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錫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濱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錫濱為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愛 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明知其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義鎧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以義鎧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2,500萬元至愛豐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09年3月25日由愛豐公司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730萬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帳戶),復於109年3月27日自被告帳戶匯 款3,000萬元至愛豐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持愛豐公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張裕銘會計師於查核後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愛豐公司增資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109年4月1日核准 變更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被告於109年4月6日即將愛豐公司帳戶內股款2,500萬元匯款至義鎧公司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回收股款,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錫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愛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25日函覆之愛豐公司109年增資變更登記資 料、華南銀行營清字第1090017300、1090021405號函覆資料、彰化銀行彰作管字第10920006007號函覆資料、彰化銀行 匯款申請書、義鎧公司109年10月30日之函覆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愛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愛豐公司有於109年4月6日將2,500萬元匯至義鎧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因為愛豐公司資金不足,所以有向義鎧公司借款2,500萬 元,又義鎧公司入股愛豐公司的條件是要愛豐公司先清償對被告之借款2,730萬元,所以愛豐公司才會在109年3月25日 匯2,730萬元給被告,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然後愛豐公 司要辦理增資,所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匯3,000萬元至愛 豐公司帳戶,嗣愛豐公司於109年4月6日匯2,500萬元給義鎧公司,用以清償之前的債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愛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義鎧公司有於1 09年3月24日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愛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復愛豐公司於109年3月25日自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730萬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 再於109年3月27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愛豐公 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愛豐公司於109年4月6日將2,500萬元匯至義鎧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0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至第1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案110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本案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第149頁至第160頁、第199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9908684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17300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營清字第1090021405號函暨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007號函暨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9 年8月31日彰沙鹿字第1090000036號函暨109年4月6日之匯款傳票影本、愛豐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愛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第61頁至第75、第77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5、第121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充實公司資本,並藉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憑以表明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收足之申請文件雖有不實,惟若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因公司資本業已充實,復非虛設公司或藉以實行經濟犯罪之情形可比,與上揭立法規範目的無違,則公司負責人除視實際情節是否觸犯其他刑責外,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於109年3月27日匯款3,000萬元至愛豐公司名下之彰化 銀行帳戶,並由會計師於同日查核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且迄至109年4月6日前,上開3,000萬元確實存放在愛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2頁),且據證人即查核會計師張 裕銘、趙汝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至第223頁、第224頁至第232頁),堪認被告有確實繳納股 款,而愛豐公司亦有實際收足股款等情甚明。 ㈢又愛豐公司有於109年2月27日與義鎧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向義鎧公司借款2,500萬元,且借款期限自109年3月6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嗣義鎧公司於109年3月24日將2,500萬元匯至愛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義鎧公司之財會主管林源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至第211頁),且有借款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堪認愛豐公司確有 向義鎧公司借款2,500萬元。雖證人林源一雖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義鎧公司有要求愛豐公司必須在義鎧公司入股前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乙節(見偵卷第334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解有所歧異,然證人林源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當時是義鎧公司的何人去跟愛豐公司接洽借款的事宜,伊沒有參與會議,只負責把錢匯出去。愛豐公司有告知他們有關係人借款之情形,也知道他們有一些貸款、借款的資金缺口,所以義鎧公司才會把錢借給愛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11頁),可見證人林源一並未參與本案借款之洽談過程,僅負責辦理借款之匯款事宜,則證人林源一對於愛豐公司究竟為何要向義鎧公司借款一事,衡情並非十分了解,然而,義鎧公司確實有借款給愛豐公司一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為灼然,則不論愛豐公司借款之原因為何,以及愛豐公司是如何運用借款等節,要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㈣再者,愛豐公司前有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及其配偶林菊梅陸續匯款共計3,050萬元予愛豐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後,於愛 豐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應付關係人款項」欄位記載2,7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趙汝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伊負責查核並製作資產負債表,伊知道愛豐公司有向被告借錢,也有看過偵卷第163頁至175頁的匯款紀錄,當時伊查核愛豐公司的股東往來帳是3,476萬3,780元,但依照愛豐公司給的資料,查出來是3,230萬元,後來愛豐公司承認2,730萬元之借款,並告知借款人是被告,所以伊才會在資產負債表上的應付關係人欄位為這樣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至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且有銀行匯款單 、林菊梅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8年資產負債表 、借據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89頁至第209頁),已難逕認被告辯稱 與愛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一事為虛。 ㈤準此,互核上開事證,可知本案金流為:義鎧公司先於109年 3月24日借款2,500萬元予愛豐公司,愛豐公司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於109年3月25日將2,730萬匯至被告帳戶,嗣被告 為繳納愛豐公司增資股款,而於109年3月27日匯3,000萬至 愛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愛豐公司再於109年4月6日匯款2,500萬元予義鎧公司,以清償對義鎧公司之借款等情。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即所謂「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是該條之處罰應係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為要件,以保障與公司交易之對象,然並非限制公司不得提領股款投入管銷營運,且我國中小企業林立,囿於公司人力、營運規模,相關財務管理程序未盡嚴謹,已非鮮見,且公司營運為一連續動態進程,公司資本本非全數固定儲存金融機構,不論備有相當現金之準備,或償還股東借款,或用於管銷營運等支出,均堪稱合理。本案被告雖有於109年4月6日將愛豐公司之股款轉匯至義鎧公司之行為,然被告在愛 豐公司辦理增資時已有確實繳納現金股款3,000萬元,已難 認有何虛偽出資之情,又被告繳納之股款本得供愛豐公司營運或償還借款使用,而愛豐公司向義鎧公司借款期間為109 年3月6日至109年4月6日,若愛豐公司未於期限屆滿前清償 債務,日後恐面臨債務不履行之追償,是愛豐公司在借款期限屆滿前之109年4月6日,以公司資金清償對義鎧公司之借 款,亦非悖於常情,自難僅以被告有轉出股款之行為,遽認其有驗資不實之主觀犯意,而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借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與愛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且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疑 慮,又愛豐公司於108年向被告借款2,650萬元,但108年之 資產負債表與107年間相較,僅增加570萬元負債,顯不合常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實云云,然而,關於愛豐公司有向被告借款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客觀上之匯款紀錄可佐,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難逕認為虛,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非為維 護公益而設,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亦不影響前開借貸契約之效力,尚不能執此逕認被告與愛豐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愛豐公司間並未存在借貸行為,然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愛豐公司或義鎧公司之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也無法證明被告與愛豐公司間是否有虛偽借款之情事,要難率認愛豐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以匯款2,500萬元予義鎧公司之方式回收股款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