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岑陽(原名:許志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岑陽 (原名許志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岑陽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羅國慶」署名壹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渼瑄」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曾明堂原係址設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3樓「群峰建設有限公 司」(現變更組織為「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峰公司」)之董事長,許岑陽為群峰公司之監察人,羅國慶、陳渼瑄均為群峰公司之董事。曾明堂因許岑陽使用群峰公司支票向外借款後跳票,為避免自身信用遭受影響,欲令許岑陽擔任群峰公司董事長以自負其責,竟與許岑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群峰公司未於民國105年9月1日 召開董事會,且董事羅國慶亦未同意變更群峰公司之董事長為許岑陽,而未經羅國慶之同意,在事先印妥之群峰公司105年9月1 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下稱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羅國慶簽名」欄位,偽簽「羅國慶」簽名1枚,而偽造 以羅國慶名義所製作、表彰其確曾出席群峰公司105年9月1日董 事會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另未經陳渼瑄之同意,利用許岑陽之不知情秘書楊雨綦,在內容記載「主席簽章:許岑陽」、「記錄簽章:陳渼瑄」、「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許岑陽為董事長」之群峰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位 ,偽造「陳渼瑄」印文1枚,而偽造以陳渼瑄名義所製作、表彰 其確實擔任群峰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紀錄人,並紀錄該次董 事會決議內容如上之私文書。嗣由許岑陽指示不知情之楊雨綦將上開私文書傳送予金門地區某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再利用該會計人員持上開偽造之羅國慶董事會簽到紀錄及群峰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變更群峰公司董 事長為許岑陽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羅國慶、陳渼瑄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後述部分外,業據被告許岑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羅國慶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曾明堂、證人即被告許岑陽之秘書楊雨綦於偵訊證述在卷可稽(他卷96頁及同頁背面),復有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群峰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群 峰公司105年9月2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他卷57-58、60頁;本院易卷一71-72、74及同頁背面),足認被告許岑陽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查: 1、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許岑陽偽造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方式,包括在該董事會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位偽造「陳渼瑄」印文1枚等節,惟共同正犯曾明堂於本院審 理中,就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並非陳渼瑄本人所紀錄,而係由許岑陽之秘書楊雨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所製作乙節供承在卷(本院易卷二115頁),且為被告許岑陽所不爭 執,而卷內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陳渼瑄就其名義遭被告許岑陽使用於不實之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乙節,有何知悉並同意之情,是上開「記錄簽章」欄上「陳渼瑄」印文1枚,當係被告許岑陽、共同正犯曾明堂為遂行渠等 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偽造陳渼瑄名義所製作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令經濟部商業司就群峰公司董事長為不實變更登記之犯行,而利用不知情之楊雨綦所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另起訴書固載稱被告許岑陽於前揭事實欄所為,亦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惟事實欄所示「羅國慶」名義製作之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簽到紀錄,及「陳渼瑄」名義製作之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均屬被告許岑陽及共同正犯曾明堂以他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而非其2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故檢察官此部分所 認,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岑陽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 施行。本條修正前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 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許岑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名,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起訴書雖認被告許岑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不符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意旨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訴緝院卷97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岑陽與曾明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岑陽利用不知情之楊雨綦,於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簽章」欄偽造「陳渼瑄」印文1枚,暨利用不知情成年會計人員,持偽造之羅國 慶、陳渼瑄董事會簽到紀錄及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許岑陽於前揭時、地偽造羅國慶簽名及陳渼瑄印文之各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羅國慶之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簽到紀錄,及偽造陳渼瑄名義製作之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許岑陽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羅國慶、陳渼瑄名義之私文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至起訴書固未記載前揭「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二)1」所示事實,惟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書業經敘 及之偽造私文書(即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該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書所敘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併予審究,亦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許岑陽僅因用以向外借款支票跳票,為避免曾明堂信用遭受影響,欲改由其擔任群峰公司董事長,使其自行解決債務問題,竟與曾明堂共同偽造如前揭所示羅國慶、陳渼瑄名義之各項私文書,並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群峰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許岑陽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不惟損害羅國慶、陳渼瑄本人,更損害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要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羅國慶達成和解,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偽造之羅國慶董事會簽到紀錄、群峰公司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固為被告許岑陽前揭犯行所生及所用之 物,惟上開文書業經被告許岑陽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5年9月20日交付經濟部商業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許岑陽所有,又經濟部商業司係基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地位合法取得上開文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者,故就上開文書2份,均不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位之「羅國慶」簽名1枚,為偽 造之署名;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位之「陳渼瑄」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岑陽與曾明堂明知羅國慶係群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羅國慶之授權及同意,且明知群峰公司未於105年1月8日召開董事會,分 別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印刷「羅國慶」欄位,冒簽「羅國慶」簽名各1枚,而偽造主席為曾 明堂、紀錄為許岑陽、討論事項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曾明堂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將董事長變更為曾明堂,並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羅國慶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岑陽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國慶之證述、曾明堂前於105年1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之群峰公司變更組織申請書(下稱群峰公司1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群峰公司105年1月8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下稱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稱群 峰公司1月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群峰公司105年1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岑陽就上開公訴意旨辯稱:已經是很久的事,不記得有否公訴意旨所指情事等語。經查: (一)群峰公司並未於105年1月8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曾明堂於105年1月14日檢附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記載:105年1月8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曾明堂、陳渼瑄、羅國慶3位董事出席,決議全體出席董 事同意選任曾明堂為董事長,會議主席為曾明堂、紀錄為許岑陽等意旨)、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群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群峰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曾明堂」。嗣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依上開申請,於105年1月15日將群峰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曾明堂等情,業據共同正犯曾明堂供述在卷(本院易卷二67、114頁),核與證人羅國慶證述情節相符(本院 易卷一98-99頁背面),並有群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群峰公司105年1月15日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參(他卷40-43、47-48頁;本院易卷一58-59、63及同頁背 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印有「時間:民國105年1月8日下午2時」,出席董事名單欄印有「曾明堂、陳渼瑄、羅國慶」,各該姓名後方並印有「出席董事親簽」之空白欄位,其中「羅國慶」之空白欄位上,有羅國慶簽名1 枚。另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有「本人同意擔任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等文字,立同意書人「本人親自簽名」欄列上,並分別印有「董事長、曾明堂、任職期間: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至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止,計3年。」、「董事、羅國慶、任職期間: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至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止,計3年。」等內容,上開「本人親自簽名」欄,並 各有曾明堂、羅國慶簽名1枚等情,有群峰公司1月8日董 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47頁 背面-48頁;本院易卷一63及同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三)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羅國慶」簽名,係羅國慶本人所親自簽署乙節,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慶於偵訊及本院供述證述明確(他卷69-70頁; 本院易卷一97頁背面-98頁、99頁背面),足認被告許岑 陽並未在上開文書偽造「羅國慶」簽名,遑論有何以此偽造以羅國慶名義所製作、表彰其確曾於群峰公司105年1月8日董事會出席暨願於105年1月8日至108年1月7日擔任群 峰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情,至為灼然。且上開文書係在表彰簽名者確曾出席該次董事會及願於105年1月8日至108年1月7日擔任群峰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均顯非被告許岑陽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亦不待言。 (四)又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行為人須具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行為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足該當。如行為人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惟其所為倘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自無從逕認其該當於各罪之構成要件;另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更 需行為人以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悖於事實之登載,始有適用之餘地。查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係「羅國慶」之親筆簽名,且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有記載曾明堂願任董事長、羅國慶願任董事及任職期間等意旨,業經認定如前,則羅國慶於上開文書簽名時,對於上開記載意旨,即無諉稱不知之理。況證人羅國慶於本院審理亦證稱: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羅國慶」簽名欄位是我簽名,當時曾明堂即是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但我同意且知道曾明堂就是董事長,曾明堂有先告訴我要召開該次董事會,我也有先簽名給他等語(本院易卷一98-99背面頁),足認曾明堂原即為群峰公 司之董事長,且羅國慶在上開文件簽名前,已知悉並同意上開議事錄所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曾明堂擔任董事長」內容。從而,固然被告許岑陽與曾明堂共同在群峰公司1 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不實記載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惟其上 所載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曾明堂為董事長」,且曾明堂續任董事長任期即為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之期間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則曾明堂既經全體董事同意於上開期間續任董事長,則其以群峰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舉,即未損及公眾或他人之交易往來安全。是被告許岑陽與曾明堂所為上開登載行為,尚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 (五)曾明堂既於105年1月8日前,即已擔任群峰公司董事長, 並經全體董事同意於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期間續任董事長,則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依被告曾明堂之前揭申請,於群峰公司105年1月15日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之「群峰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曾明堂、任期為105年1月8 日至108年1月7日」,即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許 岑陽有何明知上開事項為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情。況觀諸上開群峰公司105年1月15日變更登記表,其上就群峰公司曾於105年1月8日召開董事會之不實事項,並無任何記 載,是更無從認被告許岑陽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群峰公司董事長曾明堂、董事羅國慶、董事陳渼瑄、監察人許岑陽分別以各自名義製作之群峰公司1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有何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許岑陽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被告許岑陽被訴上開罪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1 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董事羅國慶簽名 羅國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 記錄簽章 陳渼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