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怡君、劉佳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怡君 被 告 劉佳訓 賴世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30、27089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佳訓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二、賴世智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三、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事 實 一、劉佳訓為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銘公司)實際負責人,賴世智為統銘公司經理,並負責統銘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649號工廠廠區之現場營運。緣統銘公司 自民國93年起,即係從事多元氯化鋁(PAC)、氯化鐵、硫 酸、鹽酸、液鹼等化學原物料之分裝買賣,並將上址作為分裝廠,將購買之上開化學液體以加壓方式裝入槽車、貝克桶、烏龜桶等容器之方式販售。統銘公司從事化學原物料之分裝買賣雖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稱之事業,惟其實際行為係以加壓之加工方式處理,是統銘公司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稱之「工廠」,而劉佳訓、賴世智明知統銘公司廠區在進料、出料、分裝過程所產生之廢液,為具有強酸性、重金屬溶出性質之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高度汙染可能,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應經統銘公司為適當之處理,若滲入地面下,將污染地下水體及土壤,致生公共危險,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貯存事業廢棄物、以滲透方式使有害健康之物質污染土壤及地下水體之犯意聯絡,即未在上開廠區內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在廠內打藥區挖掘設置土溝,其員工在上址從事化學原料之分裝作業時,因上開廠區未設置廢液收集、貯存設備或設施,致廠內有毒廢液滲入地下後至地下約1.7 至2.1公尺岩盤處,再沿水平方向向廠區外之土地滲透擴散 ,以此方式污染廠區內之地下水井及廠區南側圍牆外由徐永忠、徐永惠管理使用之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地號農 地(徐永忠、徐永惠均為此地之共有人之1),經徐永忠於108年4月至5月間向賴世智反映,賴世智、劉佳訓得知後,僅在廠內開挖未鋪面之溝渠收集廢液,仍未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使上開廠區內之廢液持續滲入地下,擴散至廠區外之土地,以此方式污染廠區內之地下水井及徐永忠、徐永惠管理使用之上開土地,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9年4月1日,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廠區執行搜索,且環保人員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4月1日自現場採集廠區內地下水井水體,pH值為1.26、1.53,並驗得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4.32 mg/L、2.89/L、鎳4.4mg/L、3.54 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12日及4月1日自受污染農地上之積液驗得pH值為1.12、2.09、及<1,且於108年11月4日及7日,採集由農 地抽回之廢液試驗重金屬溶出鉻達7.53 mg/L、8 mg/L。上 開檢測出之數值亦大部分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重金屬 及pH值均已達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包含被告統銘公司、被告劉佳訓、被告賴世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7089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反面,偵字11830號卷第43頁至 第4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證人蔡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字27089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偵字11830號 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溫昱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27089號卷第175頁正反面,偵字11830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高瑋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27089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證人即被告統銘公司代表人劉怡君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字270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證人簡 仕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27089號卷第133頁正反面)、證人彭貴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27089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反面)、證人黃元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27089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大致相符,此並有被告統銘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371頁正反面)、被告統銘公司承租廠房之租賃契約(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117頁正反面)、證人簡仕杰與被告劉佳訓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343頁至第347頁反面)、被告劉佳訓與被告賴世智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347頁)、被告賴世智與證人彭貴亮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35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193頁至第197 頁反面)、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1830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被告統銘公司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1830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9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放大航空照片10張(見偵字第11830號卷第191頁至第209 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7日督察紀錄(編號:000000000000)及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215頁至第223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4月1日督察紀錄(編號:000000000000)及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251頁至第277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4月29日督察紀錄(編 號:0000000000000)及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291頁至第235頁反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4月1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稽109-H05562)及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279頁至第28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環保 局108年12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檢驗報告(編號: 稽108-H23245)(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229頁至第249頁) 、環保署辦理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旁農田污染案辦理情形調查報告(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373頁至第399頁)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地號農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3、4條管制標準可知,除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以外之地下水,其管制標準(mg/L)中,其中「鉻」不得超過0.5mg/L,「鎳」則不得超過1.0mg/L。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廢液之氫離子濃度(即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即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經查,本案於嗣於109年4月1日,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廠區執行搜索,且環保人員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4月1日自現場採集廠區內地下水井水體,pH值為1.26、1.53,並驗得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4.32 mg/L、2.89/L、鎳4.4mg/L、3.54 mg/L ,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1 月12日及4月1日自受污染農地上之積液驗得pH值為1.12、2.09、及<1,且於108年11月4日及7日,採集由農地抽回之廢 液試驗重金屬溶出鉻達7.53 mg/L、8 mg/L,其已超出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溶出 標準(有毒重金屬鉻及其化合物僅能在溶出事業標準5.0mg/L之範圍內) ,且PH值大部分已達「低於2.0」之標準,此有環保署辦理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旁農田污染案辦理情形調查報告結論在卷可查(見偵27089號卷第383頁反面),而上開報告雖記載「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貯存廢棄物,惟被告3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實際上置放之公 司係被告統銘公司(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㈠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 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事業,是指「農工礦 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 犯罪主體,係指該第2條第5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院職權函詢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有關被告統銘公司之所營事業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載之事業,以及是否為環保署106 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60034331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2項之事業,經環保署回函表示被告統銘公司所稱「化學原物料分裝買賣」之事業,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5項之事業範疇,惟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 仍應視實際從事內容判定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環保署回函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而被告統銘公司所稱「化學原物料分裝買賣」事業雖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項之事業範疇,然被告統銘公司係以加壓之「加工方 式」將化學原物料分裝至槽車、貝克桶、烏龜桶等容器,因而產生本案之廢棄物,則被告統銘公司之行為與一般社會常情判斷之「工廠」定義並無不同,是被告統銘公司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之事業,而本案之廢棄物係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超出前開所規定標準之廢棄物,且係由被告統銘公司所產生,依前開說明,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4 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言「機 構」,並定明「業務」,則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或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廢棄物,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款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自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視是否另構成污染環境之情形,而屬同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之範疇。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要旨。該裁定認為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 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又該裁定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張金龍、陳福廷均非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 件,明知堆置在創昱企業社之廢泡棉等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張金龍與創昱企業社之經營者接洽,約定以每公噸6,000元,合計29,400元之代價,清除前開廢棄物。張金龍即於 民國107年1月16日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前往該企業社,由上訴人等共同將廢棄物移至貨車上,載運至張金龍向不知情之地主所承租之土地上貯存堆置。由該裁定之基礎事實可知,該裁定之本案行為人為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但係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認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犯行。 ㈣經查,被告統銘公司依前開所述,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 5項所稱之事業,且其排放之本案廢棄物即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2項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廠內有毒廢液滲入地下後至地下約1.7至2.1公尺岩盤處,再沿水平方向向廠區外之土地滲透擴散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劉佳訓、賴世智就本案犯行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另環保署雖以上開回函表示被告統銘公司並無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等語,惟輔以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統銘公司「並非處理廢棄物業務者」,當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範之主體 範圍,核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規範「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認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犯行之範疇,有所不同。而本案犯行係因 被告統銘公司之事業負責人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未依規定貯存此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依前開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範疇 ,而非屬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範疇。 ㈤被告劉佳訓為被告統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賴世智則為被告統銘公司之經理,是渠等2人分別即屬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及「受僱人」。 ㈥是核被告劉佳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 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 罪。核被告賴世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 非法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之罪。被告劉佳訓、賴世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被告劉佳訓、賴世智均於密接時間內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統銘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僅論以一罪,基於法人之刑責係代罰規定之原理,其所受之刑責(含罪 數)自不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且法人並無犯罪意 思能力,自無所謂「想像競合之犯意」可言,且刑法第190 條之1並未有法人刑責之規定,是被告劉佳訓、賴世智雖因 想像競合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依前開說明,被告統銘公司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公訴意旨雖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統銘公司因被告劉佳訓、賴世智執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請 均」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統銘公司科以罰金刑,然被告統銘公司依前開所述,亦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另公訴意旨雖於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劉佳訓、賴世智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罪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劉佳訓、賴世智之犯行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範疇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㈨另就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罪部分,雖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以「事業場所負責人」、「事業場所受僱人 」為處罰主體,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劉佳訓、賴世智仍得就共同基礎犯罪即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形成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訓、賴世智分別為事業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渠等2人未依規定設置廢液廢液收 集、貯存設備或設施,致本案犯行發生,危害土地及地下水體,使被害人徐永忠、徐永惠所有之農地受有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難謂非鉅,然考量被害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經與被告劉佳訓、賴世 智及被告統銘公司和解,且被害人徐永惠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稱對於本院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並考量被告劉佳訓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於被告統銘公司擔任總 經理職位,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並自陳公 司如有賺錢會再分紅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賴世智 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7089號卷第23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現於被告統銘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位,平均月薪資為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考量被告統銘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犯本案,應依法負責,暨其於97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罰金20萬元等情,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劉佳訓、賴世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渠等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徐永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對於是否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等 情狀,本院審酌認對被告劉佳訓、賴世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劉佳訓、賴世智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佳訓、 賴世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渠等對於環境保護以及認識廢棄物清理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劉佳訓、賴世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劉佳訓、賴世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劉佳訓、賴世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