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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品潔蔣彥威王鐵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文正
選任辯護人
黃郁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被告
蔡文斌
選任辯護人
黃郁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賈鈞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被告
后富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慧雲
被告
林裕清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被告
歐威儀器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明智
選任辯護人
黃郁淳律師

賈鈞棠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49號、110年度偵字第22027號、110年度偵字第2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蔡文斌、后富貿易有限公司、林裕清、歐威儀器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調取資料,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因此再行起訴,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文斌及林裕清之辯護人雖以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刑事案件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基隆關)辦理「基隆港東岸旅客碼頭與馬祖北竿白沙港X光行李檢查儀」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IA105037,下稱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中,對被告蔡文斌、光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文正)、林裕清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的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就同一案件對上開被告再次提起公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然查,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林裕清又於民國109年2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詢問時自白陪標等情,復於同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陪標之事宜,此有該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7423號卷三第3至15頁、第65至69頁),故此新自白及證詞,核屬於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調取資料,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等有犯罪嫌疑者,因此再行起訴,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裕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裕清於109年2月5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遭他位調查官帶離詢問場所,該調查官於另一未錄音錄影之小房間內持當日搜得之帳冊威脅被告林裕清認罪並配合指認同案被告蔡文斌要求伊陪標,若不配合認罪並指認,則要偵辦其配偶王慧雲,並稱因王慧雲係被告后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后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慧雲)之掛名負責人,且該等后富公司之帳冊均係王慧雲所記,如被告林裕清不配合認罪並指認,伊老婆王慧雲也會被檢察官起訴;如伊配合認罪並指認同案被告蔡文斌,則檢察官會放過伊配偶王慧雲、並會將伊列為證人而不起訴,被告林裕清護妻心切,為避免僅係掛名后富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受無端牽連,又遭欺騙配合自白後,檢察官會給與伊轉證人不會將伊起訴,始依該調查官之要求而為自白之陳述,並稱係受被告蔡文斌請託而幫忙陪標等情,而調查官又於同日陪同被告林裕清接受檢察官的訊問,被告林裕清在此壓力下,無法對檢察官說明事實之真相,被告林裕清顯係於受詢問時,受脅迫(倘若不認罪要偵辦伊老婆)、利誘(倘若認罪,其老婆可以回家而不會被起訴、其本人可以轉證人不會被起訴)、詐欺(倘若認罪,檢察官承諾給伊轉證人,不會起訴伊)等不正之方法,致使被告林裕清不能為自由陳述,始於系爭調詢筆錄為與事實不相符之自白,該等非任意性之自白,自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林裕清於109年2月5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林裕清或其辯護人所指:調查官威脅若不配合認罪並指認,則要偵辦被告林裕清老婆王慧雲,如被告林裕清配合認罪並指認同案被告蔡文斌,則檢察官會放過王慧雲、並會將被告林裕清列為證人而不起訴等情(見111年訴字1638號卷一第229頁以下),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林裕清片面之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率然認定被告林裕清之上開自白係受脅迫、詐欺或利誘而不具備任意性。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文斌係被告光智公司、歐威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歐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明智)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裕清係被告后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分別係光智公司、后富公司及歐威公司處理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法事宜之人。

㈡被告蔡文斌於民國000年00月間知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下稱海巡署中部分署)辦理「105年布袋商場安檢所X光機檢查儀」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MCGB105A20207,下稱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萬元,被告蔡文斌因有意承攬該採購案,又避免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因未有3家公司以上投標,該採購案將造成流標之結果,為使被告歐威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於104年12月4日之公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及投標須知均已載明「貳(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資格文件: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服務業務認可證明(影本)」(下稱輻射設備銷售服務證明),於000年00月間某日聯繫被告林裕清要求陪標,被告蔡文斌即與被告林裕清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蔡文斌指示不知情之梁明智以被告歐威公司投標外,由被告蔡文斌另指示被告林裕清以未領有輻射設備銷售服務證明之被告后富公司名義投標,且以較高之174萬5,000元價格配合投標,由被告林裕清自行領標、購買押標金、製作投標文件後投標,藉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不知情之海巡署中部分署辦理招標之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不同投標廠商間確有競標之關係存在,而於104年12月15日辦理開標,並由被告歐威公司以168萬9,000元得標,使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被告蔡文斌於000年0月間知悉關務署基隆關辦理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430萬元,被告蔡文斌因有意承攬該採購案,又避免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因未有3家公司以上投標,該採購案將造成流標之結果,為使被告光智公司順利得標,且明知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於105年6月16日之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及投標須知均已載明「(三)投標廠商應為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認可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服務業,並提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服務業務認可證明」(下稱輻射設備銷售服務證明),竟與被告林裕清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光智公司投標外,另指示被告林裕清以未領有輻射設備銷售服務證明之被告后富公司名義投標,且以較高之428萬元價格配合投標,由被告林裕清自行領標、購買押標金、製作投標文件後投標,藉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企圖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不知情之關務署基隆關辦理招標之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不同投標廠商間確有競標之關係存在,而於105年6月28日辦理開標,並由被告光智公司以最低價419萬元得標,使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因認被告蔡文斌、林裕清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光智公司、歐威公司及后富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文斌、林裕清之供述、證人王慧雲、梁明智;蔡文正之證述、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公告、投標文件審查表、開標作業簽到單、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採購案資格審查表、決標公告、開標作業簽到單、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7年6月11日會輻字第107007032號函、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11年5月2日會輻字第1110005981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文斌、林裕清固坦承有以光智公司、歐威公司、后富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事宜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蔡文斌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斌與同案被告林裕清針對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係各自決意投標且為實質競爭,被告蔡文斌、林裕清並未使海巡署中部分署、關務署基隆關陷於錯誤,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流標後,依法亦會重新招標,被告蔡文斌斷無甘冒刑事訴追及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告不良廠商之風險,而僅意在尋覓「1家廠商」即同案被告林裕清陪標等語;被告林裕清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林裕清109年2月5日桃園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有高度疑慮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方式,該非任意性之自白即不得為判決之基礎,且就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起訴書亦認定被告林裕清均係自行領標、購買押標金、製作投標文件並自行寄出,更未就投標之金額與同案被告蔡文斌為任何之商議,本案之情形,實與通常找尋其他廠商陪標時,會由欲得標者提供押標金或給與相應報酬、協助製作投標文件、議定投標金額等情不符,甚者,起訴書更認定被告蔡文斌並未要求該二採購案之第三間廠商為陪標之行為,更可證本案被告林裕清絕無受同案被告蔡文斌之請託,而有陪標之行為。

五、經查:

㈠按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是案件中若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明揭斯旨。再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裕清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投標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二標案係因受同案被告蔡文斌所託,因同案被告蔡文斌表示想要得標上開二標案,要求陪標,被告林裕清始以被告后富司名義投標,且投標金額僅低於預算金額些微,並無得標之意思,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同案被告蔡文斌云云(見108年他字7423號卷三第67頁以下),然被告林裕清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其詞,改稱:伊因為調查官承諾將伊轉為證人及不起訴伊的配偶王慧雲等這些條件,所以伊才配合調查官回答,自行編故事,把這個陪標的故事講出來等語(見本院院卷一第325頁以下),可見被告林裕清主觀上有可能係為保護配偶及換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方於偵查中配合調查官為虛偽不實且不利於被告蔡文斌之供述,則被告林裕清之證言,前後嚴重不一,且有為求免責而嫁禍於他人之不良動機,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於偵查中指證同案被告蔡文斌及自白之部分,顯有瑕疵。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明揭斯旨。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但其間之意思聯絡,乃主觀之犯意,當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林裕清於111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以被告后富公司參加投標當時也是用競爭的方式去投標,投標文件、押標金均伊自己準備,也有要得標之意思;同案蔡文斌找伊只是談天,不至於陪標,同案蔡文斌找伊只是告知伊有這個案子,伊本來不投標,後來伊問原廠後,伊才決定要投標,伊當時有投標的真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028號卷第132頁頁以下);被告林裕清於112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具結證稱:伊當初會投標是因為開始伊上網就知道有這個案子,後來伊有跟國外原廠再確認過,還有同案被告蔡文斌那時候有電話告知伊知不知道這個案子,所以當時伊判斷後才去投標,同案被告蔡文斌聯絡伊的時候,沒有無開口說請伊幫忙陪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以下)。而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被告林裕清、蔡文斌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訊息等的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林裕清、蔡文斌2人於投標前有共謀以被告林裕清之后富公司陪標一事,且起訴書復認定被告林裕清係自行領標、購買押標金、製作投標文件後投標,而非全權委由被告蔡文斌操作投標,且查無被告蔡文斌為被告林裕清決定投標金額之積極證據,故據被告林裕清上開供詞,本院無法排除被告蔡文斌僅有向被告林裕清探詢是否知道採購標案、是否有興趣投標,而被告林裕清係在徵詢國外原廠意見,確認其代理經銷之機器符合採購規格後,才自行決定投標等情。

㈢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及投標須知雖已載明「貳(三)與履約能力有關之資格文件: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服務業務認可證明(影本)」(見110年偵字22028號第14頁);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及投標須知亦載明「(三)投標廠商應為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認可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服務業,並提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服務業務認可證明」等語(見110年偵字22027號第13頁),而被告林裕清以后富公司投標時並無法出具上證明文件,此並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7年6月11日會輻字第107007032號函在卷可查(見110年偵字22027號第25頁)。然證人即基隆關秘書室事務股股長劉致瑋於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刑事案件中結證稱:投標需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之定義為,只要投標的廠商不是拒絕往來的廠商,且在規定期限內將投標資料送達指定地點就符合規定,至於投標所需附的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服務業務認可證明,可以事後補陳等語(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他字122號卷第147至149頁),則被告林裕清於投標當時雖不備上開文件,然因上開文件並非不得補陳,故本院無法排除被告林裕清於投標當時有以被告后富公司實際參與標案的真意,尚不能僅因被告林裕清、后富公司於投標當時未能出具上開證明文件,即率然認定被告林裕清僅係為同案被告蔡文斌護航陪標,而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亦同此理。

㈣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項)。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招標,此有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104年12月4日公開招標公告(見110年度偵字第22028號卷第11頁)、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105年6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見110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第11頁)在卷可參,倘若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數量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3家數目,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機關自當辦理第二次招標,而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且不受3家家數之限制,故被告蔡文斌辯稱其實無在第一次招標時,即須促成三家家數,而有使上開標案不至於流標之動機等語,並非無稽。又被告蔡文斌倘有使上開標案第一次招標即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之意圖,則除被告林裕清外,被告蔡文斌應會再尋覓第三家廠商進行陪標,始能達其目的,實殊難想像被告蔡文斌有甘冒刑事訴追及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告不良廠商之風險,而僅促請1家廠商即被告林裕清之后富公司陪標,使上開標案之開標結果仍繫諸於未知之第三家廠商。是被告蔡文斌究竟有無商請被告林裕清陪標之動機,尚非明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證實被告蔡文斌確有與被告林裕清共同謀議投標價格、陪標護航,並共同使布袋商港X光機採購案及基隆關X光機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文斌、林裕清有何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蔡文斌、林裕清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蔡文斌、林裕清既經本院認為犯嫌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其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光智公司、歐威公司、后富公司,自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之餘地,而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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