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澎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澎豪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49號、111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澎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六六三六〇七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澎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作為聯繫工具,販賣、轉讓附表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直至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證人江建華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有傳票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7頁),已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不待其到案,逕予審結。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澎豪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並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4、5的部分,江建華到伊家賭博,伊有請江建華吃安非他命,可是伊從來沒有去收過江建華的錢,就附表編號6的部分,伊只是載朋 友回去板橋,順便去找江建華收取積欠伊賭博的錢而已,伊沒有帶東西去給他,伊有在板橋的四川路1段的萊爾富超商 遇到江建華,那天都沒有交付毒品或請江建華施用毒品,通訊譯文的對話部分,就是江建華打電話來問伊,叫伊幫江建華問安非他命多少錢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建華,江建華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可能有所瑕疵,且就購毒者之習性,其等為了減輕罪責,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不一定會說出實話,如同本案除了江建華以外之徐永祥、古進成2位證人,在偵查中也都是 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但檢察官也只起訴他們轉讓的部分,故不應論以被告販賣毒品罪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徐永祥、江建華、古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偵字第44149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 至第209頁、第295頁至第298頁、111年偵字第11712號卷第283頁至第291頁、110年他字第8612號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321頁至第32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A(楊澎豪、徐永 祥)、通訊監察譯文C(楊澎豪、江建華)、通訊監察譯文H(楊澎豪、古建成)附卷可參(見110年他字第861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2頁)。是前 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建華: ⒈查證人江建華先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於附表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先後證述一致且情節明確,並無明顯之矛盾及齟齬,足見其所述應非憑空捏造;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證人江建華並無糾紛等語(見110年他字第8612號卷第346頁至第347頁),足見證人江建華並無杜撰故事誣陷被告之動 機,益徵其證述所言非虛。綜上,證人江建華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⒉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C即楊澎豪與江建華之通訊內容: ⑴C-3:民國110年9月3日19時22分許至110年9月4日14時許,雙 方通訊內容有「現在有比較便宜嗎」、「多少」、「35啦(指價格)」、「如果一個呢」、「7萬」、「拿一個沒比較 便宜」、「我明天過去啦(即110年9月4日)」、「你如果 比別人貴我就找別人(簡訊)」等語(見110年他字第8612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C-4:110年9月5日17時12分許,雙方通訊內容有「今天有一個漂亮的啦,我要去拿漂亮的」、「還是要過來家裡」等語(見110年他字第8612號卷第31頁)。 ⑶C-6:110年9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9月16日22時許,雙方通訊 內容有「現在要嗎」、「35」、「你在哪我拿過去給你」、「你到板橋四川路1段,你打電話給我,我就到了」、「這 邊有一間萊爾富你知道」、「你的多一點,0點幾而已」、 「這樣4,000可以嗎」等語(見110年他字第861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⑷上開通訊內容,雖無明顯提及「毒品」、「安非他命」等關鍵字眼,而多以語焉不詳的方式互相溝通,惟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故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⑸若將前開通訊內容,與證人江建華上揭證述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與證人江建華之前開通訊,係討論有關毒品交易的價格、數量以及交易地點,顯見被告確有於附表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建華。 ㈢被告暨其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從證人江建華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江建華之通訊內容勾稽以觀,已經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理由業據本院詳細論述如前,是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江建華之辯詞不可採信,自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雖以證人江建華為了減輕罪責,而可能有虛偽供述等語置辯,惟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譯上開條 文,只要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限制其毒品來源係向他人「購買」而來,即使他人係「無償轉讓」毒品,而行為人將轉讓毒品之上游供出因而查獲該轉讓毒品之人,亦無礙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人獲得減刑之寬典。查本案被告僅承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建華之事實,若被告所抗辯為真,依上開說明,證人江建華即使證述被告確實係無償轉讓毒品給其,仍不影響其受減刑之利益,則證人江建華何以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而來?是前開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⒊又辯護人復以徐永祥、古進成2位證人,在偵查中也都是證述 被告販賣毒品,但檢察官也只起訴他們轉讓的部分,故不應論以被告販賣毒品罪行等語置辯。惟查,觀諸通訊監察譯文A、H即被告與證人徐永祥、古進成分別之通訊內容(見110 年他字第861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2頁),其中並無明顯提及關於毒品交易之金額之暗語,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補強證人徐永祥、古進成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之證言。惟從通訊監察譯文C即被告與證人江建 華之通訊內容以觀,2人明顯已經有就毒品交易的金額有所 討論已如前述,是通訊監察譯文C顯足以補強證人江建華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證述。前揭兩情大相逕庭,難以比附援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不構成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固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5月22日,惟其並非於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係於106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案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業經撤銷假釋,而仍在執行殘刑,自於本案並非構成累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罔顧上情,以轉讓、販賣之方式擴大毒品之流通,所為實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有販賣毒品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本件轉讓、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價格(販賣部 分)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罪態樣相近,時間、地點密接,交易對象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被告並無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其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供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新臺幣8,800元,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持用之販毒公線 毒品索取者之電話 毒品取得者之姓名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徐永祥 110/09/13(年/月/日,下同) 1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海洛因香菸 捲菸1支 無償提供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古進成 110/08/19 1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海洛因 少許 無償提供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古進成 110/08/23 2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海洛因 少許 無償提供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江建華 110/09/04 1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4000元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江建華 110/09/05 1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江建華 110/09/16 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4000元(因江建華現金不足,僅先支付2800元,剩餘1200元尚未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