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黃文宏為謝雲東之子,因積欠債務,缺錢孔急,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謝雲東同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竊得之謝雲東所有空白支票3張(被訴 竊盜部分,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各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擅取謝雲東印章盜蓋「謝雲東」印文後,於109年7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在支票填載發 票日為109年7月13日,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共3張,並向陳暘叡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謝雲 東所交付作為其結婚生子所需費用云云,而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其向陳暘叡借貸之擔保,而交付予陳暘叡而行使之,致陳暘叡陷於錯誤,交付250萬元予黃文宏。嗣經陳暘叡持附表所示之支 票向謝雲冬主張返還借款,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雲東、證人陳暘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簡訊翻拍照片、本案偽造之支票影本、公證書、金錢借貸契約書、領據(見他字卷第19至39頁、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41至49頁、第85至89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持之向證人陳暘叡擔保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陳暘叡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同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謝雲東」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然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供擔保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目的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動機尚屬單純,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於犯後就本案犯行坦承無訛,於110年1月前尚有按息繳款予陳暘叡,並已獲得告訴人謝雲東原諒,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7至68頁、第79頁),堪認被告已生悔改之心。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以向證人陳暘叡擔保借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陳暘叡,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獲告訴人諒解,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 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 05條所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陳暘叡詐欺取得25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雖未扣案,但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號4樓昌益汽車材料行之辦公室內,利用無人看管之機 會,在上址竊取謝雲冬所有之空白支票共3張得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所明 定。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屬直系血親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9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等語,有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依 照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 受款人 發票人 一 CC0000000 109年7月13日 100萬元 黃文宏 謝雲東 二 CC0000000 109年7月13日 100萬元 黃文宏 謝雲東 三 CC0000000 109年7月13日 100萬元 黃文宏 謝雲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