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靂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林靂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洋銘(謝洋銘部分現拘提中,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靂生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謝洋銘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下 午1時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收受前址14樓裝潢時所產生之磁磚、水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駕車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搭載林靂生,經林靂生指示謝洋銘前往 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235巷口旁,將其所載運之前開廢棄 物傾倒在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上後離去,林靂 生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前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宋明珠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實施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㈠、供述證據 1、被告林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3至105頁)。 2、同案被告謝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139至141頁)。 3、證人宋吳英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 4、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宋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 7至49頁)。 ㈡、非供述證據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51頁)。 2、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宋明珠之土地所 有權狀(見偵卷第57頁) 3、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11年1月17日桃清隊平中字第1 110000448號函暨檢附現場會勘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5頁) 4、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 場遭人傾倒廢棄物之照片5張(見偵卷第67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被告林靂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指示同案被告謝洋銘將渠自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4樓收受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靂 生與謝洋銘間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林靂生雖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予非難。惟本案犯行所棄置之磁磚、水泥等廢棄物數量非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且其等前開所為僅係偶然為之,業據被告林靂生及同案被告謝洋銘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97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是其等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 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暨被告林靂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7、103至105頁),且同案被告謝洋銘自陳已將前述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9 頁反面)。是綜其等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靂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並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參酌被告自陳從事車床 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29頁)、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靂生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我有向謝洋銘收取報酬,他是給我星城Online遊戲之遊戲幣20萬元,該遊戲幣換算成新臺幣大約是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洋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大致 相符,是認被告林靂生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同案被告謝洋銘駕駛用以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供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用之物,然 該車輛係亦展建材行所有,而非林靂生、謝洋銘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是該車輛並非被告林靂生所有之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本案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 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