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111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壽 葉治斌 葉俊甫 錩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周益誠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45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治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俊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益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錩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事 實 一、周益誠為錩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錩盛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而錩盛公司僅領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府環事字第1040230028號、104桃廢清字第0966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二、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均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周益誠明知其所經營之錩盛公司僅領有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葉俊甫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周益誠就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不具犯意聯絡,葉俊甫則另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因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某工廠有廢棄之棧板、合板等廢木材混合物1批 (下稱本案廢棄物),由葉佐壽、葉治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委託周益誠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點 ,周益誠允諾後,即指示不知情之何文軒、徐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抵達上址工廠,何文軒、徐銘鴻再依葉佐壽、葉治斌之要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葉俊甫提供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為葉國清、黃國梁、李啓鐘等3人共有 ,下稱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三、嗣於108年3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周益誠(兼錩盛公司負責人,下同)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⒈被告葉佐壽辯稱:因為葉俊甫說要用木板燒水,我就送給葉俊甫,我認為這些不是廢棄物,那些是乾淨的棧板可以燒的等語。 ⒉被告葉治斌辯稱:我認為這些木板不是廢棄物,是乾淨的木板,我是要送給葉俊甫燒水等語。 ⒊被告葉俊甫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曾坦認犯罪(見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有罪 ,我想說板子好好的,比較好的會留下來做裝潢,沒這麼好的拿去燒水洗澡等語。 ⒋被告周益誠辯稱:我當初想說是廢棧板,我都是透過電話聯繫,沒有親眼看到載運的是什麼,葉佐壽跟我說那個是棧板、木材,棧板是R類木材可以再利用,沒有廢木材, 不屬於D類,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周益誠、錩盛公司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周益誠未到本案傾倒現場,而同案被告均認所載運者為棧板,沒有人告知被告周益誠棧板屬於廢棄物,故被告周益誠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被告周益誠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合法清除本案廢棄物,其受託範圍僅有清除,該廢棄物貯存、處理與被告周益誠無關;棧板應屬R類公告 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 規定,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得為清除、處理行為,而關於廢棄物之性質究係可回收或不可回收,應先定性後再分別處理,倘廢棄物判定是在可再利用範圍內,縱被告周益誠違反再利用相關辦法,應僅屬行政處罰而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等語,為被告周益誠、錩盛公司辯護。 ㈡被告周益誠為錩盛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而錩盛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府環事字第1040230028號、104桃廢清字第0966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被告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及被告葉佐壽、葉治斌以3,000元 為代價委託被告周益誠清除本案廢棄物,被告周益誠即指示何文軒、徐銘鴻駕駛上開車輛於108年3月4日下午3時41分許抵達上址工廠,何文軒、徐銘鴻再依葉佐壽、葉治斌之要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葉俊甫提供之本案土地堆置等節,業據被告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周益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何文軒、徐銘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葉國清、黃國梁於警詢中、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蕭錦鍾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4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231頁至第235頁、訴字卷第402頁至第410頁),且有本案土地地籍圖、土地標示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110083330號函、稽查編號稽111-H11303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編號:011860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791025240號函、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及附表、錩盛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章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135頁、 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363頁), 先予認定。 ㈢被告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周益誠及辯護人雖各以上詞為辯,主張各被告主觀上均無所清運物品為廢棄物之認識,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然此部分辯詞均無法採信,理由說明如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處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案被告周益誠接受被告葉佐壽、葉治斌委託,指示不知情之何文軒、徐銘鴻前往上址工廠收集本案廢棄物後,運輸至由葉俊甫提供之本案土地堆置,依上開說明,應符合上列「清除」、「處理」之行為態樣,於此敘明。 ⒊本案各被告陳述如下: ⑴被告葉佐壽於偵訊中供稱:(問:周益誠有載一批廢木材混合物,這批混合物是你的?)這是做布的工廠的,工廠內的棧板不要,工廠的人說如果我們要可以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觀音的 工廠工作,倒的木板是觀音工廠某個老闆不要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 ⑵被告葉治斌於偵訊中供稱:(問:為何在現場指揮傾倒廢棄物?)當時我有去包工程,工程結束後現場的廢棄物要處理掉,廢棄物中大部分都是木板,葉俊甫說他有認識焚化爐的人,這些廢棄物是可進焚化爐的,並說那先倒他家後面;葉俊甫知道我要傾倒的東西是什麼,而且他也有去工程的地方看過,畢竟是要倒在他家後面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⑶被告葉俊甫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廢棄物後續他們有處理掉了,但當下我確實有提供土地給他們堆置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 ⑷被告周益誠於警詢中供稱:108年3月4日我僱用的司機何文 軒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棧板至「葉胖」(經本院與被告周益誠確認,此「葉胖」即為被告葉佐壽,見訴字卷第425 頁)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想說是廢棧板,那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卷第125頁)。 ⒋依被告葉佐壽、葉治斌上開所述,其等本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拋棄之物品,依上開說明,在被告葉佐壽、葉治斌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將該等物品清運、堆置,縱該等物品尚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其等仍存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又據被告葉治斌上開所述,被告葉俊甫曾親眼見聞本案將堆置於其所提供土地之物品為何,參以被告葉俊甫於本院訊問時亦以「廢棄物」稱之,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坦認犯罪各節(見訴字卷第96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認被告葉俊甫亦明瞭本案廢棄物確屬他人拋棄之物品,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葉佐壽、葉治斌等人堆置該等物品,除與被告葉佐壽、葉治斌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外,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至為明確。 ⒌被告周益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係以「廢棧板」稱呼其指示何文軒、徐銘鴻駕車載運之物品,基此已可認定被告周益誠知悉該等物品實為「被拋棄」或至少「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再者,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環署訓證字第HB171343號合格證書所示 (見偵字卷第113頁),被告周益誠具備乙級廢棄物處理 技術員之資格,對於廢棄物之屬性、如何分類等,應有相關專業知識。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蕭錦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廢木棧板、廢木板在環保局分類上是屬於D類,若是從事業出來,沒有與再利用廠簽約的話不 能當作R類,要以D類陳報,只能進處理場或焚化爐;本案是清除業者夾子車倒在現場,夾子車大概超過3.5噸,我 們認定是從事業端來的,木棧板一直都是D類廢棄物等語 (見訴字卷第403頁至第409頁)。由此可知,「廢(木)棧板」一類物品係屬D類廢棄物,應無疑問,則被告周益 誠既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資格,就此自不得諉稱為不知,益徵被告周益誠就其指示何文軒、徐銘鴻駕車載運者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一事確有認識。是被告周益誠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廢棄物係R類公告應回收或再利 用廢棄物,為無理由。 ⒍而因被告周益誠經營之錩盛公司領有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依其許可證附表之記載,得以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確包含「廢木材(代碼D-07)」(見偵字卷第129頁),則 被告周益誠以錩盛公司負責人身分收集、運輸而「清除」屬廢木材混合物之本案廢棄物,尚非法所不許。惟其清除後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而「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即不在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容許之範圍內,此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120007701號函稱:錩盛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故該公司僅可依清除許可證登載之廢棄物種類執行清除廢棄物業務,不得處理廢棄物等語(見訴字卷第321頁)亦明。又依被告周益誠 於警詢中所述,其受被告葉佐壽委託之內容,係載運本案廢棄物至被告葉佐壽指定之地點,衡情即已包含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或堆置於指定地點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殊難想像被告葉佐壽所委託者,僅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點後,即止於放置在上開車輛上而未予卸貨),辯護人主張其受託之範圍僅為清除廢棄物,自難認可採。是以,被告周益誠上開所為存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被告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具犯意聯絡一情,得以認定。 ㈣另本案土地固為被害人葉國清、黃國梁、李啓鐘共有,惟依被告葉俊甫所述,本案土地確為其所提供,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葉佐壽、葉治斌、周益誠知悉被告葉俊甫就本案土地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自難逕認被告葉佐壽、葉治斌、周益誠具竊佔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據被告葉俊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國清是我祖父,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葉國清與黃國梁、李啓鐘共有,我當時提供土地給其他被告放東西沒有打算放多久,所放置的木材我要拿去燒水洗澡,葉國清也可以使用到該利益等語(見訴字卷第423頁至第424頁),佐以被告葉俊甫與被害人葉國清戶籍地址相同(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事實,及被害人葉國清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本案土地是我孫子住在那邊等語(見訴字卷第429頁),堪認此部分被告葉俊甫之供詞應屬實情。則依被告 葉俊甫所述,尚難認為其有長期佔用本案土地,進而排除、破壞所有權人就本案土地支配力之竊佔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當亦不得遽認被告葉俊甫上開所為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周益誠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錩盛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周益誠所為犯行而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葉佐壽、葉治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葉俊甫所為,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等 非法處理廢棄物前之非法清除行為,各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周益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周益誠為被告錩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益誠因執行業務而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錩盛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⒊公訴意旨認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周益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均係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 誤會,惟其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此係同一論罪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而就被告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部分如前所述,非法清除之行為應不另論罪,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 ㈡被告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周益誠就所涉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間,及被告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就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何文軒、徐銘鴻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葉俊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葉佐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葉佐壽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葉佐壽於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被告葉佐壽前所執行完畢者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有出入,難認被告葉佐壽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葉 佐壽上開前案紀錄及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葉俊甫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葉佐壽、葉治斌、周益誠堆置本案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來自上址工廠之廢木材混合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葉佐壽、葉治斌、周益誠犯後均未能就所涉犯行予以坦承,被告葉俊甫則一度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110083330號函之記載(見訴字卷第207頁), 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害人葉國清透過當地里長聯繫相關單位協助清理而移除等節,兼衡被告葉佐壽如前所述之素行、被告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周益誠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錩盛公司部分,審酌其負責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公司規模、營業及經濟狀況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㈥本案雖認定被告葉佐壽、葉治斌以3,00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周 益誠載運本案廢棄物,然被告葉佐壽、周益誠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款項尚未支付(見訴字卷第426頁),自難認為被 告周益誠已因而取得報酬。此外,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葉佐壽、葉治斌、葉俊甫、周益誠、錩盛公司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