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6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淑玲何啓榮張明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樞叡借得名義,申登創立矽谷數位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矽谷企業社,丁○○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矽谷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一次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51門之SIM卡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後,該人即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接上網後登入甲○○申辦之Foodpanda帳戶,並將甲○○Foodpanda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竄改為0000000000號,再於110年5月16日接續盜刷甲○○Foodpanda帳戶綁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表彰係甲○○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奶粉及外送服務,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傳送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應用程式管理人員誤認係得甲○○之同意刷卡訂購,而分別通知出售上開奶粉之藥局交付奶粉、派遣外送人員外送上開奶粉,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上述奶粉及外送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Foodpanda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矽谷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嗣以人民幣300元出售該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蝦皮購物帳戶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只是認證之一環,其係出於協助大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且其出售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7號、111年度偵字第1488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自無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以矽谷企業社名義申辦,被告嗣後以人民幣300元出售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偵字第14144號卷一第105頁背面,審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卷二第261至262頁),核與證人林樞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14144號卷一第105頁)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資料(見偵字第14144號卷一第35至37頁背面、第43頁)、台灣之星111年12月26日台灣之星字第1111226007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多門號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03至207頁、第225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字第14144號卷一第39頁)等證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甲○○就其申辦之Foodpanda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遭人竄改為0000000000號,再於110年5月16日遭人盜刷其Foodpanda帳戶綁定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奶粉及外送服務之經過,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偵字第14144號卷一第19至21頁背面),復有告訴人Foodpanda帳戶之個人資料、訂單明細(見偵字第14144號卷一第27至29頁背面、第83頁)及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字第14144號卷一第25頁、第33頁)等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人民幣300元之代價將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

2、查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於開通日起2週內得收受國內語音/影像電話,且得收受國內簡訊,國際漫遊服務等其餘功能則關閉不得使用;開通日起2週後至使用期間屆滿為止,會關閉門號之語音/影像電話、國內收受簡訊功能,僅保留國際漫遊收簡訊之功能等情,有台灣之星112年3月13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3020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1頁),足見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固有部分限制,然於開通日起2週內仍得收受國內語音/影像電話,且得收受國內簡訊;開通日起2週後至使用期間屆滿為止,亦具有國際漫遊收簡訊之功能,自得作為他人為上開犯罪之工具,且告訴人Foodpanda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遭人竄改為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Foodpanda帳戶所綁定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即遭人盜刷,用以購買如附表示奶粉及外送服務等情,業如前述,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作為不詳之人竄改告訴人Foodpanda帳戶之綁定門號、盜刷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之犯罪工具甚明。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蝦皮購物帳戶之驗證,其將3萬門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每個人民幣300元出售,供他人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偵字第14144號卷一第105頁背面,審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台灣之星111年12月26日台灣之星字第1111226007號函暨所附專案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多門號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21至541頁)等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大量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從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等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將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縱係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受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0000000000號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對於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2、被告另辯稱其提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多次經不同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本院不受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理由之拘束,且本院已敘明係依憑上開證據而認定被告有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另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理由,逕認被告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3、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口報單,報關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6日、9月14日、10月19日、26日、28日、11月2日、9日、12日、16日、23日、26日、30日、12月6日、7日、10日、15日、30日均在告訴人聯邦信用卡於110年5月16日遭盜刷之後,有上開出口報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144號卷一第131至153頁);另被告提出之台灣電信卡合作案契約簽約日期為111年6月22日,亦於告訴人聯邦信用卡110年5月16日遭人盜刷之後,有台灣電信卡合作案契約及廈門市蘇澤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該不詳之人明知其並非上開Foodpanda帳戶之申請人及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卻將告訴人Foodpanda帳號綁定之手機號碼竄改為0000000000號,再盜刷告訴人登記於Foodpanda帳戶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訂購如附表之奶粉及外送服務,而上開Foodpanda帳戶所綁定之門號資料及刷卡訂購紀錄均為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告訴人Foodpanda帳戶之綁定門號及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付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不詳之人接續盜刷告訴人Foodpanda帳戶綁定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使應用程式管理人員誤認係得告訴人之同意刷卡訂購,而分別通知出售上開奶粉之藥局交付上開奶粉、派遣外送人員外送上開奶粉,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上述奶粉及外送服務之利益,自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告訴人Foodpanda帳戶綁定門號及盜刷告訴人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工具,係提供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意旨贅載被告所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52頁),併予敘明。另該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6日為如附表所示3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其是以人民幣300元之價格販賣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審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261頁),是該人民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坦認其另有販賣其他門號,1個門號以人民幣300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然檢察官未查明除0000000000號以外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以及是否確已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自難認起訴書空泛提及之50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出售所得亦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另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56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之楷矽行銷企業社(下稱楷矽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以楷矽企業社之名義,於110年5月14日,向台灣之星,一次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51個SIM卡門號後,再於不詳時間,以報關出口寄送方式,將上開等SIM卡門號,兜售寄交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以不詳方式不法盜登乙○○所申辦之Foodpanda網路外送平台帳號,並將乙○○上開帳號綁定之手機號碼竄改為本案門號,再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盜刷乙○○登記於上開帳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2,413元之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楷矽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張凱雄),申請時間為110年6月22日,且楷矽企業社於110年6月22日向台灣之星申請之門號總計高達1,500門,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記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時間為110年5月14日已有誤認等情,有台灣之星111年12月26日台灣之星字第1111226007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多門號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305至309頁、第317頁)等證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名義人為矽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樞叡),申請時間為110年5月14日,且矽谷企業社於110年5月14日向台灣之星申請之門號總計高達1,200門,本案與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被告所提供之門號、申請名義人均不相同,門號申請時間亦相距長達1個月之久,有台灣之星111年12月26日台灣之星字第1111226007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多門號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03至207頁、第225頁)、台灣之星112年3月13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3020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61頁)附卷可參。尤有甚者,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中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在110年6月22日始申請,已在本案告訴人甲○○聯邦信用卡遭盜刷之日即110年5月16日之後,被告自不可能於110年5月16日前同時將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移送併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顯見移送併辦部分乃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有未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數罪關係,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 購買之商品 外送服務費 1 1,783元 雪印金T3 PLUS成長奶粉1罐(675元)、卡洛塔妮AA幼兒羊奶粉1罐(1,089元)。 19元 2 1,334元 雪印雪新金強子3嬰兒配方奶粉1罐(675元)、明治新明治成長配方奶粉1罐(630元)。 29元 3 1,714元 明治新明治成長配方奶粉1罐(630元)、明治新明治樂樂Q貝3號奶粉1罐(380元)、雪印雪新金強子3嬰兒配方奶粉1罐(675元)。 2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