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愷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愷恩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見軍偵卷第43、85頁),而其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之犯行自有審判權。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愷恩所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5條之現役軍人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張愷恩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日之期間,服役於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作業一中隊區域三隊。其因友人前向楊凱仁請求退還購買電子菸之款項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於其為現役軍人期間內之110年3月9日(起訴書誤繕為3月8日)凌晨0時5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55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群維車業,使用搭 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楊凱仁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對楊凱仁恫稱:「要我去你家堵你?」、「手打斷肯還?」、「不要以為我是軍人什麼事都不敢做,只是不想玩而已」、「你家樓(原文誤載為「留」)下最近都會很多人,等著你」、「沒有到你家堵(原文誤載為「賭」)你,你不面對是嗎?」等語,使楊凱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凱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楊凱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軍偵卷第5至7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111頁、 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5頁)。 ㈡、告訴人楊凱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軍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7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92至99頁、第199至200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110年4月21日之職務報告(見軍偵卷第21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9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5條之現役軍人恐嚇危安罪,惟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該規定所示「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係指刑法典之「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即刑法第346條至第348條之1等條文,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屬刑法典之「妨害自由罪章」,非屬「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所列條文,是起訴意旨顯係誤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5條之現役軍人恐嚇危安罪,本院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上述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恫稱:「要我去你家堵你?」、「手打斷肯還?」、「不要以為我是軍人什麼事都不敢做,只是不想玩而已」、「你家樓(原文誤載為「留」)下最近都會很多人,等著你」、「沒有到你家堵(原文誤載為「賭」)你,你不面對是嗎?」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至於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以、「你家樓(原文誤載為「留」)下最近都會很多人,等著你」、「沒有到你家堵(原文誤載為「賭」)你,你不面對是嗎?」等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向告訴人請求退還購買電子菸之款項未果,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訊息內容,傳送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更商情由其友人謝宗佑向本院陳報不實自白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實證述(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以脫免己責,顯已干擾司法及浪費司法資源,迄未得告訴人原諒,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0頁),尚有悔意,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自陳現與家人從事工程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軍偵卷第5頁,本院卷 第205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對 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自新,我願意履行緩刑所附帶之任何條件;我自己做錯事情,就要自己承擔,不應該找謝宗佑來頂罪,現在我對我當時的行為感到後悔,我已經記取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犯後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年僅19歲,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搭載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固可認前開行動電話及其搭載門號晶片卡,均屬供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用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並未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另證人謝宗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業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其具結(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其 簽立之具結結文附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其卻就本案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接收之恐嚇訊息是否為被告所傳送乙節,故意為「上開恐嚇訊息均係其所傳,並非被告所傳」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前開證述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依職權告發證人謝宗佑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