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證諭、莊文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證諭 被 告 莊文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莊文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翊 昇公司)環安部主管,並為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負責包括審核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於108年6月3日接任翊昇公司負 責人(於109年4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朱證諭)。被告翊昇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包括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和物、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和物)。被告翊昇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製成產品之過程為「固化處理」,由原料添加膠結劑、水泥粉、清水,經攪拌擠壓造成粒成型再乾燥養生後,區分破碎、非破碎,完成後之資源化產品包括低強度混凝土骨材料、建築材料副原料、水泥製品,產品大小為馬卡龍型態。被告莊文凱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竟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處理及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月間 ,將不符合許可文件之未處理完成廢棄物,以建築材料副原料之名義,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之對價,將數量500包太空包、重量約500公噸之廢棄物,販售予不知情之彭春明所經營之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下簡稱永潔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翊昇公司員工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廢棄物處理情形紀錄。彭春明再將該500包太空包,販售予不知情 之曾忠雄所經營之友福行(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並 指示不知情之永捷聯行司機鄧文翔、陳青山等人,自永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廠區(下稱永潔公司新屋 廠),駕車載運該等太空包至友福行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友福行三灣土 地)。嗣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乃於108年1月14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友福行三灣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堆置之前揭500包太空包, 並採樣送驗TCLP檢測重金屬溶出及元素定性分析,檢出編號B005號總銅值17.3mg/L,超過標準值15mg/L,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翊昇公司之受僱人莊文凱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被告 翊昇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排定於113年5 月15日15時40分行審理程序,而審理傳票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翊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代表人朱證諭之戶籍地,然被告翊昇公司、代表人朱證諭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被告翊昇公司及其代表人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翊昇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朱證諭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13年5月15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59至64頁、第65頁、第6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翊昇公司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翊昇公司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文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彭春明、曾忠雄、鄧文翔、陳青山、陳鐛鋒之證述內容、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70290998號、107桃廢處字第0075-3號)及其 附表、中區督察大隊108年1月14日、同年7月15日督察紀錄 及現場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翊昇公司107年12月 成品銷售流向資料表、商品買賣契約書、永潔公司出貨單、友福行立方磚出貨統計表、翊昇公司107年廢棄物申報紀錄 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除據同案被告莊文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㈠第257至269頁、第315至31 8頁、審訴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105至120 頁、第273至281頁、第379至462頁)外,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可資認定: ⒈被告翊昇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為經許可得處理一般廢棄物(包括廢棄物代碼D-1099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199之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處理之過程為「固化處理」,乃將上開粉狀、假性結塊顆粒狀廢棄物投運至攪拌桶攪拌,注入水泥粉、膠結劑及清水後,經模具擠壓製成5公分以下粒狀馬卡龍型態 之產品後,經乾燥、養生程序確認是否達到處理許可內容所載之硬度,如生產之規格、硬度不符合許可內容,即進行重回製程。所製成馬卡龍型態資源化產品出售至永潔公司,由永潔公司委派永捷聯行至翊昇公司載運,並以翊昇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為骨材,製成立方磚銷售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潔公司員工劉文鑑、潘明德、永潔聯行負責人彭春明、豐安公司司機鄧文翔、豐安公司員工周鈺庭、永潔聯行司機陳鐛鋒、遠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翁義順、張錦龍、蕭龍聰、翊昇公司員工張育銓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325至329頁、第3 51至356頁、第425至430頁、第455至460頁、他卷㈡第117至1 24頁、第167至172頁、第273至277頁、第241至246頁、第5 至10頁、第43至46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㈣第24至38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8年1月14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對象:永潔公司〉、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8年1月23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對象:翊昇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相片資料、翊昇公司107年12月成品銷售流向資料表 、翊昇公司107年11月30日昇字號0000000號函暨翊昇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變更表、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5日府環事字第1070290998號函暨107年12月4日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翊昇公司之廢棄物申報、環境保護許可以及廢棄物處理網頁資料查詢、一般車輛出廠時間管制表、永捷聯行2018年度日記簿、永捷聯行請款單〈客戶:翊昇〉等( 見他卷㈠第75至77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 11頁、第119至123頁、第133頁、第185至187頁、他卷㈡第21 至87頁、第89至106頁、第107至116頁)資料在卷可證。 ⒉友福行與永潔公司簽立契約,由永潔公司出售500餘包太空包 裝之產品予有福行,並將產品載運堆放於有福行三灣土地(如附圖A區、B區)等情,業據證人即有福行負責人曾忠雄、豐安公司負責人鄧順安、永潔聯行負責人彭春明、永潔聯行司機鄧文翔、陳青山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61至65頁、、第3 63至373頁、第413至416頁、偵㈢卷第73至77頁),並有商品 買賣契約書〈甲方:有福行;乙方:永潔公司〉、107年7月22 日土地租賃契約、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8年8月29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對象:有福行〉、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公路非法堆置 廢棄案溯源概述及108年1月14日苗栗縣三灣非法對置廢棄案採樣檢測結果彙整表、永捷公司之立方磚出貨統計表、永捷公司出貨單、107年12月份之永捷聯行出車總紀錄表(見他 卷㈠第29至31頁、第33至47頁、第171至177頁、他卷㈡第129 至133頁、第149至155頁、第307至31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 ⒊又有福行股東游金平自他處載運17袋有色料粉狀物、不明知人載運64袋電路板粉屑料、集塵粉塵灰(如附圖C區、D區),均堆置於有福行三灣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有福行負責人曾忠雄、有福行股東游金平證述明確(見他卷㈠第61至65頁、第367至373頁、第413至146頁、偵㈢卷第73至77頁、他卷㈠ 第71至74頁),並有苗栗縣三灣鄉非法棄置廢棄物現場位置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8年1月14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對象:有福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8年7月22日環廢字第1080032807號函暨108年7月15日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他卷㈠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偵卷㈠第215至22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⒋於108年1月1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往友福行三灣土地稽查,並在堆放如附圖B區處 抽取之樣品編號FX108-B00000-000號(下簡稱B005)檢出總銅值17.3mg/L,超過標準值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參與稽查之警員王彥人、廖銘仁、顏迪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84至404頁、第459至461頁、第435 至458頁、第405至434頁),並有警員王彥人出具之108年5 月1日偵查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對向片資料、108年1月14日苗栗縣三灣非法堆置廢棄案採驗檢測結果彙整表、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廢棄物檢測報告〈報告編號:FX108B00031號〉及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程序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相片黏貼單、108年7月15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見他卷㈠第5至7頁、第19至21頁、第49頁、第51至60頁、第299至303頁、偵卷㈠第215 至223頁)等附卷可佐。 ㈡然查: ⒈公訴意旨固以警員王彥人出具之108年5月1日偵查報告書、有 福行與永潔公司之商品買賣契約書、苗栗縣三灣鄉非法棄置廢棄物案現場位置圖、翊昇公司一般車輛出廠時間管制表、永捷聯行請款單〈客戶:翊昇公司〉、永潔公司出貨單、107 年12月份之永捷聯行出車總紀錄表、翊昇公司與勇盟砂石公司之對帳單及發票、翊昇公司出貨統計表及出貨單、一般車輛進場管制時間表、地磅、出貨單及發票等資料為據(見他卷㈠第5至7頁、第29至31頁、第12至14頁、他卷㈡卷第21至87 頁、第107至116頁、第149至155頁、第307至310頁、第331 至341頁、偵㈡卷第11至29頁、第257至263頁),謂翊昇公司 於107年11月、12月間均有將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販賣予永 潔公司,永潔公司復有與有福行簽訂販賣建築材料副原料產品契約,故而經載運堆放至有福行三灣土地上之太空包(即如附圖所示之A區、B區)均為翊昇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云云,惟查,堆放有福行三灣土地如附圖A區、B區其來源是否均為被告翊昇公司所製造者,尚屬有疑,分述如下: ①經稽查之A區、B區太空包來源是否一致尚屬有疑,況對照有福行三灣土地太空包之外觀與翊昇公司廠區內太空包之外觀亦得見明顯之差距: 證人即稽查警員王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A區、B區、C區、D區均堆放太空包,伊等是透過向土地所有人即有福行負責人曾忠雄確認有福行有與永潔公司繕打簡易合約,計算出現場太空包之數量,當時A區、B區都是黑色粉狀不明廢棄物跟焚化底渣,當日是A區、B區、C區、D區各取一部分去採樣,取2至3個樣體,選擇中間區域採集,且後續至翊昇公司稽查時發覺翊昇公司內使用之原料與A區、B區堆放之外觀均屬於黑灰色塊狀、有水分之物品,因此透過出貨聯單比對,認定A區、B區均來自於翊昇公司。又A區、B區太空包雖均未標明商標,但外包裝均有噴上編號,內容物也類似等語;證人即前往有福行三灣土地稽查之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技士顏迪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請曾忠雄到場,他提到A區 、B區太空包是永潔公司彭春明清運來自翊昇公司的東西, 但焚化底渣是在A區,其餘大部分太空包都是黑色塊狀或粉 狀物,當日開袋至少檢查了20至30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 至404頁、第405至434頁),可知A區、B區雖被劃歸為同一 來源,然其劃歸之標準無非是以抽樣的、非普遍之粗糙外觀觀察及曾忠雄之證述內容區辨,若以內容物而言,A區尚有 焚化底渣,B區卻無,且A區抽樣採驗之結果,並無如B區之 編號005號一般檢測出總銅值超標之情形,則A區、B區堆放 之物是否果如曾忠雄所述均來源於永潔公司即非屬無疑,況以證人曾忠雄固於警詢時固稱:500餘袋太空包均來自永潔 公司等語(見他卷㈠第63頁),然並未稱該等太空包之來源係永潔公司自翊昇公司處取得,而對照稽查當日有福行三灣土地A區、B區堆放之太空包外觀(見他卷㈠第172頁、第13至 14頁)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翊昇公司於108年1月23日拍攝之翊昇公司廠區內生產太空包外觀(見他卷㈠第99至101頁) 亦可知,堆放於有福行三灣土地A區、B區之太空包外觀雖有零星經黑色噴漆標註編號,然其所標註者為「DP」等英文字母,然於翊昇公司廠區內堆放之成品均經標註「JAP」及數 字,二者間顯然有別,自難徒憑少量之抽樣外觀粗略觀察及曾忠雄之證述內容逕稱A區、B區堆放者均為生產自翊昇公司之資源化產品。 ②又有福行三灣土地堆放之A區焚化底渣是否來源於永潔公司另 自他公司處購得,尚有未明: A區堆放之太空包內存有焚化底料等情,業據證人顏迪華證 述如前,而證人莊卓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000年00月間受 曾忠雄雇用,至有福行三灣土地為整地及基礎工程,該地使用鋪面工程之基層是使用電孤爐、煉鋼爐氧化碴和水泥鋪設,是永潔公司派車載運前來鋪設,差不多5、6車次、35噸的拖車等語;而證人即永潔公司負責人彭春明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曾忠雄定有500多包太空包(內為建築材料副原料)的 契約,於11月間曾經提供了6車次的建築材料副原料,是向 其他公司所購買的氧化碴,伊就此部分只負責叫車載運給曾忠雄,不知道曾忠雄的使用目的等語(見他卷㈡第203至206頁、第117至124頁),足見曾忠雄原就有福行三灣土地另有整地之安排,而需求氧化碴作為原料,此部分亦均由永潔公司出貨,是有福行三灣土地之A區雖經堆放氧化碴,然該部 分是否為永潔公司自他處購得並載運至有福行三灣土地,而與翊昇公司毫無關聯,亦非屬無疑。 ③況以翊昇公司生產出售予永潔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並非以太空包裝運,顯示堆放於有福行三灣土地之太空包有高度可能並非翊昇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 證人即永捷聯行司機鄧文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2月間自永潔公司載運約140公噸之太空包至翊昇公司過磅後,再送至 有福行三灣土地,永潔公司與翊昇公司出廠之太空包從外觀即可以區分,從翊昇公司出廠的太空包比較乾淨,而翊昇公司載運之太空包裝會割破,車斗直接載運建築材料副原料(不含太空包袋),方便至永潔公司下貨等語;證人即永捷聯行司機陳青山於警詢時證稱:伊載運了大約100個太空包至 有福行三灣土地,是從永潔公司載運至翊昇公司過磅後沒有下貨就前往有福行,翊昇公司會把太空包割破,車斗直接載運建築材料副原料(不含太空包袋),方便至永潔公司下貨,因此為何是從永潔公司直接運太空包伊不清楚,伊猜測可能是直接從廠內載運舊的粒料等語(見他卷㈡第167至172頁、第295至300頁),是自上開載運本案太空包堆放至有福行三灣土地之永捷聯行司機鄧文翔、陳青山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載運本案太空包是自永潔公司出貨,僅係在翊昇公司過磅,則本案堆放在有福行三灣土地如附圖A區、B區之太空包究竟為翊昇公司所生產,抑或永潔公司所生產,並非無疑,又渠等均稱翊昇公司於運送資源化產品時,會將太空包裝割破,令載運者以車斗直接載運產品之方式運送等節,核與證人即自翊昇公司載運資源化產品至永潔公司之司機翁義順、張錦龍、蕭龍聰於警詢時均證稱:伊等載運之情形為先至地磅站,磅空車進場後,現場作業人員會指引至原料區的廠房裝料,會有1台鏟土機協助把堆放在地上的原料鏟至車 斗內,然後就會載運至永潔公司場內的堆置場傾倒。伊等沒有載運過翊昇公司的太空包,因為車輛不適合載運太空包,現場人員也是指引伊等載運地上堆置的物品等語(見偵㈡卷第 9頁、第43至46頁、第73至76頁),所述之直接載運資源化產品,未以太空裝包覆產品之情節相吻合,堪信真實。則翊昇公司向不以太空包包裝所生產之產品,本案於有福行三灣土地堆放之太空包是否確為翊昇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即屬有疑。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固得推論翊昇公司有販售產品至永潔公司、永潔公司有販售產品予有福行之事實,然如僅以堆放在A區、B區太空包之外包裝與翊昇公司廠區內之太空包外包裝相似,即逕謂有福行三灣土地堆放之太空包蓋屬翊昇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云云,尤嫌速斷。 ⒉況以A區、B區之產品雖經抽樣開拆均屬粉末狀,未能呈現馬卡龍狀,B區產品更經抽樣後,編號005經檢測出總銅值超標之情形,然未能排除係可能因該等產品均經裸露在外,保存不良,或受C區、D區堆放廢棄物之汙染所致: 證人顏迪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稽查時有1袋特別的粉,因 為太空包是放在露天,有可能是因為下雨或是怎樣,他特別粉,幾乎沒有成型等語;證人張育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如果把資源化產品放在室外,也有可能因為外在因素的影響,包含天氣等,使產品從塊狀變成粉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5至434頁、本院卷㈣第24至38頁),是自上開證述 內容可知,即令為生產好之馬卡龍型態產品,亦有可能因為裸露在外,受環境、天氣影響,使其形態改變,而證人王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A區、B區、C區、D區太空包之開口均未綁起來,為打開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至404頁),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見他卷㈠第79至80頁),A 區、B區之太空包封裝確有未經嚴密封裝之情形,則時無可 排除本案A區、B區產品因裸露堆放至有福行三灣土地,經日曬、雨淋,保存不當,致型態無從維持馬卡龍型態。又觀諸附圖所示,B區與C區位置緊密相連,而C區所堆放之物包含 印刷電路版的裁切粉屑及廢色料,證人顏迪華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區比較靠近B區的位置堆放色料,有一些泥態的東西,是亦無從排除雖自B區採樣之編號005號中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出總銅值超標,然該部分實為因C區 置放之泥態色料汙染所致。 ⒊至於公訴意旨固以翊昇公司於108年7月15日稽查時均未能成功製成成型產品乙節,謂翊昇公司未能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製成產品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為證(見他卷㈠第293至297頁),然查證人潘安惲於警詢時證稱:成品如馬卡龍塊狀,半成品就像沙子一樣,會再回製程等語;證人張育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文凱會將產品拿起來摔來測試硬度,如果會破的話,他會說這個不行,就重回製程等語(見他卷㈠第477頁、本院卷㈣第24 至38頁),可知對於翊昇公司言,如生產之成品未能達廢棄物許可文件內所載之硬度、大小,僅要重新進入製程即可,並無進一步損失,亦無特別冒遭查緝之風險,將半成品棄置之必要,是公訴意旨徒以此,謂被告翊昇公司之環安部門主管即同案被告莊文凱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云云,猶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翊昇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莊文凱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莊文凱於前揭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所示內容,乃明知廢棄物尚未經處理,仍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處理及申報不實之犯意,將廢棄物出售予永潔公司,並由永潔公司轉售予有福行,將廢棄物堆放至有福行三灣土地。因認被告莊文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同 法第48條申報不實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莊文凱已於112年8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85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對被告莊文凱之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玉奇、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圖:有福行三灣土地(見偵㈠卷第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