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頎璟(原名:馮乾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頎璟(原名馮乾隆)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李洳堉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頎璟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APPLE牌 IPHONE 6PLUS手機壹支沒收。 李洳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二溴四甲基苯丙酮壹包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頎璟、李洳堉分別明知及可得而知二溴四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 之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黃鉅及(所涉毒品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董」、「王仔」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二溴四甲基苯丙酮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鉅及在大陸地區購買二溴四甲基苯丙酮後,「古董」將藏有二溴四甲基苯丙酮之包裹郵寄來臺,黃頎璟負責在臺收受包裹並交予「王仔」,李洳堉則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古董」聯繫包裹運送事宜,完成運輸後,黃頎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 於該分工方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5時許前不詳時日,黃鉅及將購得之二溴四甲基苯丙酮交予「古董」,由「古董」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將藏有二溴四甲基苯丙酮、申報貨物名稱為「Iodine」、收件人為「吳鎮宇」之包裹(報單號碼:CV100I67R91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郵寄來臺,該包裹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5時許,由國泰航空CX-470號班機運抵臺灣,並由不知情之 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辦理報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關員以X光檢查發覺有異, 開驗檢查發現包裹內物品呈第四級毒品二溴四甲基苯丙酮反應(驗前毛重25230公克、驗前淨重25113公克、驗餘淨重25108.52公克),當場予以查扣,經鑑驗結果確含第四級毒品二溴四甲基苯丙酮成分;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該包裹交由信睿物流有限公司,由其撥打收件電話0000000000通知貨主前來取貨,嗣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李洳堉駕車搭載黃頎璟前往桃園市○○區○○○ 街0號之倉庫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APPLE牌、IPHONE 6PLUS(IMEI: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頎璟、李洳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李洳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頎璟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至20、191至194頁,110年度偵字第3794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至27、109至112頁,本院聲羈卷第51至59頁,本院偵聲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27至31、81至84、165至175頁),及被告李洳堉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二第101至104、127至129頁,本院卷第99至102 、165至17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玖航公司負責人王怡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3至165頁),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安檢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22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203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10張、衡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托運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手機之勘察擷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9717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41至57 、139至145、151、155、157至158、159、161、167、169至170、173、281至295頁,偵卷二第33至81、1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事證,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二溴四甲基苯丙酮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 之第四級毒品,且第四級毒品均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只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且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且均利用不知情之承攬及運輸公司將二溴四甲基苯丙酮運輸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與黃鉅 及、「古董」、「王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至被告李洳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於海關查驗前聯絡國外進口商、聘請海運承攬業廠商等事宜,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被告李洳堉除負責搭載被告黃頎璟前往領貨外,在該包裹運抵臺灣之前,其亦負責聯繫並轉知被告黃頎璟該包裹運送進度,是其客觀犯行當屬完成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環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頎璟雖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本案毒品上游為黃鉅及,惟其與黃鉅及間之對話均已刪除,無其他事證乙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6頁),再者,黃鉅及自110年9月25日出境至中國大陸迄今尚未入境,故尚未經緝獲到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3月21日航警行字第11100106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日桃檢維生110 偵37944字第11190339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9頁),是難認被告黃頎璟已供出具體事證,據以查獲 黃鉅及其犯行,故無由據此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查被告黃頎 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洳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 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洳堉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李洳堉運輸第四級毒品二溴四甲基苯丙酮數量甚鉅,致毒品流入我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前從未有涉犯違反毒品條例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其本案所分擔之犯行為聯繫運輸進度及搭載被告黃頎璟前往領貨,顯非核心,參與程度甚低,自難與主導運輸毒品者等同論之,且本案之毒品運抵即經臺北關查獲,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低。綜觀上情,被告李洳堉本案犯行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2年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李洳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李洳堉適用之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遞減其刑。至被告黃頎璟本案犯行,衡酌其之犯罪情狀、手段,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頎璟明知、被告李洳堉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渠等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負責聯繫及領取毒品包裹,且本案運輸進口遭扣案之二溴四甲基苯丙酮數量高達25公斤,渠等所為實應與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及考量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各別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李洳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 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仍須照顧患有重大傷病之幼女,故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毒品包裹(驗前毛重25230公克、驗前淨重25113公克、驗餘淨重25108.52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二溴四甲基苯丙酮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法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之被告黃頎璟所有之APPLE牌 IPHONE 6PLUS 手機1支為其用來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故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黃頎璟與黃鉅及、「古董」、「王仔」議定之報酬1萬元,因其遭查獲而未完成交付予「王仔」,故未取得 該筆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