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坤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碧 劉孝湧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晶艾萊足體養生館(下 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戊○○則為本案養生館之櫃檯接待 人員,2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養生館內媒介並 容留店內之按摩小姐乙○○,以一般按摩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 同)1,200 元,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則加收500元之代價,容留並媒介店內小姐替客人從 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0時30分,警員甲○○喬裝顧客進入上址消費,戊○○即引領其至9號包 廂,並媒介乙○○進入包廂內為其服務,乙○○於按摩幾許後, 向甲○○暗示該店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其進一步詢問甲○○是否 欲加付500元接受半套性服務,甲○○假意同意後,乙○○將手 置於甲○○生殖器上方游移,甲○○嗣通知店外同事進入上址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審訴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9頁、第5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分別為事實欄所指之本案養生館人頭負 責人及接待人員,亦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戊○○接待喬裝顧客之警員甲○○至9號包廂由按摩小姐乙○○服務 ,一般按摩2小時收費1,200 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 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警詢是亂說的,我跟乙○○吵架,我 不知道究竟有無在做性交易,我只有帶客人上去,我每天帶客人都有交代小姐說不能做性交易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我是掛名的,我去店裡是要去換燈泡,或者店裡有缺東西我會去買,我接手後我知道他們小姐之前確實有做性交易的紀錄,因為之前老闆要收,小姐想要頂下來,就找我去做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經營我並沒有經手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小姐乙○○是否有從事事實欄所稱半套性服 務,以及被告2人是否有從事媒介、容留乙○○從事猥褻行為 之部分外,核與警員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相 符(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9頁)、錄音紀錄譯文(見偵字卷第71頁)、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26日府經登字第069005641號函及所附商 業登記抄本(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㈢就被告2人是否有媒介、容留乙○○從事猥褻行為之部分,分述 如下: 1.被告戊○○於警詢時稱:我知道乙○○從事性交易,之前有客 人在大廳與乙○○吵架,並稱功夫沒那麼好還要拿4,000元 ,客人當時要報警,乙○○就把客人帶出店門口安撫;我在 店內看過很多次他跟客人為了價錢吵架,記不清從事幾次性交易了,價格不一定,我有聽過2,600、4,000元等價錢;我只負責帶客人到包廂並通知按摩小姐,乙○○常常服務 完跟客人爭吵,我就知道他有在從事色情性交易,且價錢2,600元、4,000元與店內按摩價格不符,110年3月15日16時許,從三樓房間拿下來的垃圾內含有使用過的保險套,我肯定是從事性交易遺留的;丁○○也常來店內消費,知道 店內有從事非法性交易,因為乙○○他們是股東、老闆,我 是員工沒有辦法控制他們要幹嘛,他們也承諾出事會負責,我是他們聘請的員工,沒有辦法制止乙○○在店內從事性 交易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嗣於偵查時供稱:110年3月15日我有看到一次乙○○拿使用過的保險套來 丟棄,她提一袋東西下來,我就打開來看,看看她究竟在做什麼,我記得很清楚;丁○○應該知道,因為他自己也常 上去按摩,我去應徵的時候乙○○有跟我說,出事他們自己 承擔,她們四個股東還有簽保證書,丁○○只是掛名的(此 部分針對被告丁○○所述,另經被告戊○○具結證述)(見偵字 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 我說乙○○拿下來的垃圾內有使用過的保險套這件事我是因 為跟她吵架亂講的,她們四個股東有簽協議書,說誰出事誰負責,跟我和丁○○沒有關係,我覺得她們簽了肯定會負 責,我也有想過乙○○可能有做但我當初就是相信那一張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從上開被告戊○○之供詞 可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乙○○有拿「保險套」,惟 到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是「亂講的」,然其既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乙○○有拿保險套及從事性交易一事供稱明 確,且就細節部分均交代詳細,難認其於本院改稱「亂講的」乙節可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 2.被告丁○○於警詢時稱:據我所知乙○○不會從事色情服務, 我去開會也會告知店內人員不得從事非法性交易服務,我也沒有聽說戊○○在警詢時稱知道乙○○在從事色情交易等語 (見偵字卷第125頁反面);嗣於偵訊時稱:我是名義上 負責人,當時養生館內的師傅想要一起開店,我剛好認識丙○○,他們找我當負責人,我會去幫忙做消防檢查、排解 客人糾紛等,我不知道養生館從事性交易服務;我確實有去店內按摩,但我沒有很常去,我不是實際負責人,消費也要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他們有前科,他們有簽那張合同,我是願意相信他們,如果他們沒有簽保證,我不會接受這個工作,因為風險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從被告丁○ ○之上開供詞可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否認知道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嗣於本院審理時才改口稱知道養生館之前有因為妨害風化案件之前案,但是因為股東們有簽約,才願意相信等情,此與卷內之股東合作協議書記載「股東於經營公司期間,不得有不法情事發生,如若有涉及任何不法,概由涉案股東自行負責,與其他合夥股東無涉」等語及員工守則記載「一、嚴禁店內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因為有簽約 ,才願意相信」等情,較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採。 3.又證人乙○○雖於警詢時稱:我沒有說加500元有半套性服 務,我是說哪個部位要加強,我沒有脫褲子等語(見偵字 卷第3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說到要加500元,我只是說要加時間要加錢,我沒有說要5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然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內 容顯示「乙○○:今天比較累。員警:對。乙○○:沒有做啊 ?有做啊?員警:對啊,沒有。乙○○:今天有做工作嗎? 員警:沒有啊!乙○○:今天休息喔?員警:對啊!乙○○: (聽不清楚)員警:對啊!乙○○:喔,好棒喔。啊那個汽 車、車是自己的?員警:對啊!自己的。乙○○:車子是自 己的?員警:對啊!乙○○:(聽不清楚)...要多收500。 員警:好啊!好啊!乙○○:要加錢。員警:蛤?乙○○:要 加錢。員警:這麼多喔?乙○○:要加500塊。員警:喔... 乙○○:(聽不清楚)員警:喔。」等語,而上開對話之內 容,員警與乙○○並無提到「加時間」之內容,而乙○○突然 提到要「多收500」之言語,與其所稱是「加時間要加錢 」乙節之常情不符,況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說「要多收500元」等情,難認其證述足以採信。 4.承上,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稱乙○○有從事「 性交易」或者提到「保險套」,衡酌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堪認與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且與員警職 務報告內容相符。從而,應可認定乙○○確實於事實欄之時 間、地點,欲提供員警甲○○半套性服務乙節,洵堪認定。 5.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2人既均知悉本案養生館之前身有因妨害風化案件,被告戊○○因此遭判刑之前案 紀錄,且若非有此前案紀錄,本案養生館之股東不會特別在員工守則及股東協議書記載如上開所述之語句,況且,被告丁○○身為本案養生館之名義負責人,且自陳會前往本 案養生館幫忙處理相關事項而藉此牟利,被告戊○○擔任櫃 台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安排按摩小姐,則其對於該店之營業情形應知悉甚詳,而該店包廂僅採以布簾環繞相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則該店隱密性甚低,被告2人自得隨時在走道上巡視,並不難查 知包廂內按摩小姐與客人互動之情形。而乙○○竟能毫無顧 忌地在包廂內提供半套性服務,全無擔心包廂外之人得以發覺,已足認乙○○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對於店內工 作人員而言習以為常。衡情倘非被告2人授意或默許,乙○ ○怎敢在任何人可隨時進入包廂之情況下,執意違背其所簽立之股東合作協議書及員工守則之內容,而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足見被告2人確實容任店內按摩小姐從事半套 性交易,藉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以廣招性好此道之男客前來消費,趁勢擴大按摩業績,據以增加個人所能分得報酬。況被告戊○○前在同一地點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於107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犯圖利 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且被告丁○○亦明知被 告戊○○有此前案紀錄,倘若有心避免店內按摩小姐違紀致 己身再次觸法,理應更加嚴格巡視包廂、亦得離職不再參與,卻全然未見被告2人採取何種防範、管理措施並持續 參與,僅泛稱「股東有簽協議書,要自己負責」等語作為卸責之理,更可徵被告2人放任按摩小姐在本案養生館內 提供半套性服務至明。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乙○○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甲○○從事猥褻行為,自 不因甲○○未實際接受半套性服務,而影響本案犯罪成立。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然本案之情況雖可知乙○○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惟是否有達刑法 上「性交」之行為尚難認定,公訴人亦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事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謀生,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在本案養生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審酌被告戊○○前甫經類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 ,且被告2人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人數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有扣得按摩油1瓶,惟被告戊○○於警詢時稱「是店家的 ,按摩用的」(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被告丁○○則於警詢時 稱「扣案潤滑油是油壓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從而,尚無從證明扣案之按摩油為被告所有,且無從證明此按摩油究竟是供按摩所用,或者供從事性服務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戊○○於警詢時稱「客人消費完後將錢拿給乙○○,乙○○ 再將1,200元交給櫃檯,一個客人小姐拿720元,性交易部分小姐獨拿;我的薪水是店內管錢的小姐支付,月薪6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本案員警是否有給付按摩之費用1,200元,是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