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鄒張靜美 代 理 人 洪士淵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陳常威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78號),聲請交付審 判即視為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新修正並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此次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立百 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百代公司)、本件聲請人即立百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告訴人鄒張靜美(下以本名稱之 ,與立百代公司則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陳常威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再議聲請有理由,命令發回後,桃檢檢察官續行偵查,嗣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 經高檢檢察長仍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78 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2人遂於該駁回之處分書送達後10 日內之111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上開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考,是本件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立百代公司原係鄒張靜美之配偶鄒炯焜創辦、經營。鄒炯焜過世後,因鄒張靜美不諳經營,曾任職於立百代公司之陳春湦(已歿,業經桃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希望承接經營,鄒張靜美迫於情勢只能接受,由陳春湦自95年7 月1日起承租、經營立百代公司,又多次要求調降租金, 致月租金從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降至14萬元。104年間陳 春湦要求改由陳春湦之弟即被告陳常威繼續承租、經營立百代公司,鄒張靜美應允,被告即與鄒張靜美簽立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各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依序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合稱為系爭2契約) 。 ㈡被告身為受立百代公司委任之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與書 面授權,擅自於104年11月間將聲請人2人原有之4台壓鑄 機,出售給第三人鎮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鎮新公司),以換購2台壓鑄機,且將實際成交金額320萬謊稱為380萬元 ,被告更向鄒張靜美要求調降租金,並向鄒張靜美追討所謂100萬元之差額,可見被告未經鄒張靜美同意,違反系 爭委任契約,獲取高額利益。又壓鑄機為立百代公司之主要事業重心,足以影響事業之成就,應屬公司之主要財產,處分應經立百代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被告既未能提出立百代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表決通過之證明,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無效之無權處分。此外,於109年7月1日系爭2契約終止時,被告僅歸還部分生產設備 ,立百代公司尚有諸多生產設備去向不明,且被告未於租期屆滿,馬上離去,而是直到109年7月28日才確實離開,當時被告也未依系爭委任契約讓機器設備正常運轉,重要配電線均遭剪斷,回復原狀經估算約需近60萬元。卷內固有點交之附屬設施確認表,但鄒張靜美事後發覺有異,即提起告訴,不能認鄒張靜美對此無意見,且此點交內容與94年之壓鑄生產消費明細所包括之設備內容完全難以契合。被告也是靠此些設備年賺千萬獲利。依證人林福賢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被告至少侵吞多軸攻牙機1台。 被告事後透過律師要談賠償,足見被告知悉自身行為觸犯刑章。是被告已損害聲請人2人之利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甚明。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況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參照),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認卷內既有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基於程序權之保障,定於112年4月24日開庭,給予聲請人方、被告方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因聲請人2人當庭增 加委任新代理人,且該代理人庭稱會再具狀,嗣又具狀聲請閱卷,本院遂將所調得本件卷宗交還桃檢,以便該代理人得以至桃檢閱卷,本院並給予該代理人具狀之機會。鄒張靜美當庭所表示立百代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事宜,經查與本件聲請無關。被告之辯護人具狀所提閱卷聲請,經本院函轉桃檢後,為桃檢依法否准。嗣本院終再調得本件卷宗到院,以憑辦理。均先敘明。 ㈡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4年與鄒張靜美簽立系爭2契約後,即與鄒張靜美約定,因4台舊壓鑄機已老舊,由鄒張靜美購買2台新機器,出租被告,買賣價金380萬元,而4台舊壓鑄機則回售鎮新公司,扣抵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實際交易時,係由 被告墊付280萬元,再與鄒張靜美約妥,將被告應付之月 租金14萬元降為11萬元,即每月扣3萬元,共扣60個月(即5年)之情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上情一致,鄒張靜美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口頭跟我說要用一家鎮新的設備,說我原來4台 賣掉換100萬元,再換2台是380萬元,原來賣掉的100萬元可以抵扣,叫我再出180萬元,從14萬租金扣每月3萬元,5年抵180萬元。被告表示景氣不好、賠錢,要調降月租,我也沒有辦法。我有到公司看到2台新壓鑄機。 文件上寫3台,被告說是筆誤。實際上是以舊的4台更換新的2台而已。我告他們的理由就是一直不提供憑證( 他字卷第167至第171頁)。 ⒉系爭2契約簽立時,鄒張靜美及被告均有簽名、用印,系 爭租賃契約首頁已載明租金係11萬元(他字卷第51頁),並約明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委任契約且載明被告受聘為立百代公司董事長,有為鄒張靜美管理事務之權利,並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他字卷第61至63頁之「立百代租約第三次會議資料」,並載明若要被告辦理續約,必須由鄒張靜美或被告整修或更換壓鑄機台,有數項建議提出,理由為不景氣、品質不穩定、不良率長期居高不下、退貨賠款屢屢發生,並具體指出,94年7月 至12月獲利242萬元,鄒張靜美拿走租金180萬元,經營方只獲利62萬元,95年獲利369萬元,鄒張靜美拿走租 金360萬元,經營方只獲利9萬元,103年客戶只剩下12 家,獲利288萬元,鄒張靜美拿走租金160萬元,經營方只獲利128萬元,104年1至6月獲利148萬元,鄒張靜美 拿走租金84萬元,經營方只獲利64萬元。而被告既是於104年7月跟鄒張靜美簽立系爭2契約,可見此係被告為 承接立百代公司經營之際,與鄒張靜美洽商時所書立之資料,可信度高。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鄒張靜美對上情不可能沒有同意、授權。「立百代租約第三次會議資料」所載建議,既僅為建議,實不能代表事後實際處理情形(下詳)。況聲請人2人提出本件告訴之主要理由 ,係被告拒絕提出契約發票等憑證(他字卷第3至5頁、 第169頁反面),完全未提到聲請人2人未同意、未授權 、未有公司合法決議,則本件聲請意旨改主張鄒張靜美未同意、未授權、未經立百代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屬無效之處分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不輕瑕疵。 ⒊證人林福賢於發回偵查後之偵訊程序,具結後證稱:我一直任職於立百代公司,鄒張靜美出租時有4台壓鑄機 。陳春湦有說過要把4台舊壓鑄機換成新的,進新的壓 鑄機250噸1台、125噸1台。106年年中有進一台新的壓 鑄機350噸。所以共出去舊壓鑄機4台,進來新壓鑄機3 台。我聽陳春湦、被告說350噸壓鑄機這台是他們自己 買的,後來有拉走。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的附表編號2至16的東西有出租給陳春湦,烏龜車等物品壞掉後 ,陳春湦有買,其他東西沒有看到有搬到裕鑄精密有限公司。東西壞掉跟營運相關成本都是陳春湦負擔。但109年7月點交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這些東西有無還給鄒張靜美,也不清楚被告有無賣掉立百代公司的資產(偵 續字卷第49至51頁)。至於證人林福賢於民事另案之證 述與上開證述不符部分,基於下述事證,應以上開證述為可採。 ⒋證人即鎮新公司之業務經理王祐崎於民事另案具結證稱:我當時跟陳春湦接洽,談立百代公司原有4台壓鑄機 更換成鎮新公司的2台壓鑄機。我沒有跟鄒張靜美聯繫 過。沒有鄒張靜美所說,我跟她講過是4台舊機台換3台新機台的事(偵續字卷第115至119頁)。 ⒌陳春湦於發回偵查之偵訊程序表示:跟鄒張靜美談的是把原本4台舊壓鑄機換成新的壓鑄機2台,合約上寫3台 是筆誤,新的壓鑄機2台就380萬元,4台舊壓鑄機折抵100萬元。我們帶走的350噸壓鑄機,是我們自己的。耗 材類壞掉買新的,都是我們出錢,所有人是我們,因為我們是盈虧自負,沒辦法向鄒張靜美申請,不是像她所講的由她出錢。在同一程序,被告經隔離訊問之回答,與陳春湦大致相同。 ⒍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五條雖記載「廠內所有設備包括壓鑄機三台」,惟該部分實為筆誤,實際是將4台舊壓鑄機 更換為2台新壓鑄機,分別為125噸及250噸,而另一台350噸壓鑄機係以宏豪有限公司名義購買,非立百代公司所有,除有上開事證一致可佐以外,被告並已於發回偵查之程序中詳述與鄒張靜美及鄒張靜美之女當初洽談、協商之經過,更提出鎮新公司報價暨合約書等資料【偵續字卷第203至254頁、第275至277頁,其中,4台舊壓 鑄機換2台新壓鑄機(各125噸、250噸),且該4台舊壓鑄機係折抵100萬元部分,見偵續字卷第237頁;350噸壓 鑄機係宏豪有限公司買受部分,見偵續字卷第249至253頁】,以實其說。此復與鄒張靜美於高檢發回而繼續偵查之程序中所表示,我從鎮新公司那邊得知換3台機台 ,被告還我2台機台(偵續字卷第39至41頁)、鄒張靜美 上開所述是賣4台舊機台換2台新機台,其實並無扞格,因其中1台新機台是被告自己買的。被告將自己所買350噸壓鑄機放在立百代公司使用,並不能認為所有權已改歸屬聲請人2人,被告將之運走,尤與所謂背信、侵占 有別。 ⒎依他字卷第71頁後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立百代公司於1 04年之營業淨利為負2,656,814元,105年之營業淨利為負1,142,461元,106年之營業淨利為負92,564元,107 年之營業淨利為負4,389,305元,108年之營業淨利為負2,867,740元。可見立百代公司實際上是連年虧損,則 在鄒張靜美於偵查中自承不懂經營,盈虧她不用負責( 他字卷第167頁反面)、我沒看過任何報表(偵續字卷第268頁反面)之情況下,本件聲請意旨卻無據指摘經營者 年賺千萬獲利,有顯與事實不符之不輕瑕疵。此外,鄒張靜美於發回偵查前,既已具體言明是賣4台舊機台換2台新機台,有到公司看到2台新機台,於發回偵查後, 卻改稱當初被告沒有說要添購幾台(偵續字卷第41頁),又見前後不一。至於本件聲請意旨所載鄒張靜美當時未同意、未授權、未經公司決議之主張,不但與鄒張靜美於本件偵查中之說詞不合,且未見載於本件卷內,可認係聲請人方於提起本件後,始提出之第三套說詞。 ㈣處理立百代公司記帳事務之葉玉玲、曹秀春,均於發回偵查之偵訊程序具結後證述,主要證詞內容為記帳都有依照立百代公司的憑證去處理,原本4台壓鑄機是記成2台,除帳出售是記10萬元,105年的350噸壓鑄機是記240萬元購 入,於107年以200萬元除帳,此也是看憑證記的,但實際成本多少不確定。被告對此已於偵訊時說明、回應甚詳,並無所謂2台新壓鑄機買價只是320萬元之情,且350噸壓 鑄機係被告買來放在立百代公司使用,因稅務問題才入立百代公司之帳目內,之後搬走,就除帳,衡情尚無異常之處。又本件既有偵續字卷第203至254頁、第275至277頁之實際單據可供認定售出、買入壓鑄機之數量、價格,即應以此等單據為準,不能以未必正確之記帳數字,反推被告有侵占、背信。桃檢於發回偵查後之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部份已論述甚詳,茲引用之。另外,公司設備、物品不可能永不耗損,日常營運亦必有耗材耗費,會計科目也會將設備列折舊,鄒張靜美既不負責任何此些耗費、支出(此觀 系爭2契約之約定、鄒張靜美表明盈虧她不用負責、陳春 湦上開供述尤明;僅有房子天花板整修,係鄒張靜美出錢,此為例外,見偵續字卷第213頁之被告供述),則被告於經營立百代公司期間,必須自費換購,實屬正常,卷內又無此些換購係由鄒張靜美出資之證據,則鄒張靜美於發回偵查之程序表示東西壞掉都是她出錢等詞,實未便採信。此些由被告新添購之耗材、物品,所有權並非當然歸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對此籠統指稱,凡被告擅自帶走者,係涉及侵占、背信,亦非可取。 ㈤進言之,本件點交時之實情如何,係由鄒張靜美一方、被告及陳春湦一方,協商、議定,外人無由獲悉全貌,雙方又各執一詞。然依他字卷第71至73頁之點交書面資料,在109年7月1日點交時,除350噸壓鑄機及相關價格有爭議外,應均已點交清楚,否則鄒張靜美豈會願意與被告於該資料一起簽章?並載明「就今日結果如上述由雙方確認」?而94年之壓鑄生產消費明細內容,所載各項是否屬實,無從核查,更無人簽名負責,證明力顯不及於上開點交書面資料,且隨多年經營、設備汰換,於109年7月1日點交時 ,立百代公司之資產設備情形按理不可能仍維持如94年間之內容,此也是當時要進行點交之最主要原因,鄒張靜美當時還找專業之人陪同點交,遇有爭議,並特別寫明如上,更可見上開點交書面資料之結論可採。聲請人2人事後 未提具體實據,改口泛稱諸多設備遭被告侵占,並無足取。又相較於被告主張之一貫性,聲請人方之主張卻有數處瑕疵,有如前述,自不能單憑聲請人2人之主張,即認定 被告有故意不點交、侵吞多軸攻牙機等侵占、背信之高度嫌疑。至於350噸壓鑄機及相關價格之爭議,依上開事證 ,已足釐清,亦如前述。實則,被告購入2台新壓鑄機時 ,實際出資280萬元(買價為380萬元,4台舊壓鑄機折抵100萬元),鄒張靜美係以月租調降共5年之方式,補償被告180萬元,該2台新壓鑄機又已交給聲請人2人,則聲請人2 人是否應再補償被告100萬元之差額,因原本議定是由聲 請人2人出資購買2台新壓鑄機?被告指稱鄒張靜美沒花錢就取得2台新壓鑄機,是否並非無理?被告就壓鑄機部分 ,當初未提出契約等憑證給鄒張靜美看,價格也未向鄒張靜美講清楚,固然是被告之疏誤,而為本件起因,但此疏誤與侵占、背信,仍相去甚遠。 ㈥本件聲請意旨雖提出民事起訴狀、證人林福賢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新資料,然此些資料既未存於本件偵查卷宗,即非本院所得斟酌,況證人林福賢業於本件偵查中具結作證,有如前述,證人林福賢所知情形,應以該次證述為準。又遭指控刑事案件之人,為何與提告之人商談和解,原因多端(如不想再跑法院、或僅涉民事糾紛),非必出於自認罪證確鑿,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事後有找鄒張靜美談賠償(縱認屬實),可見被告知悉自身行為觸犯刑章之主張,實屬過當之臆測,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桃檢之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已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已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更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存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檢察長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