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甄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紜 郭進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0年度 調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甄紜、郭進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甄紜係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豪豐公司)之負責人,有指 揮、管理及監督豪豐公司所營事業之權責,豪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日承攬王錦程、王錦斌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 號之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被告郭進安則係豪豐公司派駐在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工程工地管理協調及工地安全。嗣豪豐公司將本件工程鋼構工程部分轉包予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就興鴻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承攬施作,興鴻公司並僱用被害人曾家和,且由興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長生調派曾家和前往本件工程工地工作,是被告興鴻公司、徐長生(所涉犯之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勞安訴 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又興鴻公司將本件工程之起重機(俗稱吊車)相關作業工程,轉包予政宏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政宏公司,就政宏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承攬施作,政宏公司並僱 用白膺豊(所涉犯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且由政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炎明(所涉犯之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調派白膺豊前往本件工 程工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被告林甄紜、郭進安均明知對於勞工從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工作,有感電危害勞工之虞,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規定,應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巡視、工作之聯繫與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被害人曾家和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本件工程工地從事整理螺絲工作時,因白膺豊 操作車牌號碼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時,將該移動式起重機 吊臂鋼索觸碰到曾家和致其觸電昏倒,經將曾家和送往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林甄紜、郭進安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甄紜、郭進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蕙芳之證述(見調偵續字44 號卷第123至124頁)、證人徐長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續字44號卷第133至135頁)及證人徐長生提出之現場位置、吊 車勾頭示意圖、現場裝吊半徑移動示意圖及說明(見調偵續 字44號卷第143至155頁)、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4月1日桃檢營字第10900039511號函暨所附之王錦程等2人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1筆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興鴻金屬工程有限 公司所僱勞工曾家和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107頁至第161頁)、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頁至第81頁)、現場照片8張(見相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相驗照片17張(見相字卷第87頁至第9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甄紜、郭進安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林甄紜辯稱:伊為豪豐公司負責人,但伊僅為股東代表,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本件工程係公司專案陳蕙芳經理負責,現場工地工作伊均不清楚等語;被告郭進安則辯稱:伊在豪豐公司擔任監工,監督鋼構品質、施作有無錯誤,工地安全是興鴻公司徐長生負責,豪豐公司將本件工程之鋼構工程交給興鴻公司,伊不清楚興鴻公司找的起重機公司,伊當日有去工地,伊們在安裝鋼構,伊來的時候起重機已經開始吊了,被害人在地面安裝固定鋼構的螺絲,11點40分吊完第6支已經準備要休息吃飯,當時死者在靠近圍牆處整理螺絲 ,吊車在他們右方操作,伊事故發生時還在吃飯沒回來,伊沒看到案發過程,伊將鋼構工程交由興鴻公司處理時,有帶興鴻公司徐長生看3次現場,伊有跟他講上面有高壓電,要 注意安全,徐長生有說他知道,這個安全他們有顧好,但沒有說會採取何防護措施等語。被告郭進安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郭進安於案發前已經有帶同同案被告徐長生即興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前往工地現場查看3次,並有告知高 壓電之危險;且被告郭進安並未為違反注意義務,亦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判決被告郭進安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甄紜為豪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進安為豪豐公司在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嗣由徐長生即興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豪豐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鋼構工程,並雇用被害人曾家和從事本件工程螺絲整理作業,後由興鴻公司將本件起重機相關作業工程,轉包與政宏公司,並由陳炎明即政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調派白膺豊至本件工程工地駕駛起重機,嗣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前之某時許,因現場移動式起 重機鋼索吊具靠近本件工程工地旁架空高壓導線造成感電,致被害人曾家和觸及該帶電鋼索吊具昏倒,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林甄紜、郭進安供承在卷(見調偵續字44號第87頁至第89頁;第79 至8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長生(見本院卷第140頁以下)、陳炎明(見偵字15238號卷第64至66頁)、白膺豊(見原勞安訴字1號卷第212至231頁)、證人徐嘉亨證述屬實(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4月1日桃檢營字第10900039511號函暨所附之王錦程等2人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1筆新建工程之承攬人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曾家和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107頁至第161頁)、 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 第59頁至第81頁)、現場照片8張(見相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相驗照片17張(見相字卷第87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按「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63條定有明文。以本案而言,案發當時系爭工地正在 進行鋼構工程,而本案之鋼構工程係由興鴻公司全權承攬,並就吊車部分,以再承攬之方式發包給同案被告政宏公司,此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且各當事人間均不爭執。參以豪豐公司與興鴻公司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承攬條款第3 點、第8點分別載有「本工程所須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由 本公司供給者外,於概由承攬人自備」、「承攬人應派負責人員,常駐在工作地點,主持工程施工,對於工人之安全及衛生應負完全責任,如有疾病死傷等情事,均由承攬人自行處理與本公司無涉」等文字,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1紙在卷可考(見調偵續字44號卷第115頁),堪認本件工程之材料提供、現場管理均由興鴻公司負責,則被告林甄紜、郭進安所辯應堪採信。該鋼構工程既已全權發包給興鴻公司,興鴻公司要如何施作、何時施作、以及再承攬人員之派工細節等,自以興鴻公司最能掌握狀況。故以法規之目的解釋而言,應以興鴻公司及再承攬之政宏公司(及其等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之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而非溯及上游發包廠商豪豐公司之被告林甄紜、郭進安。 七、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長生雖證稱被告郭進安於簽約當時並未為危險告知,且伊於簽約前並未看過工地現場云云,而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亦記載,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1.豪豐公司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1 筆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交由興鴻公司承攬,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應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2.豪豐公司與承攬人興鴻公司、再承攬人政宏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未召開協議會議,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作業場所有感電之虞之危害,未採取巡視、工作聯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及未指導與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4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治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4月1日桃檢營字第10900039511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郭進安辯稱其代表豪 豐公司與興鴻公司簽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見調偵續 字第44號卷第115頁),將本件工程之「鋼構工程」交由興鴻公司承攬之前,已經有帶同證人即興鴻公司負責人徐長生到系爭工地現場勘查3次,並請徐長生要注意現場路邊的高壓 電有危險等語,證人即被告郭進安之配偶吳惜亦結證稱其有看到徐長生與被告簽約,並曾聽聞被告郭進安於簽約前帶領徐長生到工地現場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下)。又根 據工地現場照片(見調偵字1380號卷第99至105頁),興鴻公 司所承攬之系爭工地鋼構工程施作範圍甚大,工作內容繁雜,殊難想像興鴻公司之徐長生會在未勘查施工現場之情況下,即率然與被告郭進安所代表的豪豐公司簽立鋼構工程之承攬合約。復據證人徐長生之證述,其於案發之前已經有去過案發工地進行「埋基礎」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以下),應能查知工地現場有高壓電之情形。則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郭進安未於簽約前對興鴻公司之徐長生為危險告知,尚嫌速斷。且本件工程既全部轉包予承攬人興鴻公司,且豪豐公司亦未僱工與承攬人興鴻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於同一時期、場所作業,僅單純指派被告郭進安對系爭工程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此種監督及控管之目的僅在確認承攬廠商有無正當履約,並非從事承攬廠商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被告郭進安、林甄紜於案發當時有與承攬人興鴻公司、再承攬人政宏公司「共同作業」之情事,故被告林甄紜、郭進安亦不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課與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必要措施之義務。從而,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甄紜、郭進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 ,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