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品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品侖、戴翊丞、張明文(前2人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壞脾氣」、「揚志」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壞脾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8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23分許以LINE傳送『他車停在公園,所以他要離開時必定要到公園去』之訊息給戴翊丞,戴翊丞獲悉李文成行蹤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江品侖、張明文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旁停車場,「壞脾氣」則騎乘機車搭載李文成前往上開停車場;迨110年4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李文成在「壞脾氣」 離開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江品侖、戴翊丞、張明文遂現身在李文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由戴翊丞喝令李文成下車,李文成不從,遂遭江品侖、戴翊丞、張明文合力自車內拉出,並被用口罩、衣物矇住雙眼與頭部、雙手被繩索綑綁,隨即被載往不知情之曾昱軒、鍾詠情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在抵達前 開租屋處後,李文成遭以束帶綑綁在座椅上,戴翊丞另將李文成遭束帶綑綁之畫面以LINE傳送給「揚志」知悉;戴翊丞為避免李文成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110 年4月28日上午5時許,將上揭李文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放並拔除車牌,江品侖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接應戴翊丞;嗣於110年4月28日上午5時許,李文成見戴翊丞、江品侖等人離開租屋處 且無他人在場,方才逃離,行動自由始告恢復。 二、案經李文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江品侖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戴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犯張明文於警詢中供述、證人曾昱軒與鍾詠情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6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21990號函及附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7頁、第39至43頁、第89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7頁、第129頁、第131至155頁、第227至229頁、269至272頁、第315至317頁、第319頁),而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 當庭勘驗顯示:『偵卷第131頁照片所顯示的時間,李文成搭 乘機車進到停車場,李文成從機車下車以後,可以看到宮廟前面有三個人往停車場走去。而後偵卷第133頁下方照片所 顯示的時間,可以看到三個人走在前面,中間的人看起來是被左右兩側的人架離,另外一個人走在後面,往畫面上方走去。畫面中總共四個人,三個人走在前面,另外一個人走在後面,均往畫面上方走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陪同戴翊丞將李文成駕駛之自小客車藏放,所為固然妨害李文成行使其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但此舉目的顯在使李文成無法自由離去,使李文成行動自由受阻,應屬原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不另再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戴翊丞、張明文、「壞脾氣」、「揚志」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李文成素無糾紛,僅因戴翊丞之邀約即參與本件犯行,所為不但剝奪李文成行動自由,更造成李文成心中恐懼,誠屬不當,於案件審理之初未能正確認知行為並非法所容許,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然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存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李文成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暫、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戴翊丞、張明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強拉李文成下車之際,由張明文手持折疊刀刺向李文成右大腿,李文成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勢,且李文成被帶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後,被告、 戴翊丞、張明文復輪番徒手或持不明工具毆打李文成,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共犯戴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小瑋是江品侖,蕃薯是小瑋的朋友,我不知道蕃薯有帶折疊刀,我是到龜山區陸光路才發現李文成右大腿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228頁),證人李文成於警詢中證稱:其中一人持折疊刀 刺我右大腿一刀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佐以李文成係 遭被告、戴翊丞、張明文自車內拉出,則持折疊刀攻擊李文成之人應係張明文,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戴翊丞、張明文早有謀議以刺傷李文成為控制其行動自由手段,則張明文刺傷李文成之舉動確有可能是出自己意而為被告、戴翊丞事前未掌握,且張明文刺傷李文成右大腿即停手,難認被告對於此猝不及防之事能預先防範或立刻阻止,被告自難論以傷害李文成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次,證人李文成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戴翊丞、張明文都有在客廳打我,有人徒手打我,有人用腳踢我,也有人用工具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第271頁),果李文成所述遭毆打狀況屬實,以其遭3位成年男子輪番徒手或持工具毆打之情節觀之,身體應 會有輕重不一之外傷,然李文成之診斷證明僅有右大腿撕裂傷,別無其他外傷,則李文成所稱遭輪番毆打乙節,難以證明。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傷害罪嫌,尚非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