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林佳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點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點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周奕箴」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佩君、林佳盈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至11月20日下午3時26分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偶然拾獲周奕箴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 侵占入己。復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地點,一同持上揭信用卡冒用周奕箴名義進行交易,各次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周奕箴」之署名(合計4次,共4枚),偽造表示周奕箴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持交超商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周奕箴本人到場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805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周奕箴、特約商店即全家便利超商與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奕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君、林佳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奕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5頁、第67至71頁、第145至14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佩君、林佳盈盜刷告訴人周奕箴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李佩君、林佳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詐取點數係成立詐欺取財,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無礙被告李佩君、林佳盈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佩君、林佳盈就上揭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佩君、林佳盈各次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周奕箴」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佩君、林佳盈各次持周奕箴之信用卡前往便利超商購買點數,並將載有「周奕箴」署名之偽造簽帳單交予便利超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各為全家超商之財產法益及社會信用法益,屬於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各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李佩君、林佳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點數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佩君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佳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李佩君、林佳盈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逕自將脫離周奕箴持有之信用卡予以侵占,並盜刷該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造成特約商店之財產損失,更害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兼衡盜刷信用卡之金額非鉅、渠等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李佩君為高中肄業及林佳盈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李佩君、林佳盈在4張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所冒簽之「周奕 箴」署名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佩君、林佳盈所冒簽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行使而交付該特約商店留存,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佩君、林佳盈共同盜刷取得之價值4萬9,805元遊戲點數為其等犯罪所得,又被告李佩君、林佳盈均供稱對方為實際取得點數之人,顯見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被告李佩君、林佳盈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認定被告李 佩君、林佳盈各獲得價值2萬4,902.5元【計算式:49,805÷2=24,902.5】遊戲點數,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全家便利超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周奕箴遭侵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固係被告李佩君、林佳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卡人信用卡,原遭盜刷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1 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 2 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 3 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源興店 4 109年11月20日晚間8時0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