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476號 111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33658號、 第46817號、第4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或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均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53號案件(檢察官認與該案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1號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為本件追加起訴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具有: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 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 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同此意見)。 三、經查: (一)本院審理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為111年度易字第998號一案(以下稱「本訴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64、12625、13892號案起訴「張凱雄」 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以楷矽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作為申辦GASH會員帳戶認 證電話使用之犯罪工具,用以收取林庭芳、王惠欣、林郁禎受款款項之GASH會員帳號,認張凱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二)然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為:㈠其將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向蝦皮購物網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及作為帳戶認證電話,用於收取杜光華、陳禹誠受騙款項之會員帳號;㈡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後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即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乙○○名義 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會員,並上開門號作為註冊之門號;㈢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未經李育瑩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乙○○名義在蝦皮購物網站註冊會員 ,並上開門號作為註冊之門號等節,經核與「本訴案件」之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有不同,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不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則本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訴案件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屬「 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不得因被告丙○○曾 以111年度智易字第21號追加起訴,再以111年度易字第1053號(均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再追加起訴後,再為追加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一人犯數罪,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難謂為適法,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郭印山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 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1:【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17號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群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053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龍谷數位有限公司、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未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將其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曾啓智,其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05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並分別以上開門號作為該等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騙杜光華、陳禹誠,致杜光華因陷於錯誤而至蝦皮網站購物進行信用卡刷卡、陳禹誠因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點數儲值在附表二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內。嗣杜光華、陳禹誠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光華、陳禹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為龍谷數位有限公司、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為被告丙○○以協義行銷企業社所申辦,申辦後隨即寄送至大陸地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為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以同案被告曾啓智名義設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目的,即係為申辦大量手機門號之事實。 3.證明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為被告丙○○以協義行銷企業社所申辦,申辦後隨即寄送至大陸地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光華、陳禹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光華、陳禹誠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致告訴人杜光華因陷於錯誤而至蝦皮網站購物進行信用卡刷卡、告訴人陳禹誠因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20、3021、3022、3023、3024、3025、302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群股) 以111年度易字第105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幫 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名義人 註冊網站 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協義行銷企業社 蝦皮網站 @sensen3c 2 0000000000 協義行銷企業社 樂點公司 U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刷卡或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時間 刷卡或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金額 刷卡或儲值帳號 門號 證據 所犯法條 1 杜光華 (提出告訴) 110年11月21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蝦皮網站張貼販售LG品牌55吋液晶螢幕之訊息,致杜光華陷於錯誤而刷卡付款。 110年11月21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sensen3c 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龍谷數位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函、台灣之星111年6月27日函覆資料、「@sensen3C」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杜光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 陳禹誠 (提出告訴) 111年2月26日4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思琪」向告訴人陳禹誠佯稱:其有從事性交易,但需告訴人陳禹丞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云云,致告訴人陳禹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7日0時9分 1,000元 UZ0000000000 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龍谷數位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函、台灣之星111年6月27日函覆資料、「UZ00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GASH遊戲點數卡購買憑證、告訴人陳禹誠與「陳思琪」之對話紀錄。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111年2月27日0時9分 1,000元 111年2月27日0時47分 5,000元 111年2月27日0時48分 5,000元 111年2月27日1時48分 5,000元 111年2月27日1時49分 5,000元 111年2月27日1時17分 5,000元 111年2月27日1時18分 5,000元 111年2月27日1時18分 5,000元 111年2月27日1時19分 5,000元 111年2月27日1時26分 5,000元 111年2月27日1時30分 5,000元 111年2月27日1時45分 5,000元 111年2月27日1時45分 3,000元 附件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58號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群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053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波西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未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將其以波西數位行銷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下, 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4時51分許,在不詳之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並於蝦皮網站之註冊資料填載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 並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註冊之門號,再傳送至蝦皮網站上而行使,據以完成蝦皮網站會員帳號「baofeng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請,足生損害於乙○○及蝦皮網站會員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1年4月7日17時30分許,乙○○收到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之來函,表示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登「【爆款推薦】【正品買2送1】方癒皮毒青草本抑菌乳膏苗藥皮毒清止癢軟膏GZSEEtG」(下稱本案廣告)之違反藥事法 之廣告,始知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為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波西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波西數位行銷企業社所申辦,申辦後隨即寄送至大陸地區,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並非告訴人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17時30分許,收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來函,表示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登本案廣告,始知悉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4853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本案廣告頁面。 證明本案蝦皮帳號有於蝦皮網站上刊登本案廣告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蝦皮帳號之用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資料。 1.證明本案蝦皮帳戶係以波西數位行銷企業社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註冊之門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蝦皮帳戶係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作為註冊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20、3021、3022、3023、3024、3025、302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群股) 以111年度易字第105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3:【111年度訴字第1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11號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群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053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波西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未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將其以波西數位行銷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未經李育瑩之同意或授權下,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之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並於蝦皮網站之註冊資料填載李育瑩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並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註冊之門號,再傳送至蝦皮網站上而行使,據以完成蝦皮網站會員帳號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李育瑩及蝦皮網站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育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瑩於之指訴。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蝦皮帳號之用戶申登資料、IP位置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為幫助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58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05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 被告所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