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采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采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作為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並在JKF(捷克論壇)網站 上刊登「指壓、油壓、輕功、身體、龍筋、保養」等暗示提供「半套性交易」(即按摩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服務之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kfc101101」供男客聯繫 使用,並安排男客前往上開租屋處從事性交易,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陳俊彥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網 路巡邏時,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瀏覽上開廣告,乃喬裝欲 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與LINE帳號「kfc101101」之乙○○聯繫性交 易之時地後,再由乙○○通知並指示鄧芳梅在上開租屋處從事性交 易服務,與鄧芳梅約定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價格,40分鐘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60分鐘為3,000元,由乙○○收取800元 ,嗣喬裝警員陳俊彥於同日15時50分許,進入上開租屋處後,鄧芳梅即脫去全身衣物並拿出保險套,陳俊彥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之廣告,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 屋作為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場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鄧芳梅的老闆,我們是協議好要一起租房間,鄧芳梅從事服務的費用要給我800元,是為了要繳房租跟水電等語。經查 : ㈠、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租期自110年10 月21日至111年10月31日,並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龍筋保養」之暗示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kfc101101」供男客聯繫使用,另與鄧芳梅約定與 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價格,40分鐘為2,600元,60分 鐘為3,000元,由被告從中收取800元,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陳俊彥於111年3月1日在JKF(捷克論壇)網站瀏覽上開廣告,乃以LINE與被告聯繫性交易之時地,被告則通知鄧芳梅,由鄧芳梅接待警員陳俊彥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喬裝警員陳俊彥於同日15時50分許,進入上開租屋處後,鄧芳梅即脫去全身衣物並拿出保險套,陳俊彥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芳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JKF(捷克論壇)網站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查獲錄音檔譯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7頁、第23至35頁、第49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34 至37頁、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鄧芳梅證稱:我是111年2月2 3日開始在工作室上班,當初是向老闆也就是被告應徵的, 薪資的部分是按摩40分鐘收2,600元,我實拿1,800元,被告抽800元,我是之前學按摩的時候認識被告,後來被告自己 出來開,叫我來這邊做,保險套都是被告準備,都放在客廳的櫃子裡,我可以自行取用,本案中我先替警員進行按摩,後來準備要龍筋保養時,我就褪去全身衣物,並拿出保險套要幫警員打手槍時,警員就立即表明身份等語,明確證述其是向被告應徵工作,且由被告先自行開業,其後續才加入等情,而衡酌證人為本案遭喬裝男客之警員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人,亦坦承有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行為,證人對於案發情節之描述,應無虛偽陳述、隱瞞之理,且被告於警員查獲當時並非在場,被告與證人間亦查無任何恩怨嫌隙,則證人更無編撰上開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上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處,應屬可信。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其於警詢中先稱:我都不知道鄧芳梅在租屋處從事性交易工作,警員查獲當時我不在場,是後來警員通知我我才知道,我們工作室按摩的項目有龍筋保養,是指單純按摩男性的生殖器官,但不是「打手槍」,我也不知道保險套是誰提供等語,於偵查中稱:我們工作室只有按摩而已,沒有從事性服務,鄧芳梅跟警員怎樣我根本不知道,我當天不在場,所謂的保養龍筋是指按大腿那邊而已,不會摸到生殖器,我在警局是因為緊張,有點混亂,我沒有說龍筋是按摩男性生殖器,我也不知道保險套是誰的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我跟鄧芳梅一起出租房屋,找客人來按摩,按摩費用我跟鄧芳梅6、4拆帳,龍筋保養指的是胯下穴道,不是男性生殖器,我跟鄧芳梅只是因為疫情一起租房子做按摩的工作,我不清楚鄧芳梅有在做半套或全套的性交易服務,她跟客人在房間做什麼事情我真的不清楚等語,皆矢口否認犯行,且對於JKF(捷克論壇)網站上廣告記載「龍筋按摩」項目 究為何意,說法前後不一,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警員詢問「什麼是抓龍筋?什麼是保養龍筋?」,被告回答「就是下面那個筋」,警員再問「是不是男性的生殖器官?」,被告則答「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確有坦承龍筋為男性生殖器之事實,嗣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我跟鄧芳梅有妨害風化,所謂保養龍筋是指用手撫摸男性的生殖器官到射精等語,惟仍辯稱其未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是被告供詞前後歧異、反覆,無非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另倘被告並無營利之意,而係與鄧梅芳為共同承租房屋各別從事性交易服務,則就每月之房租、水電瓦斯費或其他與房屋租賃相關開銷應係2人就全部支出平均分攤即可,證 人何需依服務性交易之次數事先繳付一定成數的金額,被告辯稱之情節亦與常情未符,尚難採信為真而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刊登暗示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廣告招攬男客,並提供地點供證人鄧芳梅從事半套性服務,認已著手並完成容留、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鄧芳梅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鄧芳梅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鄧芳梅既係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則屬猥褻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容有誤會,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