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高于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高于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祥、高于絜(下合稱被告2人)係 夫妻關係,並分別擔任盛聯有限公司(下稱盛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家祥亦為傑聯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傑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9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盛聯公司營業處所,由被告林 家祥指示被告高于絜自被告高于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0萬元至盛聯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聯中小企銀帳戶),表明盛聯公司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 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盛聯公司及負責人高于絜之印章,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盛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填製盛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然被告林家祥竟於109年 7月24日、同年月27日某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領40萬5,000元及匯款50萬至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傑聯公司貨款及個人股票投資款,未將該款項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仍檢附盛聯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9年 7月15日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以及盛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盛聯公司及傑聯公司綜合查詢資料、盛聯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家祥固坦承其為盛聯公司、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9年7月9日指示被告高于絜轉帳100萬元至盛聯中小企銀帳戶後,先於同年7月24日自盛聯中小企銀帳戶提領 現金40萬5,000元,再於同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支付股票交割款等事實。訊據被告高于絜亦坦承其為盛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109年7月9日有自中信帳戶 匯款100萬元至盛聯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法發 生不實結果商業等犯行。被告林家祥辯稱: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公司帳戶一定要設立約定帳戶才能轉帳,付款比較不方便,所以伊才一次領40萬5,000元當作盛聯公司零用金, 用來支應盛聯公司營運、購買辦公設備、薪資發放等使用;另因為盛聯公司係向中國淘寶進貨,但盛聯公司沒有人民幣帳戶,所以貨款是用伊的中國微信帳戶以人民幣支付,而伊知道貨款有超過50萬元,所以伊自盛聯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是清償盛聯公司債務;且盛聯公司有實際經營、出貨給客戶,伊沒有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被告高于絜則辯稱:伊只是盛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盛聯公司經營,林家祥自盛聯中小企銀帳戶提款或匯款之事伊雖然知悉,但伊不清楚用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家祥、高于絜係夫妻,且分別擔任盛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乙節,分據其等供認在卷,並有親屬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02號卷【下稱偵卷】89至91頁)。又被告林家祥指示被告高于絜於109年7月9日,自中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盛聯中小企銀帳戶,作為盛聯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再由會計師於同年7月13日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同年7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後被告林家祥先於同年7月 24日,自盛聯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5,000元,再於同 年7月29日,自盛聯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萬至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等情,為被告林家祥所是認,且有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990947450號函、盛聯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盛聯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明細及交易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明細及交易紀錄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9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至77頁),是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充實公司資本,並藉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憑以表明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收足之申請文件雖有不實,惟若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因公司資本業已充實,復非虛設公司或藉以實行經濟犯罪之情形可比,與上揭立法規範目的無違,則公司負責人除視實際情節是否觸犯其他刑責外,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高于絜於109年7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盛聯中小企銀帳戶後,迄同年7月15日盛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際,該100萬元仍存放在於盛聯中小企銀帳戶乙節,有盛聯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60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上開款項為 盛聯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款(見偵卷第9頁、第25頁),堪 認股款已實際繳納且收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祥先後於109年7月24日、同年月27日,自盛聯中小企銀帳戶提領40萬5 ,000元及匯款50萬至元大銀行帳戶後,惟仍檢附盛聯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9年7月15日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1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時序容有誤會,已難認有據。 ㈢再者,被告林家祥辯稱其提領盛聯中小企銀帳戶內現金40萬5 ,000元,係充作盛聯公司零用金使用,並於109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3日陸續用於購買辦公設備、支付租金、稅賦、薪資發放等公司營運所需乙節,業據證人即傑聯公司會計江翠薇到庭證稱:伊是傑聯公司之會計,會幫忙協助盛聯公司開立發票給客戶,盛聯公司現金支出明細表雖然不是伊製作,但伊有幫忙列印該份資料,上面記載「餘額405,000元」是 指現金餘額,「支付金額33,4320元」則是支出之總額,這 份資料每一筆支出都有憑證可以查核等語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且有 盛聯公司現金支出明細暨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收據、薪資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下 稱審訴卷】第51至91頁),堪認盛聯公司確有上開支出無訛。 ㈣又被告林家祥於109年8月至同年9月間,有向中國淘寶廠商訂 購貨物,並分別以微信轉帳之方式支付人民幣2萬792元、5 萬元、1萬5,775元、4萬元、2萬2,709萬元之款項等情,亦 有被告林家祥提出之微信收支明細表、訂購明細、盛聯公司營業收入表、盛聯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盛聯公司與樂璞公司(即買家)之對帳單、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93至131頁)。佐以證人江翠薇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微信收支明細表、營業收入等資料是伊製作的,是按照客戶提供之資料、開立出去之發票和銀行存款比對,伊記載有關樂璞公司的資料都有發票收據,存根聯都由盛聯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應堪認盛聯公司確有向中國淘寶訂貨並出貨予買方,且被告林家祥以微信轉帳支付之貨款達人民幣14萬9,276元,顯逾50萬元。再衡酌盛聯 公司均有透過網路申報10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稅,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3至137頁),基上足認盛聯公司應非虛設,而有實際經營。則被告林家祥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充作盛聯公司零用金使用,及其有為盛聯公司支付淘寶貨款逾50萬元等語,尚非子虛,而有所憑據。 ㈤觀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即所謂「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是該條之處罰應係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為要件,以保障與公司交易之對象,然並非限制公司不得提領股款投入管銷營運,且我國中小企業林立,囿於公司人力、營運規模,相關財務管理程序未盡嚴謹,已非鮮見,且公司營運為一連續動態進程,公司資本本非全數固定儲存金融機構,不論備有相當現金之準備,或償還股東借款,或用於管銷營運等支出,均堪稱合理。是被告林家祥雖有將被告高于絜匯入盛聯中小企銀帳戶內之股款提出或轉匯,然該資金確由被告高于絜實際出資,並供盛聯公司營運或償還債務使用,並無虛偽出資成立空殼公司之情;且被告林家祥考量支付款項之方便性、人民幣款項支付之方式,採取將現金一次領出後陸續花用,及以其個人中國微信帳戶先行墊付盛聯公司貨款,再由盛聯公司償還等運作方式,亦非悖於常情,自難僅以被告林家祥提領或轉出股款之行為,遽認其有驗資不實之主觀犯意,而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㈥況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祥將領出之股款用以支應「傑聯公司」貨款,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支持,是此部分自難認有據。 ㈦本案既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林家祥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高于絜有與被告林家祥成立上開犯行共同正犯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家祥、高于絜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自應對被告林家祥、高于絜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