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柏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君 選任辯護人 吳昌翰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凱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凱宇透過譚德行(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7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告知,知悉黃樹煤有意出售其妻呂愛珠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牌位及骨灰座及相關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而楊凱宇並將此情告知賴柏君,其等均知悉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並無向呂愛珠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之意,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及黃樹煤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譚德行介紹楊凱宇予黃樹煤認識,該2人佯稱楊凱宇為譚德行任職於宇富公司之主 管,及佯稱宇富公司可以新臺幣(下同)7,293萬元收購呂 愛珠持有之本案殯葬商品。又於108年1月間,由楊凱宇向黃樹煤誆稱:出售殯葬商品須支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0的稅金,可由黃樹煤與宇富公司各出資一半,黃樹煤可購買發票作為抵稅之用云云,黃樹煤因此向譚德行查證,譚德行則表示楊凱宇所述為真,致黃樹煤陷於錯誤,同意由其與宇富公司各出資364萬6,500元【即(售價總價金7,293萬元×稅率10% )÷2】,購買發票用以抵稅之用;隨後,由賴柏君自稱為宇富公司法務人員,向黃樹煤誆稱需儘快簽約始能進行交易,且簽約後買賣雙方各需負擔買賣總價5%之稅金云云,並由賴 柏君以宇富公司名義,與黃樹煤之妻呂愛珠簽署宇富公司管理合約書,約定由甲方即宇富公司以總價金7,293萬元,向 呂愛珠收購其持有之本案殯葬商品,以此方式取信於黃樹煤後;再由楊凱宇向黃樹煤出示現金364萬6,500元,佯示宇富公司亦負擔一半金額,以此取信於黃樹煤,致黃樹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64萬6,500元)予譚 德行,作為購買發票抵稅之用。嗣譚德行又不斷向黃樹煤佯稱需購買骨灰罈及內膽等商品(無證據顯示賴柏君及楊凱宇 就此部分尚有與譚德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可符合 宇富公司之要求,因黃樹煤依譚德行購買部分商品後已無資金,欲向親友借款,經親友告知,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黃 樹煤及呂愛珠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黃樹煤及呂愛珠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2人並未釋明證人黃樹煤及呂愛珠於偵訊時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黃樹煤及呂愛珠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當庭 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2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 證人黃樹煤及呂愛珠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楊凱宇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譚德行於另案審理中供述之證述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賴柏君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宇富公司面試過,但我未曾與宇富公司有往來及配合,且我不認識楊凱宇,於本件案發前我也不認識譚德行,更不曾代表宇富公司與呂愛珠簽約云云;訊據被告楊凱宇固坦承曾在宇富公司兼職,並曾前往黃樹煤及呂愛珠住處拜訪該2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只有去向黃樹煤及呂愛珠推銷殯葬用品,但沒有推銷成功,且我不認識賴柏君,亦未曾向黃樹煤稱宇富公司可先行收購其持有之殯葬商品,更未曾表示出售殯葬商品需支付買賣總價10%之稅金,可由宇富公司各出資一半,遊說黃樹煤購買發票作為抵稅之用云云。經查: ㈠ 同案被告譚德行向告訴人黃樹煤自稱為宏全公司業務員,並向黃樹煤佯稱可代為銷售本案殯葬商品,然需搭配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10本及內膽10個等物一併販賣,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而於107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收受黃樹煤所交付之現金180萬元及100萬元;且呂愛珠於簽立宇富公司管理合約書及黃樹煤簽立訂金收訖單後,譚德行曾收受黃樹煤所交付之364萬元;又於108年2月底 ,再次向黃樹煤佯稱:還缺骨灰罈及內膽各20個,需補足使能順利交易云云,而於108年3月12日前後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向黃樹煤收受現金300萬元等犯行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樹煤、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呂愛珠指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卷 第1306號卷(下稱1306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363頁 至第364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245號卷(下稱8245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譚德行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至 第178頁),並有宇富資產管理合約書、訂金收訖單及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130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同案被告譚德行於結識黃樹煤後,並介紹被告楊凱宇予黃樹煤認識,同案被告譚德行及被告楊凱宇並向黃樹煤佯稱被告楊凱宇為其任職於宇富公司時之主管,而宇富公司可以7,293萬元收購呂愛珠持有之本案殯葬商品,然出售殯葬商品須 支付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0的稅金,可由黃樹煤與宇富公司各出資一半云云,其後被告賴柏君自稱為宇富公司法務人員,向黃樹煤誆稱需儘快簽約始能進行交易云云,並由被告賴柏君以宇富公司名義,與黃樹煤之妻呂愛珠簽署宇富公司管理合約書,再由被告楊凱宇向黃樹煤出示現金364萬6,500元,佯示宇富公司亦負擔一半金額,以此取信於黃樹煤,致黃樹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64萬元予同案被告譚德行等節, 有以下證據可茲證明: 1.證人黃樹煤於偵查中證稱:譚德行稱他原本任職於宇富公司,後來任職於宏全公司,他先來我家,跟我們說可以賣呂愛珠持有之塔位,我就把權狀給他看,後來譚德行就介紹宇富公司之楊凱宇給我認識,譚德行跟我說楊凱宇是他的主管,楊凱宇也自稱是譚德行的主管,楊凱宇先將塔位的權狀照相後說要回去估價,後來譚德行有說可以幫我們將塔位以7,000多萬元賣掉,且楊凱宇其後也拿一張報價單給我,跟我說 可以幫我將報價單上的商品依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共7,293 萬元賣出,譚德行並說7,000多萬的稅金很貴,就要我購買 商品,產品的發票可以用來抵稅,我們必須和宇富公司各出資364萬6,500元購買發票抵稅,後來賴柏君就說他是宇富公司的法務,代表公司來簽約,賴柏君亦有說簽立此份合約後,需繳納稅金700多萬,買賣雙方各付1半,後來楊凱宇有拿364萬6,500元給我看一下,並要我簽立訂金收訖單,但是這筆錢他說要拿回公司,說是公司要負擔購買發票的錢,我則將364萬元交付給譚德行等語(1306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第362頁至第364頁,8245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譚德行到我家中,跟我說要幫忙出售呂愛珠持有之塔位,他有跟我說這些塔位可以幫我以7,000 多萬元賣出,後來譚德行有找宇富公司的楊凱宇說要幫忙處理,譚德行說楊凱宇是他的主管,楊凱宇來找我的時候有給我名片,也有說他確實是譚德行的主管,還有給我一張估價單說可以幫我以7,293萬元將塔位賣出,譚德行及楊凱宇有 說買賣需要繳納買賣價金總額之10%為稅金,宇富公司及我必須一人出一半,後來宇富公司的法務賴柏君來找呂愛珠簽約,賴柏君在簽約的時候也有提到買賣價金是7,293萬元, 而需要繳納稅金10%即729萬元,所以買賣雙方一人要負擔36 4萬6,500元,楊凱宇後來有拿364萬6,500元給我看,並要我簽訂金收訖單,但是我沒有真的拿到錢,楊凱宇後來就拿走了,我後來把錢都交給譚德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 至第149頁)。 2.證人呂愛珠於偵查中證稱:譚德行自己找到我家,說要幫忙賣我的塔位,後來我有把資料拿給譚德行看,後來譚德行介紹宇富公司跟我買我的塔位,並說買賣稅金總共要700多萬 ,我們需支付364萬元購買發票抵稅,其後賴柏君自己跑來 找我簽約,跟我說要趕快簽約才可以成交,且亦說簽立此份合約後,需繳納700多萬之稅金,買賣雙方各自負擔一半, 後來楊凱宇有拿訂金收訖單給黃樹煤簽名,也有拿364多萬 給黃樹煤看,不過又把錢收走,黃樹煤是將買發票的錢交給譚德行等語(見1306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譚德行來我家說要幫忙賣我的塔位,後來說宇富公司的人會來接,並說楊凱宇是他的主管,楊凱宇就拿估價單來,當時也有給我名片,說可以幫我賣到7,000多萬,譚德 行說我們買賣塔位要購買發票,宇富公司及我們一人出一半,再來就是賴柏君來簽約,他說他很緊張,說簽約就算數了,也有說簽約後要付1成的稅金,一人付一半,後來我就跟 他簽約了,其後楊凱宇有拿364萬元給黃樹煤看,說這是公 司要付的錢,並要黃樹煤簽訂金收訖單,就把錢拿走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2頁至第159頁)。 3.證人譚德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一開始是我透過電話的方式認識黃樹煤跟呂愛珠,後來我也收了蠻多錢,到107年 差不多9月、10月份時,我已經不想要再收他們的錢,所以 我透過朋友介紹楊凱宇給我認識,我有跟黃樹煤他們說楊凱宇是我的主管,楊凱宇去找黃樹煤他們的時候,有先跟我說他會先說發票的事,然後會說大概需要花幾百萬,看他們會不會付,後來楊凱宇第一次去找黃樹煤的時候就有提到需要購買發票這件事,黃樹煤這也有打電話問我,我就說對,應該是需要的,但其實我們並沒有要幫忙黃樹煤他們出售塔位之意,楊凱宇有跟我說他找賴柏君去跟黃樹煤他們簽約,就是去簽假裝可以幫忙賣掉塔位的約,楊凱宇事後也有介紹賴柏君給我認識,楊凱宇也有跟我說他會讓黃樹煤簽訂金收訖單,但沒有把錢給黃樹煤,目的只是讓黃樹煤認為宇富公司已經先付了364萬6,500元,要黃樹煤也趕快付,而楊凱宇說黃樹煤比較信任我,所以由我去向他收錢,後來我們三個有分錢,先扣掉我購買商品10%之成本後,其餘部分我們三個 人平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81頁)。 4.經核,證人黃樹煤以及呂愛珠就認識其等係先認識證人譚德行、其後透過證人譚德行而認識被告楊凱宇、被告楊凱宇並自稱為證人譚德行之主管、證人譚德行及被告楊凱宇均稱宇富公司可以7,293萬元收購本案殯葬商品但買賣雙方各需支 付買賣價金5%之款項購買發票抵稅、嗣被告賴柏君代表宇富公司與呂愛珠簽約且亦再次重申需支付買賣總價之5%購買發票充作稅金、被告楊凱宇並拿364萬6,500元給黃樹煤看、黃樹煤因此簽立訂金收訖單且交付364萬元予證人譚德行等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譚德行所述一致,復其等均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黃樹煤、呂愛珠與被告2人並無怨隙糾紛存在 ,又證人譚德行所涉犯行業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可認證人黃樹煤、呂愛珠及譚德行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及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再者,證人 黃樹煤、呂愛珠業提出被告楊凱宇及賴柏君之名片、其上蓋有被告賴柏君印章之宇富公司管理合約書及訂金收訖單為證(見1306號卷第9頁、第15頁、第17頁);而被告楊凱宇並 不否認曾任職於宇富公司,且曾為推銷殯葬商品而拜訪證人黃樹煤及呂愛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賴柏君亦坦承曾任職於宇富公司,且曾持宇富公司之名片對外銷售殯葬商品等語(見8245號卷第97頁);且參諸證人黃樹煤及呂愛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得正確指認被告楊凱宇及賴柏君,倘非對被告楊凱宇及賴柏君印象深刻,實無法多次均能正確指認,應可排除係他人假冒被告楊凱宇及賴柏君之身分,持用其2人名義印製之名片前往與黃樹煤及呂愛 珠交涉之情形,足見證人黃樹煤及呂愛珠上揭關於係被告楊凱宇表示可由宇富公司收購呂愛珠持有之本案殯葬商品,且由被告賴柏君出面簽約,再由被告楊凱宇出面要求證人黃樹煤簽立訂金收訖單乙節,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屬實在。況證人呂愛珠所簽立之宇富資產管理合約書所載之交易內容核與骨灰罈、內膽之買賣無涉,依證人譚德行所述之分工模式,斯時證人譚德行既然無需提供相當價值之骨灰罈、內膽等提貨單予黃樹煤,則豈可平白向黃樹煤收取高達364萬元之款項,足認黃樹煤之指訴 並非子虛。又證人譚德行已明確證稱,其等自始即無為呂愛珠出售塔位之意思,而係利用證人黃樹煤亟欲出售證人呂愛珠所有之塔位及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之情,而施以有買家願意購買證人呂愛珠所持塔位之詐術,以此向證人黃樹煤詐取款項等節,是被告賴柏君及楊凱宇之犯行應屬明確。 ㈢ 被告賴柏鈞及楊凱宇之辯護人雖替被告2人辯稱:證人黃樹煤 、呂愛珠及譚德行前後所述不一,故其等所述不可採信;又被告賴柏君之辯護人另稱:公訴人主張之108年1月28日簽立管理合約之時間,明顯晚於公訴人所指黃樹煤交付款項之時間,顯不符合詐欺構成要件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且被告賴柏君與譚德行於本案發生時,互不相識,雙方未曾有任何聯繫或犯意聯絡,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證人黃樹煤雖於偵查中稱其係分別於107年11月5日、108年1月14日給付證人譚德行155萬元及209萬元,而被告楊凱宇係於108年1月14日拿出364萬6,500元給其看,並要求其簽立訂金收訖單,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呂愛珠係於108年1月28日簽立宇富資產管理合約書等語。然其偵查中亦稱:時序我不太確定,因為他們來了很多次,但我給譚德行購買發票的錢是在簽約後等語(見8245號卷第94頁,1306號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譚德行亦證稱其於介紹被告楊凱宇予證人黃樹煤認識前,已多次收取證人黃樹煤所交付之款項等語所述大致相符,既然證人黃樹煤有多次交付款項予證人譚德行之行為,可見證人黃樹煤對於交付購買發票款項之日期確實有誤記之可能。審諸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是證人黃樹煤縱使對於交付款項、簽立訂金收訖單、證人呂愛珠簽立宇富資產管理合約書等節之時序前後略異,然互核證人黃樹煤對於證人譚德行先行主動告知得協助出售證人呂愛珠持有之本案殯葬商品、介紹被告楊凱宇予其認識、被告楊凱宇提出估價單表示宇富公司可以7,293萬 元收購本案殯葬商品、被告賴柏君代表宇富公司出面簽立契約、被告楊凱宇提出現金364萬6,500元後要求證人黃樹煤簽立訂金收訖單、其交付現金364萬元予證人譚德行等與案情 之重要關鍵之點並無何不一致之處,且核與證人呂愛珠、譚德行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黃樹煤前揭證述非虛。至證人黃樹煤雖於偵查之初曾稱:曾向譚德行購買內膽20個,共支付262萬元云云,然經同案被告譚德行否認後,證人黃樹煤 則當庭改稱:20個內膽是我跟一個姓陳的人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等語(見1306號卷第363頁),似乎證人黃樹煤 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以證人黃樹煤於同案被告譚德行否認此部分犯行後,證人黃樹煤並未仍堅持其主張,反而改稱係向他人購買此20個內膽,並交付該人262萬元款項乙節 ,可知證人黃樹煤於發現記憶錯置之情形後,願意隨即更正其指述,益徵證人黃樹煤應無為找人賠償其損失而隨意誣陷無辜之人之情形,是不應依此而認證人黃樹煤之指述不可採信。 2.再者,證人黃樹煤交付予證人譚德行之金額高達數百萬,並以現金交付,殊難想像證人黃樹煤會於尚未簽立書面契約前,即貿然將現金364萬元交付予證人譚德行;又證人譚德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凱宇拿360多萬元給黃樹煤看之目的 是要告知黃樹煤其已提出應負擔之部分,要黃樹煤應負擔的另一半也要趕快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知倘證人黃樹煤已於證人呂愛珠簽立書面契約前交付證人譚德行款項,則被告楊凱宇即無必要再提出現金364萬6,500元以取信黃樹煤,黃樹煤即無可能簽立訂金收訖單,是本案之交易時序應以證人黃樹煤證稱係證人呂愛珠簽立前開管理契約後,其再簽立訂金收訖單,嗣再交付證人譚德行364 萬元等節較為正確,如此一來即無被告賴柏君之辯護人所稱,本案欠缺詐欺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之情形。 3.證人呂愛珠固曾於本院審理中稱訂金收訖單是賴柏君所親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且稱「(辯護人周念暉律 師問:依照妳方才所述,妳是在那天有遇到被告賴柏君是嗎?)不是賴柏君,是姓連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 );又稱「(檢察官問:那妳方稱他叫你們用發票的錢,他是指誰?)賴柏君,賴柏君只是拿錢給我們看」(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似乎有與其於偵查中及同次審理中之其他 證述有所出入。然查證人呂愛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識字不多,只會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 ),可見證人呂愛珠於首次閱覽訂金收訖單時,其可能因為識字能力不佳,而未清楚知悉其所閱覽之文件為何,始為前開證述,此亦可從卷附之訂金收訖單上,並未見被告賴柏君之簽名,然證人呂愛珠卻稱前開文件是被告賴柏君親自簽名,可證證人呂愛珠確實誤認其所閱覽之文件,因此為不正確之證述,故不得僅依此即認證人呂愛珠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辯護人詢問:依照妳方才所述,妳是在那天有遇到被告賴柏君等問題,究竟辯護人所稱之「那天」所指為何,語意不清,故而證人呂愛珠回稱「不是賴柏君,是姓連的」等語,可知其所認知辯護人所欲詢問之日期,可能與辯護人所指之日期不同。再於辯護人問「姓連的簽約那一天跟妳講什麼」等問題時,證人呂愛珠回答「姓連的他不是簽約,他是把我跟他買的產品整個都帶走」等語,可認證人呂愛珠所指之「那天」並非辯護人所欲詢問之「簽約日」,故無法以辯護人語意不清之問題,即認證人呂愛珠所述前後不一。又證人呂愛珠雖稱:賴柏君只是拿錢給我們看等語,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其均稱係楊凱宇為之(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 可見證人呂愛珠關於被告賴柏君曾拿錢給其看等證述,應僅係口誤,尚難因此即認證人呂愛珠所述不可採信。證人呂愛珠對於譚德行、被告賴柏君及楊凱宇之分工,本案之交易過程等屬案發之重要情節內容大致相同,縱使無法鉅細靡遺、正確描述案發當時一切細節,以證人呂愛珠對於前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即難以此即推論證人呂愛珠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 4.證人譚德行雖於偵查中否認見過被告楊凱宇一情,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案件中(即其所涉本案犯 行之刑事案件,原審為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下稱 另案)否認知悉被告2人與黃樹煤、呂愛珠間之交易內容、 過程云云。然證人譚德行於另案審理中,因尚未判決,故其為脫免其刑責,或避免構成法定刑度較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而否認其有與被告楊凱宇及賴柏君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一般人為趨吉避凶之常情相符。既證人譚德行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因此證人譚德行於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其自身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即無恐因據實陳述致自己受不利判決之疑慮,亦無將責任推諉於他人之動機之必要,而證人譚德行於依法具結並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所為與證人黃樹煤、呂愛珠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述,應屬可採,不得僅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即認證人譚德行於本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領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取款之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 ⑴被告賴柏君曾代表宇富公司與呂愛珠簽立宇富資產管理合約書,且於簽約該天曾重申趕快簽約才可以成交,且亦說簽立此份合約後,需繳納700多萬之稅金,買賣雙方各自負擔一 半等語,業如前述。足徵被告賴柏君於本案確實擔任簽立合約書,遊說黃樹煤交付現金之角色無誤。 ⑵又依前開認定,可知被告賴柏君與同案被告譚德行、被告楊凱宇等人皆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被告賴柏君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而是由同案被告譚德行及被告楊凱宇先向黃樹煤先施以詐術,被告楊凱宇、並指派被告賴柏君佯裝為宇富公司之代表,前往黃樹煤住處與呂愛珠簽約,並指派同案被告譚德行收取款項後上繳,自可推知被告賴柏君與同案被告譚德行及被告楊凱宇間分工細密,其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賴柏君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賴柏君於與呂愛珠簽約時, 既然再次向黃樹煤及呂愛珠表示其等應負擔買賣價金5%之稅 金,且依常情而言,黃樹煤及呂愛珠於簽約過程中,勢必會一再向被告賴柏君詢問雙方契約關係、交易流程等有關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賴柏君為免說詞與被告楊凱宇不同,勢必會先行詢問被告楊凱宇,而同案被告譚德行、被告賴柏君及楊凱宇既然係以需負擔稅金為由,要求黃樹煤付款,故而如何付款應屬重要,被告楊凱宇斷無可能不告知被告賴柏君此節,因此被告賴柏君於出面與呂愛珠簽約之當下,應已對於同案被告譚德行之分工有所認識,是本案成員已達3人以上 ,為被告賴柏君有所預見,被告賴柏君所為自當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被告賴柏君所辯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凱宇、賴柏君與同案被告譚德行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2人不思理性獲取財物,竟對黃樹煤施以上開詐術而詐得 款項,使黃樹煤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2人於事證明確之情 況下,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未與黃樹煤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甚鉅,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 另案判決認被告楊凱宇及賴柏君除前開所示犯行外,尚有於1 07年9月、108年2月間,參與同案被告譚德行以為順利出售 本案殯葬商品為由,遊說黃樹煤購買骨灰座、牌位、骨灰罈及內膽等犯行,因而認被告楊凱宇、賴柏君及同案被告譚德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44萬6,500元。然證人黃樹煤於偵查中稱:於107年9月12日左右,10本拾金契約,共180萬元,及 再加購内膽10個,共100萬都是跟譚德行購買;又於108年2 月底,我們是向譚德行加購骨灰豢甕20個、内膽20個共300 萬元,是在中壢老家交給譚德行等語(見1306號卷第363頁 至第364頁);核與證人呂愛珠於偵查中證稱:譚德行跟我 們說緣吉祥契約的客人不要,要我們加購10本拾金契約180 萬元,另外再加購10個内膽100萬元;又108年2月底,譚德 行又要我們買骨灰罈跟内膽各20個,總價金是300萬元等語 所述大致相符(見1306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知證人黃樹煤、呂愛珠均僅稱107年9月、108年2月係向譚德行購買骨灰罈及內膽,且款項亦係交付予譚德行。並參諸證人譚德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實當初一開始是我透過電話的方式認識黃樹煤跟呂愛珠,後來我也收了蠻多錢,到107年差不 多9月、10月份那個時候,我就已經不想要再收他們的錢, 那個時候我透過一個朋友介紹楊凱宇給我認識,我就想說請他幫我「下車」,後來楊凱宇第一次去的就跟黃樹煤說需要發票,黃樹煤這邊也有打電話問我,後來因為楊凱宇覺得黃樹煤只信任我,所以叫我去收錢、出貨,黃樹煤會比較願意付錢,所以我就幫忙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78頁),亦即證人譚德行則僅明確稱被告賴柏君及楊凱宇曾參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無指稱被告2人尚有涉入其所為 之其他犯行。故將證人黃樹煤、呂愛珠及譚德行之歷次證述互相勾稽,均無法認定被告賴柏君及楊凱宇亦曾參與譚德行於107年9月間,向黃樹煤佯稱:已覓得買家欲購買骨灰座及牌位,然需搭配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10本及內膽10個等物一併販賣,始能順利交易云云,而於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收受黃樹煤所交付之現金180萬元及100萬元;及於108年2月底,再次向黃樹煤佯稱:還缺骨灰罈及內膽各20個,需補足使能順利交易云云,而於108年3月12日前後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向黃樹煤收受現金300萬元等犯行,而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 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即明,是應認被告賴柏 君、楊凱宇及同案被告譚德行就其所參與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為364萬元。而證人譚德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所詐得 之364萬元,扣除所支出之成本10%,其餘部分我們各拿30%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可見被告賴柏君及楊凱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09萬2,000元(計算式:364萬元×30%=109萬2,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同案被告譚德行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145萬6,000元(計算式:364萬元×40%= 146萬6,000元)。至同案被告譚德行雖於另案中以250萬元 與黃樹煤調解成立,然因同案被告譚德行於107年9月及108 年2月間尚有對黃樹煤行騙而詐得580萬元部分,其犯罪所得總額已超過與黃樹煤調解成立之金額,可認同案被告譚德行係僅針對自己之犯行與黃樹煤調解,不影響被告賴柏君及楊凱宇應予沒收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