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憲緯(原名:張正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緯(原名張正義)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9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憲緯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援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此2條規定修 正後之內容,與修正前之內容相較,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將併科罰金部分從「選科」修正為「應併科」、將最低度刑從罰金刑提高為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至於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此外,行 為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給他公司,以充作他公司之銷項稅額,應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與業務登載不實或予以行使無關,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所認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仍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又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誠屬不該。但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於本院更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被告因本案取得、分得利益之事證,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雖因競合規定而不另論處,但仍屬犯罪之一部),均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他公司獲有扣除稅捐之利益,性質上固可認屬犯罪所得之一種,然此等利益應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本人就此有獲得任何利益,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不應對於被告諭知沒收。至於對受有此項利益之上開公司如何追償、處罰,可由稅捐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並無必要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兼以避免發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規 定及必須徒勞進行諸多無實益程序(如對早已他遷不明甚或解散之公司為合法通知、確認各該統一發票實際流向) 、將來執行更屬困難而過度耗費寶貴司法資源或所得於刑法上不具重要性之不合理結果。此外,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他人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89號被 告 張憲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緯(原名張正義)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擔任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金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金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無經營金祐公司之真意,金祐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且可以預見以自己的名義領用公司發票任意供他人開立使用,將使他人得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詎因資金需求,竟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簽名欄內簽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金祐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將之交予張紹虎(另行簽分偵辦)使用,嗣張紹虎取得該等統一發票後,即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以金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88萬5,926元,銷項稅額共計139萬4,300元,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分別持之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39萬4,300元,以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39萬4,3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憲緯偵查之供述 被告張憲緯坦承其為金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祐公司並無實際經營,後因資金需求,將金祐公司事務交由另案被告張紹虎處理,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0894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金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金祐公司103年11月5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金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金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祐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金祐公司營業人復業申請書、金祐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表所示營業人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1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3081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分析表、金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㈠張憲緯為金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簽名欄內簽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金祐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發票後,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之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39萬4,300元。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憲緯為金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營運之事實,仍將其領用之金祐公司統一發票供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張紹虎」之人任意使用,顯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 ,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虛設公司統一發票供他人開立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33 850萬8,470元 42萬5,425元 2 綠色節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30 735萬3,850元 36萬7,694元 3 助旺科技有限公司 18 428萬2,706元 21萬4,136元 4 鍵鴻興業有限公司 11 314萬9,500元 15萬7,475元 5 宇達興業有限公司 8 238萬8,400元 11萬9,420元 6 明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 220萬3,000元 11萬150元 合計 108 2,788萬5,926元 139萬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