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思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叡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黃重鋼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詠嵐律師(嗣解除委任) 洪煜盛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思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t998」、iMessage暱稱「dik010000000ly.co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溴去氯愷他命」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 一、由「@markt998」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下旬某 日,以人民幣5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之「溴去氯愷他命」(下稱本案溴去氯愷他命),再將本案溴去氯愷他命藏放在濾芯內,並以餐盤組及書籍等物包裝為運輸包裹(下稱本案包裹);由陳思叡提供不知情之陳思翰(即其胞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為收件人,以其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 絡電話,作為運輸進口本案溴去氯愷他命收件之用,並預由陳思叡於本案包裹運輸進口後至指定之處所領取;由「@mar kt998」於同年3月22日,自中國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包裹寄出,經不知情之拼淘國際速遞公司於同年3月25日委託不知情 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璟赫公司)報關,並經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BR6536號班機於同年3月31日8時18分許,自香港國際機場起運,於同(31)日9時32分許 ,將本案包裹(報單號碼:CX110T8250P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T8250P4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入境,預於入境後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3 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庭門市。 二、上開裝有本案溴去氯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1年4月1日3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並搜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案溴去氯愷他命,及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外箱及濾 芯。嗣經警協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於同年4月3日16時47分許,陳思叡依其等前揭計畫至上址統一超商國庭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㈣至㈤所示之 手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思叡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91至92頁;訴字卷二,第36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4、113至119頁;他字卷,第55至57頁;訴字卷一,第25至31、89至94頁;訴字卷二,第9至11、35至44頁),並有證人游高彥(即璟赫公司 人員)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793 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111年7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11035937號函暨所附進口關流程資訊、空運提單(主提單)及袋號清表明細、璟赫公司111年7月6日111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關及清關代理協定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0354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1頁;偵字卷,第27至39、41至49、77至79、101至105、169至175頁;訴字卷一,第127至131、139至157、169至233、243至244頁),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自111年3月16日生效)。又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案溴去氯愷他命自境外起運,並運 抵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不因被告係在警方監控下收受包裹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㊀被告與「@markt998」、「dik010000000ly.com」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及運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㊁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科刑: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㊀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溴去氯愷他命係於111年3月16日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此種毒品範圍之變化多係化學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被告行為相距溴去氯愷他命列為毒品之期間甚短,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減輕其刑等語。㊁惟查:依卷附被告與「@markt998」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 被告手機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於111年4月3日前往領取本案 包裹前之同年3月29日至4月2日(被告於警詢供稱先前訊息 已銷毀;見偵字卷,第17頁),持續與「@markt998」聯繫,確認本案包裹之包裝物是否一樣是濾芯、本案包裹是否已在超商或尚在清關、其是否先墊付款項等節,過程中更將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4款附表四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有關增訂「溴去氯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之說明擷取畫面傳送與「@markt998」,並告以:「最近增列」、「給工廠看看」、「是不是這個」、「還有下面那個也是」、「又延」、「三次了這件應該也沒了」、「問一下客服」、「只能寄託這500不要出意外」、「那就是列管 了」、「希望至少這批能處理完」、「不然都不用玩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5、171至175頁;訴字卷一,第183 至233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溴去氯愷他命」業經增 列為第三級毒品乙情知之甚詳,且知悉本案包裹內裝上開毒品並將以藏放在濾芯內等包裝方式運送,則其顯然知悉其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核與刑法第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自無以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㊁經查: 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且其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既曾受緩刑之寬典,仍為圖私利,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起運時點早於本案毒品(溴去氯愷他命)遭我國列管前,此部分時點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關,本案雖有上開疑義,然被告對此行為坦承不諱,為認罪答辯,被告對於運輸前後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範之變動未有認識,其惡性並非重大,運輸之溴去氯愷他命僅毛重510公克,被告亦未於本次運輸實際受有報酬,確有其 情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因友人遭遇不測,在此種威脅下不敢拒絕對方要求幫忙取貨,被告甫結婚,與配偶熱愛公益,係遭他人威脅誤觸刑章,請予緩刑並為較輕之刑度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本案包裹係於111年3月22日,由「@ma rkt998」自中國寄送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核與卷附被告與「@markt998」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璟赫公司111 年7月6日111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所示本案包裹於111年3月23日經客戶下單成功,於111年3月25日資料送至璟赫 公司,於111年3月31日運抵我國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訴字卷一,第127、191至193頁),是於本案包裹 起運前,「溴去氯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自111年3月16日生效),此情為被告於領取包裹前所明知者,甚於其前與「@markt998」商討時即已知悉,已詳如前述,況運輸毒品罪屬於繼續犯,縱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持續進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⑵上揭事證不僅足證被告對於其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知之甚詳,且被告與「@markt998」就運送包裹等相關事項之商討,係互有往來而可認地位相當,顯非單純聽命於「@markt998」,更無辯護人所稱因其友人遭遇不測、在此種威脅下不敢拒絕對方要求之情,且被告與「@markt99 8」等人除本案包裹外,另有運送其他包裹(惟依本案證據 無法證明係違禁物),被告又係以其不認識之人(人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為收受本案包裹之用(見偵字卷 ,第16、19、39頁),是依其本案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本案顯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且其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予緩刑之寬典,詎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已如前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參以前述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並兼衡其自陳之本案行為動機、目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社會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查被告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符上揭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含 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一,第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溴去氯愷他命 1包 驗前總毛重約510公克,驗餘淨重494.84公克,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430.79公克。 ㈡ 外箱 1個 裝放本案溴去氯愷他命之用 ㈢ 濾芯 3個 藏放本案溴去氯愷他命之用 ㈣ 白色iPhone7 Plus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㈤ 藍色iPhone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