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88、441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荷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鄭韋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周耀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荷金、鄭韋芃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傑安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包,分別夾藏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配件2組後成 為毒品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再以江荷金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車美潔工坊「Che Meijie Car Be auty LTD」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復以鄭韋芃名義「Cheng Weipeng」及鄭韋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聯絡人、 收貨電話,而以上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阿拉伯聯合 大公國杜拜起運,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境。嗣於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因DHL公司需要個案委任書方 能辦理代為報關之事宜,江荷金即使用車美潔工坊之大、小章用印並署名「江荷金」,並填寫鄭韋芃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貨聯絡、簽收人,再令不知情之陳偉傑於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傳真上揭個案委任書予DHL公司,以利DHL快遞公司順利辦理報關業務,令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嗣於109年1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 裹,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循線拘提江荷金、鄭韋芃到案,始悉前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周耀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 人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 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由鍾傑安與其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坦與不知情之李明勲接洽砂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金磚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1、3、4、9~25 、27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其等並約定事成林永昌可自鍾傑安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報酬,黃丞旭則可 自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鍾傑安、周耀廷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2月5日起前往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LIN」、「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3、4、9~25、27 」、「0000000000」作為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收貨聯絡電話,透過香港貨運航空公司班次RH-4568號 航班以空運方式自巴基斯坦機場起運,於109年11月22日運 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 驗上開包裹,查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砂輪機內夾藏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下稱本案砂輪機包裹)。嗣桃園市調處喬裝派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該貨品上所 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送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永昌駕車搭 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 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周耀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33號卷第85、1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荷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鄭韋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9 至12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46 、84、138、486頁),核與證人曾恩、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39至143頁、第219至223頁、第239至243頁),並有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屬臺北關109年1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04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台灣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通聯地緣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商業登記申請書、邱明彥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證明、商業名稱及所營業登記預查答覆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抄本、讓渡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 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被告江荷金及鄭韋芃之法務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7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7頁、第39至57頁、第63至123頁、第127至128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84至90頁、第61至77頁、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第19至33頁、第41至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7頁、第225至237頁、第247至25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15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 第12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第13至21頁 、第5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1頁、第4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證人李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丞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 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被告周耀廷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另案被告林永昌與證人李明勲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49 至53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91頁、第34至45頁、第6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周耀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耀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將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3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3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之走私運輸毒品 行為,該毒品從他國起運,且已進入我國之領土,依前開說明,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⒊是核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周耀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⒋共同正犯: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荷金、鄭韋芃、鍾傑安及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黃丞旭、鍾傑安及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利用不知情之陳偉傑、報關及貨運業者之職員,被告周耀廷利用不知情之香港貨運航空公司、運磐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分別實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耀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江荷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未如審判中自白明文限於「歷次」,亦即須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階段不論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江荷金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傳真個案委任書前,你就懷疑包裏內可能是毒品?)是傳真以後,鍾傑安一直奪命連環扣,我就懷疑是毒品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86頁),堪認被告江荷金已對自己傳送個案委任書後 ,將運抵國內之毒品包裹內其中可能含有毒品一節為肯定供述,應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復被告江荷金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是被告江荷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鄭韋芃及周耀廷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之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之刑等語,然查: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⒉本件被告鄭韋芃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所運輸之毒品重量將近4公斤,為數較鉅,倘若流入國內,對社會、 民眾之戕害程度實不言可喻;又被告周耀廷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外,尚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洽談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其參與之程度非低,是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鄭韋芃、周耀廷本案犯罪情節後,認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不事 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鋌而走險,分別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數量又已較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較大。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江荷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為聯繫運送、報關業者,被告鄭韋芃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則為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被告周耀廷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負責之角色為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並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接洽運輸砂輪機入國事宜;並酌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江荷金前無刑事科刑之紀錄、被告鄭韋芃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被告周耀廷曾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併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 決可為參考)。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鑑定報告詳如備註欄所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扣案物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件2組,為本案運輸用以掩飾、藏匿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江荷金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33號卷第480頁),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江荷金、鄭韋芃所有,均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2至6所示之物,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在卷可憑,為免重複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復000年00月間某日,與綽號「 瘦子」、暱稱「Andy」之另案被告鍾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綽號「耀」、「胖子」、「阿耀」之同案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人業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提供愷他命貨源,並約定由被告江荷金負責尋找在臺灣地區毒品買家或毒品投資之合夥人兼負責報關事宜,另案被告林永昌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另案被告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其等並約定事成另案被告林永昌可自鍾傑安處獲得115萬元 之報酬,另案被告黃丞旭則自另案被告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作為報酬,亦約定將以此等方式預計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境,另由同案被告周耀廷為另案被告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另案被告林永昌使用。謀議既定,另案被告鍾傑安在大陸地區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後,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即在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LIN」、「桃園市○○區○○路 000號2樓之1、3、4、9~25、27」、「0000000000」作為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收貨聯絡電話,而以上開名義申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巴基斯坦將上揭 砂輪機包裹運送入境;另由另案被告林永昌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1、3、4、9~2 5、27號之金磚企業社作為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之地址,並 委託不知情之運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砂輪機進口報關業務以遂犯行。嗣於109年11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HL公司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上揭砂輪機包裹,發現上揭砂輪機包裹有異,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砂輪機2台 ;又於109年11月24日,經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派送人員,依 上揭砂輪機包裹上所載之收貨聯絡電話聯繫另案被告林永昌後,另案被告林永昌即要求將上揭砂輪機包裹改送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另案被告林永昌隨即聯繫另案被告黃丞旭 一同前往取貨,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另案被告黃丞旭抵達上址中龍街處所簽收上揭砂輪機包裹後,即當場為調查官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捕 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江荷金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江荷金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黃丞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另案被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109年9月18日至109年11月16日 之對話紀錄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 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荷金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瘦子」即鍾傑安有積欠我債務,他說可以進口砂輪機到臺灣讓我賣,當作償還他的債務,這段期間我就開始向勞動局及經濟部申請進口砂輪機的相關文件,但進口砂輪機的文件因為砂輪機的規格不齊全,一直辦不下來,又發生犯罪事實一的本案毒品包裹事件,我就懷疑本案砂輪機也是藏有毒品,所以就不敢進口了,後來鍾傑安就直接連絡另案被告林永昌接手進口本案砂輪機的業務等語。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抑或屬秘密證人、共犯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不得單獨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 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坦接洽砂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金磚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1、3、 4、9~25、27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嗣本案砂輪機於109 年11月22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經查獲,桃園市調處遂喬裝派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 該貨品上所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送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 永昌駕車搭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 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慈雲宮前拘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江荷金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李明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1頁、第4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 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在109年農曆 過年前,鍾傑安說他與「老頭」即被告江荷金在謀劃要運輸愷他命進來,後來清關時出問題,結果被告江荷金他們就放棄這批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94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另案被告鍾傑安跟我提到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98至399頁)。則依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蘇柏恩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藏有毒品之砂輪機犯行,且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另案被告鍾傑安所轉述之內容,並非親見親聞。再者,縱認證人蘇柏恩所述為真,然依其所證述被告江荷金運輸毒品之時間為109年農曆過 年前,可推知應係指證本案毒品包裹即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江荷金即有參與運輸夾藏毒品之砂輪機犯行。 ㈢又秘密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老頭」、「江」都是指被告江荷金,被告周耀廷是被告江荷金的小弟,毒品沒進來被告江荷金也沒辦法參與,被告江荷金本來是負責毒品進來後負責把貨拖到另一個地方或向買主收錢或是送毒品給買主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2頁)。然 細譯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提示並使秘密證人A1翻閱另案被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即暱稱「ANDY」之人)之對話紀錄後,基於個人觀察之單純己見或主觀猜測,實則秘密證人A1並未參與或加入前揭對話,亦未參與運輸本案夾藏有毒品之砂輪機犯行,自不得以此籠統之供述為不利被告江荷金之認定。 ㈣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語音通話時提到被告江荷金都稱台語「老猴」,但是我打訊息的時候都是用語音輸入「老頭」,所以文字訊息中的老頭有時候是指另案被告鍾傑安的老闆,有時候是指被告江荷金,要看當下前後文義;如果指的是另案被告鍾傑安老闆,那是毒品運輸上手;如果指的是被告江荷金,那他並沒有參與毒品運輸行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9 1頁)。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老頭」講的也是另 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老猴」是被告江荷金,「老頭」、「老猴」是我們閒聊的,被告江荷金與我的毒品沒有關係,「老頭」是另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應該與我的毒品案子有關,「小真」是與我講電話的,應該是同一人,所以不是出現在我們對話裡的都是與毒品有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137頁)。於111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對話中提到的「老頭」、「江」都是指江荷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46頁),可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已明確證稱被告江荷 金未參與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況另案被告林永昌就「老頭」、「江」究竟係指何人、對話紀錄中出現之人於本案砂輪機犯行中所分擔之犯行,前後證述不一,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證人林永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無法再就前述情節詳為詰問,則其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已屬有疑。 ㈤另證人黃丞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永昌在被告江荷金經營的車美潔工坊主動向我詢問是否有意願收取本案砂輪機包裹的事情,被告江荷金並未與其等討論此事,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40至346頁)。證人周耀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鍾傑安找我參與以砂輪機運輸毒品的計畫,也是鍾傑安找我去巴基斯坦,我有陪鍾傑安去聯絡當地人及報關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來臺灣這件事情,我只知道參與的人有我、林永昌、鍾傑安,其餘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74頁、第383至384頁)。是依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黃丞旭係由另 案被告林永昌覓得作為收受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人,而證人周耀廷則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包裹報關之業務,然其等分別與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討論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犯行時,被告江荷金均未在場,是縱令其等討論之處所係位於被告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工坊,亦難認被告江荷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有所知悉。 ㈥況觀諸另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對話紀錄譯文,其等雖一再提及「江」、「老頭」,然被告江荷金既已否認其綽號為「老頭」,則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江荷金,並非無疑。且細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另案被告林永昌雖傳送「江等你電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鍾傑安則傳送「再麻煩幫我轉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哥去盯一下何哥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53至291頁),然該等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其等對話間曾提及綽號「江」、「老頭」之人;縱令被告江荷金之綽號確實為「江」、「老頭」,惟前揭對話紀錄中,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對於運輸本案砂輪機犯行中,被告江荷金究竟負責何項犯罪分工隻字未提,是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憑此對被告江荷金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㈦而被告江荷金雖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中(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91至307頁),雖可見另案被告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與被告江荷金,然細譯其等對話之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與本案砂輪機實際運抵我國之時間相隔甚久,且依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江荷金曾與另案被告林永昌談及砂輪機運送至我國之相關內容,且被告江荷金亦不否認曾向相關單位申辦本案砂輪機進口文件,則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為前開對話時,被告江荷金是否即已知悉運輸夾藏毒品砂輪機之犯行,尚有可疑。至另案被告林永昌雖曾傳送其與另案被告鍾傑安之對話紀錄(內容已無法辨認)、運送毒品遭查獲之新聞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荷金,然遍查卷內事證,無從知悉另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實際對話紀錄為何、是否即係討論本案砂輪機中夾藏毒品之犯行,且亦無從自對話紀錄之脈絡得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傳送前揭手機門號之目的為何,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江荷金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聲請調閱並勘驗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中之錄影光碟,證明證人黃丞旭於作證完畢後,與被告江荷金有點頭及眼神互動等語,惟證人黃丞旭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江荷金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江荷金是否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荷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江荷金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03頁) 沒收 2 汽車零件2組 - 沒收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荷金所持用 沒收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000.33公克,純質淨重2400.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31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第314頁) 另案沒收 2 砂輪機2台 - 另案沒收 3 三星NOTE 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黃丞旭所持用。 另案沒收 4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5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6 ASUS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