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建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豐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 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之人及「阿方」之友人(無證據顯示其2人未成年)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之某時,由丙○○受不知 情之銓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泓公司)員工乙○○委託,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清除銓泓公司產出之廢棄離形 紙、離形膜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1批(淨重 共約1,690公斤)。丙○○再於109年2月26日某時、同年月27日某 時,分別偕同「阿方」或指示「阿方」及上述「阿方」之友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銓泓公司,以貨車將上開廢塑膠混 合物先載運至丙○○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霄裡路之某倉庫內 貯存,復由「阿方」載運至國有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同市區○○○段○○○○段000地號保安林地棄置(無證據顯示丙○○知悉 該棄置地點為國有或他人所有之土地或保安林地),以此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同年3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述棄置地點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乙○○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47頁),然除稱該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乙○○跟我說這是紙張可以賣錢,我認為不是廢棄物等 語。辯護人則略以:依證人乙○○所述,其向被告表示請被告 清運之物品可以賣錢,該等物品可以再利用,僅係黏性降低,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等物品係有價值、可販賣之物,且被告為清運該等物品而租用貨車,並花費4位人力,所獲報酬 僅4,000元,倘該等物品無法賣錢,等於毫無利潤甚至還要 貼錢,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所清運之物品為廢棄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乙○○之 委託,於上開時間偕同「阿方」或指示「阿方」及其友人前往上址銓泓公司,以貨車將上開屬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先載運至被告所管領之上述倉庫堆置,再由「阿方」載運至上述棄置地點棄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銓泓公司負責人余成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杜炳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倫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銓泓公司之上游廠商)協理林宏彥於警詢中、證人即銓泓公司作業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17頁至第328頁、本院訴字卷 第119頁至第13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09-H03433、稽109-H04650、稽109-H094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資料、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政字第1092210779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棄置廢棄物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及稽查照片、證人林宏彥提供之離形紙圖樣、富國地磅地磅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50頁、第169頁至第195頁),先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與「阿方」共同為上開行為,且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物品。然被告稱除 「阿方」以外,另有一名「阿方」之友人涉案,且109年2月26日係被告偕同「阿方」至上址銓泓公司,同年月27日則係「阿方」及其上述友人一同前往(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至 第138頁),此節與證人乙○○證稱:我總共看到3人,我不知 道有無重複,我的印象是第一次被告有來,第二次也是來2 人,但被告沒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互核相符,應為可採。又被告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載運工具使用,「阿方」所駕駛者係另租用之貨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物品,是僅能認 為被告與「阿方」等人係以貨車為之。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各應予更正。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主觀上無所清運物品為廢棄物之認識,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然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載運的離形紙、離形 膜可以重複使用,但一般會有黏性損耗且有裁張,就無法重複使用,我不知道那個是不是可以賣,我說搞不好可以賣,我大概是說我們公司有一批紙類東西要清運,請他來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第125頁),可知被告與「阿方」等人所載運之離形紙、離形膜為銓泓公司加工後產出,通常因黏性降低而無法重複使用,故乙○○委請被告 加以清運,並告知或許得以販賣。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交給「阿方」大約20多箱廢紙,我交代他要處理掉或燒掉,不要在外面亂丟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可推認被告於前往載運時,至少已認知其所載運者為「減失原效用」之物品,否則被告應不致以「廢紙」稱之,或向「阿方」交代「要處理掉或燒掉」。依上開說明,被告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將該等物品清運、棄置,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且被告係欲透過將之販賣而賺取利益,其仍有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且與「阿方」及上述「阿方」之友人具備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 ㈣另本案棄置上開廢棄物之地點固為國有土地、保安林地,惟被告主張其不知悉「阿方」係載運至何處傾倒(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因卷內欠缺證據可斷定被告確知悉「阿方」 係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國有或他人所有之土地或保安林地,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亦存有竊佔、非法占用保安林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案被告與「阿方」等人前往上址銓泓公司收集上開廢棄物後,先運輸至上述倉庫放置,再運輸至上述棄置地點棄置,依上開說明,應符合上列「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惟仍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事實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該條 款之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語,可見其所處罰者應是直接在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而造成土地污染之行為,倘行為人係將廢棄物放置於建築物內、車輛上或以其他不致與土地直接接觸之方式堆置,自非該罪所欲規範之對象。本案棄置上開廢棄物之地點並非被告與「阿方」等人得以管領之處所,被告又自承其在棄置前曾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其所管領之上述倉庫堆置,然僅係駕車至該處而未將廢棄物卸下(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另有將上開廢棄物直接堆置於其所管領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與「阿方」等人所為亦該當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其非法處理廢棄物前之非法清除、貯存行為,均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此,即容有未當,惟因此係同一論罪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且如前所述,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與「阿方」及上述「阿方」之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提及上述「阿方」之友人,亦應予補充。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阿方」等人於本案所為多次前往銓泓公司清除廢棄物並將之貯存、處理之行為,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杜炳賢於偵訊中表示本案現場廢棄物大宗者已處理,目前無其他損害(見偵字卷第327頁)等節,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 告雖主張其係以此報酬款項支付租車、委請「阿方」協助之費用,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已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故此部分並不生扣除被告為犯罪而支出成本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