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選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健章、林有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章 林有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47、48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黃健章共同對於漁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有財共同對於漁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桃園區漁會第005漁民小 組選舉人名冊(候選人黃健章申請專用)影本」、「被告黃健章、林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189至 199頁;本院選易字卷,第54至57頁)為證據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黃健章、林有財對於該次漁會選舉有選舉權之黃慶鴻行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黃慶鴻,並囑託黃慶鴻將其中部分轉交與對於該次漁會選舉亦有選舉權之黃慶鴻家人(含黃慶鴻共5人,每人3,000元,共1萬5,000元),而約其等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嗣雖未得黃慶鴻及其家人許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承諾,並退回上開現金,而未達交付財物之階段,然仍無礙於被告黃健章、林有財行求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4799 號判決意旨法理參照)。是核被告黃健章、林有財之所為,均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漁會選舉有選舉 權之人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黃健章、林有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健章、林有財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其等於相同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為求被告黃健章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之單一意思,均侵害同一漁會選舉公正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科刑及緩刑諭知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章、林有財均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公平公正選舉之可貴,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而為本案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有財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被告黃健章嗣經本院訊問後亦坦承犯行,均非無悔意,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告黃健章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且為本案款項之出資人,而被告林有財為當時後厝里里長,為求被告黃健章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而為本案犯行,並兼衡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金額、行求之選舉權人數,及其等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桃檢他字卷,第89、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健章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77年7月6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有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於本案後均無其他刑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黃健章、林有財犯後坦認犯行,均非無悔意,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㈢為確使被告黃健章、林有財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又嗣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5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特別規定。 ㈡經查: 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林有財手機1支,為被告林有財用以聯 繫證人黃慶鴻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林有財所是認,並與證人黃慶鴻所證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扣案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第91至101頁、第129頁),爰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㊁被告黃健章、林有財交付與證人黃慶鴻之1萬5,000元,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漁會法第50條之1 漁會法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㈠ IPhone手機 1支 林有財 本院選易字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選偵字第47號110年度選偵字第48號被 告 黃健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有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章為民國110年桃園市桃園區漁會第18屆第5漁民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投票日期為110年3月20日,林有財則為桃園市大園區後厝里里長,該里亦為該漁會第5小組選區 之一,因之林有財協助黃健章參選本件桃園區漁會選舉事宜,黃慶鴻為桃園市桃園區漁會第5小組之會員,為桃園市桃 園區第18屆會員代表之有選舉權人。緣黃健章、林有財為求黃健章順利當選本屆桃園區漁會第5小組會員代表,竟不思 民主正途,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44分許,先由林 有財撥打電話予黃慶鴻,邀約黃慶鴻至其里長辦公室後,黃健章亦前往里長辦公室,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向黃慶鴻一家(有選舉權人共5人)買票,黃健章拿 出現金1萬5,000元交付予林有財轉交予黃慶鴻,作為尋求其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黃健章之對價,惟黃慶鴻收受後即告知其亦有選舉權之配偶鄭麗姬前情,黃慶鴻、鄭麗姬商談後拒絕收受,遂於同日晚間下午6時30分許,前往黃健章住處欲 歸還前開賄款,惟黃健章未在住處,而由不知情之黃健章配偶黃秀美代為收受,再由黃秀美轉交予黃健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章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健章坦承有於110年3月10日上午,在被告林有財之里長辦公室與黃慶鴻及被告林有財見面,並向黃慶鴻拜票;另於同日晚間,在其住處內,向其配偶黃秀美收受黃慶鴻及鄭麗姬交付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林有財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林有財坦承有受被告黃健章委託後聯絡黃慶鴻至其里長辦公室,並當場自被告黃健章處收受1萬5,000元後旋轉交予黃慶鴻之事實。 3 證人黃慶鴻、鄭麗姬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有財有於110年3月10日上午聯絡黃慶鴻至其里長辦公室,被告黃健章亦至里長辦公室向黃慶鴻拜票後,被告林有財即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黃慶鴻,惟黃慶鴻與鄭麗姬討論後認有不妥,即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被告黃健章住處,將前揭款項交付予黃秀美之事實。 4 證人黃秀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黃慶鴻、鄭麗姬曾至被告黃健章夫婦之住處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黃秀美,且黃慶鴻曾向黃秀美表示該款項不收,黃秀美即再轉交被告黃健章之事實。 5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林有財有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4分許止,撥打電話予黃慶鴻之事實。 6 被告黃健章經營之翔展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被告黃健章於110年2月23日分別自翔展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3萬7,500元、10萬元之事實。 二、按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健章、林有財所為,均係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又被告黃健章、林有財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另按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縱未扣案,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供被告黃健章、林有財行求賄選之1萬5,000元,係供被告黃健章、林有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鄭宗仁