已收受工程款而有70萬2,000元入帳,亦未查證95年9月
      11日被告將70萬2,000元匯入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後
      ,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有無於短時間內提領現金交回被告
      ,使被告得以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有偵查不完備之處,
      聲請人實難甘服。
(五)綜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向來是於收訖款項後馬上開立
      收據,而聲請人於94年間有足夠之資金給付建築師尾款,
      並已於94年9月間提領90萬元以給付之,被告卻又以94年9
      月趙文祥建築師事務之收據一紙黏貼於告訴人95年9月11
      日之支出憑證黏單上,重複請款70萬2,000元而將該款項
      侵占入己,已構成侵占犯行。
五、證人徐玉彩收取被告趙國棟交付之零用金時向有製作單據之
    慣例,且徐玉彩管理系爭出借收入時皆製有簽收單,就當次
    收受零用金20萬元卻未製作領據,尚非無疑。且該20萬元零
    用金使用流向並非重點,本案應回歸被告交付證人徐玉彩20
    萬元時之客觀情形與主觀犯意,以及被告趙國棟是否違背任
    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予以調查,而被告趙國棟於證人徐玉彩
    根本有可運用之足夠資金時給付20萬元予證人徐玉彩,且被
    告趙國棟已供稱伊就證人徐玉彩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根本未據
    實查核,足資證明被告趙國棟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使自
    己乃至於徐玉彩侵占款項,更為自己或徐玉彩之不法所有意
    圖,違背任務而使聲請人無從查核帳目正確性,已構成業務
    侵占罪與背信罪行
(一)被告趙國棟稱伊將該3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後,曾交付零
      用金20萬元予證人徐玉彩作聲請人支出之用云云,惟查徐
      玉彩未於公業任職,無受領聲請人之資金或為聲請人執行
      業務之權,應無受領該20萬元理由,且其20萬元零用金之
      用途亦無相關單據佐證,尤其證人徐玉彩於收取被告趙國
      棟交付之零用金時,向有簽收領據之慣例,此觀徐玉彩於
      92年收訖農曆八月初三祭祀代辦費6萬7千元時曾簽具領據
      即足資證明(聲證12號),更有甚者,依聲請人95年8月1
      2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也只同意支給證人徐玉
      彩8萬元零用金(同聲證21號),被告卻給付20萬元零用
      金予證人徐玉彩,顯然為管監委員會決議外之非常異常行
      為而有可議之處,故該筆款項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未有匯
      款紀錄,亦無徐玉彩簽收,顯然遭被告趙國棟巧立名目侵
      占之。
(二)次查,證人徐玉彩於95年9月24日前,尚有保管金額136,8
      66元【累計餘額336,866元-收入金額200,000元=136,866
      元】(聲證13號),根本已足夠支應當年之祭祖費用。且
      95年9月起,聲請人即將仁善段423地號文高用地以每月3
      萬元之補貼金額出借,私自委由徐玉彩收取支用,而證人
      徐玉彩亦證稱其將系爭出借收入用於聲請人支出云云,是
      證人徐玉彩在已持有保管金136,866元,以及自95年9月起
      代為收取每月系爭出借收入3萬元之狀況下,可運用之零
      用金相當充足,被告趙國棟根本不需要再支給證人徐玉彩
      零用金20萬元,故事實上被告趙國棟並未交付徐玉彩零用
      金20萬元,而是將該20萬元侵吞入己。
(三)再查,本案被告趙國棟已經供稱其僅憑徐玉彩自行繕打之
      資料記載於聲請人之帳務資料,並未查核其真實性,而以
      下證人徐玉彩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更與被告趙國棟、證人趙
      彥維所提出之財務明細有重複之處,甚至證人徐玉彩自己
      提出之明細亦有如下重複支出之處,顯見證人徐玉彩所提
      出之支出明細乃至於被告趙國棟依證人徐玉彩支出明細所
      製作之財務報表皆為虛偽而不足採信,被告趙國棟不僅以
      虛偽報表掩蓋其侵吞款項之事實構成侵占罪,更未實際查
      核證人徐玉彩提出之報表真實性,意圖為徐玉彩之不法利
      益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構成背信罪。
表一:證人徐玉彩提出明細與被告系爭財產管理報重複支出之處  徐玉彩經手祭祀採辦部分 (聲證17號) 系爭財產管理報告 (同聲證10號) 93年祭祖費用60,865元 93年8月初三祭祖62,715元 94宗祠安座用品10,400元 94年安座用品10,400元 94年宗祠落成雜支44,628元 94年宗祠落成雜支44,628元 94年宗祠落成大典支用 166,122元 94年宗祠落成祭祖166,122元  自94.10.15起至95.08雜支109,269元 徐玉彩經手至95.08月雜支 75,069元 
表二:證人徐玉彩提出明細自我重複支出之處  徐玉彩保管金收支表(96年9月-97年8月)(聲證14號) 徐玉彩保管金收支表(97年9月—98年9月)(聲證15號) 97至98  97年06月至98年電梯保養一年25,000元 97至98  97年06月至98年電梯保養一年25,000元 
表三:證人徐玉彩提出明細與證人趙彥維提出明細重複支出之處 
徐玉彩保管金收支表(96年9月-97年8月)(聲證14號) 趙彥維保管金收支表(97年8月-98年9月)(聲證16號) 97.05趙鰲峰公業房屋稅 33,507元 97.08.28  97年房屋稅 33,164元 
(四)更有甚者,96年9月29日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紀錄第七點討論事項第2點記載「決議:…並將帳冊交由委
      員趙彥維保管。其中各項單據憑證由各經手人負責」(同
      聲證7號),顯見被告、證人徐玉彩相關支出單據憑證於9
      6年9月29日並未交由趙彥維保管,徐玉彩既未將支出單據
      憑證交出,被告趙國棟自無法就96年9月29日以前徐玉彩
      經手之資金查核支出是否確實,是被告趙國棟於96年9月2
      9日以前製作之系爭財產管理報告(同聲證10號)乃至於
      徐玉彩經手資金明細表(同聲證10號)暨其餘帳冊資料,
      皆從未與支出單據互相核對,更證明被告趙國棟隨意擅繕
      打財務支出明細,以虛偽之報表巧立名目侵吞款項構成侵
      占犯行,更未依照證人徐玉彩所提出之支出單據憑證據實
      核對,顯有意圖為徐玉彩之不法利益,違背其受任義務而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構成背信罪。
(五)系爭處分書以「證人徐玉彩既已證稱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
      20萬零用金,此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則證人徐玉彩就
      此20萬元有無簽收,即不影響其事實上曾收受該20萬元之
      事實」認定本案證人徐玉彩確有收零用金20萬元云云,惟
      證人徐玉彩與被告趙國棟互有利益關係,證人徐玉彩若據
      實證稱未收受零用金20萬元,則恐使被告或自己身陷囹圄
      ,故難以期待證人徐玉彩據實陳述,尤其證人徐玉彩收受
      被告給予現金向有簽收慣例,甚至就其受被告指示代收系
      爭土地出借租金收入亦皆製有簽收單,就當次收受現金20
      萬元卻未製作領據,已足以降低其證詞之憑信性,系爭處
      分書卻未發回偵查命原檢察官就此等與證人徐玉彩收款簽
      收慣例不符之處傳喚證人徐玉彩說明,有偵查不完備之違
      法。
(六)系爭處分書又以「是證人徐玉彩業已盡其所能將被告所交
      付20萬元零用金之使用方式為交待,而因事隔久遠,欲要
      求證人徐玉彩鉅細靡遺說明款向流向,實屬強人所難」云
      云駁回處分,惟本案就被告趙國棟之侵占罪行所應證明者
      為「被告趙國棟是否有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法意
      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款項」,而就背信犯行部
      分即應調查「被告趙國棟是否有以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
      有意圖,違背任務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故而本案零用
      金20萬元之流向實非應調查之重點,而應回歸被告趙國棟
      行為時之主觀犯意,以及被告趙國棟是否違背任務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以調查之,而本案被告趙國棟於證人徐玉彩仍
      有可運用之足夠資金時給付20萬元予證人徐玉彩,且就證
      人徐玉彩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根本未據實查核,被告趙國棟
      顯然意圖為自己或徐玉彩所有之不法意圖,已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使自己乃至於徐玉彩侵占款項,被告趙國棟更
      以為自己或徐玉彩之不法所有意圖,違背任務而使聲請人
      無從查核帳目正確性,從而聲請人莫名損失資產而致生損
      害於聲請人,系爭處分書將本案重點置於零用金使用流向
      ,實已違背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更未查被告趙國棟涉有
      背信罪行乙節,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七)茲有附言者,系爭處分書稱「又觀諸上開證人徐玉彩之證
      述内容,其並未證稱係以95年所領取之20萬元支付100年
      農曆每月燒香薪資及祭祖費用,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似有
      誤會」,惟聲請再議意旨之所以提及100年農曆八月初三
      祭祖支出項目表,係因原不起訴處分稱「證人徐玉彩於偵
      查中證稱…等語,並有…100年農曆八月初三祭祖支出項,
      目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云云而以100年之支出明細佐證證
      人徐玉彩證詞之故,是聲請人並無誤會證人徐玉彩證述内
      容,聲請再議意旨僅係以此說明原不起訴處分誤用100年
      支出明細佐證徐玉彩證詞之情形。
(八)綜上,證人徐玉彩收取被告趙國棟交付之零用金時向有簽
      收之慣例,且徐玉彩管理系爭出借收入每月3萬元時皆製
      有簽收單,但當次收受被告零用金20萬元時卻未簽收,尚
      非無疑。且該20萬元零用金使用流向並非重點,本案應回
      歸被告趙國棟交付證人徐玉彩20萬元之客觀情形與主觀犯
      意,以及被告趙國棟是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予以
      調查,而被告趙國棟於證人徐玉彩根本有可運用之足夠資
      金時給付20萬元予證人徐玉彩,且被告趙國棟已供稱證人
      徐玉彩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根本未據實查核,足資證明被告
      趙國棟已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使自己乃至於徐玉彩侵
      占款項,更為自己或徐玉彩之不法所有意圖,違背任務而
      使聲請人無從查核帳目正確性,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與背信
      罪。
六、本案並無必要於96年10月間匯款予趙彥維支應車馬費、祭祖
    費、律師費,蓋本案聲請人開會之車馬費數額並非鉅額,96
    年祭祖費用亦已由證人徐玉彩支付,96年2月3日聲請人管理
    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所提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
    1494號民事判決律師費用更已由被告趙國棟請款支付,而原
    不起訴處分所列舉之訴訟案件除前開訴訟外皆與96年相距2
    年以上,被告趙國棟實無正當理由須於96年10月匯款40萬元
    零用金予趙彥維,尤其被告趙國棟未經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
    察人會議決議,即擅自以因公涉訟為由要求趙彥維以該40萬
    元墊付律師費,更證明被告趙國棟根本已將聲請人之財產視
    為自己之財產任意支用,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之,
    構成業務侵占罪,更違背任務未經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
    會議決議違背任務而挪用公款作為自己之律師費用構成背信
(一)被告辯稱以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款40萬元零用金予證
      人趙彥維云云,惟查該支出憑證黏存單僅黏貼匯款40萬元
      予趙彥維之留存聯(偵續一證3號第7頁),並未詳述40萬
      元之用途,尤其證人趙彥維先稱「1個人2000元…一次6、7
      萬元」證述開會人數約30人【6萬元/2,000元=30人】,後
      又稱「人事費用每次開會都10幾個人」云云,證明證人趙
      彥維根本未支出車馬費用,方無法就車馬費之金額為前後
      相符之陳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日記賬明細(同聲證4號
      ),證人趙彥維所述與該日記賬明細記載車馬費數額每次
      會議僅有16,000元相互矛盾,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
      字第1494號撤銷派下員臨時會議決議事件(即96年2月3日
      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所提及之訴訟)律師費13
      萬元亦已由趙國棟於95年5月9日請款(聲證18號),更有
      甚者,依聲請人之零用金相關規定,零用金每次支領以10
      萬元為限,被告匯款40萬元零用金予證人趙彥維顯然為規
      定外之異常行為而有可議之處,本案並無以40萬元鉅額支
      付車馬費與律師費之必要,被告趙國棟顯然以證人趙彥維
      之零用金巧立名目支出款項後與證人趙彥維合謀侵占該等
      款項。
(二)系爭處分書以「況本件業以事隔多年,且聲請人帳冊復下
      落不明,尚無從認定證人趙彥維有何不實之處」云云駁回
      處分,惟證人趙彥維稱「祭祖費用也是我先墊付」、「祭
      祖費共使用約4、5次」等語,已說明證人趙彥維先稱自己
      負貴墊付祭祖費用,後又稱僅支付4、5次有自我矛盾,縱
      使無帳冊可供核對亦不足採信。且若趙彥維稱自己負責墊
      付祭祖費用為真,則依照被告趙國棟所提出之明細以及證
      人徐玉彩證述自己為歷來支出費用之人,則證人趙彥維已
      與徐玉彩為相反證述,顯然其中必有一人虛列祭祖費用支
      出以合理化被告趙國棟侵占款項之行為,惟原檢察官未傳
      喚證人徐玉彩與證人趙彥維對質,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三)系爭處分書又以「而就上開款項支付祭祖費用部分,證人
      趙彥維固未說明祭祖之年份為何,然亦未曾指稱祭祖時間
      為96年」云云駁回再議,惟證人趙彥維既然無法說明其支
      出祭祖費用之年份,自無法證明其支出祭祖費用與該零用
      金40萬元之相關性,申言之,被告辯稱證人趙彥維是於96
      年10月受領該40萬元零用金,則若證人趙彥維稱曾墊付4
      、5次祭祖費用之證詞為真,趙彥維必是於96年前後負擔
      祭祖費用,惟96年農曆8月初3之祭祖費用業已由證人徐玉
      彩支出,有證人徐玉彩提出之96年農曆八月初三祭祖開銷
      明細足資說明,顯見證人趙彥維與證人徐玉彩所述互相矛
      盾,更說明依證人趙彥維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趙國棟有
      何合理正當之理由於96年10月匯款40萬元零用金予趙彥維
      ,被告趙國棟顯然於匯款予證人趙彥維之初即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圖,並以該支出項目巧立名目而侵占該40萬元款
      項。
(四)而就系爭處分書稱原不起訴分書所列舉訴訟與本案關聯性
      部分,證人趙彥維並未特定所支出律師酬金所對應之案號
      ,原不起訴處分逕自以96年2月3日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
      人會議中所提及之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
      1494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3591號、99年度偵字第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49號、104年度偵續字
      第3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定證人趙彥維有支出律師費云
      云,然該等訴訟案件之年份與被告趙國棟辯稱匯款40萬元
      零用金予證人趙彥維之96年10月最多有相隔8年之久者,
      則該等訴訟案件不足以說明被告趙國棟為何於96年10月匯
      款予40萬元予趙彥維,申言之,該等訴訟案件發生年份,
      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以外,既
      然與96年10月之40萬元匯款皆相隔2年以上,則被告趙國
      棟並無正當理由亦無必要匯款40萬元予趙彥維,被告顯然
      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匯款該40萬元,與趙彥維合
      謀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構成業務侵占罪(五)系爭處分書
      復稱「細譯上開案件告訴事實,實質上均與聲請人事務有
      關…則證人趙彥維若以據此以聲請人之款項支付聲請人管
      理人即被告因業務涉訟之律師費,尚與常情無悖,難認有
      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云云,惟縱使被告趙國棟係因聲請
      人之事務而涉訟(假設語氣),然被告趙國棟不得以因公
      涉訟為由,於未經聲請人之管理委員與監察人決議之情形
      下,擅自以公款支用律師費,尤其96年2月3日聲請人之管
      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曾經有就個別案件是否支出律師費
      用之決議,顯見被告趙國棟根本明知聲請人是否為其支出
      律師費皆應經過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被告
      趙國棟卻未經決議而擅自要求被告趙彥維以其匯款之40萬
      元墊付律師費用,顯然已將公款當作自己個人財產,而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構成業務侵占犯行,更違背其受託任
      務,未經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而將公款用作
      自己涉訟之律師費用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構成背信罪。
(六)綜上,本案並無必要於96年10月間匯款予趙彥維支應車馬
      費、祭祖費、律師費,蓋本案聲請人開會之車馬費數額並
      非鉅額,96年祭祖費用亦已由證人徐玉彩支付,96年2月3
      日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所提及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4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律師費用更已由被告趙國
      棟請款支付,而原不起訴處分所列舉之訴訟案件除前開訴
      訟外皆與96年相距2年以上,被告趙國棟實無正當理由須
      匯款40萬元零用金予趙彥維,尤其被告趙國棟未經聲請人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即擅自以因公涉訟為由要求
      趙彥維以該40萬元墊付該等案件訴訟費用,更證明被告趙
      國棟根本已將聲請人之財產視為自己之財產任意支用,而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之構成侵占罪,更未經聲請人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違背任務而挪用公款作為自己
      之律師費用構成背信罪。
七、本案聲請人未積欠工程款與建築師尾款,並無必要向趙粉借
    款50萬元,而該50萬元借款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匯予林文義本
    人,開建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其回函亦未見收訖該筆款
    項之說明,顯見趙粉並未代聲請人給付該等款項,該筆借款
    顯然為被告為侵占款項而巧立名目者,構成侵占罪名,更有
    甚者,被告未經聲請人派下員全體同意,擅自向趙粉借款50
    萬元已違背管理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亦已構成背信犯行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
      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
      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貸,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
      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
      質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趙國棟辯稱因聲請人至94年12月止積欠工程款與建築
      師尾款項共2,437,669元,故由趙粉於95年1月墊支50萬元
      以支應宗祠工程款,被告再於95年9月11日以系爭短少價
      金300萬元中之56萬4,000元償還趙粉借款與利息云云。惟
      查,自開建公司之回函無從觀察聲請人是否曾經積欠工程
      款而有需向趙粉借支資金之必要,且本案建築師尾款業於
      94年9月間由被告提領90萬元支付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
      財產管理報告亦有虛列支出蒙騙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察
      人皆如前述,是本案聲請人並未於94年12月積欠如此鉅額
      之款項,亦無向趙粉借款之必要,被告僅是巧立名目以遂
      其侵占罪行。
(三)次查,經聲請人查閱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提款交易往來紀錄,並未
      查得在95年1月有任何自趙粉匯入之50萬元款項或相類之
      匯入款項,且被告係直接將該50萬元借款以無摺存款方式
      匯予林文義本人而非開建公司,開建公司未就該50萬元開
      立收據,自其回函亦無從觀察開建公司是否確實收受該等
      款項,甚至被告既稱有向趙粉借款,衡情論理,自當立有
      借據或借貸契約,載明相關借款約定事項,如利息計付、
      借用期間、違約罰則等,但卻未見被告提出借據或借貸契
      約供原檢官查證,更證明被告只是巧立名目以侵吞該筆款
      項,事實上聲請人根本未向趙粉借款,亦無庸償還款項予
      趙粉。
(四)顯見趙粉並未代聲請人給付該等款項,或事實上該款項匯
      予林文義後又遭現金提出給予被告,供被告自己私用,該
      筆借款顯然為被告為侵占款項而巧立名目者,構成業務侵
      占犯行。然系爭處分書就此節全未論及,甚至原檢察官皆
      未調查本案聲請人積欠款項之真實性,以及趙粉是否真為
      聲請人墊款50萬元而得以受償該56萬4,000元,顯有偵查
      不完備之處。
(五)茲有附言者,被告雖以94年12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
      會議紀錄稱向趙粉借款業經同意云云,然依前該開最高法
      院見解,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被告並無權向他人借貸,
      是被告向趙粉調借50萬元未經聲請人派下員全體同意,擅
      自向趙粉借款50萬元已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亦已
      構成背信犯行。
(六)綜上,本案聲請人未積欠工程款與建築師尾款,並無必要
      向趙粉借款50萬元,而該50萬元借款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匯
      予林文義本人,開建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其回函亦未
      見收訖該筆款項之說明,顯見趙粉並未代聲請人給付該等
      款項,該筆借款顯係為被告為侵占款項而巧立名目者,已
      構成侵占罪名,更有甚者,被告未經聲請人派下員全體同
      意,擅自向趙粉借款50萬元已違背管理任務致生損害於聲
      請人亦已構成背信罪名。
八、本案未見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曾決議向派下員借款
    ,以聲請人之資金亦無向派下員借款之必要,而本案被告至
    於110年5月17日方提出派下員簽名文件,然該文件並未記裁
    領據字樣,證人亦證述其不知為何簽名,該文件顯然為被告
    臨訟製作,被告係以巧立名目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構成
    業務侵占犯行,而系爭處分書竟以證人證述「為何簽名已經
    忘記了」作為證明被告已清償款項之事證,系爭處分書顯然
    以無關之證述錯誤認定事實,更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聲請人實難甘服
(一)被告辯稱95年8月11日匯入自己帳戶之300萬元中,有10萬
      8,000元係用於償還54位派下員借款云云,惟查,聲請人
      遍尋所有留存資料,皆未見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曾決議向派下員借款,尤其聲請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91年1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間常年存款餘額超過50萬元,並無需要向派下
      員借款,該筆借款顯然係被告為侵占公款所虛列之支出,
      甚至是被告個人向派下員所借支之款項,而非聲請人之欠
      款。
(二)次查,該筆款項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未有匯款償還款項之
      紀錄,亦未有受領該款項之派下員簽收,被告顯然虛列支
      出項目以掩蓋其侵占犯行。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提出簽領
      名冊為據,惟被告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4
      號民事案件之110年5月17日民事答辯狀方提出派下員有簽
      名之文件,顯然被告根本沒有將10萬8,000元給付予派下
      員,派下員之領據皆為臨訟事後補簽。
(三) 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趙鰲峰派下員名冊並未記載「領據
      」之字樣,無簽署日期,更無任何派下員收訖款項數額之
      記載,且依證人之證述,渠等雖有借款予告訴人,惟渠等
      並無法確定是否收取被告為聲請人清償之款項,對於該等
      簽名之理由亦不復記憶,故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聲請人清償
      對派下員之借款。
(四)系爭處分書竟稱「…證人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均到庭
      證稱『我確實有借錢給公業,且為我的簽名,但因時間久
      遠,為何簽名已經忘記了』等語…足徵證人趙克民、趙承城
      、趙忠義並未附和被告之辯解,則被告辯稱曾為聲請人清
      償款項予派下員要非無據」云云,惟就該10萬8,000元是
      否遭被告侵吞之應證事實係聲請人是否向派下員借款,以
      及被告是否有為聲請人還款,然本案證人證述之内容至多
      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派下員借款,然就被告是否為聲請人
      償還派下員借款,證人僅證稱「為何簽名已經忘記了」,
      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曾於被告提出之文件上簽名,然該文件
      上並無領據字樣,證人亦無從證明該簽名文件為領據,故
      並無法由證人之證述得出被告所稱曾清償款項為真,然系
      爭處分書竟未依證人之證述内容認定事實,而逕以無關之
      證述推論被告辯稱為真,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綜上,本案未見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曾決議向派
      下員借款,以聲請人之資金亦無向派下員借款之必要,而
      本案被告是於110年5月17日方提出派下員簽名文件,然該
      文件並未記載領據字樣,證人亦證述其不知為何簽名,該
      文件顯然為被告臨訟製作,被告係以巧立名目方式將該款
      項侵占入己,構成侵占犯行,而系爭處分書竟以證人證述
      「為何簽名已經忘記了」作為證明被告已清償款項之事證
      ,系爭處分書顯然以無關之證述錯誤認定事實,更有不依
      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聲請人實難甘服。
九、本案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入會費與年費5,000元為被告趙
    國棟應自行繳交者,該單據上記載「趙國棟宗長」僅係該懇
    親協會對於會員之尊稱,並非指被告趙國棟係以聲請人之管
    理人名義所加入,且本案聲請人與被告趙國棟繳交兩次入會
    費更可證明被告趙國棟與聲請人是以不同之身分兩人加入協
    會,與被告趙國棟代表聲請人加入協會而僅需繳交一次入會
    費之情形不同,被告趙國棟顯然挪用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
    中之5,000元作為自己私人支出,構成業務侵占犯行
(一)被告辯稱繳交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入會費500元、年費1
      ,000元、理監事捐款3,500元等5,000元有96年8月30日之
      收據為憑,且係以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未聲請人支出費
      用云云。
(二)惟查,該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入會費與年費5,000元為
      被告趙國棟應自行繳交者,該單據上記載「趙國棟宗長」
      僅係該懇親協會對於會員之尊稱,並非指被告趙國棟係以
      聲請人之管理人名義所加入,此節只要傳喚中華民國趙族
      懇親協會之人即可證實,原檢察官卻拒絕就此節予以調查
      。被告挪用公款繳納該筆費用,是被告就該筆費用已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與客觀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名。
(三)而系爭處分書以被告趙國棟辯稱「…趙族懇親協會提名我
      為理事,因為我是聲請人的管理人,以管理人名義加入趙
      族懇親協會的理事…」認定「顯見加入中華民國趙族懇親
      協會者確為聲請人,而非被告個人」云云業已與該支出憑
      證黏存單據不符,蓋被告趙國棟若係代表聲請人加入協會
      ,則該入會人次應僅有一次即聲請人入會並由被告趙國棟
      代表出席,而無被告趙國棟再次繳交入會費之理,由本案
      聲請人與被告趙國棟繳交兩次入會費,中華民國趙族懇親
      協會開立兩張不同單據即可知悉,被告趙國棟與聲請人是
      以不同之兩人加入協會,蓋聲請人為團體會員,被告為個
      人會員,個人雖擔任理監事,個人亦須另外支付入會費與
      捐款,此節與被告趙國棟代表聲請人加入協會而僅需繳交
      一次入會費之情形不同,然系爭處分書卻未查被告趙國棟
      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原檢察官更拒絕傳喚或函詢中
      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調查被告趙國棟係以個人名義加入協
      會之事實,系爭處分書與原檢察官有不依事實認定證據與
      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四)綜上,本案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入會費與年費5,000元
      為被告趙國棟應自行繳交者,該單據上記載「趙國棟宗長
      」僅係該懇親協會對於會員之尊稱,並非指被告趙國棟係
      以聲請人之管理人名義所加入,且本案聲請人與被告趙國
      棟繳交兩次入會費更可證明被告趙國棟與聲請人是以不同
      身分之兩人加入協會,與被告趙國棟代表聲請人加入協會
      而僅需繳交一次入會費之情形不同,被告趙國棟顯然挪用
      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中之5,000元作為自己私人支出,構
      成侵占犯行。
十、本案被告於支出上開其所辯稱之聲請人費用後,仍將38萬5,
    331元之差額留存於自己私人帳戶長達一年之久,被告顯然
    有將該等款項先行挪作自己私人用途之情形,已構成業務侵
    占罪名,尤其被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多有重複列載項目浮報
    支出以及與聲請人帳戶餘額不符之情形,被告所提出之帳務
    資料顯然係虛偽而不足採信,而系爭處分書竟以被告已說明
    款項支出梗概,難以要求被告說明支出金額至分毫不差為由
    認定被告無侵占之犯意,而未曾具體調查被告究竟將系爭短
    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私人帳戶時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實有偵查不違背之違法
(一)本案被告於將系爭短少價金匯入自己帳戶後,雖辯稱曾為
      聲請人支出宗祠工程尾款63萬5,669元、趙文祥建築師事
      務所建築師費用70萬2,000元、趙粉出借款項與利息56萬4
      ,000元、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費用5,000元、趙彥維零
      用金40萬元、徐玉彩零用金20萬元、償還派下員借款10萬
      8,000元,共計2,614,669元【63萬5,669元+70萬2,000元+
      56萬4,000元+5,000元+40萬元+20萬元+10萬8,000元=261
      萬4,669元】,然而該等金額與被告匯入自己帳戶之300萬
      元間尚有38萬5,331元之差額【300萬元-261萬4,669元=38
      萬5,331元】。該差額顯然仍由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留存於自己私人帳戶內而未返還予聲請人,構成侵占犯
      行。
(二)被告趙國棟雖於被訴時方提出自己製作之相關現金帳、分
      類帳、保管金收支表辯稱有為聲請人支出費用云云,然被
      告趙國棟所提出之相關帳務資料並無任何單據可供佐證,
      亦未經會計師查核,甚至被告辯稱97年間之帳目皆由永信
      會計師事務所整理,但永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內文並無任
      何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相關之帳冊資料,顯見被告從未如
      97年11月15日之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記載將
      帳目委請永信會計師事務所審核或整理,此節亦已違背其
      受託任務而構成背信犯行。
(三)此外,被告趙國棟所提出之帳冊更有諸多不真實之處,茲
      條列如下。被告趙國棟提出之帳冊不足採信,故被告趙國
      棟顯然是以虛偽之財產管理報告掩蓋其侵吞該差額38萬5,
      331元之事實。
1﹒被告所提出系爭財產管理報告(同聲證10號)第2頁倒數第9  
   列記載「徐玉彩經手至95.02月雜支75,069元」,惟該金額  
   以及日期並未記載於「趙新吉、徐玉彩經手資金明細表(自 
    90.10.27起自95.09.06決算止)」中(同聲證17號),與  
     「趙新吉、徐玉彩經手資金明細表」倒數第2列記載「自94
.     10.15起至95.08雜支109,269元」之時間與金額亦不相符 
      合。顯然系爭財產管理報告記載「徐玉彩經手至95.02月
雜     支75,069元」並非屬實。2﹒被告所提出系爭財產管理報
告    (同聲證10號)第1頁記載「趙承波施作三樓工程195,000
元     」,卻又於第2頁第7項中重複增列已包括於三樓工程之
「趙     承波搭架及施工80,000元」,顯然系爭管理報告有重
複增列     支出項目以浮報支出之情形。
3﹒被告所提出系爭財產管理報告(同聲證10號)第2頁倒數第6  
   列記載「餘額-1,724,321元」,惟聲請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溪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在95年9月18日尚有
     結餘163,231元(同聲證2號),斷無被告記載之餘額赤字
情     形,顯然系爭管理報告所呈現之財產狀況根本與實情不
符。4﹒被告所提出之「趙國棟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自90.10.
27     接任後起算)」(同聲證4號)並未包括其匯款予趙彥維
之4     0萬元,被告趙國棟顯然刻意以虛偽日記賬明細表隱匿
其匯     款40萬元予趙彥維,以避免遭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
察人會     議追查。
5﹒被告所提出系爭財產管理報告(同聲證10號)有諸多支出項  
   目與「徐玉彩經手祭祀採辦部分」(同聲證17號)中之支出 
    項目相同,而徐玉彩之支出明細以及趙彥維之支出明細亦有
     重複報支之處,皆已如涉犯法條欄第六點表一至表三所示
。6﹒被告所提出系爭財產管理報告(同聲證10號),有諸多項目
     與宗祠工程預算書項目(聲證19號)、宗祠石獅石匾估價
單     (聲證20號)重複,該等支出顯然為被告重複列載以浮
報支     出金額者,如下表四所示。
表四:被告重複列載宗祠工程支出項目 
宗祠工程預算書 系爭財產管理報告 備註 編號5室內裝修工程 1,342,915元 室內裝潢費380,000元 重複列載 380,000元 編號14神像(2尺 2)150,000元 楠木神像六尊300,000元 重複列載,並增列支出150,000元 編號21紅木拜桌(1舊2新)150,000元 神桌三座160,000元 重複列載,並增列支出10,000元 編號15祖先桌大型燈 30,000元 佛爐燈具 119,000元 重複列載,並增列支出12,000元 編號16祖先桌小型燈 40,000元   編號17石製香爐(大型)25,000元   編號18石製香爐(小型)12,000元   編號15-18總計 107,000元   編號26照片及沿革及畫像10,000元 製作宗祠資料及照片 73,400元 重複列載,並增列支出63,400元 宗祠石獅石匾估價單 501,000元(聲證20號) 石獅石匾及安裝 591,000元 重複列載,並增列支出90,000元 
(四)更有甚者,本案之重點絕非被告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匯
      入自己私人帳戶後流向為何,而係被告是否以不法所有意
      圖以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短少價金匯入自己私人
      帳戶,尤其本案被告辯稱其為聲請人支出款項之時間點,
      即95年9月11日匯入自己帳戶後持續支出款項至96年年底
      ,然於此期間被告皆將聲請人之公款非法留存於自己帳戶
      ,顯然被告已有將該公款先行挪做自己私人支用之情形,
      足資證明被告確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聲請人之款
      項留存於自己私人帳戶構成業務侵占罪。
(五)而系爭處分書竟稱「至於其餘38萬5,331元差額亦提出相
      關現金帳、分類帳、保管金收支表資料,以佐證後續仍將
      款項陸續支付…等有關聲請人之款項,顯見被告就該38萬5
      ,331元使用之梗概以有說明,自難以『必須分文不差』為由
      而認其主觀上所有意圖。至聲請人若認為就上開金錢之流
      向仍有不符之處循民事途徑與被告核對帳目,方屬正辦」
      云云,然聲請人已多次說明本案重點並非在於追究被告後
      續是否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用於聲請人之費用,而係
      被告於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之初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是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之而構成業務
      侵占犯行,故聲請人絕非要求原檢察官調查款項流向至分
      毫不差,而係請求原檢察官調查被告將系爭短少價金300
      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之主觀狀態,並請求原檢察官命被告提
      出該300萬元所匯入之帳戶存摺,以調查被告是否有於支
      出聲請人之費用前先行挪用公款作為自己私人用途,然原
      檢察官皆置之不理,顯然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
(六) 綜上,本案被告於支出上開其所辯稱之聲請人費用後,
      仍將38萬5,331元之差額留存於自己私人帳戶長達一年之
      久,被告顯然有將該等款項先行挪作自己私人用途之情形
      ,構成業務侵占罪名,尤其被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多有重
      複列載項目浮報支出以及與聲請人帳戶餘額不符之情形,
      被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顯然虛偽而不足採信,而系爭處分
      書竟以被告已說明款項支出梗概,難以要求被告說明支出
      金額至分毫不差為由認定被告無侵占之犯意,而未曾具體
      調查被告究竟將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匯入自己私人帳戶
      時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實有偵查不違背之
      違法。
十一、證人徐玉彩雖辯稱被告未經手系爭出借收入每月3萬元且
      系爭出借收入皆係用於支出聲請人費用云云,然自證人徐
      玉彩證稱係以支出明細向被告請款且被告曾將收入列入財
      產管理報告可知被告確實曾經手系爭出借收入,卻未將該
      收入存入聲請人之帳戶,該等收入顯然已遭被告侵占入己
      構成業務侵占罪,而縱使證人徐玉彩所述為真(假設語氣
      ),被告亦已逾越權限而將該收入委由證人徐玉彩處理,
      甚至違背受託任務而未就證人徐玉彩運用系爭出借收入之
      狀況具體查核,導致95年9月之3萬元收入不知所蹤,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被告亦構成背信罪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
      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
      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
      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宇第36
      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趙國棟依95年8月12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
      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聲證21號)「8.另有關地號42
      3文高用地土地面積1320.36坪出租事宜。決議:委由徐玉
      彩處理,在不違法之情況下一半面積出借自95.09.01日起
      算每月貼補本公業3萬元,另一半亦請徐玉彩代為出借」
      ,將系爭出借土地出借予豐源公司,並每月收取出借土地
      收入3萬元,並有領款簽收單(同聲證6號)證明被告確實
      委由第三人收取出借土地收入3萬元。惟被告竟未將該收
      入存入聲請人之帳戶,顯已以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將
      系爭出借收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構成業務
      侵占罪。
(三)甚至被告所製作之「趙鰲峰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07.0
      9.13(農曆8月3日)」(聲證22號),與證人徐玉彩所提
      供之「徐玉彩保管金收支表(95年9月一96年8月)」(同
      聲證13號)皆未將95年9月之系爭出借收入3萬元列入計算
      ,而係自95年10月起方計入聲請人之公帳,系爭出借收入
      3萬元顯然已遭被告與徐玉彩侵吞入己。
(四)而證人徐玉彩辯稱被告趙國棟未經手款項並非屬實,蓋證
      人徐玉彩業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請款時會提供明細」
      ,顯見證人徐玉彩通常以支出明細就每筆支出向被告請款
      ,證人徐玉彩並未保管或是領有系爭出借土地收入,而係
      由被告趙國棟收取並由證人徐玉彩出具明細支領之,此觀
      被告曾於「趙鰲峰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07.09.13(農
      曆8月3日)」(同聲證22號)將系爭出借收入列為聲請人
      之收入,豐源公司領款簽收單由被告持有即可知悉,被告
      根本就有經手出借土地之補貼收入,否則不會將該等項目
      列載於公業財產管理報告。
(五)證人徐玉彩復辯稱因聲請人有積欠伊款項,故該收入用於
      聲請人費用云云,然證人徐玉彩根本無法說明聲請人積欠
      徐玉彩之款項額度,甚至從「趙鰲峰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
      告2007.09.13(農曆8月3日)」(同聲證22號)亦可知悉
      證人徐玉彩95年間尚有保管金餘額302,962元,故聲請人
      沒有積欠證人徐玉彩費用,也不需要以95年9月起每月3萬
      元之系爭出借收入支應之,否則95年間保管金自當已用罄
      而不會有餘額,證人徐玉彩所稱顯然僅係為迴護其被告趙
      國棟之說詞。
(六)更有甚者,若證人徐玉彩之辯稱為真(假設語氣),則被
      告趙國棟亦涉有背信罪嫌,本案聲請人95年8月12日管理
      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只委由證人徐玉彩代為出借423地
      號土地,而未委託證人徐玉彩全權使用出借土地之收入,
      被告卻於偵查中自陳「所收取之款項已經指定給徐玉彩代
      收代公業的日常支出,與伊無關」云云,顯然被告根本濫
      用其權限,將補貼收入之使用全數委由證人徐玉彩為之,
      且不論是證人徐玉彩或被告趙國棟皆無法具體說明該95年
      9月之3萬元補貼收入之去向,是被告趙國棟已濫用其權限
      並違背其信託任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而構成背信犯行
(七)尤其被告就證人徐玉彩是否有將出借土地收入用於聲請人
      之支出皆未實際查核,此觀被告與證人徐玉彩所出具之帳
      務資料有如前述表一至表三之重複列載處即可知悉,甚至
      被告未將95年9月出借土地之收入登載於帳目明細上,已
      違背其受託任務,並使證人徐玉彩得獲取該等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而構成背信犯行。
(八)而系爭處分書竟稱「被告已有與證人徐玉彩就該出借土地
      費用為結算,難認其未盡查核之責,況證人徐玉彩自始均
      未曾將出借土地之費用交付與被告,亦難認被告有侵占該
      土地出借費用之行為」云云,然聲請人已屢次說明證人徐
      玉彩確實曾於偵查中為矛盾陳述證稱係以支出明細向被告
      請款,且被告曾將系爭出借收入於財產管理報告中列為聲
      請人之收入,證明被告確實有經手系爭出借收入,但卻未
      存入聲請人之帳戶而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且證人徐玉彩雖
      證稱其與被告結算費用,然證人徐玉彩所提出之帳務明細
      有諸多自我矛盾或重複列載之處,已如前述,足資說明渠
      等所稱之對帳結算皆非真實,僅係證人徐玉彩迴護被告之
      詞。尤其縱使證人徐玉彩未將系爭出借收入交付被告(假
      設語氣),被告亦已違背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逾越權限將系爭出借收入委由證人徐玉彩管理,更未實
      際查核證人徐玉彩就系爭出借收入之使用狀況,導致95年
      9月之系爭出借收入3萬元不知所蹤,聲請人無法依顯然虛
      偽不實之帳務資料查核帳務而受有損害,系爭處分書竟就
      該背信罪部分隻字未提,聲請人實感不服。
(九)綜上,證人徐玉彩雖辯稱被告未經手系爭出借收入且系爭
      出借收入皆係用於支出聲請人費用云云,然自證人徐玉彩
      證稱係以支出明細向被告請款且被告曾將收入列入財產管
      理報告可知被告確實曾經手系爭出借收入,卻未將該收入
      存入聲請人之帳戶,該等收入顯然已遭被告侵占入己構成
      業務侵占罪,而縱使證人徐玉彩所述為真(假設語氣),
      被告亦已逾越權限而將該收入委由證人徐玉彩收取支用處
      理,甚至違背受託任務而未就證人徐玉彩使用系爭出借收
      入之狀況具體查核,導致95年9月之3萬元收入不知所蹤,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亦構成背信罪。伍、綜上所陳,
      本件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5
      條之背信罪而跨越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系爭處分書對被
      告犯罪證據置若罔聞,均有不當,請求鈞院惠予詳察,維
      護被害人權益,准許交付審判,以審理被告之不法行為。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鑒
附件及證據清單:
附件1:委任狀正本1份。
附件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111年度偵
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附件3: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再議駁回處分
書影本1份。
聲證1號:大溪地政事務所95年溪永電(59)130字號土地登記聲
請書影本1份(節錄)。
聲證2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4
年至95年交易明細影本1份。
聲證3號:被告辯稱系爭短少價金300萬元用於聲請人費用之支出
憑證黏存單影本1份。
聲證4號:「趙國棟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自90.10.27接任後
起算)」影本1份。
聲證5號: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
1份。
聲證6號:「豐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影本1份。
聲證7號:96年9月29日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影本1
份。聲證8號:105年2月18日大溪僑愛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
證信函影本1份。
聲證9號: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
聲證10號:「趙鰲峰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06.09.24(農曆8月
3日)」影本1份。
聲證11號:92年3月10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1份。
聲證12號:92年農曆八月初三祭祀代辦費6萬7千元徐玉彩簽具領
據影本1份。
聲證13號:「徐玉彩保管金收支表(95年9月-96年8月)」影本1
份。
聲證14號:「徐玉彩保管金收支表(96年9月-97年8月)」影本1
份。
聲證15號:「徐玉彩保管金收支表(97年9月-98年9月)」影本1
份。
聲證16號:趙彥維保管金收支表(97年8月-98年9月)
聲證17號:徐玉彩經手祭祀採辦部分明細影本1份。
聲證18號:95年5月9日律師費支出黏存憑證影本1份。
聲證19號:宗祠工程預算書項目影本1份。
聲證20號:宗祠石獅石匾估價影本1份。
聲證21號:95年8月12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記監察人
會議紀錄」影本1份。
聲證22號:「趙鰲峰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07.09.13(農曆8月
3日)」影本1份。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具狀人: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趙克毅
撰狀人:代理人:彭國書律師
附件二:
狀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案號:111年度聲判字第87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設桃園市○○區○○○街00號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克毅
住○○市○○區○○路000號
代理人:彭國書律師
被告:趙國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處分書(藏股)所為駁回再議處分,
爰提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事:
一、被告趙國棟瑞芳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與其提出之經手資金
    日記賬明細表、保管金收支表各筆支出相互勾稽,顯然被告
    趙國棟於該帳戶提領款項皆作為自己私用,尤其在95年9月1
    1日該300萬元匯入瑞芳農會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14萬9,
    081元,而被告趙國棟嗣後提出用於自己個人花費之款項顯
    然更高於被告趙國棟本即有之帳戶餘額14萬9,081元,證明
    被告趙國棟確實以聲請人之公款支應自己之花銷,構成侵占
    罪,更有甚者,前開帳戶本為被告趙國棟寄存自己私人財產
    所用,聲請人公款300萬元匯入後混同成為被告趙國棟自己
    財產之一部,被告趙國棟嗣後又持續以該帳戶支出自己私人
    費用以及匯入自己私人財產,更證明被告趙國棟有侵占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一)被告趙國棟於95年7月擔任聲請人之管理人期間,出賣聲
      請人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經管理
      委員會暨監察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300萬
      元匯入自己所有之瑞芳地區農會澳底分部帳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下稱偵續一16卷
      ,卷二第165頁,下稱瑞芳農會帳戶)。
(二)經核對被告趙國棟瑞芳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證23號,
      偵續一16卷二第165頁),該交易明細中被告趙國棟所提
      領之各筆款項日期、金額,皆無從與被告趙國棟經手資金
      日記賬明細表、保管金收支表中各筆支出日期、金額相互
      勾稽(偵1760卷第85頁至第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下稱偵續174卷第365頁至第373
      頁),顯然被告趙國棟於前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用於
      為聲請人支付費用,而係用於自己私人支出。
(三)而聲請人出賣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中之300萬元於95年9月11
      日匯入被告趙國棟所有之瑞芳農會帳戶以前,該帳戶餘額
      僅有14萬9,081元,然於95年9月11日以後至95年12月19日
      再次存入現金20萬元以前,被告趙國棟提領用於自己支出
      之數額遠遠超過14萬9,081元,故被告趙國棟顯然以聲請
      人公款300萬元支應自己之花費,構成侵占罪。
(四)更有甚者,前開帳戶本為被告趙國棟寄存自己私人財產所
      用,聲請人公款300萬元匯入後混同成為被告趙國棟自己
      財產之一部,被告趙國棟嗣後又持續以該帳戶支出自己私
      人費用以及匯入自己私人財產,顯然被告趙國棟主觀上根
      本就是將該300萬元視為自己所有,以支應其私人開銷,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構成侵占罪,縱
      使被告趙國棟嗣後有為聲請人清償債務或支出費用(假設
      語氣),皆無從解免被告趙國棟業已構成侵占罪名之事實
(五)綜上,被告趙國棟瑞芳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與其提出之
      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保管金收支表各筆支出相互勾稽
      ,顯然被告趙國棟於該帳戶提領款項皆作為自己私用,尤
      其在95年9月11日該300萬元匯入瑞芳農會帳戶前,該帳戶
      餘額僅有14萬9,081元,被告趙國棟嗣後提出用於自己個
      人花費之款項顯然更高於被告趙國棟本即有之帳戶餘額14
      萬9,081元,證明被告趙國棟確實以聲請人之公款支應自
      己之花銷,構成侵占罪,更有甚者,前開帳戶本為被告趙
      國棟寄存自己私人財產所用,聲請人公款300萬元匯入後
      混同成為被告趙國棟自己財產之一部,被告趙國棟嗣後又
      持續以該帳戶支出自己私人費用以及匯入自己私人財產,
      更證明被告趙國棟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二、被告趙國棟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將聲請人出賣系爭土地之
    價金全數、直接依照正常流程匯入聲請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指示系爭
    土地買受人將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中之3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之瑞芳農會澳底分部帳戶,且就此與聲請人利益相衝突之侵
    占事實未主動報告說明清楚,反而狡稱瞎掰有將帳務資料「
    放在開會的桌上」云云搪塞,顯見被告趙國棟確實有將該30
    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構成侵占。
(一)被告趙國棟身為管理人,本應指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將買
    賣價金全數、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
    分行帳戶,然而被告趙國棟卻悖於一般社會之通念,未將該
    等款項依照正常流程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溪分行帳戶,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指示系爭土地買受人
    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中之3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瑞芳
    地區農會澳底分部帳戶,已有將該300萬元款項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主觀意思侵占入己之外觀。
(二)次查,被告趙國棟於偵查程序中陳稱「有,我有說我有領
      錢去還債,但是我沒有說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偵續
      一16卷一第331頁第8答),顯然被告趙國棟確實有刻意隱
      瞒將聲請人公款3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之事實,被告趙國
      棟既然刻意隱瞒之,則更不可能在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
      人會議或派下員大會上報告其擅自指示系爭土地買受人將
      該300萬元款項匯入自己瑞芳農會帳戶之事實。而被告趙
      國棟稱其將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放在開會的桌上」云
      云,完全是自己瞎掰的話語,(偵續一16卷一第331頁第7
      答),更證明被告趙國棟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蓋彼將公
      款300萬元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匯入自己瑞芳農會帳戶
      之行為顯與聲請人之利益相衝突,被告趙國棟本應主動報
      告,其未主動報告反而謊稱有將資料置於桌上云云,更證
      明被告趙國棟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彰彰甚明。
(三)綜上,被告趙國棟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將聲請人出賣系
      爭土地之價金全數、直接依照正常流程匯入聲請人所有之
      帳戶,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指示系爭土地買受人將系
      拳土地價金尾款中之30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所有之瑞芳農
      會帳戶,且就此與聲請人利益相衝突之侵占事實完全未主
      動向聲請人報告說明清楚,反而狡稱瞎掰有將帳務資料「
      放在開會的桌上」云云搪塞,顯見被告趙國棟確實有將該
      30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構成侵占罪。
三、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中之300萬元於95年9月11日匯入前開帳戶
    後,被告趙國棟隨即以現金提領232萬7,669元,被告趙國棟
    雖以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辯稱該日支出費用190萬5,219元
    ,然此與被告趙國棟提領之金額差距42萬2,450元,該筆42
    萬2,450元款項不知所蹤,顯然遭被告趙國棟侵占入己私用
    ,亦證明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保管金收支表皆不足採信
    ,僅係為掩蓋其侵占犯行所虛偽製作。而被告趙國棟為避免
    東窗事發亦絕不可能提出該等帳戶明細表供96年9月26日、9
    7年11月15日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查核,被告趙國
    棟所辯不足採信
(一)首查,被告趙國棟雖稱該300萬元款項是用於償還聲請人
      積欠之費用云云,惟依被告趙國棟瑞芳農會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續一16卷二第165頁),該300萬元款項於95年9月1
      1日匯入前開帳戶後,被告趙國棟隨即以現金提領232萬7,
      669元,然被告趙國棟所提出之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下稱偵176
      0卷,第85頁至第87頁),記載其於95年9月11日支出之費
      用總額僅有190萬5,219元【匯給建商尾款635,669元+匯給
      建築師尾款及申請建築線702,000元+歸還向趙粉借款(先
      代付工程款)500,000元+打印郵寄委員出席通知500元+打
      印郵寄派下員開會通知1,000元+匯建築師費用匯款50元+
      付會計人員紅包2,000元+支付趙粉8個月利息64,000元=19
      0萬5,219元】,被告趙國棟所提領之金額與支出之費用間
      差距42萬2,450元不知所蹤【232萬7,669元-190萬5,219元
      =42萬2,450元】,無從與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之所記載
      95年9月11日以後各筆支出互相勾稽,顯見被告趙國棟假
      支出費用之名,趁機上下其手遂其侵占犯行之實。
(二)次查,被告趙國棟雖辯稱其有於96年9月26日、97年11月1
      5日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提出帳冊供查核云云
      ,惟被告趙國棟瑞芳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皆無法與被告趙國
      棟提出之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保管金收支表互相勾稽
      ,皆已如前述,被告趙國棟製作之該等帳務明細表顯然虛
      偽不足採信。故只要聲請人之管理委員、監察人要求被告
      趙國棟提出帳戶明細核對,其侵占犯行即東窗事發,是被
      告趙國棟為掩蓋自己之侵占犯行,絕不可能以此顯然虛偽
      之帳務明細表提呈於聲請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被告
      趙國棟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中之300萬元於95年9月11日匯入
      前開帳戶後,被告趙國棟隨即以現金提領232萬7,669元,
      被告趙國棟雖以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辯稱該日支出費用
      190萬5,219元,然此與被告趙國棟提領之金額差距42萬2,
      450元,該筆42萬2,450元款項不知所蹤顯然遭被告趙國棟
      侵占入己,更證明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保管金收支表
      皆不足採信,僅係被告趙國棟為掩蓋其侵占犯行所虛偽製
      作。而被告趙國棟為避免東窗事發亦絕不可能提出該等帳
      戶明細表供96年9月26日、97年11月15日聲請人管理委員
      暨監察人會議查核,被告趙國棟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趙國棟辯稱以該300萬元支付開建公司工程尾款63萬5,6
    69元,並給付趙粉56萬4,000元,以清償趙粉所出借、用於
    支付工程款之本金50萬元加利息6萬4,000元云云,惟經與開
    建公司函文互核,被告趙國棟根本只有支付開建公司工程尾
    款62萬5,669元,其間差額1萬元顯然遭被告趙國棟侵占入己
    ,且開建公司根本未受領趙粉所出借之款項50萬元,趙粉並
    無出借款項50萬元為聲請人支應工程款,被告趙國棟顯然是
    以向趙粉清償56萬4,000元巧立名目,遂自己獨吞該筆款項
    之侵占犯行,更有甚者,被告趙國棟為遂其侵占犯行,竟不
    惜偽造94年12月23日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之
    業務上文書以虛設向趙粉借款50萬元利息每月8仟元之名目
    ,更證明被告趙國棟所提出之相關帳務明細、文書資料皆高
    機率為不實文書,應一一查證核實,斷不得輕信。
(一)經查,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建公司)110年9月
      30日110開營字第110093001號函文記載「95年9月11日匯
      款$635,669為工程尾款(匯款人:趙國棟)」等語,惟前
      開函文後附、依銀行紀錄整理之付款明細表倒數第2列卻
      記載「95年9月11日$625,669.-趙國棟」,而該付款明細
      表所載之工程款總額係以62萬5,669元為尾款計算得出(
      偵續一16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故事實上開建公司於
      95年9月11日所受領款項為62萬5,669元而非63萬5,669元
      ,被告趙國棟卻稱以聲請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中30
      0萬元支付建商尾款63萬5,669元云云,其間差額1萬元【6
      3萬5,669元-62萬5,669元=1萬元】顯然遭被告趙國棟侵占
      入己,被告趙國棟構成侵占罪,自不待言。
(二)次查,被告趙國棟辯稱其依聲請人94年12月23日管理委員
      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先行撥款承包商新台幣陸拾萬元另擬
      向原佃農趙克發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則每月利息新台
      幣參仟元由出租臨時宗祠租金支付,如無法借到再另行借
      款,利息則依實際費用支付【註:後由趙粉先行借支50萬
      元利息每月8仟元】)合計再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偵
      續一16卷二第137頁),故於95年9月11日以系爭土地價金
      尾款中之300萬元清償積欠趙粉之本金加計利息56萬4,000
      元云云,惟依開建公司110年9月30日110開營字第1100930
      01號函文後附之付款明細(偵續一16卷一第181頁),於
      前開決議以後,開建公司僅於94年12月30日、95年9月11
      日分別受領60萬元與62萬5,669元即前開決議聲請人所撥
      款之60萬元以及被告趙國棟私自扣留1萬元後所支付之62
      萬5,669元,查無趙粉所支借之50萬元款項,趙粉根本沒
      有借款予聲請人,更沒有為聲請人支付積欠開建公司之費
      用,聲請人完全不需要向趙粉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56萬4,
      000元,顯見被告趙國棟根本就是以向趙粉清償56萬4,000
      元巧立名目,以遂自己獨該款項之侵占犯行。
(三)茲有附言者,既然趙粉並未借款予聲請人,則被告趙國棟
      於94年12月23日聲請人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中記
      載「註:後由趙粉先行借支50萬元利息每月8仟元」等語
      顯然不實(偵續一16卷二第137頁),顯見被告趙國棟為
      侵占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中之300萬元,已不惜涉犯刑法第2
      15條偽造業務上文書罪嫌,以利自己虛設聲請人向趙粉借
      款之名目遂侵占56萬4,000元之犯行,更證明被告趙國棟
      所提出之相關帳務明細、文書資料皆高機率為不實文書,
      應一一查證核實,斷不得輕信。
(四)綜上,被告趙國棟辯稱以該300萬元支付開建公司工程尾
      款63萬5,669元,並給付趙粉56萬4,000元,以清償趙粉所
      出借、用於支付工程款之本金50萬元加利息6萬4,000元云
      云,惟經與開建公司函文互核,被告趙國棟根本只有支付
      開建公司工程尾款62萬5,669元,其間差額1萬元顯然遭被
      告趙國棟侵占入己,且開建公司根本未受領趙粉所出借之
      款項50萬元,趙粉並無出借款項50萬元為聲請人支應工程
      款,被告趙國棟顯然是以向趙粉清償56萬4,000元巧立名
      目,遂自己獨吞該筆款項之侵占犯行,更有甚者,被告趙
      國棟為遂其侵占犯行,竟不惜偽造94年12月23日聲請人之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之業務上文書以虛設向趙粉借
      款50萬元利息每月8仟元之名目,更證明被告趙國棟所提
      出之相關帳務明細、文書資料皆高機率為不實文書,應一
      一查證核實,斷不得輕信。
  五、被告趙國棟辯稱其以匯入自己帳戶之聲請人公款300萬元
      支應建商尾款635,669元云云,然被告趙國棟實際匯款予
      開建公司之工程款總額較其向聲請人報告之工程款總額多
      出181,000元,故被告趙國棟聲稱其所支付之尾款635,669
      元當中,除其中1萬元如前所述並未實際支付開建公司遭
      被告趙國棟侵占入己以外,有181,000元為毋庸支付者,
      被告趙國棟以多支付開建公司181,000元之方式圖利開建
      公司,甚至恐要求開建公司匯回其多支付之181,000元以
      遂其侵占聲請人之犯行。
(一)開建公司110年9月30日110開營字第110093001號函文中(
      偵續一16卷一第181頁),陳述「合約工程款15,700,000
      元,物價調整補貼1,000,000元,合約工程款共計,16,70
      0,000元」、「自93年3月8日起第1次領款,共計領款17,5
      09,669元,超過合約金額部分是代辦採購石雕運費及安裝
      、代辦申請水、電施作新增項目等費用」等語。
(二)惟依被告趙國棟製作之「趙鰲峰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
      09.09.24(農曆8月3日)」(偵續一16卷一第173頁)載明
      工程勞務科目中「興建宗祠結算」15,660,053元、「新增
      項目工程」326,126元、「委託建商代辦工程」342,490元
      、「補貼建商建材費」1,000,000元,合計17,328,669元
      【15,660,053元+326,126元+342,490元+1,000,000元=17,
      328,669元】。
(三)故被告趙國棟雖稱其以匯入自己帳戶之聲請人公款300萬
      元支應建商尾款635,669元云云,然被告趙國棟實際匯款
      予開建公司之工程款總額17,509,669元較其向聲請人報告
      之工程款總額17,328,669元多出181,000元【17,509,669
      元-17,329,669元=181,000元】,即被告趙國棟聲稱其所
      支付之尾款635,669元當中,除其中1萬元如前所述並未實
      際支付開建公司遭被告趙國棟侵占入己以外,根本有181,
      000元為毋庸支付者,顯見被告趙國棟以多支付開建公司1
      81,000元之方式圖利開建公司,甚至恐要求開建公司匯回
      其多支付之181,000元以遂其侵占聲請人之犯行。
六、經查核被告趙國棟之瑞芳農會帳戶明細,於95年9月24日並
    無20萬元之款項提領,由此可證被告趙國棟根本沒有給付證
    人徐玉彩20萬元零用金,證人徐玉彩方未簽具領款單,且被
    告趙國棟從未將其製作之保管金收支表供證人徐玉彩確認,
    被告趙國棟自有機可趁而得以將事實上未交付之零用金20萬
    元記載於證人徐玉彩保管金收支表中,退步言之,縱使保管
    金收支表為真(假設語氣),證人徐玉彩歷年來只有兩次自
    被告趙國棟處取得費用或零用金,則以被告趙國棟轉交費用
    之次數以及所轉交之費用甚鉅,證人徐玉彩不可能毫無印象
    ,證人徐玉彩既毫無印象,更證明被告趙國棟僅是巧立名目
    以侵吞聲請人之公款20萬元
(一)經查,被告趙國棟瑞芳農會帳戶之各筆提領金額皆無法與
      被告趙國棟所提出之經手資金日記賬明細表相互勾稽,該
      明細表顯然虛偽不實,只是為掩飾被告趙國棟之侵占犯行
      所製作,如前所述。且經查核被告趙國棟之瑞芳農會帳戶
      明細,於95年9月24日並無20萬元之款項提領,顯見被告
      趙國棟根本沒有給付證人徐玉彩20萬元零用金,證人徐玉
      彩方未簽具領款單,被告趙國棟僅是巧立名目以侵吞聲請
      人之公款20萬元。
(二)次查,證人徐玉彩保管金收支表為被告趙國棟自行製作,
      未經證人徐玉彩檢閱確認是否與其收入支出項目無誤,有
      證人徐玉彩於偵查中證稱「(問:證18徐玉彩保管金收支
      表95年9月到96年8月,這張表有無看過)沒有」等語(偵
      續一16卷二第20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趙國棟自有機可
      趁而得以將事實上未交付之零用金20萬元記載於證人徐玉
      彩保管金收支表中,該保管金收支表不足採信。
(三)尤其依被告趙國棟所製作之徐玉彩保管金收支表(偵續一
      16卷一第345至第353頁),證人徐玉彩於90年10月至98年
      9月間只有兩次自被告趙國棟處取得費用或零用金,一為9
      2年被告趙國棟轉交祭祖費用10萬元(偵續一16卷一第345
      頁)、二為95年9月24日公業轉交祭祖費用及零用金20萬
      元(偵續一16卷一第346頁)。惟若轉交零用金20萬元為
      真(假設語氣),則證人徐玉彩自應非常清楚記得曾經兩
      次受領零用金與費用,證人徐玉彩卻屢次於偵查程序中具
      結證稱「我忘記了,因為已經十幾年了」(偵續一16卷二
      第202頁第4答)、「時間太久我不知道,徐這樣問我我會
      記不起來」、「我真的忘了,我不會刻意去記你給我多少
      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
      ,下稱偵續二1卷,第323頁第3答、第5答),顯然被告趙
      國棟所製作之保管金收支表不足採信,被告趙國棟根本沒
      有交付該20萬元零用金,否則以被告趙國棟極少轉交費用
      ,以及所轉交費用10萬元、20萬元為如此鉅額,證人徐玉
      彩不可能毫無印象,更證明被告趙國棟僅是巧立名目以侵
      吞聲請人之公款20萬元。
(四)綜上,經查核被告趙國棟之瑞芳農會帳戶明細,於95年9
      月24日並無20萬元之款項提領,由此可證被告趙國棟根本
      沒有給付證人徐玉彩20萬元零用金,證人徐玉彩方未簽具
      領款單,且被告趙國棟從未將其製作之保管金收支表供證
      人徐玉彩確認,被告趙國棟自有機可趁而得以將事實上未
      交付之零用金20萬元記載於證人徐玉彩保管金收支表中,
      退步言之,縱使保管金收支表為真(假設語氣),證人徐
      玉彩歷年來只有兩次自被告趙國棟處取得費用或零用金,
      則以被告趙國棟轉交費用之次數以及所轉交之費用甚鉅,
      證人徐玉彩不可能毫無印象,證人徐玉彩既毫無印象,更
      證明被告趙國棟僅是巧立名目以侵吞聲請人之公款20萬元
七、聲請人之派下員60名於85年10月6日所給付予聲請人之款項6
    萬元為派下員義務繳納之基金,毋庸清償,而被告趙國棟所
    提出之名冊記載借款人有66人、清償對象59人,與被告趙國
    棟辯稱之借款人60人、清償對象54人差異甚大,顯然被告趙
    國棟所提出之名冊並非簽領名冊,被告趙國棟辯稱其於95年
    9月24日提領公款償還派下員10萬8,000元云云,僅係巧立名
    目以遂其侵占犯行
(一)經查,被告趙國棟雖辯稱以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中300萬元
      匯入自己帳戶後,代聲請人償還54位派下員借款共10萬8,
      000元云云,惟被告趙國棟瑞芳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
      顯示被告趙國棟於95年9月24日提領10萬8,000元以清償派
      下員借款,顯見被告趙國棟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次查,被告趙國棟辯稱85年10月6日時因聲請人無經費,
      故向60位派下員借款6萬元,並向其中54位派下員清償10
      萬8,000元云云,惟依85年10月6日之簽收單記載,派下員
      所繳納之款項為基金(該簽收單上誤載為積金),而非借
      款,有該簽收單記載「趙鰲峰公業派下員繳納積金共五十
      九員,合計新台幣伍萬玖仟元整無誤86.9.4加趙承基壹仟
      元正共計新台幣陸萬元整」等語(偵續一16卷二第225頁
      )在卷可稽,該簽收單從未記載繳納基金之派下員人別,
      亦未明文記載聲請人日後將加倍返還基金等語,與一般借
      據必將載明債權人之人別、清償期限、利息約定之情形不
      同,尤其該基金總額為6萬元,以聲請人個別派下員之資
      力,根本不需要以每人1,000元之金額分別向60人借款,
      證明繳納基金為派下員為維持公業運作之義務,並非借款
      ,更非嗣後應返還予派下員之款項,被告趙國棟僅係以毫
      無關係之派下員繳納基金簽收單假稱聲請人有清償派下員
      借款之必要云云。
(三)再查,被告趙國棟雖提出派下員名冊辯稱確有其事(偵續
      一16卷二第229頁至第237頁),且說明名冊上打勾者為有
      借款之人、簽名者為當次受款項之人云云,惟85年10月6
      日簽收單未記載借款人之人別,被告趙國棟竟無中生有,
      毫無憑據即自行稱名冊上被打勾之人為借款人云云,已難
      採信。尤其在名冊上被打勾之人有66人、在名冊上簽名之
      人(計入代簽者)有59人,與被告趙國棟所稱之借款60人
      、清償54人有極大之出入,甚至被告趙國棟所提出之名冊
      中並未載明各該簽名之人所受領之金額,更證明該名冊絕
      非是清償派下員款項之簽領名冊,事實上該名冊為81年6
      月25日聲請人向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報派下員人別
      之名冊(聲證24號),絕非被告趙國棟所稱之簽領名冊,
      被告趙國棟根本未給付派下員10萬8,000元,顯然只是巧
      立名目以將款項侵占入己。
(四)更有甚者,該名冊上記載之「趙素蓮」從頭至尾皆非派下
      員,而「趙克瑞」、「趙韋婷」、「趙克琼」、「趙克南
      」、「趙元水」、「趙元生」、「趙承朝」、「趙元成」
      、「趙瑋哲」(偵續一16卷二第237頁)於被告趙國棟主
      張借款之時間點即85年10月6日尚非派下員,渠等絕不可
      能如被告趙國棟辯稱借款予聲請人。更遑論「趙克琮」(
      偵續一16卷二第233頁)已於90年10月2日死亡,亦絕不可
      能如被告趙國棟所辯於95年9月24日受領款項,證明被告
      趙國棟所提出名冊絕非清償借款之名冊,更證明被告趙國
      棟償還派下員10萬8,000元云云根本是虛設名目以遂其侵
      占罪名。
(五)綜上,聲請人之派下員60名於85年10月6日所給付予聲請
      人之款項6萬元為派下員義務繳納之基金,毋庸清償,而
      被告趙國棟所提出之名冊記載借款人有66人、清償對象59
      人,與被告趙國棟辯稱之借款人60人、清償對象54人差異
      甚大,顯然被告趙國棟所提出之名冊並非簽領名冊,被告
      趙國棟辯稱其於95年9月24日提領公款償還派下員10萬8,0
      00元云云,僅係巧立名目以遂其侵占犯行。
八、被告趙國棟確實將聲請人出借大溪區仁善段423號土地在95
    年9月1日收取之出借收入3萬元侵占入己,或是未善盡監督
    義務,擅自任由證人徐玉彩收取使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此
    觀被告趙國棟於偵查中所稱「國曆的95年9月1日收的租金是
    在上一個年度的」與其自己提出之客觀事證顯然相悖,即足
    以認定被告趙國棟確實涉有背信、侵占犯行,方臨訟砌詞卸
    責。
(一)經查,聲請人自95年9月出借桃園市○○區○○段地號423號土
      地(下稱423號土地),被告趙國棟卻未將95年9月之出借
      土地收入3萬元登載於95年9月到96年8月徐玉彩保管金收
      支表中(偵續一16卷一第346頁),該3萬元之出借土地收
      入業已遭被告趙國棟侵占入己。
(二)被告趙國棟雖辯稱「我的徐玉彩保管金95年9月到96年8月
      指的是農曆的時間,國曆的95年9月1日收的租金是在上一
      個年度的」云云(偵續一16卷二第205頁),惟查,經核
      對90年10月27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徐玉彩經手祭祀採辦部
      分費用中並未記載該95年9月之出借土地收入3萬元(偵續
      一16卷一第345頁),證明被告趙國棟確實侵占該筆款項
      ,縱使被告趙國棟是交由證人徐玉彩全權收取使用該筆款
      項,其未監督證人徐玉彩就該款項之使用,亦有背信罪嫌
      ,被告趙國棟方因此憑空捏造係以農曆為期記帳,試圖推
      諉卸責以遂其侵占聲請人公款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趙國棟確實將聲請人出借大溪區仁善段423號
      土地之出借收入3萬元侵占入己,或是未善盡監督義務,
      擅自任由證人徐玉彩收取使用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此觀被
      告趙國棟於偵查中所稱「國曆的95年9月1日收的租金是在
      上一個年度的」與其自己提出之客觀事證顯然相悖,即足
      以認定被告趙國棟確實涉有背信、侵占犯行,方臨訟砌詞
      卸責。
九、綜上所陳,本件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等人
    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
    第345條之背信罪而跨越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系爭處分書
    對被告犯罪證據置若罔聞,均有不當,請求鈞院惠予詳察,
    維護被害人權益,准許交付審判,以審理被告不法行為。
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鑒
附件及證據清單:
聲證23號:被告趙國棟瑞芳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偵續一16卷
二第165頁)影本1份。
聲證24號:81年6月25日聲請人向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報
派下員人別之名冊影本1份。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具狀人: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趙克毅
撰狀人:代理人:彭國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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