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展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展綸 董仲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1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黎展綸、董仲文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兼被告黎展綸、董仲文均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告訴人兼被告董仲文(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兼被告黎展綸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歷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新公司)之員工,2人為同事關係。緣董仲文、黎展綸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歷新公司,因細故發生爭執,董仲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黎展綸,黎展綸因而心生不滿,與董仲文發生扭打,致黎展綸受有左耳擦傷、左眼眶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致董仲文受有擦傷,背部、擦傷,頸部、瘀傷,左肘、瘀傷,左大腿等傷害。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分別為黎展綸、董仲文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